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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50:29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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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改善特区城市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及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内道路和经营性的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道路。
本规定所称道路照明设施包括立于城市道路之上的灯杆、灯具及专为道路照明而设的变配电设施、管线、工作井及其他必要的照明附属设施。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特区城市道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 依照本规定对特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照明实行统一管理。
特区城市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 以下称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受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委托,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并承担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特区城市道路照明规划、设计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道路照明标准有关规范,其中快速道、主干道的照明设计应参照道路照明的有关国际标准执行。
前款城市道路照明标准在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程序中的具体执行规范,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的道路照明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将设计方案报送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及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的意见,按规
定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道路照明建设,建设单位应将设计方案报送市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特区城市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建设费用列入市政道路建设总预算。
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和住宅区、工业区内的道路照明建设由建设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标准组织设计、施工或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第八条 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内的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有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城市道路照明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改造或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改造,改造费
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道路照明设施需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九条 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的大修改造,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的大修改造经费纳入市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条 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城市道路照明的维护和管理职责:
(一)保证95% 以上的路灯在市道路照明主管机关规定的亮灯时间亮灯,并使道路照明的照度与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保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整洁、运行正常;
(三)妥善保管城市道路照明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并按规定移交到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四)因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道路、桥梁、隧道的路灯时,应提前发布告示,并采取必要的临时照明措施;
(五)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道路照明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供电部门收取的电费附加费作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电费;
(二)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的中、小修维修费;
(三)道路照明设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经费;
(四)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维护道路照明设施所需交通、机械设备的维修、更新、添置经费。
第十二条 住宅区、工业区内道路和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道路照明设施由各住宅区、工业区、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管理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有关要求进行管理。
前款管理单位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所需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依法进行市政建设等其他施工活动,可能妨碍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应事先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申报,并采取防护、补救措施后方可动工;采取防护、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施工者承担。
市政府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因抢险救灾需要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采取各项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管理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妨碍城市道路照明或破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违者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对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偷盗、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的,责令支付其所耗电力的费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私自关闭道路照明灯具的,处以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妨碍道路照明和破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由有关管理单位自行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未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管理单位拒不改正,致使照明设施连续30日不能正常运行,或因管理不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有权将
该路段照明设施收归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代管,管理费用由原管理单位承担;并可对管理单位处 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或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和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追究其责任;因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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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意见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科学技术部


关于开展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意见

供销科联字〔20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社、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农业科技创新,持续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的若干意见》(中发〔2012〕1号)和科技部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深入开展科技特派员农村科技创业行动的意见》(国科发农〔2009〕242号)精神,鼓励科技人员深入农村流通领域开展科技创业,加快构建新型社会化农村科技服务体系,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科技部决定联合开展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重要意义
(一)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加快农村流通现代化进程,有利于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市场经济条件下,流通业是基础性、先导性产业,搞活农村流通,繁荣农村市场,具有促进农业生产、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扩大农村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多重作用。目前,我国农村流通产业尚处于发展初期,流通方式落后,特别是农产品物流成本高,损耗率大,流通渠道不畅,市场化程度较低,导致农产品价格暴涨暴跌、卖难买贵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现代信息技术、物流技术、标准化技术和农产品精深加工、产后处理技术等需求日趋迫切。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进一步集中各方力量,汇聚创新资源,提升农村流通科技水平,促进农村流通现代化,提高市场流通效率,繁荣农村市场,对于发展现代农业,切实保障农产品稳定均衡供给,拉动农村消费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二)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促进农村流通领域创新创业,有利于统筹城乡发展。农村流通作为沟通城乡经济交流的重要桥梁和纽带,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农村流通涉及农资供应、农产品加工、物流、销售等农业产前、产后部分,是农业产业链中增值潜力大、附加值高的环节,也是最容易吸引农民创业就业的环节。深入推进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应用市场机制引导科技、人才、金融、管理、信息等生产经营要素向前延伸到产业链的科研、设计等环节,向后延伸到储存、物流、营销等领域,围绕当地优势特色产业和科技需求,领办、创办、协办科技型农业企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培育新型农村生产和经营主体,与农民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利益共同体,能够大大促进农民增收和城乡一体化发展。
(三)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促进供销合作社转换经营机制,有利于新型社会化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建设。供销合作社有数量众多的社有企业、专业合作社和综合服务社,有多年为农民提供科技服务的经验和人才队伍;同时,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人员长期工作在农村一线,服务基层,与农民有密切联系和共同利益。《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40号)指出供销合作社要“努力成为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骨干力量、农村现代流通的主导力量、农民专业合作的带动力量”。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引入新的创业与服务模式,搭建农业科技合作平台,以基层社、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庄稼医院等经营服务网点为载体,大力推广新技术、新品种、新工艺,对于提升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能力和水平,建立健全多元化、社会化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目标任务
(四)总体目标
通过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建立健全供销合作社科技特派员科技创业服务平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动流通业科技进步,提升农村流通网络的科技含量和科技服务水平,引导科技特派员建立生产与消费有效衔接、贴近市场的农产品产销模式,增强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带动农民增收致富、促进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建设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力争在“十二五”期间,选派1万名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和500个法人流通科技特派员,建立农资、棉花、果品、蔬菜、茶叶、食用菌、蜂产品、香辛料、生漆、再生资源等供销合作社优势特色产业科技特派员创业链,构建一批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建设100个农业技术服务中心或农化服务中心,打造以社有企业为龙头,基层社、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和庄稼医院为依托,科技特派员服务站为中介服务的新型社会化科技服务体系,促进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
(五)具体任务
——选派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依托供销合作社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结合当地流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选派一批精通现代流通业务和掌握一定农业科技知识的庄稼医生、农产品经纪人、农民回收工、专业合作社带头人、连锁店店长等科技管理人才、农村实用人才为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这些人既可以是系统内,也可以是愿意加入供销合作社经营网络的社会上的人才;选择一批供销合作社科研院所、职业院校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超市、销售门店等为法人流通科技特派员。“十二五”期间,力争每年选派2500名流通科技特派员,使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工作覆盖1/3的乡镇。
——建设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创业链。重点围绕农资、棉花、果品、蔬菜、茶叶、食用菌、蜂产品、香辛料、生漆、再生资源等供销合作社主营的优势特色产业构建科技产业创业链,通过整合资源,培育壮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领办和创办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超市、销售门店等流通网络终端,推广科技特派员+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农民利益连接模式,针对农村流通领域关键环节和瓶颈问题,实施一批重大科技创业项目。扶持农村科技致富带头人、农产品经纪人、庄稼医生等各类人才率先采用新品种、新技术,带头实施科技致富项目,形成以户带户、以户带村的科技服务示范模式,深入农业产业链各环节,以农村流通领域为重点开展创业和服务,培育壮大优势特色产业,促进县域经济发展。
——搭建科技特派员科技创业平台。围绕实施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建立完善科技特派员科技创业服务平台。主要包括:建设一批农村流通、农产品加工、物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100个供销合作社科技服务中心、农化服务中心,探索组建小额贷款公司、参与组建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组织,以此为依托建设一批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服务站,加大对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的金融服务,改善农村科技创业条件,有力推进县域经济发展。
——构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充分发挥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的作用,带动科技、资金、人才、信息、管理等要素向优势特色产业集聚,运用市场机制集聚创新资源,推动企业、教育、培训、科研机构的多方合作,构建一批特色明显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促进产学研紧密结合。在3-5年内,在农资、棉花、果品、蔬菜、茶叶、食用菌、蜂产品、香辛料、生漆、再生资源等重点领域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形成联合开发、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结合新机制,共同突破制约产业发展的技术瓶颈,带动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优化升级,提升产业的整体竞争力。
——建设新型社会化农村科技服务体系。加快建设以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为技术支撑,以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为龙头,基层社、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和庄稼医院为依托,科技特派员服务站为中介服务,与农业科技园区等紧密结合,产学研、农科教相衔接的多元化农村科技服务体系,集成、熟化、推广一批农村流通、现代物流先进适用新技术,探索物联网在农村流通领域的应用,加强农村流通有关标准的推广,提高农村流通现代化水平。鼓励供销合作社科研院所、社有企业建立技术创新中心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心,围绕区域特色和重点产业,大力发展专业化、市场化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促进区域经济发展。
——发展农村流通和科技信息服务网络。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发展农产品电子商务等现代交易方式,着力提高农业生产经营、质量安全控制、市场流通的信息服务水平。推进供销合作社现代流通服务网络信息资源开放共享,把网上供销合作社、网上庄稼医院等连接起来,建立健全呼叫中心,建设先进技术成果数据库,与党员远程教育、星火科技12396信息网络相衔接,推进资源共享、互联互通、专家与农民有效互动的农村信息化服务。积极参与国家农村信息化示范省建设,通过供销合作社系统基层社、农村综合服务社、专业合作社等经营网点,积极为农民提供专业、及时、有效的科技信息服务。
三、切实保障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顺利实施
(六)加强组织领导。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科技部联合成立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科技教育部,主要负责协调落实领导小组议定的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作为贯彻中发1号文件的重要举措,列入议事日程,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把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成效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工作指导,细化政策措施,创新体制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切实把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抓好、抓出实效。
(七)创新创业服务机制。充分发挥政府引导和市场推动的作用,引导和鼓励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依托供销合作社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领办和创办科技型企业、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庄稼医院等经营服务实体,通过连锁、配送等方式获得稳定的货源和销售渠道,形成农村流通创业的长效机制。各级供销合作社和科技部门要建立健全工作沟通机制,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对接。建立健全工作督导机制,定期抽查和督导各地工作,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确保各项工作能够按标准、按进度稳步推进。
(八)建立培训体系。针对广大农民和农业企业、专业合作社对政策、技术、信息和产业发展等多方面的迫切需求,因地制宜的开展流通科技特派员创业培训,增强其科技创业的本领和发展后劲,把科技特派员队伍培养成为一支熟业务、懂技术、会经营、善管理、扎根基层的科技队伍。依托供销合作社职业院校、科研院所、培训机构、职业鉴定机构和企业等,建立分工明确、特色鲜明的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培训体系,加强农村实用科技人才培养,强化农民实用技术培训,做好农村发展带头人、农村技能服务型人才、农村经营型人才的培养与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技素质。
(九)加大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各级财政和金融等部门对农村流通科技特派员创业的支持。各级供销合作社要积极整合网络资源、政策资源和人才资源,为实施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提供保障。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流通科技特派员科技创业。各级科技部门要加大对流通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扶持力度,从政策、经费、项目等方面,在国家和地方的各类科技计划和创新平台建设等项目上,向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倾斜。
(十)加强舆论宣传。要重视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对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宣传,多角度、多方位、有针对性地宣传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的典型经验、典型事迹和奉献精神,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的良好氛围。各地和有关部门要通过举办讲座、组织巡讲团、召开经验交流会等多种形式,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到农村流通领域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中来,为创业行动作贡献。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科学技术部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关于执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限量表》若干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执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自用物品限量表》若干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我署署监一(1990)810号《关于明确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验放问题的通知》下达后,各关陆续反映了对附件《限量表》执行中的一些问题,为统一各关具体作法,保持海关对外执行的一致性,现就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限量表》第一项物品内包括的属于(89)署监一字第1011号通知中第三条所列物品,允许提前验放,也可分几次验放,但海关应在《登记本》上“海关记事”栏中逐次注记,并与四、五项物品验放时一次结清办完一个免税验放期的海关手续。
二、新《限量表》中第三项物品的海关审核批准权限,可比照(87)署行字第274号通知规定执行。
三、各关验放物品时,原则上应按《限量表》规定办理。但考虑国内出国人员服务部、中远公司外汇商品服务部普通电子琴大量积压的特殊情况和与其它出国人员待遇大致持平的问题,同意将普通电子琴(不论价值)按第五项物品验放;照相机一般仍应按其价值分别计入第四、五项物
品,对明显属于玩具类的简易照相机,可根据其价值归入第一项物品内。
四、为使《限量表》与上项说明相一致,现将我署署监一〔1990〕810号通知所附《限量表》第五项物品作如下修改,并请各关按此修改后对外公布:
-------------------------------------
|项别| 品 名 | 限 量 |
|--|-------------------|------------|
| |打字机、普通电子琴、普通照相机和价 |满180日准予任选其中 |
|5 |值人民币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含|一件免税 |
| |500元)的其他生活用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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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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