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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4:10  浏览:80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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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10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条,为了促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进步,鼓励采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环境保护实用技术,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同国家经济技术水平相适应的、现实可行的最佳污染防治技术和生态保护技术。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国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组织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的筛选、评价和推广;
(二)指导和协调各部门、各地区的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工作;
(三)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网络,培育环境保护技术市场;
(四)对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的推广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筛选与评价
第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编制并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荐指南。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工艺成熟、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二)已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应用实例并有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连续正常运行时间;
(三)技术辐射力强,覆盖面广,可广泛推广应用;
(四)对实现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目标或防治污染源的污染具有重要作用;
(五)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方向和行业发展目标。
第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项目由技术依托单位申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环境保护机构审核,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环境保护局直属单位可直接报送。
第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设立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评审委员会(下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科研、设计、生产、管理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筛选与评审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项目。

第三章 计划编制与实施
第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项目,编制并发布推广计划。
列入推广计划的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于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可以强制推广使用。
确定强制推广技术项目时,必须考虑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经过技术经济可行性分析认可,按程序报批,并应严格控制其数量。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在本辖区的推广实施,并负责将推广实施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凡适合采用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的生产工艺、装备、污染治理工程,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其它污染治理工程和生态保护工程等,应优先选用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
第十三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和治理污染源补助资金或贷款应优先用于采用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的污染防治工程。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采用示范、培训、推荐等方式,推动推广计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培育环境保护技术市场,建立技术推广支持服务体系,发挥推广中介机构在技术中介、咨询、代理和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章 技术依托单位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根据以下条件确认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的技术依托单位,并颁发证书。
(一)该技术的技术持有单位;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具有相应的研究、开发、设计、生产和推广能力。
技术依托单位必须对技术的可靠性负责并负责技术指导和质量保证。
第十七条 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技术的过程中应接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报送年度推广实施计划和实施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技术依托单位向技术使用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必须遵守《技术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技术依托单位对其违反有关法规或规定造成的损失负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技术依托单位申报技术不实或瞒报有关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撤销该技术推广项目,取消其技术依托单位资格并收回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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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咸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4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咸阳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有效控制医疗废物扩散病原体,防止疾病传播,保护和改善卫生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陕西省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范(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时,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实行定点集中无害化处置,建立健全以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为主体,布点合理的全市医疗废物无害化处置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和贮存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个体诊所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应设专人负责、分类收集。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
(二)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
(三)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
(四)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
(五)易于清洁和消毒;
(六)避免阳光直射;
(七)设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标识和 “禁止吸烟、饮食 ”的警示标识。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运送和处置

第二十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垃圾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及规范。
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纳入医疗服务成本,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解决。
第二十七条 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六条 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杜建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合同履约过程中,总承包人将其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其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总承包人和第三人对于其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全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有发包人在其欠付的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9年4月16日,华东公司城北花苑项目经理部代表华东公司与房德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华东公司承建的城北花苑11、12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房德银,工程款由房德银与华东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工程款目前尚未结算完毕。该11、12号楼瓦工清包工先是由孙守专承包施工,房德银与孙守专签订了《城北花苑11、12号楼土建施工承包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孙守专因该工程需要垫资等问题退出并结算领取了15000元工程款。后来,该11、12号楼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由杜建友接着施工一直到工程结束。房德银一直未与杜建友结算,2011年2月24日,杜建友因工程款问题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华东公司主张其应在欠付房德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房德银个人承建以及房德银将瓦工清包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杜建友个人,该转包及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华东公司应对被告房德银承担的支付原告瓦工清包工工程款责任负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房德银个人,房德银只是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二级建造师,三级项目经理,其个人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华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房德银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由于华东公司是城北花苑项目的总承包人,而非工程发包人。根据上述规定,在实际施工人要求其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华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案件来源
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0660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2125号。
  
三、基本案情
2009年4月16日,华东公司城北花苑项目经理部代表华东公司与房德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华东公司承建的城北花苑11、12号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房德银,工程款由房德银与华东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工程款目前尚未结算完毕。房德银系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二级建造师,三级项目经理。该11、12号楼瓦工清包工先是由孙守专承包施工,房德银与孙守专签订了《城北花苑11、12号楼土建施工承包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孙守专因该工程需要垫资等问题退出并结算领取了15000元工程款。后来,该11、12号楼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由杜建友接着施工一直到工程结束。杜建友所雇佣的工人工资除了孙井山施工的外墙粉刷人工费81000元由原告向房德龙借款予以支付外,其它人工费未予支付,房德银也一直未与杜建友结算。2011年2月24日,杜建友因工程款问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房德银、华东公司支付其清包工人工费70162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期间,新沂市城北花苑11、12号楼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人工费经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11号楼造价388169.10元、12号楼造价262511.23元,合计650680.33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房德银与华东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由被告房德银与被告华东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房德银也进驻工地进行工程实际管理,对外具有工程承包人的公示效力。因此,被告房德银应当是城北花苑11、12号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杜建友应系该工程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分包人。该11、12号楼泥瓦工(包括油漆)清包工人工费经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11号楼造价388169.10元、12号楼造价262511.23元,合计650680.33元。其中已支付孙守专的15000元工程款应予扣除。本案原告应得的清包工工程款为635680.33元,该款被告房德银应予支付。原告申请对该工程进行评估费用44500元也应由被告房德银负担。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房德银个人承建以及房德银将瓦工清包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杜建友个人,该转包及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华东公司应对被告房德银承担的支付原告瓦工清包工工程款责任负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房德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杜建友支付新沂市城北花苑11、12号楼瓦工清包工工程款及该工程的评估费用合计680180.33元,被告华东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东公司主张其应在欠付房德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房德银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
  第一、华东公司主张其应在欠付房德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房德银个人,房德银只是江苏宇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二级建造师,三级项目经理,其个人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华东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房德银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由于华东公司是城北花苑项目的总承包人,而非工程发包人。根据上述规定,在实际施工人要求其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华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第二、房德银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房德银主张,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成建、刘彬系合伙关系,并实际进行施工,其本人只是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房德银系以个人名义与华东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其主张的被上诉人与张成建、刘彬之间的合伙关系存在与否,均不能对房德银与华东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产生影响。由于房德银个人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其与华东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房德银与华东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房德银主张的工程款已付清的问题,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房德银只提供了张成建与刘彬向房德龙借款的借据以及(2011)新民调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而没有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任何证据。房德银主张,被上诉人与刘彬、张成建是合伙关系,其向该两人支付工程款后就不应再向被上诉人进行支付。对于房德银主张的合伙关系,其只提交了施工期间的会议记录作为证据。但仅凭会议记录,在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与刘彬、张成建系合伙关系。因此,房德银关于被上诉人与刘彬、张成建是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房德银未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结算完毕,原审法院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参加诉讼。
  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实际施工人要求给付的工程款高于其欠付的工程款进行抗辩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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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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