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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9:39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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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7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到其它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发证、函调、统计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有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户协员”,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机关应定期对辖区内的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教育,使他们与当地居民和睦相处。
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齐抓共管。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商、税务、物价、劳动、房管、金融等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驻邯部队、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配合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第八条 雇用暂住人口二十人以上的,应当在暂住人口中建立群众性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开采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无国籍人来我市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三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暂住人口为已婚育龄人员的,同时持有《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在出租房屋前,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领取《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并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暂住证在发证的市区或乡、镇有效,在上述范围内变更暂住地时,需要重新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暂住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凭《暂住证》按有关规定为暂住人口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银行帐号等。未申领暂住证的,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不得歧视取得合法证件的暂住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对于玩忽职守,以权谋私,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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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关于甘肃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与生活的需要,并贯彻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出差人员的住宿费实行限额凭据报销的办法,按出差的实际住宿天数计算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实行包干办法,按出差的自然(日历)天数计发。
第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开支标准:
(一)乘坐车、船、飞机和住宿的等级标准(见下表)。
(二)表列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小汽车。
(三)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之前,基础工资和职务工资之和在211.5元(含211.5元),出差已享受乘坐火车软席等待遇的,现工资等级尚未达到五级的高级工程师及相当技术职务人员,仍维持原有待遇不变。
第四条 住宿费开支办法
(一)出差住宿费在规定的限额标准内凭据报销。实际住宿费超过规定的限额标准部分自理,不予报销。
(二)出差人员由接待单位免费接待或住在亲友家,无住宿费收据的,一律不予报销住宿费。
第五条 交通费开支办法
(一)乘坐火车,从晚八时至次日晨七时之间,在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时间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
(二)省级机关副省长以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以乘坐火车软席或轮船、飞机一等舱位。
(三)出差人员乘坐飞机必须从严控制。只对出差任务特别紧急的,经单位厅局以上领导批准方可乘坐单程飞机。对此各单位要制定具体控制办法。
(四)工作人员到外省出差期间,每人每天发市内交通费3元,包干使用,不再凭据报销市内交通费。
对出差人员经批准乘坐飞机者,其乘坐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可在出差人员市内交通费包干的范围之外凭据报销。
(五)下列出差人员不实行市内交通费包干办法:
到基层单位实(见)习,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
到外地参加会议(不包括订货一类会议)和各种训练班的人员;
自带交通工具或接待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出差人员;
各单位认为不宜实行本办法的出差人员。
第六条 乘坐火车符合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买卧铺票的,按本人实际乘坐的火车硬席座位票价(另外加收的空调费用不计入座位票价之内)的下列比例计发给个人补助费:
(一)乘坐火车慢车和直快列车的,分别按慢车和直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60%计发;乘坐特快列车的,按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50%计发;乘坐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的,分别按新型空调特快列车和新型空调直达特快列车硬席座位票价的30%计发。
(二)符合乘坐火车软席卧铺条件的,如果改乘硬席座位,也按本条(一)款规定的硬席座位票价的比例发给;但改乘硬席卧铺的,不执行本规定,也不发给软卧和硬卧票价的差额。
第七条 夜间乘坐长途汽车、轮船最低一级舱位(统舱)超过六小时的,每人每夜按第八条(一)款规定的标准,加发一天伙食补助费。
第八条 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
(一)工作人员到外省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不分途中和住勤,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一般地区15元,特殊地区20元(按在特殊地区的实际住宿天数计发伙食补助费,在途期间按一般地区标准计发伙食补助费)。
(二)在兰州市市区(指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出差,因工作需要,不能返回本单位或回家吃饭,必须在外就餐的(不含在单位职工食堂就餐者),可给予误餐补助。早餐补助1元,午、晚餐各补助1.5元。
(三)到中川机场接送客人的汽车司助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如不能返回本单位或回家吃饭,每人每天给予伙食补助费4元。
(四)省级单位工作人员到本省地、县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元。并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五)省级工作人员到县以下乡(镇)所在地出差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4元。省级单位工作人员到农村出差,在农(牧)民家吃饭的每人每天补助3元。向农(牧)民每天交纳伙食费4元(早餐1元,午、晚餐各交1.5元)。
(六)省级派到基层单位实(见)习,临时性工作锻炼(指半年以内的)、支援工作以及各种工作队、医疗队等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期间每人每天伙食补助标准为4元。
(七)为鼓励出差人员乘坐火车,不乘飞机,以节约开支,并鉴于在途期间伙食费用较高等原因,在途期间,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含12小时)的,可凭车票每满12小时,加发30元伙食补助费。
第九条 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会议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应由主持召开会议单位统一支报。但对到外省参加各单位召开的各种收费性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小型调查研究、研讨、座谈会及各种培训班等,其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由参加
会议人员回所在单位按差旅费开支规定办理,但必须从严控制。其余有关会场租赁费、会议公杂费、空房费等均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不得开具证明要与会人员分摊会议费,转嫁负担。
第十条 工作人员趁出差或调动工作之便,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其绕道车、船费,按标准扣除出差直线单程车、船费,多开支的部分由个人自理。不发绕道和在家期间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除按以上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开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同居的父母、配偶、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随同调动时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按被调动工作人员的标准报销。已满十六周岁的子女随同调动的各项费用,按一般工作人员标准报销。
(二)夫妇双方都是工作人员而又同时调动的,其交通费、住宿费均按职务高的一方的标准报销。
(三)工作人员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不分工作人员和家属,每人在不超过500公斤的范围内按实支报(其中:生活上急需的物品,每人可在50公斤的范围内托运快件)。超过部分由个人自理。个人的书籍、仪器运费,可在以上限量之外凭据报销。行李、家具等包装费
用,均由个人自理。
(四)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可以使用集装箱托运行李、家具等。但是,报销的金额应以上述规定行李重量的运费为限,超过部分自理。集装内如装有个人的书籍、仪器,因其运费无法分开计算,故不得作为限量之外报销。
(五)工作人员(包括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调动时,本人及其同行家属的旅费(包括行李运费),由调出单位按合理路线、规定标准计算发给,到达调入单位后结算,多退少补,作为增加或减少单位的差旅费处理。
(六)被调动工作人员的随同居住家属,应与工作人员同行,暂时不能同行,经调入单位同意的,可暂留原地,以后迁移时的旅费,以及被调动人员的非随同居住家属,按照规定,经批准迁到被调动工作人员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旅费,均由调入单位发给。
第十二条 职工搬迁家属路费。按有关政策规定,并经组织批准,将原来随同本人居住的配偶(非工作人员)及其亲属迁至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标准发给旅费。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因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一切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各接待单位要根据各类人员出差住宿费限额标准和伙食补助包干标准适当安排,不得以任何名义免收食宿费或只象征性收费。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
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各地、州、市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差旅费开支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派驻外地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派驻期间因公出差,一律按当地规定的差旅费开支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各党派、各人民团体的出差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的差旅费开支标准,可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省财政厅甘财行发(1992)29号《颁发〈关于甘肃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通知》和甘财行发(1992)50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出差人员乘坐新型全列空调特快列车不坐卧铺如何计发补助费
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月2日

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




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二)山、山峰、山脉、山谷、河流、湖泊、水道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自然村、住宅小区(包括幢号、单元号、门牌号),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桥梁、隧道、水库、涵洞、水电站、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城市公共交通场站、铁路站、公路、机场、码头(含轮渡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15层以上(含15层,下同)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各种专业示范区、专业市场等名称。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县(市、区)设置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

各级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负责标准地名的发布,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三)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编辑地名志、书、图,审核各类公开或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按国家标准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核发《门牌证》,并依法进行监督;

(六)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资料和地名信息系统,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八)向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指导。

公安、交通、邮政、通讯、环保、建设、规划、国土、工商、水利、文广、教育、旅游、新闻、经济开发区等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八)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七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名称,主要的河流、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各类地名;

(二)县(市、区)范围内的村、社区、山(峰)和第三条第(七)项中的各类地名;

(三)乡(镇)、街道范围内的集镇、自然村名称;

(四)城镇、经济区域范围内的广场、公园、街、路、巷、弄、住宅小区、区片和第三条第(六)项中的各类地名。

第八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地名编住宅楼号和门牌号。住宅楼号和门牌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按实际情况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号。



第四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严格遵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程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更名。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省人民政府或省级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一)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由县(市、区)、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区域、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确需以人名作地名的,由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第十一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一)市、县(市、区)级文物古迹、纪念地、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所在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二)市区(不含衢江区)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公园、广场、专业市场等名称,市级航道、水库、水电站、水闸、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其他的由县(市、区)相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三)村、社区(居民区)等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办提出审核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

(四)县、乡公路名称,由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同级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

第十二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一)市区、县(市)所在地的街、路、巷、住宅小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柯城区范围的由市地名办审核,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县(市、区)由当地地名办审核,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区、县(市)所在地之外城镇的街、路、巷、住宅小区、区片的名称,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同级地名办审核后上报(柯城区范围由区民政局初审,市地名办审核上报);

(三)15层以上高层建筑物和其它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建筑单位或者产权人提出意见,由同级地名办审核后上报。

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申请建筑物命名时,需向地名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规划道路的命名,应依据各地地名总体规划,由市、县(市、区)地名办拟定新道路名称命名意见。

第十五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市)、乡、镇、街道、社区(居民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楼号的;

(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申报、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在立项及审批基建项目中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督促建设单位将拟命名的名称报地名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七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因行政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注销(柯城区的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注销),并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申报单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相关图件、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必要的还应附说明报告和命名、更名一览表。

市、县(市、区)地名办应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报批,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名称,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项所列地名的申报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办理地名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或更名的地名为法定的标准地名,由审批机关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

第二十一条 市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的公园、广场、立交工程、大中型桥梁、建筑物、住宅小区、道路(主干道除外)等公共设施的名称,提倡以市场化运作方式有偿命名。

地名有偿命名所拟名称,应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并经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地名实行有偿命名的,应征得权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由地名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经过清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汇编入《地名录》。编入《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的地名。



第五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注销之日起1个月内向社会公布,并在公布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编制新旧地名对照表抄送各有关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市地名办备案。

第二十四条 标准地名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地名用罗马字母拼写的,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言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门牌证》制度。经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核发的《门牌证》,具有法定效力。公安、交通、邮政、通讯、工商、国土、规划、建设、教育等部门,依据《门牌证》登记标准地名,办理身份证、治安许可证、户口登记迁移、邮件投递、电话安装、有线电视安装、工商注册登记(年检)、水电安装、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房屋买卖、租赁、产权变更、学生入学等手续。

第二十六条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等;

(二)各类典、志、录等书籍及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等;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广告、标牌、印鉴、票证、信封等;

(四)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登记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下列有关手续时,涉及建筑物名称的,应当查验地名批准文件;尚未批准地名命名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一)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新建住宅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地名录、地图、各种地方志、年鉴、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在出版前,应当报所在地的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地名。其中,衢州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县(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由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街、路、巷、弄、楼幢牌和门牌等地名标志按国家标准《地名标牌 城乡》(GB17733—1999)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由下列单位负责设置和管理:

(一)衢州市区内的街、路、巷、弄、楼幢牌和门牌、住宅小区平面分布图牌,由市地名管理机构会同区地名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县(市)所在城镇中的街、路、巷、弄、楼幢牌和门牌、住宅小区平面分布图牌,由县(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设置和管理;乡村中碑(牌)、指路牌、示意图牌和门牌等乡村地名标志,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站、公路站、公交站、道路交岔口、桥梁和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铁路、建设、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纪念地等地名标志,由旅游、文物等相关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的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按规定设置:

(一)居住区名称的标志,在居住区与主要城市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自然村名称的标志,在主要道路(公路)经过或毗邻自然村的边缘处设置;

(三)住宅楼标志,分幢牌、单元牌、室牌,幢牌不少于2块,其中4个单元住宅楼的幢牌不少于3块,5个单元以上住宅楼的幢牌需设置3块以上;

(四)路名标志,在道路(公路)两侧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所列地名,其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设置,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地名更名的,其标志应当由地名标志的设置人自收到更名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更换。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应按照标准地名编制门牌号,住宅楼号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维修或更新。

开发区、新建区、改建区的地名标志设置应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涂污地名标志;

(二)遮挡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经费按以下办法承担:

(一)楼幢牌、门牌、《门牌证》等地名标志的费用,由地名管理机构按规定向建设、开发单位或产权单位、个人收取,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二)市区、县(市)所在地的街、路、巷、弄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在城市维护建设费中列支;

(三)市区、县(市)所在地之外的住宅小区和各类开发区、专业市场的街路巷牌、幢牌、指路牌、平面示意图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费用,由开发、建设、经营单位承担;

(四)其他乡(镇)、村的碑(牌)、指路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贫困乡、村由县(市、区)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的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仍按原规定渠道管理、使用。

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核拨,由设置部门管理、使用。

因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地名标志的,由申请单位承担更换费用;需要拆除地名标志的,由申请单位承担相关地名标志拆除、改造费用;需易地重设的,由申请单位承担设置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地名有偿命名所得和地名标志收费等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地名档案室,配备档案员,收集、整理、编目、保管、统计地名档案资料及相关的专业资料,开发利用地名档案信息资源,为地名工作及有关方面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20日发布的《衢州市地名管理办法》(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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