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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5:58  浏览:93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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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下列境内中国公民适用本条例:
(一)常住户口在我市,但在外省市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或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居住(含因城市房屋拆迁的动迁户)30日以上的育龄人员;
(二)常住户口不在我市,但在我市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
(三)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怀孕的妇女。
因出差、就医、旅游等原因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统一领导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市及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相应的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城乡建设、交通、规划土地、房地产、公用、民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列入常住户口所在地人口控制指标和现居住地工作质量指标予以考核。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按国家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单位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外出前应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外
出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或外省、市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单位,在到达我市现居住地五日内,应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计划生育证明》和计划生育责
任书后,应当进行登记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对符合规定的出具《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以下简称《查验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限期补办有关证明。
第九条 《查验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涂改、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和《查验证》。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各种证、照等手续时,必须查看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查验证》,无《查验证》的,不得为其办理各种证、照或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等单位及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者,应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发现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招用流动人口务工、组织外来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外来务工团体,在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或计划生育责任书,并负责其计划生育管理。发现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
理部门。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请生育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后,准予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怀孕妇女进行检查时,应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人员,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定期在现居住地接受计划生育孕情检测服务。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及时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个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用,由财政预算内拨款和从流动人口管理费(城市人口增容费)中划拨给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以及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情况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常住户口在外省、市,现在我市居住的育龄妇女,未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及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常住户口在我市,居住外省、市的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受处理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居住的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按下列分工统计和处理:
(一)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生育的,生育前现居住地告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现居住地未告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由现居住地负责。
(二)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六个月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
(三)育龄妇女户口迁出时已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迁出后生育的,由原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户口迁出时怀孕不足四个月,迁出后生育的,由现居住地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统计和处理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工作中,因行政分工管理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及时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每逾期一日处5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发现计划外怀孕未及时报告的,对责任者每例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责任者每例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发现流动人口中怀孕妇女无生育证明未及时报告的,对责任者每例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定期接受孕情检测的,每漏检一次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骗取、伪造、涂改、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和《查验证》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已受处罚的,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管理费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管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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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4日福建省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以及《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福建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
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移交地方统筹的中央属行业及其职工。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按其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2002年起按18%缴纳。
缴费个人按其本人月工资总额的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02年至2003年按7%缴纳;从2004年起按8%缴纳。
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25%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中央所属行业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农垦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达到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按300%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300%以上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职工,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缴纳基数难以确定的,由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申报,经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后予以确定。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第六条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中央属行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七条 缴费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缴费基数的3%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自谋职业及流动就业者比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代收代缴。
第九条 2000年底前,缴费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按政策规定应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 社会保险登记、申报以及相应的权限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本办法施行前已参加社会保险和尚未参加保险的缴费人,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
险登记手续、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
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成立证件;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银行账号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居民身份证、护照、其他合法证件;
(五)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地方税务机关自接到缴费单位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及提供有关证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加盖社会保障部门公章后,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由缴费单位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缴费款、滞纳金、罚款并缴销有关证件。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的同时,办理社会保险费费种登记,填报《社会保险费费种登记表》,并附参保人员花名册。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费手续。填报《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及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经核定后,地方税务机关向缴费单位开出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缴费单位的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在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时,填报发生增减变化情况,并附增减参保人员花名册。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暂按该缴费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费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费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地方
税务机关按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 征收凭证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若以外国货币结算的,按照上月最后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的开户银行将已经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划入国库,由国库分别退至省级财政部门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但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停产期间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的个体工商户。
缓缴期在六个月以内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审批;超过六个月以上的,应逐级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按照同期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企业申请缓缴,须经企业职
工代表大会或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提出补缴款计划。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对滞纳费额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
滞纳金分别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缴费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并为缴费单位保密。
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一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征收;
迟延缴纳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上述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地方税务机关执行公务,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地方税务机关下达的限期改正通知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上述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决定。地方税务机关罚款必须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省地方税务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条 厦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6日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审计报告》送达问题的通知

审计署办公厅


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审计报告》送达问题的通知


审办法发〔2004〕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审计署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对《审计报告》的内容和格式进行了规定,《审计报告》成为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文书。现将《审计报告》送达有关单位的问题通知如下:

《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并填写送达回证;需要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以机要交换等方式直接送达;需要送达其他有关单位的,可以以函的形式送达。以往规定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按此通知执行。









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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