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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50:44  浏览:8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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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各级交通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依照《条例》规定负责养路费的稽查、征收管理工作。其中,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和畜力车其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地、州)、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 养路费的征收、减征和免征范围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应当缴纳养路费。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下列车辆按下列规定减征养路费:
(一)按照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的,经省、市(地、州)人民政府核定下达行政用车编制计划,由财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5人座以上(不含5人座)的客车和各型货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二)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环保监测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三)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民政部门所属荣军疗养院、敬老院、福利院、收容遣送站、残疾人康复中心的非经营性自用车辆及设有固定装置的殡葬车,按吨位减半计征;
(四)在自建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上行驶,跨行非专用公路的车辆,经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审核,市(地、州)稽征机构审批后,按吨位减征20%至60%,即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20至30公里的减征20%,30至40公里的减征3
0%,40至50公里的减征40%,50至60公里的减征50%,6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五)超出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的市区道路(以下简称市区道路)跨行公路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中、小型营运车)、电车,其跨行公路10公里以内的按吨位1/3计征,跨行公路10至20公里的按吨位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吨位全额计征;
(六)军队(武警)改挂地方号牌的生产经营性车辆,按全年养路费费额包干缴纳8个月;
(七)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五条 下列车辆免征养路费:
(一)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5人座以下的自用轿车、越野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行我省的自用车辆;
(三)只在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中、小型营运车)、电车;
(四)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又能做到专用的下列车辆:县级以上公立医院的救护车、血站的采血车、防疫站的防疫车和冷链车,县以上城市环卫部门的环卫专用吸污吸粪车、垃圾清运车、洒水喷药车、清洁清扫车,环境监测部门的环保监测车,法院、检察院、公安
、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不含企业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自用的摩托车、警车(悬挂警用牌照,车身着警用色带,安装有警灯)和囚车(设有固定囚室,安装有铁护栏和戒具固定装置),消防车,护林防火及防汛部门定编的防火、防汛指挥车(设有固定防火、防汛指挥标志及红色、
黄色警报器,安装通讯电台,并有防火、防汛任务的),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且用于公路养护、市区道路维修和养护、公用设施抢修和维护的专用车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抢险救灾而无偿调用的车辆;
(七)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
(八)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免征的其他车辆。

第三章 养路费计征方法
第六条 养路费实行按月计征。但下列车辆可按旬计征:
(一)临时行驶公路的10吨以上的吊车和40吨以上的平板车;
(二)报停或停征2个月以上并在停驶1个月后复驶的当月的车辆;
(三)报停或停征期间进行大修、中修或接受年检审需行驶公路的车辆;
(四)改变使用性质或超出使用范围不足1个月的车辆;
(五)领用临时机动车号牌行驶公路不足1个月的车辆(不含领用临时机动车号牌的待报废车)。
第七条 养路费计征采用下列方式:
(一)按费额计证:即按每月每吨征费标准乘以核定的征费吨位计征,其中,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按货车征费标准的1/2计征;
(二)按定额计征:即10人座以下(不含10人座)的小型营运车,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除外)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按台(套)计征。
第八条 按费额计征养路费的车辆,其征费吨位按国家《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为标准核定。《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中没有规定的,按以下规定核定:
(一)货车(含专用机械类车、正三轮货运摩托车、国外进口车)无标准装载质量吨位的,比照同类型货车标记装载质量吨位核定;
(二)双排座及其以上的客货两用车按标明的载重吨位与核载人数(驾驶员除外)的折合吨位合并核定;
(三)汽车拖带的挂车按核定载重吨位的70%核定;
(四)大型平板车20吨(含20吨)以下的,按实际载重吨位核定,20吨以上的,超过20吨的部份减半核定;
(五)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整车(包括固定装置)的总重量吨位减半核定;
(六)各型客车比照同类型的货车底盘标记装载质量核定,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按核定载客的最高座数的折合吨位核定(不含驾驶员座位);
(七)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按其发动机功率每14.71KW核定为1吨。
折合吨位按核定载客人数每10人座折合1吨确定。各种车辆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核定后,其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算。
第九条 养路费征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定的省际双边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条 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按月征收。
本办法规定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其车主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报办理次年养路费免征、减征手续。逾期1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未申报的,逾期期间按标准全额计征养路费;逾期6个月以上未申报的,取消本年度免征、减征资格,并逐月按标准全额计征养路费

第十一条 车主应于每月25日至月末最后1日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缴纳次月养路费,领取养路费缴讫标志。免征车辆的车主应于每季度末5日内领取下一季度的养路费免征标志。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非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不发免征标志。当月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有效
期延至次月3日。
第十二条 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是车辆上路行驶的凭据,必须随车悬挂、携带。专用标志牌、证由稽征机构按一车一牌一证核发,标志由稽征机构按养路费缴(免)讫时限按旬、月、季核发。车辆报停或停征养路费的,应将专用标志牌、证交存稽征机构。
专用标志牌、证遗失的,车主应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补办,经市(地、州)稽征机构审核后补发专用标志牌、证。
第十三条 购置新车后,车主在临时机动车号牌有效期内尚未办结正式号牌的,应到车辆所在地稽征机构续办养路费缴纳手续。领取正式机动车牌照后5日内,应持行驶证及相关资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入籍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车主可向稽征机构申请养路费年度包缴。稽征机构根据车辆(大型特种车除外)入籍年限、完好状况、征费吨位等情况,与车主签订养路费年度包缴协议。养路费年度包缴协议一经签订,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协议内的车辆不得与其他车辆调换、顶替。包缴的车辆因不可抗力
无法履行协议,车辆需停驶1个月以上的,车主应在15日内持证明材料向车籍所在地或调驻地稽征机构申请停征养路费。车辆停征后车主申请复驶的,复驶当月起按全额计征养路费。
养路费年度包缴额应按该车辆全年逐月计费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并按以下规定实行分级审批:年度包缴额占全年逐月计费总额85%以上的,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审定,报市(地、州)稽征机构备案;75%以上不足85%的,由市(地、州)稽征机构审定,报省稽征机构备案;
50%以上不足75%的,由省稽征机构审定,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足50%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拖拉机养路费包缴比例由市(地、州)、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车主与稽征机构签订包缴协议后,当年新购置的车辆仍按全费额计征养路费。
第十五条 按全额计征养路费因故不再上路行驶的车辆及办理停征手续的车辆,车主应于月末最后3日内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报停或停征;经审核同意后交存专用标志牌、证,从次月起在批准的期限内停止征收养路费。
完全行驶在自建自养专用公路上的本单位自用车辆,车主应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停征养路费,经市(地、州)稽征机构审核,省稽征机构批准后,在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从批准的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大型特种车年度累计报停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其他车辆年度累计报停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规定期限的,由市(地、州)以上稽征机构批准。报停2个月以上停驶1个月以后申请复驶的,当月上旬复驶的征全月养路费;当月中旬复驶的征2旬养路费;当月下旬复
驶的征1旬养路费。复驶次月起按月计征养路费。
第十六条 车辆养路费过户、转籍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车辆在本县(市、区)内过户的,过户双方应在15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过户登记;
(二)车辆跨县(市、区)转籍的,现车主持转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车辆异动通知书及征费档案等证明材料,30日内到转入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入籍登记。
办理养路费过户、转籍登记后,现车主应按规定衔接缴纳养路费。未办理养路费过户、转籍登记的,稽征机构对原车主继续征收养路费。
第十七条 改装车辆、换发机动车号牌,车主应在改装车辆、换发机动车号牌后1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应缴养路费发生变更的,从次月起按变更后的机动车号牌、吨位、标准计征。
第十八条 车辆已报废处理的,车主应在10日内持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车辆报废证明和废旧金属回收企业出具的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注销养路费户籍,交回专用标志牌、证,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车辆因故永久不能行驶公路的,车主应在当月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向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提出申请,经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核实并报市(地、州)稽征机构审批后,注销养路费户籍,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第十九条 车辆失窃或被依法扣留、封存的,车主应在15日内持有关机关的法律文书、保险公司的出险证明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被依法扣留、封存的车辆在案件审理终结后,车主应在15日内持有关法律文书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征收的相关手续
。车辆失窃后,在3个月内追回的,车主应从追回之日起缴纳养路费;超过3个月未追回的,车主应持保险公司出具的赔偿证明注销养路费户籍;失窃车辆注销户籍后又追回的,车主应按新车入户的有关规定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并从追回之日起缴纳养路费。
车辆被依法扣留、封存或失窃,车主未按前款规定办理养路费停征手续的,稽征机构继续对其征收养路费。
第二十条 跨行本省的非本省籍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其他稽征机构不得重征。养路费凭证超过次月3日的,视为未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非本省籍车辆,经调驻地稽征机构核验调出地稽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和养路费凭证后,从第三个自然月起,按本省的养路费征收标准衔接征收养路费。调驻不足3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非本省籍车辆未办理调驻手续在本省区域内行驶的,经车主申请,由调驻地稽征机构查验原调出地养路费凭证后,按本省养路费征收标准衔接征收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变更使用范围、改变使用性质的,车主应在办结相关手续后3日内持证明材料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办理缴纳养路费的变更手续,从变更之日起按相应的养路费标准计征。
第二十三条 缴纳养路费是车主应尽的义务。车主不得拖欠或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逃避缴纳养路费,不得拒绝提供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相关帐表。
第二十四条 稽征机构应当对无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车辆进行稽查,对车辆的缴费、报停、转籍、过户、调驻、改装、报废、使用等情况和相关帐表、资料进行稽查。
第二十五条 征收养路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章的养路费专用票据。养路费专用票据加盖稽征机构专用印章和经办人签章后方为有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涂改养路费专用票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超过规定时间未缴纳养路费的,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欠缴3个月以下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1倍以下的罚款;
(二)欠缴3至6个月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欠缴6月以上的,并处应缴养路费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责令补缴养路费,加收滞纳金,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自用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未办理养路费变更手续的,处1000元罚款;
(二)购置新车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行驶公路的,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在已报停或停征养路费期间行驶公路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已注销养路费户籍的车辆行驶公路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转让、替代使用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的,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六)使用伪造、涂改的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及其他牌、证逃避缴纳养路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伪造、涂改的养路费缴(免)讫专用标志牌、证。
第二十八条 军队(武警)的车辆违反规定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稽征机构协同军队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九条 滞纳金纳入养路费收入。滞纳金从欠缴养路费当日起,计算到补缴养路费当日止。欠缴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每月按30日计算,并逐月计征。滞纳金的计算公式为:滞纳金=应补缴养路费累计总天数×月应缴养路费费额×1%。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予以处罚的,稽征机构可按照《条例》规定暂扣养路费缴(免)讫凭证。对逾期不接受处理或无养路费缴(免)讫有效凭证行驶公路的,稽征机构可按照《条例》规定暂扣车辆。
依法暂扣车辆所发生的费用,由车主承担。车辆在暂扣期间,稽征机构应妥善保管,非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由稽征机构负责赔偿;逾期未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向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稽征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团体,是指省、市(地、州)、县(市、区)地方党委、政府、人大、政协和市(地、州)以上党政序列内的部、委、办、厅、局,市(地、州)以上的地方工会、共青团、妇联、民主党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8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8号令)同时废止。


19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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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三月十日



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煤炭工业以及产煤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加强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基金征收和缴纳行为,依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2006〕52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为基金的缴纳人。

收购未缴纳基金原煤的单位和个人为基金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受财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基金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基金征收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基金征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持,财政、发改委、经委、国土资源、公安、国税、地税、工商、统计、物价、煤炭、安监、人行、煤运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参加。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财政部门。

各相关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协助地税机关开展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税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法征收,不得多征、少征或不征基金,同时应主动为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六条 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或扣缴基金。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有权向主管地税机关了解基金征收管理及缴纳程序等相关政策规定。


第二章 管户管理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和收购原煤的单位和个人均是地税机关征收基金的管户。

第八条 地税机关按照现行税收管理范围,对本辖区内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基金管户档案和征收台账。

基金管户档案包括固定资料和流动资料:

(一)固定资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银行账号证明复印件;

3、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单位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

5、单位基本情况。

(二)流动资料

1、基金申报表;

2、逐(当)月原煤生产单位管理人员、生产人员工资汇总表;

3、逐(当)月过磅单汇总表、逐月发出产品结算单汇总表、逐月销售汇总表;

4、逐月采掘计划书、当月产量报告单;

5、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对原煤的开采、调拨、使用(加工)、销售、运输、收购全过程进行监控,加强对原煤的开采数量、来源渠道、销售流向和数量等信息的采集、分析、比对,实施对基金管户的有效管理。

第十条 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原煤生产、销售、收购、库存的有关资料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其它信息。



第三章 票据管理



第十一条 基金的征收必须使用“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专用缴款书”,该缴款书为基金缴纳凭证,由省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负责票据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基金的征收同时使用“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作为辅助凭证,由省级地税机关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负责票据印制、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是指在原煤销售、转化过程中,随同货物流转的视同已缴纳基金的证明依据。

煤炭经营企业在报送铁路运输计划及办理公路运输出省手续时,必须出具原煤生产单位或个人提供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

开具原煤运输“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时,必须依据原煤生产单位或个人提供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方可开具等额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基金的计征依据为所开采原煤的实际产量、收购未缴纳基金原煤的收购数量。

第十五条 基金征收按不同煤种的征收标准和矿井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计征。具体计征公式为:

基金征收额=适用煤种征收标准×矿井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原煤产量

全省统一的适用煤种征收标准为:动力煤5-15元/吨、无烟煤10-20元/吨、焦煤15-20元/吨。具体的年度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矿井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

矿井核定产能规模
90万吨以上(含90万吨)
45-90万吨(含45万吨)
45万吨以下

调节系数
1
1.5
2.0


收购未缴纳基金原煤的矿井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一律确定为2.0。

第十六条 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其基金缴纳义务发生时间为原煤开采出的当天,具体的缴纳期限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从事原煤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其基金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履行购销合同或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七条 基金的缴纳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一个月,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管户实际情况具体确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计算缴纳。

基金的缴纳实行自行申报缴纳的办法,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为一期缴纳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缴纳并结清上月基金。以一个月为一期缴纳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缴纳。

第十八条 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原煤开采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基金,缴纳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地税机关确定。

收购未缴纳基金原煤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收购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基金;在收购地未缴纳的,应向收购单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基金。

第十九条 基金征收采取查账征收、核定产量征收两种方式。

第二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每年对基金缴纳人进行一次征收方式鉴定。确定为核定产量征收的,年度内不得变为查帐征收;确定为查帐征收但不能如实反映原煤开采数量和销售数量的,可调整为核定产量征收。

第二十一条 对账簿健全,能正确核算产量、收入、成本、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查账征收的方式,按生产台账和有关账簿记载的产量征收。

第二十二条 对虽设置账簿,但不能正确核算产量、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不按规定设置账簿的单位和个人,采取核定产量征收。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核定产量征收基金的缴纳人,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其产量的具体依据包括主要指标和辅助指标。

(一)主要指标

1、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反映的产量;

2、过磅单汇总表统计的销售量;

3、生产工人工资折算的产量;

4、耗用火工品数量折算的产量;

5、当月计划采掘进度折算的产量;

6、耗电量折算的产量。

(二)辅助指标

1、上年同期产量;

2、按当年计划产量折算的当月计划产量平均数;

3、统计部门公布的产量;

4、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统计的产量;

5、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统计的产量;

6、煤炭运销单位统计的销售煤数量;

7、地税部门调查核实的地销煤数量(包括自用、上缴和社会用量);

8、当期增值税折算的销售量。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在评估核定产量时,应当坚持科学公开、集体决策的原则和程序,综合分析主要指标和辅助指标,实行各部门产量(销量)指标比对验证、煤炭企业横向比对验证,合理确定煤炭产量,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查帐征收和核定产量征收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地税机关应当通过“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汇总数据进行验证,每半年一次,验证后不足部分予以补征。

第二十六条 地税机关征收基金时,必须给基金缴纳人开具缴纳凭证。

第二十七条 地税机关征收基金应直接分解缴入各级金库,不得开设过渡户。

第二十八条 基金缴纳人逾期未缴纳基金的,代扣代缴义务人逾期未解缴基金的,地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基金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逾期未缴纳或者解缴基金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地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未缴基金;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基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基金。

地税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基金缴纳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地税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基金。基金缴纳人合并时未缴清基金的,应当由合并后的基金缴纳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缴纳义务;基金缴纳人分立时未缴清基金的,分立后的基金缴纳人对未履行的缴纳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当通过加强公路、铁路运输原煤环节的管理,查验补征基金,实现对外运原煤基金缴纳情况的有效监控和征收。对公路运输出省原煤基金可以委托省煤炭运销总公司管理的出省口煤焦管理站进行查验补征;对铁路运输出省原煤基金可以委托省煤炭工业局销售办公室进行查验补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地税机关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基金管理稽查机构负责监督基金的征收和入库,建立健全基金稽查制度,加强对基金征收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金征收的审计监督,保证基金应收尽收。

第三十四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基金缴纳的监督检查。基金的日常检查由税收管理员负责,重点检查由各级地税稽查机构负责。检查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证件及检查通知书,检查的方式和次数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基金的专项稽查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地税机关负责组织。

第三十六条 地税机关在征收基金的过程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二)查询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和资金往来情况;

(三)到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与基金有关的经营情况;

(四)到车站、码头检查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与基金有关的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五)询问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与缴纳基金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基金缴纳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按规定进行的基金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基金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基金的,由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基金缴纳人拒不缴纳基金的,地税机关除追缴拒缴的基金外,并处拒缴基金一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阻碍征收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基金缴纳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账凭证、账簿、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以及虚假申报等手段偷逃基金的,地税机关除追缴偷逃基金外,并处偷逃基金一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四十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不征、少征或者多征基金,造成基金流失或者损害基金缴纳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基金的管理使用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资委党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廉洁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资委党委


国资委党委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廉洁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资党委纪检〔2012〕155号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印发<关于加强廉政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纪发〔2011〕42号)要求,做好中央企业廉洁风险防控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廉洁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于2012年11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情况报送国资委纪委。


                                    国资委党委
                                  2012年6月21日


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廉洁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印发〈关于加强廉政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纪发〔2011〕42号)要求,做好中央企业廉洁风险防控工作,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以下简称惩防体系建设),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本意见所称的廉洁风险是企业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给企业带来危害性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廉洁风险防控是指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由企业各责任主体共同实施的排查、识别、评估和防范廉洁风险的管理过程。

  一、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目标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为抓手,以制约和监督权力运行为核心,以全面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为依托,以岗位风险防控为基础,以加强制度建设为重点,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建立和完善权责清晰、流程规范、风险明确、措施有力、制度管用、预警及时的廉洁风险防控机制,提高预防腐败能力,提升企业管理水平。

  (二)工作原则。

  坚持围绕中心,实现廉洁风险防控工作与企业战略目标相一致、与企业改革发展进程相适应、与企业监管制度相衔接、与各项工作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坚持融入管理,把廉洁风险防控工作纳入全面风险管理,结合改革创新、流程管理和信息化管理,不断完善防控工作的体制机制制度和科技支撑,增强企业管控能力;坚持突出重点,抓好重点领域、重要岗位、重要事项和关键环节的廉洁风险防控,分级分类实施廉洁风险防控措施;坚持整体推进,用系统的思维、统筹的观念、科学的方法推进工作,合理确定工作目标、任务、方法、步骤。

  (三)目标要求。

  按照整体规划、分步实施、扎实推进、务求实效的总体要求,2012年要重点针对投资决策、产权交易、财务管理、境外资产、资本运营、物资采购、招标投标、选人用人和工程建设等腐败易发多发的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重要岗位开展廉洁风险防控工作。

  截至2017年底,建立运行顺畅的廉洁风险防控机制,并结合实际,逐步探索由传统防控向信息化防控发展,持续改进、不断适应新形势发展变化的要求,保障企业科学发展。

  二、明确职权,查找廉洁风险

  (四)明确岗位职权。

  企业要进一步明确部门、岗位的职权名称、内容、行使主体和规定依据等,对职权行使的主体、条件、范围、程序、时限和监督方式等内容,特别是对人、财、物、核心技术、商业秘密和无形资产管理等关键岗位的职权要进行梳理、规范,编制职权目录,绘制各类职权运行流程图,规范运行。

  (五)收集廉洁风险信息。

  各中央企业惩防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监督工作协调性机构或联席会议要加强沟通协调,定期或不定期地收集下列廉洁风险信息:

  1.监事会、巡视、审计、专项检查和效能监察等各项监督检查发现的廉洁风险信息;

  2.通过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民主测评等方式获知的涉及有关领导人员的廉洁风险信息;

  3.信访举报、查办案件等方式查出的涉嫌腐败的廉洁风险信息;

  4.通过问卷调查、网络舆情、调研座谈等方式了解的职工群众反映的廉洁风险信息;

  5.排查识别的廉洁风险信息;

  6.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廉洁风险信息。

  (六)排查识别廉洁风险。

  企业排查识别廉洁风险主要是以权力运行是否规范受控为判断标准,通过自己查、群众评、专家议和组织审等方式,重点对可能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以下各项因素进行评估:

  1.权力结构与授权因素。企业各决策主体的职权是否明确,决策程序是否完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是否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部门职能配置,特别是人、财、物管理等重要职能的配置是否合理并且相互制约;重要岗位是否落实不相容业务分离规定;授权的范围、事项、条件和期限是否清楚,自由裁量权限是否适当;责、权、利是否明确且对等;授权事项与被授予者的履职能力是否相匹配。

  2.机制制度因素。企业现行的制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度内容是否适用、管用、可操作;各项制度是否配套健全;制度的执行是否有程序保障;“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是否建立并得到有效执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是否健全完备,纪检监察、审计和法律等部门职能是否明确,监督是否到位、有效;考核评价机制否健全、可操作,对过错责任的追究是否及时,管理是否形成闭环。

  3.权力运行因素。依法、民主、科学决策是否有程序保障,集体决策和党组织参与决策是否落实;经营管理的各项操作流程是否建立健全,流程是否设计合理、步骤齐全、次序得当、界限明确,衔接时间是否合理,过程是否受控;企(厂)务、党务等信息是否公开;信息传递、沟通、共享是否顺畅,有无遗漏、隐瞒、封锁、错误传递信息的现象;是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把重要监管制度嵌入信息系统,实现在线运行;被授权人是否不作为、越权行事、违规作为,是否实行“一岗双责”,是否遵守廉洁从业规定等。

  4.思想道德因素。企业是否培育诚信文化、合规文化;企业的廉洁教育是否有盲区、盲点,廉洁教育是否与岗位职责紧密结合;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和廉洁从业教育的内容、时间和受教育人员是否落实;职工爱岗敬业、遵章守纪的自觉程度;职工对依法经营、集体决策、廉洁从业、公道正派、民主公开和接受监督的满意度;职工对教育针对性和实效性的满意度。

  5.外部环境因素。可能易发多发腐败行为的行业、领域与本企业的业务关联度;相关市场规范程度和廉洁状况;企业利益相关主体诚信守法意识和廉洁情况;部门或岗位容易受到利益诱惑的程度;社会公众、媒体舆论等对企业的满意度。

  6.企业其他因素。

  三、评估风险等级,制定防控措施

  (七)组织廉洁风险评估。

  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根据权力的重要程度、自由裁量权的大小、腐败行为发生的几率及危害程度等因素,定期对收集和排查到的廉洁风险进行评估,合理确定等级,明确风险分类和典型风险事项,并经领导班子集体审定。

  各中央企业要对岗位、部门廉洁风险排查结果逐一登记汇总,编制廉洁风险及等级目录,形成廉洁风险信息数据库,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八)廉洁风险防控的主要措施。

  针对廉洁风险和风险等级,依据有关制度规定、廉洁从业要求、工作责任、工作权限、工作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防控方案;根据不同等级的廉洁风险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责任到人;特别要突出高风险的防控,针对廉洁风险构成因素,抓重点、抓关键,采取综合措施,加大从源头上防范廉洁风险的力度。

  1.优化权力结构。加快公司制、股份制改革步伐,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充分发挥党委的政治核心作用、职工的民主管理作用,形成权力结构制约、业务牵制、关键岗位不相容、责权利对等的权力结构。

  2.规范权力运行。进一步完善“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细化议事规则,规范工作流程,健全工作机制;要优化业务流程,记录工作过程;把权力制衡、过程监控原则和廉洁从业规定体现在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压缩自由裁量空间;要充分发挥监事会、纪检监察、巡视、审计等专门监督机构的作用,明确监督责任、途径和方法,加强效能监察、内部控制和过程监督,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切实形成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防范腐败行为的发生。

  3.推进民主公开。充分发挥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工会和职代会的监督作用,完善企(厂)务、党务公开制度,通过内部网络、公开栏等方式,逐步推进重要业务和管理事项信息公开,加大信息公开力度。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接受群众监督。

  4.加强科技防控。充分运用信息管理平台,改进企业经营管理流程监管的方式和途径,逐步实现网上实时动态监控,做到信息可监控、行为留痕迹、过失可追溯。同时,加强对网络舆情的收集、研判和处置。

  5.加强体系防控。以廉洁风险防控为切入点,统筹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纠风和惩处等工作任务,充实工作力量,加强组织协调,增强惩防体系建设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高惩治和预防腐败的能力。

  四、实施预警处置,坚持动态管理

  (九)廉洁风险的预警与处置。

  加快廉洁风险预警系统的研发,根据定期评估结果,对可能发生腐败行为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进行风险预警;对达到风险等级的岗位人员,分别运用任职谈话、岗前培训、谈心疏导、函询告诫、组织处理等方式及时进行处置,做到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对于违纪违法人员,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十)廉洁风险的动态管理。

  以年度为周期或依托项目管理,结合管理提升和预防腐败的新要求,以及改革发展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完善廉洁风险防控内容、等级和措施;加大对廉洁风险动态监控的力度,定期对廉洁风险防控工作进行自查和抽查,及时发现缺陷并加以改进。

  五、加强组织领导,务求工作实效

  (十一)落实责任、扎实推进。

  把推行廉洁风险防控工作作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推进惩防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组织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作为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廉洁风险防控工作的领导;领导班子成员要带头抓好自身和管辖范围内的廉洁风险防控;纪检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加强监督检查,推动工作落实;承担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工作的部门要将廉洁风险防控工作纳入所承担的管控职能之中,做好相关工作;各职能部门要抓好职责范围内的廉洁风险防控工作。

  (十二)加强教育、营造氛围。

  把廉洁风险教育作为反腐倡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到文化建设特别是风险管理文化建设活动中,深入开展诚实守信、依法经营、廉洁从业教育,建立领导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岗前廉洁风险管理培训制度,通过开展示范教育和警示教育、定期分析通报反腐倡廉形势、召开民主生活会等形式,增强主动防范廉洁风险的意识,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十三)加强监督、严格考核。

  将廉洁风险防控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作为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和领导人员业绩评定、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制定廉洁风险防控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加大检查考核力度。对因廉洁风险防控工作落实不力出现腐败问题的个人和单位,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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