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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2:58:18  浏览:81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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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1999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各级人民检察院牢固树立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思想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深入开展反贪污贿赂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也应该看到,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面临的任务仍然十分繁重而艰巨。为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全面落实新时期检察工作方针,总结以往的经验,立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的跨世纪长远发展,贯彻“规范、提高、建设、发展”的精神,特作如下决定。
一、统一执法思想,保证反贪污贿赂工作健康深入发展
1、反贪污贿赂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在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持党的十五大确立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按照讲政治的要求做好反贪污贿赂工作。
2、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开展反贪污贿赂工作。要增强全局观念,牢牢把握反贪污贿赂工作的正确方向,根据党和国家的工作部署,确定反贪污贿赂工作的重点。讲究斗争策略,注意工作方法,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通过依法正确履行检察职能,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
3、坚决贯彻执行“公正执法、加强监督、依法办案、从严治检、服务大局”的检察工作方针和“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正确处理打击犯罪与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惩罚犯罪与预防犯罪、执行实体法与执行程序法、办案质量与办案数量的关系。坚持实事求是,讲辩证法,防止片面性,保证反贪污贿赂工作健康发展。
4、坚持依法积极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重点查办大案要案。旗帜鲜明,态度坚定,工作锲而不舍。既要树立持久作战思想,又要不断取得阶段性成果。坚持打防并举,积极探索结合办案开展预防贪污贿赂犯罪的有效形式。
5、反贪污贿赂工作是检察机关的重点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级检察院要加强对反贪污贿赂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部署、案件侦查、队伍建设、物质保障等重大问题。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的领导,下级检察院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事项要及时请示报告,对上级检察院的决定要坚决执行。上级检察院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要广泛听取下级检察院的意见和建议。
二、正确执行法律,规范办案活动
6、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初查可以审查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接谈举报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收集涉案信息等。
初查一般不公开进行,一般不接触被查对象;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初查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可以请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机关协助调查;可以请举报人、可靠知情人和有关单位协助调查。
以检察机关名义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检察机关的证明文件和检察人员身份证明。
7、检察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要依法准确理解、掌握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既要坚决又要慎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直接立案。
8、强制措施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手段,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要根据办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及时采取或适时变更强制措施。严禁超期羁押和违法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9、人民检察院办理贪污贿赂案件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并提供有关情况。紧急情况下,可以对符合逮捕、拘留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先行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潜逃的,未立案的应当依法立案,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决定逮捕,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通缉,并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抓捕工作。要及时掌握贪污贿赂犯罪嫌疑人在逃情况,并逐级上报,商公安机关纳入追捕逃犯信息系统,有选择地在因特网和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
10、依法保障律师、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及时答复、办理其提出的要求和申请,保证律师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
11、强化证据意识,客观、全面收集证据。既要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又要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侦查取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要做好证据的固定工作,对大案要案的讯问、询问、搜查等侦查活动,可同步录音、录像、照相,用视听手段固定、保全证据。要依法积极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
三、完善反贪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水平
12、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侦查指挥体系,逐步形成上下一体、信息畅通、指挥有力、协调高效的侦查工作运行机制。要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在侦查工作中的指挥协调作用。对于需要若干个检察院共同侦查或者需要统一部署侦查的重大案件,可以成立办案组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检察院统一指挥。
13、发挥全国检察机关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的整体优势,提高办案效率。依法开展侦查协作。办理案件的检察院根据需要依法提请侦查协作,被请求协作的检察院应积极配合。意见不一致的由双方的共同上级检察院协调解决。对不履行协作义务或阻碍侦查,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初查案件需要协作的,各地检察院应当协作。
14、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反贪污贿赂工作的指导:解决带有全局意义的倾向性问题;抓典型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实行分类指导;加强反贪污贿赂工作的理论研究,探索新的侦查对策,提高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做好办案的组织指挥、协调、参办、督办工作;及时答复下级检察院的请示。
15、坚持要案分级办理的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可以视情将属于自己办理的案件交下一级检察院立案查办,同时加大组织指挥、参办、督办力度。
16、各级检察院要积极支持纪委对有关案件的协调。对纪检监察机关查办的重大违纪违法案件,需要了解情况,熟悉案情的,应该积极介入;对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的案件,要认真进行审查,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且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及时立案,开展侦查;检察机关受理或者立案侦查,尚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要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下级检察院需要提请上级纪委协调时,通过上级检察院办理。
17、拓展发现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线索的途径,提高发现犯罪的能力。要加强与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和工作联系制度。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公民和单位举报。注意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利用,善于在办案中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
18、加强对策研究,讲究侦查策略,摸索侦查规律,总结适应新形势要求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方法。重点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手段和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的新特点研究侦查对策。要转变侦查观念,提高侦查破案的能力。对侦查工作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可以组织开展专题研究论证。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19、积极开展反贪污贿赂工作的国际司法合作,按照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范涉外取证、缉捕和涉案款物的移送,拓展国际司法合作渠道。
办理涉港、澳地区的贪污贿赂案件,要加强同港、澳地区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
20、积极开展预防贪污贿赂犯罪工作。结合办案认真分析发案单位在管理和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帮助整章建制,堵塞漏洞,防范和减少犯罪。以案释法,进行法制宣传,热情提供法律咨询,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要主动深入到案件多发行业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中,开展行业预防、专项预防等多种形式的预防工作。通过对贪污贿赂犯罪发案特点、规律和趋势等定期进行分析,提出防范对策和措施,及时向党委、人大报告,向政府和主管部门反映,充分发挥参谋作用,推动预防机制的建立与完善。要主动争取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将贪污贿赂犯罪预防工作纳入党委、政府反腐败综合治理的总体格局中。
四、健全落实规章制度,加强反贪工作管理
21、坚持查办要案的党内请示报告制度。要案初查,需要接触被查对象或者进行必要调查前,要向党委主要领导同志报告,立案要向党委请示。报告、请示的同时要向上一级检察院备案。上级检察院应当加强协调。侦查终结时,案情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向党委报告。其他重要案件,在查办的同时也要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支持。
22、进一步落实好内部制约制度。检察机关各部门之间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举报中心统一接受案件举报材料,分流办理。对涉嫌贪污贿赂犯罪的案件线索要在接受后七日内移送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由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及时进行初查、立案侦查,减少和避免案件线索积压。反贪污贿赂部门对于侦查工作中获得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线索,经过分管反贪侦查工作的院领导批准,可以直接办理,但应当将案件线索交举报中心备案。举报中心接受举报时,可以请反贪污贿赂部门派员共同接谈。对重大案件的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部门可以提前介入,熟悉案情,审查证据。反贪污贿赂部门也可以就收集证据等问题主动征求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部门的意见。检察机关各部门在案件线索的移交和案件管理上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各部门在反贪污贿赂的重大问题上要统一认识,协调行动。
23、严格执行检务公开制度。实行办案程序、立案标准、办案纪律公开,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
24、实行办案责任制。责任制的核心是明确办案责任,减少层次,充分发挥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增强责任感,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有计划、有步骤地在全国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推行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25、加强案件督办工作,落实督办责任制。对领导机关交办、督办的案件,承办单位要及时落实,明确责任,案件的重要进展情况要专报,按期办结并回复结果。上级检察院要加强对督办、交办案件的督促、指导和检查,帮助下级检察院解决办案中的实际困难。
26、完善案件综合评价标准。衡量侦查工作取得成效的标准是:办案数量实事求是,既不定办案指标,也不能有案不办、压案不查;办案质量高,办案的各个环节符合法律规定;杜绝和减少违法违纪事件发生;办案效率高,工作协调发展;查办案件重点突出、效果良好;办案的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无犯罪嫌疑人、证人自杀事故发生。
27、大案要案立案、侦查终结要及时向上级检察院报送备案材料。不得有案不备,备而不查。上级检察院对备案案件要及时进行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检察院,下级检察院应将办理情况及时报告。
28、高度重视办案中的安全防范工作。要完善设施、落实制度、强化职责,防止犯罪嫌疑人发生自杀、自残以及行凶、逃跑等事件。发生上述事件的,要做好善后处理,并认真总结教训,改进工作。因违法违纪造成事故发生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五、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加强反贪干部队伍建设
29、按照检察官法和《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决定》的要求,不断提高反贪污贿赂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强化对反贪干部的宗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政治责任感,提高遵守政治纪律和其他各项纪律的自觉性;强化专业技能训练,提高执法水平。
30、加强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领导班子和党组织建设。反贪污贿赂局局长应当由政治业务素质高,有检察实践经验的优秀检察官担任。局长实行“一岗双责”,对所在部门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负总责。
31、建立与新时期反贪污贿赂工作特点相适应的干部选拨任用制度,优化结构,强化素质。明确反贪污贿赂干部任职资格,实行竞争上岗。通过考试、考核严把反贪污贿赂干部上岗和任职关。实行岗位交流,要注意保持侦查骨干的相对稳定。有计划地实行各级院反贪局干部上下交流。
32、加强对反贪污贿赂干部队伍的监督管理,坚持从严治检。按照中央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加强政法干部队伍建设的要求,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规范。坚决执行中央政法委“四条禁令”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严格办案纪律,严肃查处违法违纪案件。
33、结合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的“争创人民满意的检察院,争当人民满意的检察干警”和创建“五好”检察院活动,在反贪污贿赂部门开展评先创优活动,评选优秀反贪污贿赂局、优秀反贪污贿赂干部。健全完善激励机制,干警的奖励、晋升和提拨任用,要充分考虑其德、能、勤、绩的实际表现。
34、加大对反贪污贿赂工作的宣传力度。正确掌握宣传的方向,注重宣传的社会效果。通过各种有效形式积极广泛宣传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的成效,宣传党和国家深入开展反腐败的决心和方针、政策,树立反贪干警的良好形象。
35、各级检察院要着眼于反贪污贿赂工作的实际需要和长远发展,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高技能的专家型反贪污贿赂队伍。要改革培训方式,增强培训的针对性,提高培训水平。国家检察官学院和各省级检察院培训机构要按照分工负责培训各级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部。
36、落实从优待检政策,关心和爱护反贪干部,建立健全有关保障、奖励机制。依法保护干部的积极性,对因办案受到诬陷或打击报复等不公正待遇的人员,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把开展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与解决干部的实际困难结合起来,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要建立对侦查人员的人身保险制度。实行目标管理,建立查办大案要案的奖励制度,对办案有功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37、以改革的精神,加强反贪污贿赂局建设,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的领导,逐步建立起符合反贪污贿赂侦查规律的管理体制和工作运行机制。重点加强省级检察院和分、州、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建设。要按照中央和地方有关机构改革方案的精神和部署,进行反贪污贿赂局的机构改革。改革的基本方向是:理顺工作关系、优化人员结构、明确办案责任、提高办案效率。
六、完善经费和装备保障机制,增强反贪工作的科技含量
38、认真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财政部关于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若干意见》,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办案经费保障机制。对反贪污贿赂办案经费,可采取申请同级财政专项拨款、院内优先保证等多种办法加以解决。办理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上级检察院可给予专项办案补助。要勤俭节约,管好用好办案经费。
39、增加反贪污贿赂工作的科技含量,重点保证反贪污贿赂侦查工作的需要,按照“先进、适用、配套、普及”的原则,配备查办贪污贿赂案件所必需并适合办案要求的设备,开发适用于反贪污贿赂系统案件管理、指挥协调、侦查效率管理、信息通报、信息共享的计算机管理体系,逐步实现检察系统的计算机联网。切实保证查办贪污贿赂案件需要的交通、通讯工具等。各级检察院要加大高科技投入,不断提高侦查工作的现代化水平。
40、加强检察机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建设符合安全防范要求,功能完备的讯问室、询问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接待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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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苏(联)关于一九六五年供货价格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中苏(联)关于一九六五年供货价格的换文


(签订日期1965年4月29日)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贸易部部长: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一九六五年货物交换议定书在本日签订,谨确认达成协议如下:
  一九六五年由中国向苏联和由苏联向中国供应货物合同的价格,将按照中苏对外贸易机构在一九六四年供货合同中已经商定的价格,不予变动,但对商品的质量和技术特征,应予考虑。
  一九六四年没有供应过的商品的价格,由上述机构以社会主义国家间多年来在贸易中已经形成的价格为基础确定。
  在办理上述议定书范围内和范围外双方议妥的转口业务时,其商品价格应根据中苏对外贸易机构事前议妥的实际购买价格加上运输费用和占实际购买价格百分之一以内的手续费确定。
  顺致崇高的敬意
  注:对方来文和我方去文内容相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签字)
                     一九六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于莫斯科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7〕153号)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准确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维持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调委会的组织和工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疗纠纷报告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第二十三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接受医疗机构委托,参加处理医疗纠纷。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委托保险机构参加。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调委会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调委会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驻甬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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