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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7:10:54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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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国民经济,加强金融管理,引导资金合理流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股票管理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市分行)。
本办法所称批准机关是指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和人民银行市分行授权审批股票发行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是指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给入股者的股份所有权凭证。股票持有者享有领取股息、红利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并在股票金额范围内承担公司经营亏损或破产的有限责任。
股票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股票遗失可以申请挂失。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是指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招股集资而成立的股份制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交易是指股票发行后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六条 参加股票发行或交易者不得有虚伪、欺诈等致他人误信的行为。

第二章 发 行 管 理
第七条 公司非经注册登记,不得发行股票。发行股票,应经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人民银行市分行对发行股票实行集中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一)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称为公开发行),以及横向经济联合中向投资方发行股票(以下称为定向发行),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审批。
(二)向本企业职工发行股票(以下称为内部发行),由人民银行市分行授权的金融机构审批;情况特殊或发行额较大的,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审批。
批准机关应根据国务院有关股票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九条 首次发行股票的,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公司章程和发行股票的章程。
(三)招股金额和招股范围、资金投向、效益预测的可行性报告。
(四)公司发起者认购全部股份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验资证明(经批准机关特许的,此项文件可免予提供)。
(五)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发行股票所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交验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批准文件。
现有企业实行股份制,还应提供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的批准文件,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社会审计组织重估资财的报告书。
第十条 再次发行股票的,必须在再次申请发行的前两年内保持无经营亏损(人民银行市分行特许者除外)。申请时除应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外(不包括第九条第四项),并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关于再次发行股票的决议。
(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社会审计组织查核签证的前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的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应为不定期限的记名式股票,并以人民币计值。股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标明股票字样;内部发行的,还应标明内部发行字样。
(二)公司名称。
(三)股份总数和每股金额。
(四)股票面额。
(五)发行日期。
(六)股票编号。
(七)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
(八)收益分配方式。
(九)批准机关名称,批准发行的日期和文号。
(十)股票持有者本名或名称。
(十一)转让、挂失规定。
(十二)公司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发行股票之前,应将股票格式送批准机关审定。
第十二条 发行股票应贯彻自愿认股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十三条 公开发行股票应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公司内部发行股票或定向发行股票,可自行组织发行,也可委托金融机构代理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应在批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一般自批准发行之日起三个月)完成股票发行,并向批准机关申报实收股金情况。逾期未发行的股票不得再发行。
第十五条 凡发行股票的公司,应按季向批准机关报送财务报表,并应向股票持有者公开公司经营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购买股票,只能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股票:
(一)各级党组织和国家机关。
(二)非独立核算单位。
(三)外国的组织、个人和外商投资企业。
(四)党和国家机关的干部。
(五)现役军人。

第三章 交 易 管 理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经营股票交易业务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非金融机构不得经营股票交易业务。
第十九条 股票上市交易应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批准。
内部发行的股票不得上市交易。
第二十条 股票交易以现货为限。
股票交易价格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交易的,股票价格可由委托方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股票上市交易的公司,应按季向社会公开经注册会计师查核签证的财务报表。

第四章 分 配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持股者应实行统一的分配标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先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和公益金(含奖励金)。剩余部分可全部用于当年分红;也可以提取一定比例作后备分配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的亏损和支付股息、红利。
第二十四条 除经人民银行市分行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机关特许外,公司应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进行分红:
甲种:只计红利,不计股息。红利率由董事会决定。
乙种:按股票发行章程中确定的不高于银行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股息,并由董事会视公司经营情况决定红利率,但股息与红利之和最高不得超过投资额的百分之十五。
内部发行的,只能采取乙种方式。
第二十五条 发放股息、红利应在每年年终决算后进行。股票发行的第一年,自发行日至年终决算日实际不满一年的,股息、红利的发放可并入下一年度,也可按实际月份计发。
发放股息、红利时,公司应按国家规定扣缴百分之二十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六条 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股票的公司应将经注册会计师查核签证的年终决算报表和董事会关于红利分配的决议送批准机关备案。内部发行股票的公司应将年终决算报表和红利分配方案送经批准机关核定后,才可发放股息、红利。
第二十七条 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应在股息、红利发放日前登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如发生经营亏损,且未建立后备分配基金的,当年不得分红,以后也不得再补付红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发行金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二)实际发行超过批准发行金额的,如系公司自行发行,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超发金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如系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超越委托权限,责令其将超发所得资金交由人民银行市分行处理,并处以超发金额的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发放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四)采取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乙种分红方式的,如股息和红利发放超过核定的标准,处以超发额的同等金额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行为,并按银行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赔偿股票善意取得者所受的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限其到经营股票交易业务的金融机构转让所购的股票,并处以购买额百分之二至五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交易业务,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人民银行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可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和加收罚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并给予信贷制裁。
第三十一条 伪造股票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处理股票发行审批和代理股票发行、交易的金融机构,可收取手续费。
第三十三条 批准机关和代理股票发行、交易的金融机构对持股者,因公司经营不当而遭受的损失,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负责查核签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签证的内容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下列单位:
(一)在本市以外地区发行股票的本市公司。
(二)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银行批准来本市发行股票的外地公司。
第三十六条 本市公司发行外币股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市分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关于发行股票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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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49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7年第5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哈密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地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各级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其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法律、法规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和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事求是作出审计决定。
地区审计局负责地区行署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及自治区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及地区审计机关委托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资、经贸、国土资源、环保、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和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相关职责


第六条 地、县(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项目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工作重点,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计划。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直接审计或抽查审计的方式进行审计,必要时可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对经地区行署确定的5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重点、重大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或审计调查。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重点、重大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的,要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工作组,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实施审计;遇有特殊情况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审计机关可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对具备条件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计算机(AO)辅助审计。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建设项目审批立项、施工合同书、招投标文件、工程预决算等,查阅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中所依据的资料必须经建设、施工、监理等各方共同签章;审计所取得的证明材料、证据须经有关单位签章。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出示审计人员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三条 审计工作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之后由审计机关征求项目建设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项目建设单位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项目建设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形成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概算批准及调整情况;
(二)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三)成本及其它财务收支情况;
(四)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五)税、费缴纳情况;
(六)勘察、设计、咨询费用支付情况;
(七)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情况;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它投资列支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六)税、费缴纳情况;
(七)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对确定为审计对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发生重大设计变更,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并及时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如实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对施工单位虚报决算的行为,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审计机关接到项目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应在3个月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工作。对建设周期长、投资数额大的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工作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和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审计机关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及审计机关聘请的工作人员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及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故意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它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地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工业重点产业享受财政优惠政策的审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政办发〔2006〕6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工业重点产业享受财政优惠政策的审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衡阳市工业重点产业享受财政优惠政策的审核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衡阳市工业重点产业享受财政优惠政策的审核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衡阳市委、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工业重点产业加快发展的意见》(衡发[2006]1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财政优惠政策支持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审核程序
(一)企业向市推进工业重点产业加快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市经委)提出申请;
  (二)市推进重产办对企业或项目进行资格初审后,交由市经委将相关材料分送市直相关职能部门审查核实;
  (三)市财政局审核财政支持额度;
  (四)市审计局提出审核意见;
  (五)市经委将各相关部门审查核实意见汇总呈送市推进工业重点产业加快发展领导小组研究审定;
  (六)企业凭市推进重点产业加快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审批书到市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
  二、申请需提交的主要材料
  (一)投资额
  1、企业书面申请报告5份;
  2、衡阳市工业重点产业享受财政优惠政策申请审批表(见附件1,下同)5份;
  3、企业技改项目(含新建项目)各项投资(土地、厂房、设备、流动资金等)支付原始凭证复印件;
  4、当年和上年度企业上交“两税”原始凭证复印件。
  (二)投资强度
  1、企业书面申请报告5份;
  2、衡阳市工业重点产业享受财政优惠政策申请审批表5份;
  3、企业本期固定资产投入(土地、厂房、设备)支付原始凭证复印件;
  4、项目用地国土使用证复印件;
  5、当年和上年度企业上交“两税”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税收额度
  1、企业书面申请报告5份;
  2、衡阳市工业重点产业享受财政优惠政策申请审批表5份;
  3、企业当年和上年度主营销售收入证明;
  4、当年和上年度企业上交“两税”原始凭证复印件。
  (四)新产品、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企业、节约型、循环经济型项目
  1、企业书面申请报告5份;
  2、衡阳市工业重点产业享受财政优惠政策申请审批表5份;
  3、省级以上相关部门的项目认定证明或计划批复复印件;
  4、项目固定资产投入(土地、厂房、设备)支付原始凭证复印件;
  5、当年和上年度企业上交“两税”原始凭证复印件;
  6、属省高新技术企业的还需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复印件。
  (五)专业化配套率
  1、企业书面申请报告5份;
  2、衡阳市工业重点产业享受财政优惠政策申请审批表5份;
  3、主厂采用配套厂产品数量和价值证明;
  4、配套厂生产配套产品的产量和销售收入证明;
  5、配套产品当年上缴“两税”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国家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
  1、企业书面申请报告5份;
  2、衡阳市工业重点产业享受财政优惠政策申请审批表5份;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证明复印件;
  4、当年和上年度企业上交“两税”原始凭证复印件。
  (七)引进战略投资者
  1、企业书面申请报告5份;
  2、衡阳市工业重点产业享受财政优惠政策申请审批表5份;
  3、引进战略投资者重组企业正式协议或合同复印件;
  4、当年和上年度企业上交“两税”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办理时间
原则上在当年12月25日前。
  四、明确责任
  1、市推进重产办牵头,市经委作为承办落实单位,本着简明、快捷原则,在规定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确实需要到企业和项目单位实地审核的,由市经委统一安排。
  2、市经委负责核定节约型、循环经济型项目;
  市经委、市发改委、市科技局负责核定新产品、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企业项目;
  市国资委负责核定工业企业重组引进的境内战略投资者;
市商务局负责核定引进的境外战略投资者;
市财政局负责核定税收额度、上缴“两税”增长幅度及实施财政、国土优惠政策的贴补额度;
市国税局负责核定上缴增值税、所得税;
市地税局负责核定上缴所得税;
  市统计局负责核定投资额、投资强度、主厂和配套厂家的产品产量、销售收入;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核定项目用地面积;
  市工商局负责核定国家驰名商标;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核定中国名牌产品;
  市审计局负责对所有核定的数据进行审核。
  3、各职能部门对核定数据的真实性负完全责任,对循私舞弊或提供虚假数据的人和事,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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