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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11:02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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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5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于2002年3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9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鼓励华侨捐赠,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华侨捐赠的款项和物资的活动,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下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单位(下称受赠人)捐赠款项和物资,用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事业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赈灾救难济贫、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的活动。

  “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但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华侨捐赠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捐赠自愿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

  五、第六条修改为:“捐赠人有权决定受赠对象和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和方式。

  “捐赠人有权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捐赠人或者其委托人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六、第七条修改为:“捐赠人对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要求塑像纪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

  七、删去第八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账,单独核算,专项管理。

  “受赠人必须按照捐赠协议的要求使用捐赠的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侨务、海关等部门备案。”

  八、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华侨捐赠外汇和人民币,由受赠人报所在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备案。”

  九、第十条修改为:“捐赠人捐赠物资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侨务部门可以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协助受赠人办理入境手续。

  “捐赠的进口物资需要变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第十二条修改为:“受赠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每年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捐赠人通报。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十一、增加二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三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可以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挪用、侵占、贪污捐赠款物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十二、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假借捐赠名义进行走私、逃汇、偷税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三、删去第十五条。

  十四、规定中的“受赠单位”改为“受赠人”。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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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重大和较大隐患治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0号



现公布《曲靖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重大和较大隐患治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重大和较大隐患治理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和排除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有效防范和控制煤矿生产安全事故,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实施工作,依据煤矿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活动的各类地方煤矿。

第三条 本市各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第四条 本市各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使用统一、规范的执法文书。

第五条 认定本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重大和较大隐患,必须经过各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现场检查或调查取证后确认。

现场检查确认的,现场检查人员必须按规定填制国家安监总局制发的《现场检查记录》文书。

调查取证确认的,调查取证人员必须获取调查取证笔录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条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县级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派出监督人员全程现场盯守整顿整改过程,严格贯彻执行《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4号)的具体规定。


第二章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隐患的具体情形及处罚


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是指煤矿具有《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

第八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九条 瓦斯超限作业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漏检、假检的;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十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第十一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项规定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第十二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五)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第十三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未按规定设置防治水设施和配备有关技术装备、仪器的;

(三)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十四条 超层越界开采,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十五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十六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置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惰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生产的;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十七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二)突出矿井在2006年1月6日之前未采取安全措施使用架线式电机车或者在此之后仍继续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采区内电气设备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定开采者除外)的;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八条 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十九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二十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力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二十一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指煤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的;  

(二)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进行生产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二十二条 其他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二十三条 对存在本细则第八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和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三章 煤矿安全生产较大隐患的具体情形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较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煤矿企业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企业未设立矿长,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技术副矿长,总工程师)等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企业设立的矿长,安全、生产、机电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技术副矿长,总工程师,下同)等安全管理人员三年内未取得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不满3年以上的;

(三)煤矿企业未设立专职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少于5人的;

(四)煤矿企业未设立技术管理机构,未配备采矿、通风、机电、地质及测量等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煤矿企业配备的技术人员不具备中专以上学历的;

(六)施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管理人员配备不到位的;

(七)煤矿企业未确保每班都有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在井下检查监督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的;

(八)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相关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后上岗工作的;

(九)煤矿企业对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少于72学时安全教育和培训,就安排下井的;

(十)煤矿企业井下作业人员每年接受教育培训的时间少于20学时的。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较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建设,可以并处煤矿企业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核定能力年产6万吨及以下的矿井、年产6万吨以上矿井的一个采区超过一个采煤工作面,两个掘进工作面同时生产的;

(二)煤矿企业回采工作面未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采用巷道式采煤超过两个工作面的;

(三)煤矿企业在用主扇无专人24小时值班,无值班运行记录或记录不全的;

(四)煤矿企业在用局扇未明确专人看管和维护的;

(五)高瓦斯矿井掘进工作面供风用电未实现“三专”(专用变压器、专用线路、专用开关)的;

(六)煤矿企业盲废巷管理不符合规定的;

(七)煤矿企业排水设备设施不完善的;

(八)煤矿企业排水能力不足的;

(九)煤矿企业防尘管路系统不完善,或使用不正常的;

(十)煤矿企业斜井(巷)提升防跑车装置不完善,或不能正常使用的;

(十一)煤矿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矿灯领退登记和统一管理的;

(十二)煤矿企业掘进工作面瓦斯超限、停风未按规定设置自动断电装置,或虽有装置但不能自动断电的;

(十三)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建立机电设备管理台帐,使用未经检测合格的机电设备的;

(十四)资源整合、基建和技术改造的矿井,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六条 对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较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煤矿企业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企业未严格执行爆破材料“领、用、销”制度的;

(二)煤矿企业雷管、炸药下井,未分箱分装上锁分开运输,下井无专人管理的;

(三)煤矿企业爆破作业未坚持“一炮三检”(装药前、放炮前和放炮后分别检查瓦斯)的;

(四)煤矿企业爆破作业未坚持“三人连锁”(班组长、安检员、专职放炮员连锁)放炮制度的;

(五)煤矿企业每旬未组织1次对矿井全面测风的;

(六)煤矿企业对采掘工作面和其他用风地点的进回风未进行测风,未悬挂测风牌板的;

(七)煤矿企业采掘工作面未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工检查瓦斯、作业点未按规定使用便携仪挂点作业,或瓦斯检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八)煤矿企业回采工作面支护达不到作业规程规定的;

(九)煤矿企业回采工作面上下出口支护达不到规定的;

(十)煤矿企业回采工作面特殊支护达不到作业规程规定的;

(十一)煤矿企业掘进工作面未采取前探梁支护的;

(十二)煤矿企业未配备探放水设备的;

(十三)煤矿企业未坚持“有掘必探”的;

(十四)煤矿企业瓦斯日报未按规定进行审批、处理、签字的;

(十五)煤矿企业未采取卸流(风量分流)措施进行瓦斯排放的。

第二十七条 对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较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煤矿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煤矿企业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

(二)安全生产投入不足的;

(三)煤矿企业未按规定交足安全风险抵押金的。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较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煤矿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企业未明确企业法定代表人(包括煤矿的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下同)、分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辅助单位、职能机构和各岗位人员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把安全生产的责任逐级逐项分解,落实到各部门和各岗位人员,形成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体系的;

(二)每周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少于1次的;

(三)煤矿企业未组织制定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煤矿企业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上下对照图每半月实测填图少于一次的;

(五)矿企业未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绘制矿井相关图纸,图纸不符合技术规范,与实际不相符的;

(六)煤矿企业无作业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或作业规程及安全技术措施无针对性、操作性以及未按规定贯彻学习就安排采掘、检修维修作业的;

(七)煤矿企业瓦斯检查“三对口”(手册、牌板、日报)管理不到位的;

(八)煤矿企业掘进工作面出风口距迎头距离超过5米的;

(九)煤矿企业未按“五定”(定人员、定责任、定时间、定措施、定效果)原则落实隐患整改的;

(十)煤矿企业在隐患整改限期内,未完成隐患整改的;

(十一)煤矿企业有两班交叉作业的;

(十二)煤矿企业停产期间未经批准擅自安排下井检修维修作业的;

(十三)煤矿企业停产期间主扇值班、井口值班未24小时坚守工作岗位的;

(十四)煤矿企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十五)煤矿企业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十六)煤矿企业违反劳动定员进行生产的;

(十七)煤矿企业对被查封的井口、设备设施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十八)煤矿企业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十九)煤矿企业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十)煤矿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出入井检身登记的;

(二十一)煤矿企业矿长未经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请销假擅自离开矿上的;

(二十二)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或拒绝、阻碍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二十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二十四)煤矿企业未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

第二十九条 对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较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煤矿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企业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煤矿企业不具备单独设立救护队条件时,未落实兼职救援人员,未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保证事故发生后能得到及时救援的;

(三)煤矿企业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三十条 对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较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煤矿企业负责人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企业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记录登记台帐(隐患排查记录登记、隐患整改落实记录登记、隐患整改验收记录登记)的;

(二)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日检制度、周检制度和月检制度)的;

(三)煤矿企业每月少于一次全面的、以隐患排查为主要内容的安全大检查的;

(四)煤矿企业存在重大隐患不停产、不报告就组织入井整改的;

(五)煤矿企业每季度未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提交隐患排查整改书面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对存在下列安全生产较大隐患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煤矿企业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企业生产、安全、机电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每月下井少于15次的;

(二)煤矿企业未落实管理人员下井跟班带班制度,或管理人员下井跟班带班未与工人同上同下的;

(三)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每月下井少于10次的;

(四)煤矿企业井下每班无1名矿级管理人员在现场带班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强化煤矿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管理,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监察部门的法制机构依法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法制督察。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管和监察执法人员发现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查处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或调离煤矿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岗位;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文件株政发〔2005〕13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已经2005年3月14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株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建设用地1
第三章地块控制2
第四章建筑间距6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12
第六章绿地控制14
第七章特殊用地15
第八章市政及管线16
第九章建筑工程设计管理22
第十章附则22
附录名词解释24
附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
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附图一: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双侧布置横断面示意图
附图二: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单侧布置横断面示意图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编制和审批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附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地块控制
第六条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宜单独建设。
第七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附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附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十条建设用地蓝线图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必须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须的附图。蓝、红线图一般要求在1500或12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蓝线图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代征用地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拆迁范围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还应标出车辆出入口方位和位置。红线图是确定土地权属依据的直接依据之一,必须绘出用地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用地红线段含有圆曲线时采用三点弧的方式标注)。
建设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其面积计算精确到0.01平方米。
第十一条建筑容积率指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计算公式:
FAR=S1〖〗S2
其中:FAR—建筑容积率;
S1—总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
D=S3〖〗S2×100%
其中:D—建筑密度;
S2—建设用地面积;
S3—建筑投影总面积。
建筑投影总面积的计算: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总面积。
第十三条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在建筑基地面积内,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且任一方向净宽度大于6米的广场、绿地、通道、公共停车等室内外公共使用的空间,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
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0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3.0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4.0平方米。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准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15%。
第十五条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FAR2=(S4〖〗S2-1)×FAR1×0.7
其中: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设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第十六条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
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3%。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一般按下表规定设置停车位,且地面停车位不宜少于总停车位的10%。
序号〖〗类别〖〗单位〖〗机动车位01〖〗一类住宅〖〗车位/户〖〗1.0-1.502〖〗二类住宅〖〗车位/户〖〗0.2-0.503〖〗高层公寓〖〗车位/户〖〗0.3-0.504〖〗市属行政办公〖〗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5-1.205〖〗非市属行政办公〖〗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25-0.806〖〗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展览馆〖〗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607〖〗文化活动中心〖〗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1.008〖〗会议厅、礼堂〖〗车位/百座〖〗3.0-3.509〖〗剧场、市级电影院〖〗车位/百座〖〗4.010〖〗一般电影院〖〗车位/百座〖〗2.011〖〗大型体育场〖〗车位/百座〖〗3.012〖〗中小型体育场〖〗车位/百座〖〗1.513〖〗大中专院校〖〗车位/百学生〖〗0.514〖〗中学〖〗车位/百学生〖〗0.315〖〗小学〖〗车位/百学生〖〗0.316〖〗市、区级综合医院〖〗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3-0.517〖〗其他医院、诊疗所〖〗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218〖〗疗养院〖〗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1.019〖〗商场〖〗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6-1.220〖〗农贸市场〖〗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0.621〖〗饭店、酒家〖〗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1.522〖〗高中档宾馆〖〗车位/客房〖〗0.4-0.623〖〗普通宾馆(招待所)〖〗车位/客房〖〗0.3-0.524〖〗火车站〖〗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3.025〖〗长途汽车站〖〗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2.026〖〗公交枢纽站〖〗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1.527〖〗旅游区〖〗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4.028〖〗城市公园〖〗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4.0附:学校、农贸市场、体育场馆、图书馆等特定的公共场所根据需要设定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九条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当南向建筑面宽小于45米时,
其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00-150〖〗≥0.85H〖〗≥1.0H〖〗≥1.05H150-300〖〗≥0.8H〖〗≥0.85H〖〗≥0.9H300-450〖〗≥0.7H〖〗≥0.7H〖〗≥0.8H>450〖〗≥0.6H〖〗≥0.65H〖〗≥0.7H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0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0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4M;
④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0。
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当南向建筑面宽大于45米时,其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00-150〖〗≥1.07H〖〗≥1.08H〖〗≥1.10H150-300〖〗≥0.9H〖〗≥0.93H〖〗≥0.95H300-450〖〗≥0.7H〖〗≥0.75H〖〗≥0.8H>450〖〗≥0.60H〖〗≥0.65H〖〗≥0.70H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0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0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4M;
④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0。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00-150〖〗9M〖〗11M〖〗12M150-300〖〗8M〖〗10M〖〗11M300-450〖〗7M〖〗9M〖〗10M>450〖〗6M〖〗8M〖〗9M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0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0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4M;
④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必须小于16M,山墙宽度大于16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其最近点的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a≤300〖〗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300②H指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4M;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其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低层〖〗≥4M〖〗≥5M〖〗≥6M多层〖〗≥6M〖〗≥6M〖〗≥6M注:①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②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五)两栋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新建住宅不能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栋计算。
第二十条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是否扣除底层高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二十一条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I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在II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二十二条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与其它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的面宽一般不宜大于45米。当面宽小于45米时,其最小间距I类地区为20米,II类地区为22米,III类地区为24米;当面宽大于45米时,其最小间距I类地区为南向建筑面宽的0.445倍,II类地区为南向建筑面宽的0.475倍,III类地区为南向建筑面宽的0.5倍.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大于45米)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小于45米)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少于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适当折减,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一般按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四条医院院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必须满足各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非居住建筑之间(第二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下表控制:
间距类区间距方位〖〗I类地区〖〗II类地区〖〗III类地区00-450〖〗0.3H〖〗0.35H〖〗0.4H>450〖〗0.25H〖〗0.3H〖〗0.35H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0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0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当方位角≤450时,间距最小值在I、II、III类地区分别为18M、20M、24M。
当方位角>450时,间距最小值在I、II、III类地区分别为13M、15M、18M。
④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施情况确定。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一般不小于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一般不小于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一般不小于6米。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在分期建设过程中的新建建筑与非规划保留的低层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第十九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执行。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七条临街建筑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要求,同时应按以道路红线为准按以下标准退让:
临支路后退不小于1.5米;临次干路后退不小于3米;临主干路后退不小于5米。
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执行:
高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时,主楼退让道路红线:临支路后退不小于5米;临次干路后退不小于8米;临主干路后退不小于10米。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但一般不应小于8米。
第二十八条临街与主、次干路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支路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一般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5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二十九条位于城市干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转弯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按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作适当退让。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用地边线外是公共绿地、运动场地、学校、托幼、医院时,其外墙与用地边线的距离,应在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增加。
第三十一条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红线。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满足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车道变坡线、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雨篷、挑檐、招牌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米时,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当净空高度大于或等于3米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建筑边线与防洪、防涝设施的坡脚线的距离一般不得少于10米,与渠道的坡脚线或开挖线一般不少于3米。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建筑边线距离文物主体一般不得少于30米,且距文物保护单位外围墙一般不得少于9米。
第六章绿地控制
第三十五条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指标。
第三十六条建设用地内应有集中绿地,集中绿地不得小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0%。
第三十七条建设用地内按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按设计控制水位线算起,宜控制不小于5米宽的绿带。
第三十八条屋顶、平台绿化属建(构)筑物附属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第三十九条城市绿地禁建区内,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但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除外。
绿地控建区内,只能以低层建筑为主,绿地率不得低于70%,建筑密度不得高于20%。
第四十条水厂厂区周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防护绿化带。
第七章特殊用地
第四十一条本章所称的特殊用地,指在土地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其保护性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应按各层次城市规划编制成果中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天际轮廓线予以保护。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专家评审会评审。
第四十四条城市传统街区应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建筑风貌,对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应重点保护。
历史保护片区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及有影响的近、现代建筑应按《文物保护法》及《株洲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十五条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均应符合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山体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
地质灾害慎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内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定。
第四十七条一切建设活动应避免高切坡、深开挖,并参照《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必要的工程构筑物的修建,必须经过论证。
在河道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国家防洪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市政及管线
第四十九条在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红线距道路路肩外缘的距离为30米,路肩与建筑之间为道路防护带。
旧城改造项目的防护带宽度若需调整,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且其宽度不宜少于20米。
防护带内可以耕种、造林、绿化、挖建池塘;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也可架设杆路、埋设管线、修建道路、停车场、公厕、垃圾站等市政设施以及该快速路、高速公路的工程配套设施。
第五十条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不小于15米;
(二)在铁路干线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当其建设用地进入距离最外侧铁轨30米以内,与轨道的距离须经论证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20米内修建围墙,其高度不得大于3米,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不得侵占行洪断面。
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严格保护。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一般不应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和绿化带的位置,以及供人行或车行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边线与防洪设施的距离以及防洪设计应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防洪要求执行;
(四)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河道内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第五十二条现有城市道路用地处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之外时,在该规划道路未实施前,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不得超越该规划道路红线,同时其建筑物还应按相关规定确保现有城市道路的正常使用。
第五十三条在湘江上规划、建设桥梁,必须按经批准的该桥梁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及其控制规定,进行规划控制。
修建桥梁时,每座必须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公共绿地。
对现有的桥梁,应按规定的安全管理区域予以保护,在其陆域安全区域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五十四条规划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
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米至800米。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宜小于两个车位长度,首末站宽度不宜小于9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宜小于15米,停靠站宽度不宜小于3.5米。
第五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五十六条规划4车道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进口段长度为50~75米,出口段长度为20~4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0米。
第五十七条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城市道路红线之外。
第五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5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影响人行交通的经营性设施。
第五十九条设计城市道路时,必须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应采取措施,保护已有管线安全。其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一般不应小于3.0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或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第六十一条在已有220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
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最小垂直平距离: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3.0米;
(二)10千伏以上至110千伏的不小于5.0米;
(三)110千伏以上至220千伏的不小于6.0米。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为1.5米;
(二)10千伏以上至110千伏的为4.0米;
(三)110千伏以上至220千伏的为5.0米。
在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与该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论证后确定。
第六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6.5米;
(二)10千伏以上至110千伏的不小于7.5米;
(三)110千伏以上至220千伏的不小于8.5米。
第六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联通、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视频信息网交接间,天然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水表间,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十四条在新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1.5米。各种管道应与行道树等道路绿化统筹布置。人行道上的草地可与市政工程管道(线)复合布置。
各种城市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燃气、雨水、路灯、通信)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一(示意);单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二(示意)。
道路宽度40米以上(含40米)时,各种城市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燃气、雨水、路灯、通信)应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
新建城市道路,可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综合管沟。
电力、通信、给水、燃气等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当管径或检查井平面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无接口时,亦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第六十五条在城市主、次干道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模:电力电缆不少于6条,集约通信管道不少于6孔,天然气管道直径不小于100毫米,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200毫米,排水管道直径不小于400毫米。
第六十六条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0.7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4米。
与城市道路中心线平行埋设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0.4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第六十七条在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杆路,必须进行论证并经市级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在城市道路上,原则上不得新设其他永久性架空线杆路。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原则上不得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第九章建筑方案设计招投标
第六十八条所有临主次干路三层以上(含三层)建筑、投资额300万元以上的单体公共建筑、组团级以上居住区的建筑群应进行建筑方案设计招投标。
第六十九条建筑方案设计招标由建设单位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或由建设单位委托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七十条建筑方案设计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参加投标的设计单位不得少于三家,且必须至少一家具备建筑设计甲级资质。
第十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危房加固解危工程或规划区内村民建设自有住房,不适用于本技术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在本规定施行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已批准的各阶段规划设计和建设项目行政许可仍然有效。
第七十三条本规定涉及的有关名词含义,以附录的《名词解释》为准。
第七十四条市辖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株洲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名词解释
1. I类地区(旧城改造区)
指湘江以东老城区及厂矿旧有生产区和居住区。
2. II类地区(湘江以东新建城区)
指湘江以东,I类地区以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区。
3. III类地区(湘江以西新建城区)
指湘江以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区。
4. 板式建筑
又称条式建筑。指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大于或等于2的建筑,并且短边长度小于或等于16米。
5. 点式建筑
指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小于2的建筑。
6. 山墙
指条式建筑的短边。山墙上可开设走道窗以及厨房、卫生间、储物间等次要房间窗。
7. 房屋计算高度
从室内地坪±0.00算起,到可居住和供人使用的顶层屋面结构层面为止。当室内地坪高于室外地坪0.45米时,其超出部分记入房屋计算高度。当室外地坪不等时,以最低点计算。当建筑物顶部分阶时,可按阶分段计算。
8. 永久性建筑
指历史遗存的古建筑、已登记产权的建筑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在建建筑。
9. 裙房
指与主体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高层建筑的裙房的高度大于24米的,视为高层建筑的一部分。
10. 低层建筑
指层数为1层至3层或高度不大于10米的建筑。
11. 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4层至8层。
12. 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居住建筑为9层以上(9层)。
13. 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14. 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施的用于办公的建筑。
15. 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餐饮等服务的建筑。
16. 商住(办)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办公)混合的建筑。
17. 支路
在主城区,一般指车行道为2车道,且规划路幅宽度为20米以下的城市道路。
18. 次干路
在主城区,一般指车行道为3或4车道,且规划路幅宽度大于20米,小于或等于36米的城市道路。
19. 主干路
在主城区,一般指车行道为4车道及以上,且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6米的城市道路。
20. 铁路干线
指京广、湘黔、浙赣线及其疏解线,规划建设中的京广、沪昆客运专线,株洲枢纽站等铁路线和站场。
21. 港湾式停车港
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形成的,并与主、次干道间设有隔离带的公共交通停靠带。
22. 划线式停车港
在道路车行道外侧,局部拓宽路面形成的,并与主、次干路间未设置隔离带的公共交通停靠带。
23. 规划用地范围线
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划定的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封闭线。
24. 建设用地
指规划用地范围线内建设项目的用地。建设用地面积不包括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的道路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是计算核定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技术经济指标的基础参数。其计算应精确到0.01平方米。
25. 集中绿地
指宽度不小于8米,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的块状公共绿地。
26. 道路红线
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27. 建筑红线
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靠临街面的界线,又称为建筑控制线。
28. 一类居住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29. 主行洪区
指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
30. 河道限制使用区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主题词:城乡建设规划管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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