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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效率不能违反法律程序/徐琼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9:56:23  浏览:8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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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效率不能违反法律程序

  徐琼

  程序是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生命,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是审判质量的重要保障。

  当前,全国法院系统正在进行审判制度改革,大力提高审判效率。但是,一些法院推出的一些做法却很值得商榷。近日,有媒体这样记录了一些法院是这样提高“效率”的:某地法院原来办理离婚案件往往要几个月的时间,法院办案提高了审判效率,现在办理一起离婚案件只需要十几分钟的时间,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并有效地克服了长期困扰法院工作的积案问题。乍一看,这种做法好像真的是提高了办案效率,案件的办理速度真的很快,但是仔细一想,人们却不难发现,这样办案,其实是为了刻意追求所谓的效率而简化了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严重地违背了法律的原则。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案件法院必须要先行进行调解,并且必须要查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才能作出判决。法院办案,不能是双方到场说同意离婚,法院就可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是不负责任的判决,是直接违背法律原则的判决。

  目前,国家正在加紧进行修订婚姻法的工作,这项工作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因为婚姻家庭关系涉及到每一个公民,因此,立法机关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态度。日前,全国人大办公厅将婚姻法(修正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可以预见,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调解制度、调解程序仍将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更何况,在婚姻法修改前,法院办案还必须依据现行的法律。办理离婚案件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坚持调解原则,不能盲目追求所谓的办案效率而违反。盲目追求办案效率违反法定程序,无疑抛弃了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这样的作法,表面上好像是提高了效率,实质上是对于法律原则的破坏。这样的所谓“效率”还是不提高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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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参与分配制度

奚正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参与分配制度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我国仅通过司法解释建立了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97条至第29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下发了一份《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但到目前为止这份文件还不能被适用。
参与分配是指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后,债务人的其他已取得执行根据或者已起诉的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所有债权公平受偿的制度。
在债务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其财产又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采一般破产主义的国家,其破产制度普遍使用于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债权人可利用破产制度对债务人的总财产进行一般的强制执行从而获得公平清偿;而我国采用有限破产主义,仅法人可使用破产制度,公民和其他组织则无适用的可能。那么就面临一个问题: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资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时,其资产如何分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建立了参与分配制度,旨在将无从以破产制度解决的问题放置个别执行程序中解决。可见,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宗旨在于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缺陷,在公民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从而也维护了公平原则,债务人财产应供其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

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制定参与分配制度,均承认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债权。但就具体保护各债权人债权的方式而言,通常有三种主义①:
一、优先主义,又称质权主义。是指债权人因查封(包括保全程序)的先后而依次取得执行标的物的担保物权。德国民事诉讼法采这种立法方式。
二、平等主义,又称分配主义。是指债权人不因查封而取得执行标的物的优先权,其他债权人于执行程序终结前,依法参与分配,依其债权额之比例,公平受偿。法国、意大利和日本采此种立法例。
三、 折衷主义,又称团体主义。是指将多数债权人依时间先后分为不同的债权人团体,前一时期内的多数执行债权人优先于其后时期内的多数执行债权人;同一时期内的多数执行债权人依债权额比例平等受偿。瑞士民事诉讼法是这样规定的。
我国虽未明确规定采取平等主义,但从规定来看,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除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外,应按债权比例平等受偿。我国采取的是平等主义,并不承认先行的执行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

《民诉意见》第 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从司法解释而言,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件:
其一、执行债务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法人则适用破产制度。
其二、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只有存在数个债权人同时请求同一债务人清偿其债务,并且该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其所有债务时,才会发生法律上的平等保护问题。这就是我国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
其三、数个债权人均已取得执行根据或已经起诉。《民诉意见》第297条对此有明确,但第298条则规定,在申请参与分配时必须附有执行依据。那就产生这样一个疑问:已经起诉但还没裁决,也就是没有执行依据,是否有权参与分配?对此杨立新教授在《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一文中也提到过该问题:“第297条准许已经起诉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而第298条和299条关于提供证明文件和参与分配依据的规定中,没有照应,使在实务中无法执行,理论上也过于混乱。”但仔细揣摩《民诉意见》条文及参考学者的意见和《征求意见稿》,可以推定已经起诉但没有裁决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但是该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已经到期。
其四、债权人的债权须均为金钱债权或者已经转换为金钱请求的债权。参与分配是将债务人财产按照各债权人债权比例进行清偿,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必须均是金钱债权或者已经转换为金钱请求的债权,才能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其五、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执行程序中,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在满足了执行申请人的债权之后,仍有足够的财产满足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则只须按各债权人的受偿顺位逐一执行,只有当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才须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其六、必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债务人财产被执行前申请参与分配。

《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该条文明确约定:债务人对各债权人的清偿顺序以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为准。在《执行规定》从1998年施行以来,还是很多人甚至包括部分法官与律师存在这样的误区: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不论债务人还有多少其他债务,对保全的债务人财产,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具有当然的优先受偿权。但是法律并不是这样规定的,若该债务人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其他债权人有权申请参与分配,平等受偿债务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并不因为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而具有优先受偿权,因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并不是规定债权人对保全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所以根据《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的债权人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平等地受偿债务人的财产。
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 奚正辉

附注:①主编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875页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08〕49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

现将《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抓紧制定实施细则,推动业务有序发展,更好地满足学生的商业助学贷款需求。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发展,规范商业助学贷款管理,防范商业助学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助学贷款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商业原则自主发放的用于支付境内高等院校困难学生学费、住宿费和就读期间基本生活费的商业贷款。

第三条本 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对象是指在境内高等院校就读的全日制本专科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五条 借贷双方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章贷款对象条件

第六条 贷款人受理商业助学贷款申请时,应对贷款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设定一定审核条件:

(一)借款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持有合法身份证件;

(二)借款人应无不良信用记录,不良信用等行为评价标准由贷款人制定;

(三)必要时需提供有效的担保;

(四)必要时需提供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申请贷款的书面意见;

(五)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期限、利率与金额

第七条 商业助学贷款的期限原则上为借款人在校学制年限加6年,借款人在校学制年限指从助学贷款发放至借款人毕业或终止学业的期间。对借款人毕业后继续攻读学位的,借款人在校年限和助学贷款期限可相应延长。助学贷款期限延长须经贷款人许可。

第八条 商业助学贷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执行,原则上不上浮。借款人可申请利息本金化,即在校年限内的贷款利息按年计入次年度借款本金。

第九条 商业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借款人在校年限内所在学校的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贷款人可参照学校出具的基本生活费或当地生活费标准确定有关生活费用贷款额度。

第十条 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需要发放人民币或者外币商业助学贷款。

第十一条 学费应按照学校的学费支付期逐笔发放,住宿费、生活费可按学费支付期发放,也可分列发放。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贷款人发放商业助学贷款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可采用抵押、质押、保证或其组合,贷款人也可要求借款人投保相关保险。

第十三条 借款人采用抵押、质押担保的,贷款人应要求提供本机构认可的抵质押物。

第十四条 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的,保证人范围应符合《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第十五条 贷款人在借款人满足贷款人设定条件的前提下可发放信用商业助学贷款。

第五章贷款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直接在生源地向贷款人申请商业助学贷款,即办理生源地贷款,也可在就读学校所在地申请商业助学贷款,即办理就读地贷款;但贷款人不得受理借款人既在生源地又在就读地贷款的重复申请。

第十七条 贷款人在受理借款人申请商业助学贷款时,应要求对方提交书面借款申请,填写有关申请表格,并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资料:

(一)借款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包括: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原件),并提供以上证件的复印件;

(二)贷款人需要的借款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的关系证明;

(三)借款人或其家庭成员经济收入证明;

(四)借款人为入学新生的提供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或接收函,借款人已在校的提供学生证或其他学籍证明;

(五)借款人就读学校开出的学生学习期内所需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总额的有关材料;

(六)以财产作抵(质)押的,应提供抵(质)押物权证和所有权人(包括财产共有人)签署的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对抵押物须提交贷款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对质押物须提供权利凭证,以第三方担保的应出具保证人同意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的书面文件及有关资信证明材料;

(七)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面出具并签署书面授权,同意银行查询其个人征信信息;

(八)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八条 受理贷款申请后,贷款人须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借款人办理就读地贷款的,贷款人还应联系借款人就读学校作为介绍人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贷款人推荐借款人,对借款人资格及申请资料进行初审;

(二)协助贷款人对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将借款人在校期间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以及发生休学、转学、出国留学或定居、自行离校、开除等情况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协助贷款人采取相应的债权保护措施;

(四)在借款人毕业前,向贷款人提供其毕业去向、就业单位名称、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有关信息;

(五)协助开展对借款人的信用教育和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法;协助贷款人做好借款人的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二十条 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资信、贷款用途、担保等因素进行贷款审批。贷款经审批同意后,贷款人应及时通知借款人与担保人签署助学贷款相关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按有关要求办理抵(质)押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划入借款人在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等账户或借款人就读学校指定账户,并由贷款人监督使用。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必须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三条 借贷双方应对还款方式和还款计划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可视情况给予借款人一定的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还本金,也可视借款人困难程度对其在校期间发生的利息本金化。归还贷款在借款人离校后次月开始。贷款可按月、按季或按年分次偿还,利随本清,也可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清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如需变更还款方式,须事先征得贷款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授权贷款人于约定的还款日直接从借款人在本行开立的个人结算等账户中扣收应偿还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可根据合同约定提前部分或全部还款,贷款人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如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应提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展期仅限一次。申请经贷款人审查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贷款具有担保的,展期协议需经担保人书面确认。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涉及第三方担保的,变更条款还应征得第三方担保人同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变更联系方式、工作单位或居住地址后30天内将变更后的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和居住地址通知贷款人。

第三十条 对借款人、担保人在贷款期间发生的违约行为,贷款人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

(一)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要求增加所减少的相应价值的抵(质)押物,或更换保证人;

(三)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

(四)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罚息;

(五)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六)向保证人追偿;

(七)依据有关法律及规定处分抵(质)押物;

(八)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立助学贷款违约通报制度,贷款人应按照制度要求报送助学贷款借款人违约信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内共享信息。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与依法公告,贷款人可将债权以证券化等合法方式转让给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须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加强对贷款发放和回收的管理,加强服务,严格控制风险。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加强与借款人所在学校的沟通,获得学校在商业助学贷款管理方面的协助和配合。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风险管控能力,自主确定开办针对境内其他非义务教育阶段全日制学校在校困难学生的商业助学贷款,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业务管理规范。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和风险管控能力,自主确定开办借款人用于攻读境外高等院校硕士(含)以上学历,且提供全额抵(质)押的商业助学贷款,并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关业务管理规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银监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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