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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8:30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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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财协字〔200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所,是指因业务发展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在其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业务机构。
第三条 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在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分所可以在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内设立,也可以跨省级行政区设立,但不得在事务所所在市(城区)、县设立分所。
第五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须经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具体审批工作由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
除申请设立分所外,事务所不得以其他方式设立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第六条 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事务所依法成立并执业3年以上,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二)在分所所在地有一定数量的固定客户;
(三)有限责任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00万元以上;合伙事务所的净资产应当在100万元以上;
(四)从业人员80人以上,其中包括40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不少于30名;
(五)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达800万元以上;
(六)在以往两年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在省级行政区内设立分所的,事务所条件由各省级财政机关规定。
第七条 分所名称统一采用“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地名+分所”的称谓。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八条 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的分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10名以上60周岁以内的从业人员,其中包括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二)有一定数额的营运资金(由事务所提供);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在省级行政区内设立分所的,其分所条件由各省级财政机关规定。
第九条 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应由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接到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有关材料后,应在10日内为其出具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向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事务所的章程;
(二)事务所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三)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名单;
(四)分所负责人人选、简历及有关证明;
(五)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六)分所的注册会计师、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及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
(七)分所办公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八)分所所在地客户名单。
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应当同时提供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机关应当自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申请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级财政机关主管厅(局)长。
事务所申请报告所附材料不齐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及时退回,并通知事务所补充。
事务所提出设立分所的申请后,审批机关超过审批期限未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且无正当理由的,事务所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机关批准设立分所,应当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自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应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三条 事务所应当在接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输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管理。分所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分所负责人由事务所任免并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分所向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上交会费并接受其日常管理。
分所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转所、年检、培训等事项,由事务所向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分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设立半年后未开展业务活动;
(二)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三)内部控制制度不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四)以个人名义或以分所名义对外签订业务约定书、出具业务报告、收取业务收入;
(五)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行业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行业执业准则、规则等规定执行业务。
第十八条 分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分所的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规定,由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机关对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设立的分所的处罚,应当抄送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需要追究事务所相应责任的,应当提请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分所因停办、被吊销分所执业证书或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事务所终止时,其分所应当同时终止,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地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设立的各种名称的分支机构,由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规范。
第二十二条 涉外事务所设立分所的审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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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

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三、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播出的影视剧、综艺节目供片渠道的管理。”

四、删去第三十九条。

五、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七项。

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9年12月30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业经国务院正式发布,为了做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社团的分类
社会团体的种类可根据社团的性质和任务区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和联合性等。学术性社团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其中又可以分为自然科学类、社会科学类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交叉科学类,具体社团的设立,可参照国家制定的学科分类标准确定。行业性社团一般以协会(包括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商会、同业公会等)命名。这类社团主要是经济性团体,其中可分为农业类、工业类和商业类等。具体社团的设立可依照国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的中类标准确定,特殊需要按大类或小类设立者必须经过充分论证。
专业性社团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这类社团一般是非经济类的,主要是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成立的团体。
联合性社团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这类社团主要是人群的联合体或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团体的联合体。
二、关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概念的含义
《条例》中所称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制定并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所称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国家立法机关授权而制定并明令发布的条例、规定和办法,包括经国务院批准的由政府部门以法令形式发布的各种法规等。行政法规不含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三、关于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的认定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各级政府的职能工作部门和党的工作部门。有些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不便由政府工作部门或党的工作部门承当时,经民政部门与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同意后,也可以委托有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的其他单位承担这一职责。
四、关于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的登记问题
根据《条例》的规定,工会可以按工会法办理,其他所有社会团体都应进行登记。但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侨联、作协等社会团体可简化登记手续,即不必提交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直接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五、跨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问题
成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须经过中央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民政部在批准其成立前,可向该社团日常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了解和通报情况。地方成立跨行政区域社会团体时照此原则办理。六、关于社团法人和非法人区分的问题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并应具备四项法人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不完全具备法人条件的, 例如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或者没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的团体,可视为非法人团体。
七、关于社团登记受理时间的确定问题
社团具备成立条件,按规定交齐全部申报材料并把《社会团体登记申请表》交回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之日起为正式受理。在受理期间,如因社会团体方面的原因而需提供其他材料时,应适当延长受理期限。
八、关于社团的复议问题
根据《条例》规定,民政部门将承担不予登记或处罚不服社团的复议任务。因此,民政部设置复议委员会作为负责这方面工作的仲裁机构。
九、关于“相同”或“相似”社团问题
“相同”是指社团的名称、性质、宗旨、任务等相同或基本相同,如“中国青年摄影家协会”与“中华青年摄影家协会”即属于“相同”的社团;“相似”是指社团名称虽不相同,人员构成也有差别,但实际业务活动属于同一业务领域的,如“民间文学研究会”、“通俗文学研究会”和“大众文学研究会”即属于“相似”的社团。
十、关于“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含义的确定
《条例》中关于“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是指社会团体不能举办经济实体以取得经济收入或从中牟利,如办企业、开公司等。但不包括社团的咨询活动,也不包括社团因自身业务活动和与其宗旨相适应的需要而设立的实体机构,如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审批手续的报社、杂志社、出版社、培训中心(或学校)、研究中心(或研究所)等。
十一、关于社团设立分支机构问题
全国性社团可以下设办事部门和专业委员会,但不能设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独立性社团机构。全国性社团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也不得设立分会。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成立的同类社团,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加入全国性社团。地方性社会团体也应照此原则办理。
十二、关于业务主管部门出具资格审查意见的办法
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成立的社团审查同意后,应向社团筹备组织发出同意成立的文件并抄送民政部门。社团筹备组织持审查同意的文件,连同《条例》规定的其他材料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业务主管部门出具审查证明文件应使用部门印章,不能使用内部职能机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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