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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拘押期间发了工资的犯人判处徒期后刑期应如何计算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47:35  浏览:92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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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拘押期间发了工资的犯人判处徒期后刑期应如何计算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拘押期间发了工资的犯人判处徒期后刑期应如何计算的批复

197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74年12月11日〔74〕赣法字第31号《关于在拘押期间发了工资的犯人判处徒刑后刑期应如何计算的请示报告》收悉。我们原则上同意你院报告上所提的意见,犯人判处刑期以前拘留期间,不论发给工资与否,应予以折抵刑期,拘留一天折抵刑期一天。但此类案件,情况可能较为复杂,又不尽一致,需报请省委批准后执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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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工作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31号




关于印发“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工作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经国务院同意,由我局牵头,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为指导全国各省级环保部门组织开展专项行动,统一要求,统一步骤,统一行动,我局制定了专项行动工作要求。现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做好专项行动有关工作。

  总局将适时派出检查组,对各地专项行动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附件:“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工作要求

  

  二○○四年四月六日























































































































































































附件:

“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工作要求

一、主要工作内容和目标
“清查放射源,让百姓放心”专项行动的主要内容是:放射源(密封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源)许可登记资料汇总和移交、申报登记、现场检查、限期整改、立案追缴、收贮废源。通过申报登记,掌握全国放射源的数量、种类和分布情况;通过现场检查、限期整改和立案追缴,查处放射源生产、进出口、销售、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等各个环节中存在的安全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闲置废弃放射源进行强制收贮,消除各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
这次专项行动,将为全面核实换发放射源安全许可证,实施放射源分类身份管理,建立放射源管理动态档案和数据库,彻底清除放射源造成的安全隐患,打下坚实的基础。
二、放射源管理职能移交
按照中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7号)要求,各省级环保部门接受卫生部门放射源管理的有关资料,填写移交材料清单,具体移交内容见附一。
三、辐射工作安全许可
总局组织制订辐射工作安全许可证的管理办法,对许可证的申请、有效期、复验、变更、遗失补发、换发、注销等做出规定。
新办法实施前,涉源单位持有的卫生部门核发的《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继续有效;对于新申请许可证的单位,暂用公文批复,批复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负责人、地址、许可范围、有效期。
四、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表及填报技术规定见附二、附三。
各省级环保部门应印发放射源申报登记通知,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布放射源申报登记的通告,要求所有拥有放射源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到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对申报内容应进行现场检查。
五、现场检查
执法人员检查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重点检查涉源单位放射源的使用和贮存设施的安全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要提出整改意见和整改期限。对拒不整改的,依法处罚;对整改后放射源贮存设施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将其放射源收缴到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暂存,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返还。现场检查主要内容见附四。具体要求如下:
对持有《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且满足安全条件的单位,同意其继续从事原许可的辐射工作。
对持有《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但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后验收合格的,同意其继续从事原许可的辐射工作;对整改后贮存设施仍然不能满足要求的单位,收缴其所拥有的放射源,送废物库暂存。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返还。
无《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但满足安全条件的单位,应说明其未办理许可证的原因,并限期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环保部门可用公文批复。
对无《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且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后验收合格的,限期向环保部门提出许可证申请;对未完成整改任务或整改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的,收缴其所拥有的放射源,送废物库暂存,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六、放射源身份管理
为对放射源实施身份管理,总局组织制定《放射源编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该《规则》规定了放射源编码原则和放射源编码卡(以下简称“编码卡”)的格式与内容。
《规则》实施后,要求国内外放射源生产厂自规定之日起必须按照《规则》对放射源进行编码,并将编码刻在放射源本体或包壳上,国内生产厂或进口销售商必须如实填写“编码卡”。规定之日前出厂的放射源,由涉源单位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按照《规则》对其进行编码,并通知涉源单位,由涉源单位如实填写“编码卡”。
“编码卡”必须伴随放射源从生产到处置或再生产的全过程,放射源发生转移时,“编码卡”必须随放射源共同转移。
七、放射源转移与运输
为加强对放射源转移(含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的监管,实施放射源转移联单制度,具体规则另发。
放射源转移必须在许可证持有者之间进行。未履行转移联单登记手续转让的放射源,转让方仍然承担该放射源的安全责任。
放射源运输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包装容器和剂量进行检测,经环保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八、闲置废弃放射源
各省级环保部门对专项行动中发现的闲置废弃放射源必须实施强制收贮,消除安全隐患。
1.强制收贮闲置废弃放射源工作可采取先收源、后办手续的方式,必要时请公安部门配合。
2.不得因为收贮费用等问题拒绝收贮无主放射源和关闭、停产、特困企事业单位放射源,收贮费用可列入专项行动经费计划。
九、阶段报告
为及时、全面了解各省专项行动进展情况,请各省及时总结有关情况,并在专项行动各个阶段结束后向总局报送专项行动阶段报告,各阶段报告主要内容见附五。












附一:

卫生部门向环保部门移交材料清单

序号:
涉源单位名称: 许可证号:许可范围:生产□ 销售□ 进口□ 使用□ 贮存□ 其它□地址: 邮政编码:联系人: 联系电话: E-mail:
序号 移 交 项 目 移 交 情 况
有(页数) 无(´)
1 许可证申请及审批文件
2 放射防护管理档案
3 放射工作人员证发证档案
4 退役放射源注销通报单档案
5 放射源变更、转移、转让审批文件
6 准购批件档案
7 辐射事故档案
8 其他有关材料

备注:
本表一式二份,卫生部门和环保部门单位各一份。
卫生部门(盖章): 环保部门(盖章):
经办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二:
申报登记代码: □□□□□□□□□□□□

放射源申报登记表
变更或申报年度: □□□□

申报单位详细名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盖章)
申报单位法人代码: □□□□□□□□-□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 开业年份(N4): ________年
申报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区代码:□□□□□□ 邮政编码:□□□□□□
电话号码:_______________ 传真号码:____________
填报类别(划√):新 申 报□
变更申报□ 变更原因代码:□□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审批时间:_____________
放射防护设施验收:□ 验收时间:_____________
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 颁发时间:_____________

申报填表人:________ 申报审核人:________
申报日期:_________ 年_____ 月_____ 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四年三月制
一、应用类型概况
序号 应用类型C6 类型代码N2 应用数量(个)N4 用途C8 用途代码N3 状况C4
























二、密封放射源应用情况表
序号 核素名称C8 核素代码C5 出厂活度(Bq)C8 出厂日期C8 放射源编码C5 安放或贮存位置























三、放射源申报登记注册意见
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核查意见:核查人员: 日期: 年 月 日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初审意见: 单位(盖章)经办人 日期: 年 月 日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意见:单位(盖章):经办人 日期: 年 月 日


附三:

放射源申报登记表填报技术规定

一、填报须知
1.填报数据一律用阿拉伯数字,文字说明一律用汉字(少数民族自治区域可用本民族文字填报,同时用汉字填报一份)。
2.必须用钢笔填报,蓝、黑墨水均可,要求书写工整、清晰,不得涂改。
3.表中的数据填写格式:有N的按N后面的数字长度填写,如N3则表示最多填写3位整数,N8.2表示最多填8位整数2位小数;有C的可以填写汉字或字母、字符、数字混合,C8表示最多填入8个汉字或16个字母、字符、数字混合。活度的指数部分用字符E表示,例如:某一核素的总活度为2.56×1011,填报时填写为2.56E+11。
4.本表一式三份,申报单位、设区的市级和省级环境保护局各存一份。
二、首页填报技术说明
1.〈申报登记代码〉由12位数字码表示。前1-6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2260-99)规定填写。第7-8位是本单位所属行业的行业代码,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填报。第9-12位是由各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为企事业单位编的顺序码。
2.〈变更或申报年度〉由4位数字表示申报登记或变更事项发生的年度。
3.〈申报单位详细名称〉按照企事业单位的公章详细填写,不能填写简称。
4.〈申报单位法人代码〉代码标识在“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事业法人代码证书”、“机关法人代码证书”和“社团法人代码证书”上。
5.〈法定代表人〉填入申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6.〈开业年份〉指申报单位最早的开业年份。
7.〈申报单位地址〉按企事业单位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地(市、州、盟)、县(市、旗、区)及街道名称、门牌号码等详细填写。
8.〈地区代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2260-99)填写。
9.〈变更原因代码〉首次申报不涉及。以后如有变更,代码另发。
10.〈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放射防护设施验收〉、〈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这三项指标主要是指申报单位是否依法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相应的环境保护手续。是则填写“1”,然后填写办理日期,否则填写“0”。
三、“应用类型概况”填报技术规定
1.〈应用类型〉和〈类型代码〉按表1给出的5种应用类型及其代码来填写,为2位数字码。对于拥有密封放射源同时又拥有非密封放射源以及X射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等射线装置的单位,在应用类型概况中除了要填写密封放射源的情况外,还要填写非密封放射源、射线装置的情况。
表1 应用类型及代码表
代码 应用类型 应用类型说明
11 X射线类 包括医用(含CT)、工业用探伤机和射线分析仪器。
12 加速器 包括医用、工农业、科研、教学等各种类型加速器。
13 中子发生器 包括中子管,但不包括同位素中子源。
40 非密封放射源 放射性物质不能满足密封放射源条件的放射性同位素。
50 密封放射源 是指除研究堆和核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2.〈应用数量〉密封源、射线装置填写源、装置的数量,非密封源填写实验室的数量。
3.〈用途〉和〈用途代码〉按表2给出的各种用途及其代码填写,为3位数字码。不同应用用途的同一应用类型要分别填写。
4.〈状况〉分为两种:在用、闲置废弃。不同状况的同一应用类型要分别填写。
四、“密封放射源应用情况表”填报技术规定
1.〈核素名称〉填写汉字和核素的原子量,如镭-226,铯-137,钴-60等。
2.〈核素代码〉核素代码的编码以化学元素周期表为基础,以5位字母和数字码表示:前2位用字母表示元素符号(元素符号均为大写字母),元素符号若仅为一个字母,第2位补0;后3位表示该元素的原子量,原子量不足3位的在前面补0。如镭-226的元素符号是Ra,原子量是226,它的核素代码就是RA226。碘-126的核素代码是I0126。钴-60的核素代码是CO060。
3.〈出厂活度〉和〈出厂日期〉按密封放射源出厂说明书上的出厂活度和时间填写。活度单位用贝克(Bq),其他单位如居里(Ci)换算为贝克,如1Ci=3.7×1010Bq;克镭当量与贝可的换算关系为:60Co除以1.57乘以3.7×1010; 137Cs除以0.42乘以3.7×1010; 226Ra除以1.17乘以3.7×1010。
4.〈放射源编码〉申报单位暂不填写。
5.〈安放或贮存位置〉能具体区分出每个放射源的情况。
五、“放射源申报登记注册意见”填报说明
1.现场核查内容按现场检查记录,由环境保护部门执法人员填写。
2.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核查后,只要认定申报单位填写情况真实,就应该逐级填写初审、注册意见。














表2 用途代码表
应用类别 用 途 用途代码
X射线类 牙科机 111
诊断/介入装置 112
深部治疗机 113
兽医诊断机 114
工业探伤机 115
行李检查装置 116
加速器 医用加速器 121
非医用加速器 122
中子发生器 中子发生器 130
非密封放射源 核医学 401
开放型实验室 402
密封放射源(1类) 热电发生器 511
辐照装置 512
放射治疗装置 513
伽玛刀 514
密封放射源(2类) 工业放射成相(伽玛探伤) 521
后装治疗装置 522
密封放射源(3类) 料位计、挖泥机、传输带、螺旋管道等工业固定测量仪 531
测井仪 532
密封放射源(4类) 厚度测量仪 541
移动式测量仪表:如湿度计、密度计 542
骨密度仪 543
静电消除仪 544
密封放射源(5类) 永久植入源 551
荧光分析仪 552
电子浮获装置 553
穆斯堡尔谱仪 554
刻度/校准源 555
密封放射源(其它) 以上各类不包括的其它密封放射源 599

表3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GB/T 4754(节选)
01 农业 51 水利管理业
02 林业 52 铁路运输业
03 畜牧业 53 公路运输业
04 渔业 54 管道运输业
05 农、林、牧、渔服务业 55 水上运输业
06 煤炭采选业 56 航空运输业
07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57 交通运输辅助业
08 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58 其他交通运输业
09 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59 仓储业
10 非金属矿采选业 60 邮电通信业
11 其它采矿业 61 食品、饮料、烟草和家庭用品批发业
12 木材及竹材采运业 62 能源、材料和机械电子设备批发业
13 食品加工业 63 其他批发业
14 食品制造业 64 零售业
15 饮料制造业 65 商业经纪与代理业
16 烟草加工业 66
17 纺织业 67 餐饮业
18 服装及其他纤维品制造业 68 金融业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69
20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70 保险业
21 家具制造业 71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72 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73 房地产管理业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74 房地产经纪与代理业
25 石油加工及炼焦业 75 公共设施服务业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76 居民服务业
27 医药制造业 77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78 旅馆类
29 橡胶制品业 79 租赁服务类
30 塑料制品业 80 旅游业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如:水泥厂) 81 娱乐服务业
32 黑色金属治炼及压延加工业 82 信息、咨询服务业
33 有色金属治炼及压延加工业 83 计算机应用服务业
34 金属制品业 84 其他社会服务业
35 普通机械制造业 85 卫生(如:各类医院、保健院)
36 专用设备制造业 86 体育
37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87 社会福利保障业
38 88
39 武器弹药制造业 89 教育
40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90 文化艺术业
41 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 91 广播电影电视业
42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92 科学研究业
43 其他制造业 93 综合技术服务业(如:检验、监测)
44 电力、蒸汽、热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94 国家机关
45 煤气生产和供应业 95 政党机关
46 自来水的生产供应业 96 社会团体
47 土木工程建筑业 97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48 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业 98
49 装修装饰业 99 其他行业(如:辐照)
50 地质勘查业
附四:
放射源现场执法检查内容
编号:
被检查单位 检查时间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放射源类型 密封放射源:1类□ 2类□ 3类□ 4类□ 5类□ 非密封放射源 □
检 查 项 目 执 行 情 况(审批情况)
环境保护手续 申报登记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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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义务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义务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3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就 学
第三章 师 资
第四章 学 校
第五章 办学条件和经费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全市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在已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
实施义务教育,农村实行县(市、区)、乡(镇)、村三级办学,县(市、区)、乡(镇)两级管理;市区实行市、区两级办学,市、区两级管理。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以国家办学为主。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单独或联合举办小学、初级中等学校。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的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应按规划完成义务教育。
完成义务教育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评估验收的书面报告,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可,报市人民政府评估验收。
完成义务教育的县(市、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评估验收的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认可上报省人民政府评估验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在经费、师资等方面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少数民族学校给予照顾。
第九条 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教育是义务教育的组成部分。在实施义务教育的过程中,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他们要给予关怀、照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义务教育奖励基金,用于奖励为实施义务教育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就 学
第十一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出规划,创造条件,使入学年龄逐步过渡为六周岁。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不超过九周岁。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或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务农或从事其他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只交杂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国家规定城乡最低生活标准的学生,免交杂费。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休学的,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须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经过批准。缓学、休学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缓学、休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在校年龄不得超过十八周岁,盲、聋哑和弱智学生不得超过二十周岁。对已超过接受义务教育年龄又未完成规定义务教育年限的,发给肄业证书,注明就读年限和所达到的学业程度,使其离校。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按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招生。适龄儿童、少年应到户籍所在地学区内的学校就学。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招生对象和办法应报请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到非户籍所在地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应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开具借读证明,向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接受义务教育,到指定学校就学,并按规定交纳借读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收。
公安部门在办理临时户口时,对适龄儿童、少年没有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或义务教育学校就学证明的,不予办理临时户口。

第三章 师 资
第十八条 教师应努力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热爱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爱护学生,禁止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九条 小学教师应当具备中等师范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按规定进行资格考试。特殊教育专任教师要经过专门培训。
本条例实施前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条例规定学历的,按国家规定的过渡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中小学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对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师范院校按计划分配到义务教育学校的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定向分配到义务教育学校的毕业生必须严格执行服务期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做好教师的考核和评聘工作。对不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要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二十三条 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使中等师范学校办学条件达到标准化。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建设,其办学条件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建校标准,保证师资培训经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教师素质。做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逐步提高小学和初中教师中具有专科和本科学历的比例。开展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注重培养中青年骨干教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领导干部进行学校管理理论和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
民办教师的工资中统筹加国家补助的部分应不低于当地公办教师工资的三分之二,并应逐步达到当地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民办教师的工资原则上应按月发给,不能按月发给的要保证当年兑现,不得拖欠。
民办教师的工资,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乡筹县管。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第二十七条 要逐步建立健全适合民办教师特点的养老保险制度。县级人民政府要设立民办教师保险福利基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特殊教育津贴标准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25%。

第四章 学 校
第二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对学生进行思想道德、文化科学、劳动技能和身体心理素质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选用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科书,推广使用普通话,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面向全体学生。对残疾儿童、少年和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给予关怀、帮助,不得歧视。
第三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加强对学生进行社会公德、民主法制、创业精神等方面的教育,在行为规范养成上下功夫,使德育落到实处。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加强对学生进行基本知识、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的培养和训练,重视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注意发现和培养有特长的学生,在打好基础的前提下,办出各自的特色。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加强和改善体育、卫生和美育工作,提高教学水平,从实际出发,开展各种形式的课外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对学生加强劳动观点和劳动技能的教育,要有固定的劳动基地和社会实践基地。农村学校应有足够的校田地或林地、池塘。
第三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积极进行教育改革实验,在提高教育质量的同时,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三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加强校园环境建设和校园文化建设。学校开展各项工作、活动和整体环境建设都应坚持有利于育人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内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在校园周围从事妨碍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园、校舍、财产及设施等要予以保护,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变相侵占。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每学期要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义务教育验收标准和教育质量评估指标体系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三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使学校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第三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积极开展社区教育,建立学生家长委员会或开办学生家长学校,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征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支持、配合。
第四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向学生收取费用,必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教育行政部门每学期开学前应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学生推销教科书之外的书刊。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代收费。为学生服务的项目,坚持学生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统一办理。

第五章 办学条件和经费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义务教育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本着就地就近、适当集中的原则,设置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小学的设置,学生上学路程一般不超过1.5公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学生上学路程一般不超过5公里。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或停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班),市区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区和五个县(市)要办好聋哑学校。办学规模应满足所有聋哑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
各县(市、区)有条件的要举办弱智儿童学校。不具备条件的,要在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开设弱智儿童、少年辅读班,保证90%以上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三条 初等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一般应分别设校。除少数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九年一贯制的学校外,小学不得设初中班或初级中等职业技术班。应尽量减少完全中学。
第四十四条 在市区、城镇改造和建设中,应根据普及义务教育的要求,合理规划、调整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布局及规模。市区和县(市)、镇制定建设规划时,应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校舍设计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凡市区、城镇开发区范围内的学校网点,原来已经有的,要按建设规划确定的发展规模,进行改建或扩建;原来没有的,要配套建设新的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做到教育设施与开发建设同步进行。学校网点建设的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
开发区内原有学校的改建、扩建和新建学校,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标准等,按学校发展规模,均不得低于有关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分期分批达到省政府制定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标准。有条件的县(市)、区和(乡)镇,应在普及义务教育的基础上,不断提高办学标准,逐步实现教学手段的现代化。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也应逐步达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办学标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保证义务教育经费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使义务教育的正常经费比财政留用收入增长的比例高1--2个百分点,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
地方机动财力应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加快特殊教育学校建设,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不得低于普通学生的2倍。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继续给予勤工俭学以优惠政策,帮助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学校勤工俭学的收入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育教学。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各种力量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和领导干部联系学校的制度。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把依法实施义务教育作为评选先进乡(镇)、村的必备条件。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监督有关部门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每年定期听取各有关部门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情况的汇报。政府每年至少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情况。

第五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义务教育的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把检查评估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作为一项经常性的任务。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和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实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设教育执法监督员。执法监督员由乡(镇)人民政府任命,报县(市)、区教育督导部门备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依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在教育、教学、教改、教研、管理等某一项工作上有突出成就的;
(三)忠于职守,师德高尚,为普及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主动承担困难,自愿到偏远、贫困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
(五)积极捐资助学的;
(六)尊师重教,为发展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要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纠正: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合格后,复查不合格的;
(四)在城市(镇)规划和建设中,无特殊原因未能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网点布局的合理;未能保证学校在新建、改建、扩建时达到省规定的占地、建筑面积和建筑标准的;
(五)违法开办、停办、裁并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
(六)非法抽调、招聘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的;
(七)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辞退具有教师资格合格证书的民办教师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的;
(九)使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十)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或使未接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停学、退学的;
(十二)违背教育方针,改变教学计划,加重学生课业负担,教育质量低,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
(十三)滥发毕业证书或义务教育证书的;
(十四)非法向学生及家长索要或摊派钱物、推销物品的;
(十五)非法向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征收费用,向学校乱摊派的;
(十六)擅自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改作他用的;
(十七)具有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义务教育经费,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行列为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当地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或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施的;
(五)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活动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活动的;
(七)在学生中传播淫秽书刊、物品及进行其他有害学生身心健康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市、区、城镇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或有管理教育职能的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送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
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措施强制其履行义务。
第五十八条 对招用应当接受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和营利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向学生销售学习参考资料、报刊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主要责任者及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缴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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