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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09:49  浏览:8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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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1号



  《福建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一三年一月四日



  福建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本省驻外省、市的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节能改造、宣传培训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公共机构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节能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发挥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术团体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的技术咨询服务作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省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和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七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完成情况纳入机关单位精神文明建设评比活动的考评范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地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的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国家、行业和本省颁布的公共机构能源消耗标准,结合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上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的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会同本级统计部门,建立本地区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数据,建立能源统计台账制度,按时通过网络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和使用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与分析,及时发现、纠正能源浪费现象。

  集中(合署)办公区的能耗统计工作,按照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本级节能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建立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公共机构节能信息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不得采购国家、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省内节能产品征集机制,并会同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持续更新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列入政府采购清单。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集中使用管理,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优化资源配置,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或明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公共机构应当分级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门人员担任节能联络员。节能联络员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等工作。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的约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公共机构应当将完成节能目标的情况,纳入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电管理:

  (一)变配电设备、电梯等特种设备管理,应当建立年检和巡检登记制度,减少无功能耗,确保用电设备正常运行;

  (二)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工作时间提倡空调每天晚开一小时,早关一小时;

  (三)在公共区域、办公设备电源推广应用智能控制装置,减少用电设备待机能耗;

  (四)严格控制夜间泛光照明以及装饰用照明;

  (五)高层建筑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管理:

  (一)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数量,按照规定的标准使用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三)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和节约奖励制度;

  (四)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定期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节能宣传活动,组织本级公共机构能源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进行节能知识的学习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开设举报电话、网站等多种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制度,未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数据,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未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强制采购规定采购节能产品的,由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或者未推行公务用车单车能耗核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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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在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审议的民诉法修正案草案,对小额诉讼标的额拟再次调整,由二审稿“绝对数”1万元以下,修改为“相对数”,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为准(8月28日《新京报》)。

本次民诉法大修,小额诉讼制度因可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提高诉讼效率,被视为修法亮点之一。笔者认为,采用“相对数”标准来确定小额诉讼范围,是非常恰当的选择。它既适应了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也确保了法律的稳定性,解决了法定标准容易滞后的难题,可谓一举多得。从某种意义上讲,“相对数”应当成为我国数额立法的通行模式。

关于小额诉讼的标的额,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一审稿规定为“5000元以下”。对此,人们认为它难以适应我国地域辽阔、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这个标准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显得过低,如大幅提高,在一些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又会大大缩小普通程序诉讼的范围。因而,人们对于二审稿规定的“1万元以下”,也认为不妥。于是,有人提出了“相对数”思路,在三审稿中得以体现。

之所以称“相对数”是比较恰当的模式,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地区差别较大,规定一个“绝对数”往往会出现三种完全不同的情况:一是标准过低对减少普通程序案件作用不大;二是标准合适能够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三是标准过高小额诉讼范围太大。无论标准过低或者过高,都不利于恰当控制小额诉讼规模,较好地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司法效率,减轻公民讼累,都与立法目的不符。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经济高速增长,通货膨胀不断加剧,一个确定的数额难以与时俱进,要么很快滞后,要么频繁修法,都不利于法律的稳定、权威和尊严。同时,同样数额的争议额,对不同财富占有水平的人们而言,其意义和重要性是不同的,甚至有时完全不同,因而争议双方对司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要求也有不同,所以不适合实行全国统一的固定标准。

“绝对数”作为法律标准的情形,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比较普遍,比如刑法中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数额,许多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罚款的具体数额(这是数量最大的一类)。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法律标准具体、明确,没有回旋余地,最大限度地压缩了自由裁量权。但它的具体和明确同时也意味着僵化和凝固,无法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形势,特别是通货膨胀之后,十年前的1万元与今天的1万元相比,其对主体的权利内涵和影响显著不同,无论是争议还是处罚,其法律后果的实际影响力大大减小,比如十年前罚款1万元,处罚对象可能感到“肉痛”,完全符合“责罚相当”原则,而在今天对处罚对象而言或许已变为“罚酒三杯”,难以做到“责罚相当”了。这就是法律标准“绝对数”的缺陷所在,也是一些违法行为屡禁不止,违法主体对法律处罚不以为然的重要原因。

从立法实践看,立法者已经充分注意到了这一点,近年来的不少立法都越来越多地采取了“相对数”法律标准,比如国家赔偿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以及见义勇为奖励保障方面的法规政策,都倾向于规定一个“相对不确定”的赔偿标准或奖励标准。需要指出的是,这种“相对数”标准并非完全不确定的标准,也不意味着完全由执法者自由裁量,其实它在法理上属于准用性规范,是一种相对不确定的标准。比如上述的小额诉讼标的额,它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每年都会发生变化,但它在特定地区的具体标准,每年都是确定的,因为它参照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由法定机关发布的,具有法定性。今后我国的相关立法中应多采用这一模式规定法律标准,从而真正让法律成为“活的法”,与时俱进。

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国内就业的华侨参加社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国内就业的华侨参加社会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发〔2009〕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华侨回国内就业和发展。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取得国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员在国内就业期间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98号)有关规定,各地逐步将在国内就业的华侨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但在实际操作中,部分华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反映,由于华侨没有居民身份证,无法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影响了华侨的参保。为进一步做好在国内就业的华侨参加社会保险有关工作,维护他们的社会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聘雇华侨人员的用人单位,可持华侨本人的有效护照等证明材料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在国内灵活就业的华侨人员,可持本人有效护照等,按照个体身份人员参保办法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华侨参加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办理程序与国内其他参保人员一致。
  二、首次参保或已办理终止国内的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后再次回国就业并参保的华侨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华侨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见附件)为其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在信息系统中做专门的参保标识。
  三、按规定符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申领条件的华侨参保人员,可持本人有效护照等办理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手续。在境外居住的,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其社会保险待遇可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或应本人要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应领取的人民币兑换成本人选择的国内可兑换的外汇币种,汇至华侨实际居住国,相关费用由个人负担。境外居住的华侨应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我驻外使领馆或居住国主管部门、公证机关出具的健在证明的公证、认证等证明。
  四、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落实华侨参保的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华侨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要针对华侨参保的实际,改进管理服务方式,调整和优化经办规程,及时提供业务查询服务,方便华侨办理参保等手续。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附:参保华侨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二○○九年九月八日





参保华侨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华侨在国内参保社会保障号码由中国国家代码(CHN)、有效护照号码组成。中国国家代码和护照号码之间预留一位,其表现形式为:
  一、中国国家代码按“ISO 3166-1-2006”国家及其地区的名称代码的第一部分国家代码规定的3位英文字母表示,即“CHN”。遇国际标准升级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确定代码升级时间。
  二、社会保障号码预留位1位,默认情况为0,在特殊情况时,可填写数字为1至9。
  三、有效护照号码,应包含护照号码中全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不包括其中的“.”、“-”等特殊字符。例如(在我国工作持有效护照,护照号码为G01234567的华侨,其社会保障号码为:CHN0G01234567。)
  四、数据库对华侨社会保障号码预留18位长度。
  五、华侨在国内连续参保期间,其社会保障号码不变。期间护照号码发生改变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华侨初次参保登记时的社会保障号码作为标识,对参保人员的护照号码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记录。
  参保华侨本人办理终止在国内的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后,再次回国内就业并参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重新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编制社会保障号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09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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