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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外来劳动力劳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03:47:55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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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外来劳动力劳动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外来劳动力劳动管理规定

南京市政府令第169号


  《南京市外来劳动力劳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动力管理,维护劳动力市场管理秩序,保障外来劳动力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外地驻宁机构(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收、使用外来劳动力, 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国家级重点建设项目招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在本市务工或经商,取得工资或劳务收入,不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外来劳动力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对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和监察工作。公安、工商、计划生育、建设、建工、交通、市容、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管理工作。使用外来劳动力数量较多的系统和单位,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进行与外来劳动力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来劳动力进行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教育,并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保障外来劳动力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外来劳动力必须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服从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优先使用本市城镇劳动力。用人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工作需要,而本市城镇劳动力又无法满足用工需求时,应当遵照“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市;先本省,后外省”的原则,制定用工计划,按照“先报后批,先批后招”的程序,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到劳动力市场或到指定的地区招收。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


  第七条 本市对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实行分类控制。第一类为可以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第二类为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第三类为禁止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分类控制的具体行业、工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 本市对外来劳动力实行统一的就业证和暂住证制度。外来劳动力来本市务工,必须持有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现居住在本市街道、乡(镇)出具的“南京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到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别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暂住证”。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未持有前款所列证件的外来劳动力。


  第九条 经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招收外来劳动力后的15日内,凭用工审批计划和有关证明材料,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跨年度使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年检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外来劳动力进行就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或者从事特种作业的外来劳动力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有效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相应技术工种资格证书的外来劳动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招用外来劳动力之日起30日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劳动行政部门鉴证。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最低工资保障、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劳动力工资的标准、日期。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安排外来劳动力加班加点的,应当与工会和外来劳动力协商,并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外来劳动力加班加点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外来劳动力加班不得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强制和胁迫外来劳动力加班加点,外来劳动力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收外来劳动力时,不得向外来劳动力非法收取培训费、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擅自扣押其身份证件及其他实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为外来劳动力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外来劳动力的人身健康与安全,并遵守国家有关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发生工伤事故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劳动力的工资或劳务费用,必须纳入国家对工资总额实行宏观调控和工资基金管理,并按规定交纳就业管理费、就业调节金、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等有关费用。本市招聘的高层次外来人员,不得收取前款所列各项费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外来劳动力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资、工时、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有关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责令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九条 凡需从事外来劳动力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社会组织必须按规定申领许可证书,并按规定加强管理,不得滥发证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活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劳动力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经批准继续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与外来劳动力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未给予的;
  (四)经批准使用的外来劳动力,未办理有关流动就业凭证或者未交纳就业调节金、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的;
  (五)擅自招用国家规定须培训方可从事的技术工种而未经培训的外来劳动力的;
  (六)向外来劳动力非法收取培训费、抵押金、保证金等不合理的费用,或者要求外来劳动力以证件、实物作为抵押的;
  (七)违反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和工作时间的有关规定,侵害外来劳动力合法权益的;
  (八)违反国家对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监察机构责令立即退回,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介绍外来劳动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劳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或者收回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外来劳动力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区、县农村劳动力跨地区务工、经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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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母婴保健工作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保障母婴保健工作的顺利开展。
政府扶持贫困、边远、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对贫困人群依法实行费用减免。
各地应当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生育、教育、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保健服务中,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服务和婚前医学检查。
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乡(镇)医疗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严重遗传性疾病诊断技术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时,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检查项目。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指导、帮助经批准的乡(镇)医疗机构做好婚前保健工作。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村公所(办事处)卫生所(室)必须按照职责,负责对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孕妇应当接受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产前检查服务,并有权了解保健内容和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 经产前诊断或遗传病诊断发现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四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必须报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鉴定。
第十五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辞退处在妊娠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特殊保护。
第十七条 孕产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边远山区因条件限制,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途中生产的,由产妇户籍所在地或新生儿出生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核实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母乳喂养及科学育儿知识,为婴幼儿生长发育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 新生儿出生后40日内,其抚养人应当到新生儿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由医疗保健机构按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村公所(办事处)卫生所(室)应当为婴幼儿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并逐步开展婴幼儿疾病筛查,对常见病进行防治和分类指导。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医疗保健机构对辖区内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托幼机构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时,应当查验其《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符合规定方可招收。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规划;
(三)培训、考核技术服务人员;
(四)审批技术服务执业资格;
(五)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适宜技术;
(六)依法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个人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方可执业。审批发证权限如下:
(一)从事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家庭接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保健监督员制度。
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基本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开展母婴保健实行有偿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用于发展母婴保健事业,不得挪作他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费用的项目和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下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一)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中,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实行费用减免的部份。
(二)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编制数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并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母婴保健人员的培训,并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医疗保健设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遗传病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疾病或不能确定的疑难问题,实行逐级转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并进行备案。
公安机关在办理出生婴儿户口登记时,应当查验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保健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业务或从事盈利性家庭接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从事母婴保健和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所出具的医学证明无效,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托幼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未按规定查验其《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儿童保健手册》、《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的;
(三)托幼机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的。
第三十五条 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  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

  (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  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抗诉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  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一条  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本院抗诉不当的,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Q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出庭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就抗诉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以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再审判决、裁定进行审查,并填写《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民事、行政检察文书。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附件一的要求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立卷顺序

  一、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正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抗诉书或者检察建议书;

  (二)原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证据材料;

  (四)其他应当列入正卷的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和建议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副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申诉书;

  (二)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三)立案审批表;

  (四)立案决定书;

  (五)立案通知书;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七)终止审查通知书;

  (八)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九)调(借)阅案卷函;

  (十)补充调查通知书;

  (十一)传票;

  (十二)阅卷笔录;

  (十三)审查终结报告;

  (十四)讨论案件记录;

  (十五)抗诉书、检察建议书的原本和正本,提请抗诉报告书、不抗诉决定书或者不提请抗诉决定书;

  (十六)撤销抗诉决定书、撤回抗诉决定书;

  (十七)指派出庭通知书;

  (十八)出庭通知书;

  (十九)出庭意见;

  (二十)出庭笔录;

  (二十一)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二十二)抗诉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二十三)送达回证;

  (二十四)其他法律文书。

  人民检察院终止审查和不抗诉案件的案卷,参照前款规定的顺序排列。

  三、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案卷,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一)提请抗诉报告书;

  (二)申诉书;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

  (四)证据材料;

  (五)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六)立案审批表;

  (七)立案决定书;

  (八)立案通知书;

  (九)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十)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十一)调(借)阅案卷函;

  (十二)补充调查通知书;

  (十三)传票;

  (十四)阅卷笔录;

  (十五)审查终结报告;

  (十六)讨论案件记录;

  (十七)送达回证。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参考条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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