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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验收标准(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07:38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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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验收标准(暂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印发“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验收标准(暂行)”的通知

1989年7月15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的监督管理,治理医药环境,整顿药品生产、经营秩序,促进医药技术进步和发展,保障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我部决定从1990年元月起,对全国所有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换发《许可证》。现将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制剂许可证》的验收标准(暂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制剂室检查验收、换发《许可证》工作,是履行法律职责、贯彻中央“治理整顿”方针的具体任务之一。因此,各地要切实加强领导,深入宣传《药品管理法》,认真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严格依法办事。各地可依据暂行标准,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细则和办法。
二、验收、发证范围:
1.1989年7月1日以前已取得《许可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和制剂室;
2.正在申请或拟申请《许可证》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和制剂室;
3.外商独资企业或承受来料加工的、其产品的全部或部分在我国销售的企业;
4.其他经营或兼营药品的贸易公司(货栈)。
三、新建或扩建的药厂、车间,要按卫生部颁布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要求进行验收,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发证。
对那些质量管理混乱,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或产品质量极不稳定,且改造措施不力的企业(或车间),应责成限期改进,必须经复查验收达到标准后,才能发证。经反复检查验收,仍达不到标准者,不得发证,不准生产、销售,并建议政府予以关停并转。
上述要求适用于对制剂室的检查验收。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横向联合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包括分厂),应由联营企业两方所在的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联合进行验收,合格者由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许可证》。
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的生产企业或车间,应按《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进行检查、验收,合格者发给《许可证》。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按卫生部(85)卫药字第83号文“关于对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进行检查、验收和发证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验收标准另行制订。由卫生部统一验收,合格者发给《许可证》。
六、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药品生产企业和医疗单位制剂室的检查验收、发证工作,由总后卫生部、武警部队后勤部组织实施。凡生产民用药品的企业,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部队共同进行检查验收,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证。
七、核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制剂许可证》,必须严格按《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执行。卫生部将组织国家药品监督员进行抽查。
八、换发《许可证》工作于1990年底结束。
九、因此次换证比原规定推迟了一年,故第一次核发的《许可证》有效期顺延至1989年底。
此次换发的《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证件包括正本和副本。领证单位,应于有效期内的每年年底办理认证手续,以确认该企业的法人代表、质检负责人、生产经营范围等变更情况。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妥善建立换证的资料档案,及时通过各地药检所的计算机终端,向数据库中心输送。有关换证工作的情况,请及时报我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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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科学技术部关于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科学技术部关于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改革和完善科研事业单位(指自然科学与技术类科研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是推进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科技工作运行机制的关键环节。经过十多年的科技体制改革,我国科研机构已较普遍地实行了院(所)长负责制、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等内部管理制度,有效地激发了广大科技人员的创新精神和工作积极性。但是,目前科研机构仍然不同程序地存在着用人机制不灵活,分配制度不适应科技工作新形势等问题,人才资源配置不合理的状况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因此,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化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已成为推进我国科技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现就深化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任务
1、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和党管干部原则,正确处理继承、借鉴、创新的关系,根据各类科研机构的改革与发展方向和各类科技人才的成长规律,建立以“开放、流动、竞争、协作”为基础的各具特色的人才培养、使用和激励制度,实现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技人才队伍结构调整,优化人才资源配置,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促进科技事业的健康发展。
2、主要任务: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与之相适应的新型科技体制的要求,对科研机构的人事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对向企业化转制的科研机构,实行企业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对按非营利机构运行和管理、国家资助与自我发展相结合的科研机构,要赋予充分的人事管理自主权;对主要依靠财政支持的科研机构,推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的用人制度,国家对固定岗位实行制度化的总量控制,建立以竞争和流动为核心的动态人事管理机制,实行人才供求市场调节和人才服务社会化。
绝大部分技术开发类机构和有面向市场能力的社会公益类机构、农业科研机构,要转为科技型企业、进入企业或转为企业性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少数具有公共服务性质、难以获得经济回报的社会公益类机构和农业类科研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按非营利机构运行和管理。基础性研究机构要优化组合、分流人才。国家财政集中支持少数重点科研机构。
二、建立科研机构人员规模宏观调控制度
3、根据各类科研机构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对科技队伍的人员结构、规模进行合理的规划、调整和控制。
根据国家科技与经济发展需要,稳住一支精干的从事基础研究,社会公益研究和关系国民经济全局的科技攻关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队伍;放开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队伍,逐步减少财政支持的人员规模,形成专业学科结构合理,能够适应不同科技工作特点的科技人员队伍。
由各级财政重点支持的科研机构,要在减员增效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确定的发展方向科学合理地设置固定岗位,根据完成国家任务的需要自主决定流动岗位,优化内部结构和学科队伍配置。
按非营利机构运行和管理的科研机构,可享有充分的人事管理自主权,在保障公共服务的同时,可以组织科技人员开展其他面向市场的有偿技术服务,提高自我发展能力。转为企业、进入企业的机构,实行企业用人制度。在转制期间,国家本着承认职工过去所做贡献的原则,制定具体的过渡政策。
4、构造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机制和环境。要在科研机构内部建立以竞争为核心的用人制度,支持优秀青年科技人才通过竞争进入关键岗位,发挥骨干作用。科研机构要努力改善青年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为他们进修深造和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创造条件。通过多种途径加大各类青年科技基金的比例,科学选人、重点支持,使他们能够尽快成才,特别是要加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科技人才培养。对极少数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拔尖人才,中组部、人事部、科技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吸引、使用的专项政策。
5、加快科技人才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充分开发人才资源。逐步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按照人才服务社会化的原则,发展多层次、多渠道、城乡结合的人才市场体系,建立人才库,实行网络化管理,调节人才供求,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流动与配置。
三、完善科研机构行政领导任用制度
6、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严格干部管理权限的前提下,引入竞争激励机制,改革对科研机构院(所)长的单一任命制,区别不同类型的科研机构,分别实行主管部门公开招聘、职工选举基础上的主管部门聘用、主管部门直接聘用和委任等多种形式的院(所)长任用制度。要制定科学的院(所)长选聘标准和办法,建立规范化的院(所)长选聘制度。在选聘中要发扬民主,引入群众评议监督机制。
7、进一步完善院(所)长负责制,落实科研机构的自主权。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科研机构可自主制定内部人员管理制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深化内部分配改革,解聘、辞退职工,在干部管理权限内任用中层干部。对行政领导人员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对任期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任用、奖惩挂钩。
8、对主要从事基础性研究的国家重点科研机构,行业性、区域性重点科研机构,或按非营利机构管理和运行的机构,探索实行理事会制,形成理事会决策,院(所)长负责执行和日常管理,职工代表大会监督的管理体制。
四、建立符合科研机构特点的充满生机活力的用人制度
9、全面推行聘用制。推行聘用制度是科研机构转换用人机制的基本环节,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人事关系,明确单位和个人在人事管理上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推行聘用制可采取“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逐步到位。
10、实行岗位管理制度。科研机构要科学、合理地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责任、任职条件、聘用期限,以及相应的选聘、奖惩制度。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岗聘用,竞争上岗。在坚持用人基本条件前提下,对研究开发人员要着重于学术水平和学术贡献,对经营管理人员要着重于促进成果转化能力和经济效益,对新进人员直接按照岗位任职要求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和聘用;对行政管理人员要着重于管理知识、技能和效率;对工勤人员要进一步完善技术等级岗位规范。通过竞争上岗所取得的岗位职务和相应待遇仅在聘期内适用。
逐步实行科研机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与岗位聘用的统一。随着国家科技投入方式的改革,人事部门对科研机构内部的职务级别比例不再实行指标控制,科研机构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自主决定本单位不同职务等级的任职条件和比例。科研机构在国家规定的行业要认真执行执业资格制度。
11、建立公开招聘制度。科研机构要制定规章制度,建立科研项目课题选人用人公开招聘制度,通过组织专家评审,公开招聘,在一定的范围和领域内选择优秀人才,确保项目的质量。对基础研究领域内的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其关键岗位的人才公开招聘工作应聘请部分国内、国际知名专家参加评审。
12、建立解聘、辞聘制度。科研事业单位实行解聘、辞聘制度,单位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解聘职工,职工也可以按照聘用合同辞聘,畅通人员出口,增强用人制度的灵活性。要认真贯彻执行事业单位辞职辞退制度的政策法规,依法保护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13、科研机构实行固定岗位和流动岗位相结合的用人方式,促进科研人员的合理流动。对关键、重要岗位要增加竞争的透明度,实行固定岗位用人方式,对辅助性岗位可以实行流动岗位用人方式,努力使流动岗位人员达到科研单位总人数的一定比例,建立灵活的用人机制。
14、鼓励科研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也可以根据长期交流与合作的需要,选派科研人员在一定时间内到其他科研机构或企业工作。科研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合同或协议,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明确单位与个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
五、建立科研机构未聘人员的分流安置制度
15、科研机构对实行聘用制以后的未聘人员,要坚持以单位内部消化为主,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处置,并积极探索各种有效的社会化安置方式。鼓励他们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入市场。各单位对未聘人员要统一管理,区别对待,通过内部转岗、交内部人才交流中心托管等方式进行安置,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对受专业知识的局限,不适宜在原单位发展的人员,要为其向其他科研、教学、设计、生产单位流动提供便利;通过拓宽本单位的业务活动领域、创办经济实体和大力发展与科技进步相关的产业等多种途径分流人员、精干科研队伍,提高效益。
16、有条件的部门和地方可以建立对所属科研机构的未聘人员实行集中管理和服务的内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有组织地分流安置各类未聘人员,减轻科研机构的冗员负担。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指导、扶持和管理。
六、建立灵活有效的符合科研单位特点的分配激励机制
17、根据按岗定酬、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的精神,进一步搞活科研机构的分配。丰富和完善科技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方法和途径,使科技人员的贡献、绩效与其收入挂钩。扩大科研机构的分配自主权,建立起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18、科研机构要积极探索符合国家规定,适合本单位特点、体现技术价值的科学合理的多种分配形式和办法。对于转为企业或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可实行按岗位、任务和业绩定酬的分配制度,允许单位自主决定内部分配;对科技人员的工资来源主要靠国家拨款的科研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分配政策和工资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搞活内部分配的力度,拉开收入档次;对按非营利机构管理和运行的,可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办法;对少数有条件的、经费完全自给的机构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机构,应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单位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单位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下,确定工资分配办法,搞活内部分配;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允许科研机构高薪聘用高层次拨尖人才。
19、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的各项政策。制定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优惠政策的实施办法,保证科技人员成果转化后的奖励兑现,允许和鼓励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转化科技成果、促进科技进步先富起来。
七、加强对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的组织领导
20、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摆上日程,加强领导,认真组织。组织、人事部门要发挥宏观管理和指导协调的职能作用,与科技部门一起,统筹规划改革进程,大力推进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
21、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要与整个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配套推进。本文件发布后,各地、各部门要根据文件的精神,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抓紧制定所属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和实施计划;在具备条件的科研机构应立即着手实行本文件所明确的各项改革的试点工作,以点带面,全面启动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
22、积极稳妥地推进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涉及到广大科技人员的切身利益,各部门、各地方必须对科研机构人事制度改革给予高度重视,及时研究解决深化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注意区别不同情况和轻重缓急,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安定团结,积极稳妥地把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引向深入。



哈尔滨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1996年10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自1996年10月3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建制镇规划,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市政公用设施、镇容镇貌、环境卫生等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城区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内建制镇规划的编制,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规划区,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驻地的建成区和因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建制镇规划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全面规划、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职责权限负责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执行本办法的义务和检举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建制镇应当制定规划,作为建设的依据。
  建制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建制镇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并与有关专业规划相协调,非县人民府所在地的镇编制规划还应与依据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 编制建制镇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建制镇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建制镇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建制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总体规划,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建制镇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详细规划,报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建制镇规划经批准后不准擅自变更。需要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的位置、建筑性质、建筑面积、层数及造型,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人民政府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根据建制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规划区进行工程建设,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建设工程和居民个人建设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下的住宅,也可以委托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委托审批的情况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县(市)辖建制镇规划区进行工程建设,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菜田进行工程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哈尔滨市基本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计划部门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审批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持有占用基本农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报规划审批部门批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申请,依法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如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范围,必须重新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规划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审批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取得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八条 县(市)辖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应当经建制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辖建制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经建制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性建筑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时限期满前无偿拆除;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偿拆除。
  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永久性设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建制镇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依据建制镇建设规划编制。
  建制镇年度建设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在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设各类建筑,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建制镇人民政府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镇内基础设施建设。
  从建制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建制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区、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供水、排水、通讯、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完善建制镇整体功能。


  第二十二条 建制镇新建的小区,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开发的原则进行建设。
  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加强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承担二层以上住宅,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定范围的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以及钢混、钢结构房屋、构筑物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在建制镇独立或者合伙承包建筑工程的个体工匠,必须具备规定的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二层以上住宅等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五条 建制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的,需经原设计批准单位同意。
  对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二层以上住宅等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本条三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进行义务植树,建设防护林带,绿化街路和庭院。建制镇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树木和绿地。


  第二十七条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建设统计汇总上报,并建立健全建制镇建设档案。

第四章 房屋和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产开发、交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制镇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建制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由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明确建制,镇基础设施维修、养护责任。承担建制镇基础设施维修、养护的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及时维修、养护。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基础设施维修、养护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制镇规划区内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三十二条 未经建制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建制镇内的道路和绿地。
  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和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标准向建制镇人民政府交纳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在批准的占用期内或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建制镇住宅小区可以试行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单位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实施对小区环境、住宅及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环境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制镇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镇内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镇内居民饮用水水源,改善居民饮水条件。
  饮用水水质应当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六条 建制镇必须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制镇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清运垃圾队伍,配置车辆,及时清运垃圾。
  建制镇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作业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八条 建制镇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和外来常住人员,应当按规定交纳卫生费。
  卫生费由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取,专项用于环卫设施维修、养护和清扫服务。


  第三十九条 建制镇内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镇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区,负责门前道路清扫保洁和绿化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严重影响建制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建制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违法建设个人按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对违法建设单位按工程总造价的5%以上7%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不具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独立或合伙承包建设工程的,由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镇内道路、排水、通讯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修复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挖掘镇内道路和绿地的,限期拆除或修复,并处以单位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处以个人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期满或者工程完工后未及时恢复道路和绿地原状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揽工程,设计、施工质量未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按《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损坏镇内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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