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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跃市场也需依法行事/秦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50:08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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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跃市场也需依法行事

秦 珏



近年来,由于房地产市场的疲软,使得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各商家绞尽脑汁频频使出新招,以求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于是乎,在外销商品房的销售中出现了“先租后售”、“售后包租”、“商品房预租”等等促销口号。而这些促销手段,使买卖双方各得其所,利益共享,实际上有利于外销商品房的流通,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然而,无论这些营销手段如何出色,操作过程中必须要恪守规范,这样才能真正保障买卖双方的利益。下文就对此作一番介绍。

一、外销商品房先租后售

所谓商品房先租后售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外销商品房在竣工交付,并按规定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后,采取先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而后根据合同约定再出售给承租人的一种促销行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实施外销商品房先租后售应具备两个条件,即已经初始登记并取得的房地产权证书和已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已实施管理。符合上述条件,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该出租房屋需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将先租后售的事实明示抵押人。在此期间,未经承租人书面同意放弃租后购房权利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将该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承租人征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书面同意,可以将该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但承租人未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签订外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前,不得将房屋转售他人。

二、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

所谓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促进销售,在其投资建造的外销商品房出售时与买受人约定,在出售后的一定年限内由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代理出租的方式进行包租,以包租期间的租金冲抵部分售价款或偿付一定租金回报的行为。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市场价格出售,以一定租金回报实施售后包租的,所定的租金回报不得高于市场上同类房屋正常出租业务所得的平均利润,并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实施外销商品房售后包租必须在事前向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市房地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核,发给同意售后包租的批准文件。

三、外销商品房预租

所谓外销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新建商品房未办理房地产权属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前,与承租预约人签订商品房租赁预约协议,并向承租预约人收取一定数额的预收款行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外销商品房,在办理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前,需要预租的,都应当事先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向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提出预租申请,取得同意预租的批准文件。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取得了预租批准后,该外销商品房已预售,且预售合同已登记备案的外销商品房的买受人也可将其购买的外销商品房预租。
各种促销手段固然可以促进房地产市场的进一步繁荣,但商家与买家对新的经营方式要加强了解,才能保证自身的利益不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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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仲裁司法监督的思考

赵华栋


【作者简介】 赵华栋,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旨在通过对当前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内容、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存在的问题的阐述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可行的对策,以期有利于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 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合理性 问题 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正文】

仲裁(Arbitration)作为一种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由于其相对于诉讼而言,具有裁决者独立性强、当事人的自主权大、一裁终决、程序简单便捷、处理及时等一系列的优点和好处,因而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在当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仲裁法》实施以来,仲裁案件日益增多,仲裁机构发展迅速,就连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都成为当事人或律师在拟定合同时的必备内容。然而,在这个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以国内仲裁为例,由于仲裁制度的不完善,某些仲裁员倚仗手中的权力或因专业缺陷、或因道德不足、或因不负责任,出现了一些当事人认为不当的终局仲裁裁决。这些问题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的进一步发展。诚然,仲裁员在独立仲裁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受到主、客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出现错误的仲裁裁决是不可避免的。但这样便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于这一权力必须予以相应的制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其正确行使。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的角度出发,为仲裁设计配套的制度约束,对仲裁进行适度的司法监督是必要的。只有这一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才能充分发挥仲裁的作用,进而使其不背离该制度设立的初衷。
仲裁司法监督(Judicial supervision on arbitration),指的是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作用,也就是说,仲裁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自在物”,它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受到法院的约束。本文着重就国内民商事仲裁谈一些问题。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不仅涉及到仲裁与诉讼、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而且对于保持仲裁的民间性和法院司法解决的最终性具有重大意义。而我国当前的仲裁司法监督机制中存在诸多问题,如何正视和解决这些问题,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当前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内容 
对于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主要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向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所作的《仲裁法(草案)》“说明”中,对此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二是“撤销裁决”。具体说来,我国现行《仲裁法》中对于仲裁司法监督的相关规定体现为: 
第一、人民法院有权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仲裁的管辖权进行控制——《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和发回重审:《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对国内仲裁予以撤销的几种情形,其中在国内仲裁方面,《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以及(七)“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等等,人民法院有权撤销该仲裁裁决。另外,《仲裁法》第59条、第60条和第61条还规定了对仲裁裁决撤销的程序——“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以此规范裁决撤销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三、人民法院有权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其中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拒绝执行方面,《仲裁法》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不予执行的具体情形有:(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综观世界各国及国际仲裁立法,无不允许司法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监督的方式,大致有三种主要形式:(1)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举证,裁定撤销仲裁裁决;(2)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抗辩和举证,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3)当事人把已经做出的仲裁裁决保留而向上级法院以上诉/申诉来直接解决(如英国就是采取这种形式)。相对而言,前两种形式更普遍,也更容易被接受一些。因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着重于程序审查,对仲裁裁决的支持与保护的性质更浓一些,干涉的性质较少;而采取向法院上诉来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涉嫌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本来意图(即以仲裁来排斥诉讼、一裁终决),这就容易造成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干涉过多。
同时在立法实践上,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中都有相关规定,如:1、联合国1958年《纽约公约》(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规定,当事人证明仲裁裁决程序有欠缺的,执行地法院可以拒绝承认这种执行。 程序欠缺的情况有:(1)原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协议;(2)当事人一方未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导致未能申辩者;(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属原仲裁条款规定者;(4)仲裁机构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间仲裁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国法律不符者;(5)原仲裁尚未发生约束力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者。无此情形,各缔约国必须承认和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2、《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第五条:“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同时该法在关于法院承认、执行和重审、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上基本采取了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但却被控制在必不可少的限度内。 该法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四种情况:(1)仲裁庭所依据的裁决协议无效;(2)仲裁程序不当;(3)仲裁越权;(4)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不符。3、《美国统一仲裁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法院得撤销仲裁裁决:(1)裁决以贿赂、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2)指定应公正审理的仲裁员有显失公允、贪污受贿或因失职而损害一方当事人权利等情形;(3)仲裁员拒绝确有充分理由的延期审理申请,或者拒绝审核有关的证据材料,或不按照第5条规定进行审理以致损害一方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4)没有仲裁协议,也没有按照本法第2条(即强制进行或停止仲裁程序)的规定做出与此相反的规定,当事人并没有无异议地参加仲裁审理。4、《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下列情况下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1)不应准许仲裁程序时;(2)仲裁裁决向当事人宣告应为法律禁止的行为时;(3)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为代理时;(4)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审问当事人时;(5)在仲裁裁决上没有附上理由时。
总之,司法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也是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证明了的可行的和必需的制度。但是我国的这一制度并不完善,存在不少问题。

三、我国现行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种制度的存在不可避免的会有其弊端,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进而推动实践的发展是应有的科学态度。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对于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同时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我国《仲裁法》第58条是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予以撤销的条件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这两种制度的设计上存在冲突,表现在:1、撤销裁决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予执行案件,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基层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根据二种制度司法审查的范围的规定,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予执行的案件时,其可以对裁决的实体和适用法律二个方面进行审查,而中级人法院却无此权利。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权限还不如基层人民法院大。这在权限上是本末倒置。出现此问题的原因,在于二种制度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撤销裁决制度规定在仲裁法中,而不予执行裁决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二部法律没有进行必要的协调,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失误。2、二种制度之间没有联系。即撤销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各自为战,互不干涉。不论撤销裁决程序出现何种法律后果,在不予执行程序中仍可以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同时,由于二种制度中的法定情形存在不同之处,撤销裁决还不如不予执行裁决来得彻底。这样就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劳动,也使得撤销裁决制度形同虚设。3、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由执行程序对裁决进行程序、实体和法律进行审查,而对撤销裁决案件而言,由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审判程序却只能对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这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也不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4、两种不同的监督方式,其条件的规定是有着很大差别的,这些差别主要体现在能否对仲裁裁决中实体性的错误进行监督上:《仲裁法》第58条规定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条件中,仅仅规定了司法可以对仲裁裁决所存在的程序性错误进行监督(当然还包括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予以撤销这一实体性的错误);而在《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中,除规定了和撤销仲裁裁决几乎相同的对裁决程序性的错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监督理由外,还规定了法院对存在两种实体性错误的裁决(即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可以予以监督的规定。这两种同时并存的司法监督手段,又有着不同的监督条件,这种立法上的矛盾势必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两种制度的冲突是存在的主要问题。
另外,对一些关键词语也缺乏必要的界定,如“社会公共利益”等,整体造成了操作性不强。
为完善这一制度,我们必须针对性地予以解决。具体就是,尽量消除二种制度之间存在着的矛盾和冲突,有的学者指出,鉴于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这两种具体司法救济手段的自身特点,以及现有立法中出现的矛盾冲突,建议以前者吸收后者,使撤销裁决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唯一救济手段,但对审查的范围不包括实体和法律审查。有的学者建议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那些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事项归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由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审查。但保留不予执行程序,但应限制在只审查仲裁裁决有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项。而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不必要当事人申请。笔者认为,二种制度存在重复,特别是在司法审查的范围方面,将二种制度中相同的内容进行合并是可行的,作为司法监督的二种重要方式,合并后其功能不但不会失去,而且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撤销裁决案件,法律授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属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而不予执行裁决案件则属执行程序解决,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和审执分离的原则,因此,将不予执行裁决制度与撤销裁决制度司法审查范围相同的部分并入撤销裁决制度应是理性的选择。但是,不予执行制度仍有保留的必要。因为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是最全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该条约中最重要的内容是对外国裁决在执行中的司法审查,即可能对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随着中国加入WTO的深化,国内仲裁和外国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的并轨,是大势所趋。


总而言之,当前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依然存在不少问题,很有必要予以进一步完善。其重点在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两大制度的协调和改进上。


【主要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3、2003年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5 号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2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四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及盟行政公署所在地政府负责人,建设、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专家。
  第八条 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减、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盟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旗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辖区,不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其他旗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对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对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业务指导;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不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旗县(市),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运用;根据需要也可以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委员会批准,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当地采取委托等方式,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等业务。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住房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
  住房公积金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直接归集,统一存储到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必须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个人帐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同时必须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并告知职工本人。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并告知职工本人。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月缴存额为职工当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有条件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订,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由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存入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并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由财政部门发放工资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单位提供的职工个人缴存额,在发放职工工资时代扣,由单位工资开户银行在三日内代缴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依据财政部门和工资开户银行提供的代缴额,记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手册、查询卡、对帐单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足额核定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所在的盟、设区的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按规定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第二十九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住房委员会申请重新复核。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拒绝查询或者未按规定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凭证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拒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不缴存或者少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封存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追回住房公积金或者贷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住房公积金的;
  (二)用住房公积金为单位或者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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