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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26:16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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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本市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水土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和成土母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进行水土流失普查;
(四)编制、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发放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监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负责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收取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六)指导、检查、监督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处理水土保持纠纷,查处水土流失案件;
(七)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预报,保护和管理水土保持设施;
(八)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五条 市及旗、县、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械,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及城市开发区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按年度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并按照下列规定筹集:
(一)财政部门安排的水土保持专项经费;
(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可加大比例;
(三)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四)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的部分;
(五)依法征收的水土流扶防治费和收取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六)其他用于水土保持的经费。
第九条 荒山、荒沟、荒滩、荒坡、荒沙水土流失的治理开发,实行统一规划,采取生物和工程等多种措施,兼顾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坚持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可以由市、旗、县、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治理;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形式经营治理;也
可以将荒山、荒沟、荒滩、荒坡、荒沙使用权承包、租赁、拍卖给集体、联户、个人开发治理。承包、租赁、拍卖使用权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在承包、租赁、拍卖期内有继承、转让权。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开发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必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发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发。
第十一条 现有陡坡耕地和禁耕地,由旗、县、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出具体治理规划。对禁耕地要限期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陡坡地,应当限期改造成梯田。
第十二条 采伐水土保持林木,应当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采伐手续。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及开办工矿企业、电力企业、房地产开发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等新上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由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审批权限
,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乡镇、集体依法开办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及进行取土、挖沙、采石作业的企业,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其它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所建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四条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沙、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尾矿、尾渣,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合理堆放,并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六条 旗、县、郊区人民政府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该旗、县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政府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跨旗、县、区设立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乡镇辖区内的集体、个体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后六十日内做出批复,特大项目的审批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半年;超过期限未审批的,申请单位可以视为批准,造成的水土流失由负责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
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单位或个人已开工建设或者已建成投产使用的项目,继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补报通知书》后,应当向本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领取《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占用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和其它治理成果。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不得缓交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收费公务时,应当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证》及《水土保持收费员证》,使用由自治区财政厅、水利厅监制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专用收据。不出示证件,不使用专用收据的,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开发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的;
(三)对水土保持工作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二)开垦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其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补报,同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开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偿措施,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部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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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遵义市中心城区部分道路禁止货运车辆通行的管理规定》、《遵义市中心城区部分道路禁止摩托车通行的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2010)第21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晓光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遵义市中心城区部分道路禁止货运车辆通行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有效解决交通秩序混乱、道路拥堵、群众出行不便等突出问题,打造优良交通环境,结合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通告内所称货车,是指车长大于等于6m,总质量大于等于12000kg的重型货车;车长大于等于6m,总质量大于4500kg且小于12000kg的中型货车;车长小于6m,总质量大于1800kg、小于4500kg的轻型货车;车长小于等于3.5m总质量小于等于1800kg的微型货车。

第三条 禁行时间和路段:每日7时—22时重型货车、中型货车和每日8时—9时、 17时—19时轻型货车、微型货车禁止驶入官井路口、温州路口、沈阳路口、九节滩路口、长沙路口、东沙路口、万福桥路口、南舟路口、忠庄路口以内各路段。其余时间,按交通标志规定行驶市区各条道路。

第四条 违反本通告,在禁行时间和路段内通行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厉处罚。

第五条 原核发的各类中心城区道路交通通行证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作废。

第六条 本通告自2011年 2月1日起施行。



遵义市中心城区部分道路禁止摩托车通行的

管 理 规 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中心城区道路交通管理,有效解决交通秩序混乱、道路拥堵、群众出行不便等突出问题,打造优良交通环境,结合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通告内所称摩托车含二、三轮摩托车,注册地为中心城区自用车除外。

第三条 禁行时间和路段:每日7时-22时禁止驶入官井路口、温州路口、沈阳路口、九节滩路口、茅草铺大连路口、北京路口、外环路合众路口、万福桥路口、南舟路口、忠庄路口以内各路段。其余时间,按交通标志规定行驶市区各条道路。

第四条 违反本通告,在禁行时间和路段内通行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厉处罚。对无证驾驶的一律行政拘留;对无牌摩托车一律暂扣;对报废摩托车一律强制解体报废;对属于盗窃摩托车的一律收缴并追究行为人责任;对非法营运的一律罚款3000至5000元。

第五条 本通告自2011年 2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服务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一)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的医院、门诊部、保健站(卫生室);
(三)中央和省属驻青医院、疗养院;
(四)驻青部队向社会开放的医疗机构;
(五)由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或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等社会医疗机构;
(六)各类医院依靠本身的技术人员、资金、设备所举办, 并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的分院;
(七)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按各方签订的协议开展技术协作的医疗协作联合体;
(八)个体开业行医和联合诊所。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管理的主管部门。
卫生行政部门的医政人员和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持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医疗工作监督检查证》对医疗机构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医德规范,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医疗机构管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的设立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核发《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业。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均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资格和条件,有与执业范围相适应的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有与工作相适应的医疗业务用房和病床,有供诊断、治疗、抢救等医疗活动的器械设备和药品等。

第七条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业务用房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以及医疗机构的组织章程及管理制度等。
申请应写明机构名称、开业地点、负责人姓名、人员编制、床位数、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及数量、主要医疗设备及房屋情况等。

第八条 开办医院(含康复医院,下同)、疗养院,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地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开办门诊部、诊所和个体开业行医及联合诊所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保健站(卫生室),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地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中央、省属驻青医院、疗养院,驻青部队的医院、疗养院、门诊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属医院在保质保量完成自身医疗保健任务的前提下,经本单位上级领导部门同意,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后,可以向社会开放。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健站(卫生院),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十二条 各级医院开设分院的,应经医院主管部门同意,由分院所在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院开设分院必须依靠单位的人员、资金、设备,并对分院医疗服务质量负责。医院未投入人员、资金、设备的医疗机构不得以其分院的名义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三条 建立医疗协作联合体的应经协作各方的上级领导部门同意。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由联合体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他地区的由联合体所在地县(市)、区卫生部门审批。
医疗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医疗协作协议。协议应对各方协作的宗旨、内容、方式、收入分配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规定。
任何个人或科室不得擅自和医疗机构签订医疗协作协议书。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审核、批准。
医疗机构的名称,不得以大冠小,不得任意冠以省、市中心、分院、专家门诊等字样。医疗协作联合体应在主体医院和协作医院名称后冠以联合体字样;社会医疗机构应冠以主办单位名称或“民办”字样;个体开业行医和联合诊所应冠以开业者姓名。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牌匾和印章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名称刻,并报批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改变机构名称、执业地点、业务范围、服务项目时,应向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停业时应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张贴、刊登、播放广告,应事先报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广告内容只限于宣传医疗机构的功能、设备、诊疗科目和病种,不得宣传诊疗效果,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章 医疗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医疗机构必须按批准的业务范围行医,不得随意改变科目或扩大业务范围。专科医疗机构,只能接待专科病人。

第十九条 各类医疗机构应承担卫生防疫。传染病防治、妇幼保健、计划生育和卫生宣传等义务。

第二十条 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程、用药规定和医疗规章制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加强病历、处方等各种医疗文书和票据、收支账、药品购销账等原始凭证、账目的管理。
有关表册、处方、单据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订。处方要保存三年备查;住院病历须长期保存。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急重病人实行首诊首科负责制,不和推诿病人。必须转往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于所转单位联系,经同意后及时办理转诊。不得收取“转诊费”。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医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市物价部门批准。医疗机构要按照《山东省收费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医疗收费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和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门诊、住院收据和现金收讫印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收据和现金收讫印章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入院标准和医疗检查标准。不得以“挂床”形式收取患者住院费,不得因贪图经济收入而延长已达出院标准患者的住院时间,来禁以经济提成等不正当办法拢络患者住院。医疗检查不得随意扩大项目,严禁收取医疗检查“介绍费”。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差错或事故时,要及时如实地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和不妨碍本单位工作的前提下,经本单位同意,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在本单位的统一组织下开展业余服务和在院外兼职进行医疗活动,并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提取个人分成。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取消行医资格、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执业许可证》而进行非法行医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非法行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的名称、牌匾、印章与审批、登记的内容不相符的,予以停业整顿,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乱贴、乱登广告或广告内容弄虚作假、夸大医疗效果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擅自扩大业务范围、改变科目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随意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私自收取“介绍费”、“转诊费”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收据和收讫印章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同意和批准擅自进行业余行医或兼职行医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行医资格。

第三十五条 罚款应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医政人员和卫生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监察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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