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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一九五一年农业税施行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39:35  浏览:9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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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一九五一年农业税施行细则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一九五一年农业税施行细则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中央人民政府一九五○年颁布之《新解放区农业税暂行条例》暨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及华东军政委员会《关于一九五一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指示》,并参照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之。
第二条 农业税以户为单位,按农业人口每人平均全年农业收入累进计征,夏秋两季合并征收。
第三条 凡有农业收入的土地,除本细则另有规定者外,均由收入所得人缴纳农业税。
第四条 下列各种土地免纳农业税:
一、无农业收入的土地:如宅基、场院、工厂用地、义冢、水塘、沟渠、河身、道路、坝堰、荒山、兵营、飞机场及靶子场等;
二、中山陵园、公园及保安林;
三、荒地;但因怠于耕作而致荒芜者,不免;
四、以试验为目的之农场、林场、苗圃或以荒山荒地种植林木,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五、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及医院的自耕土地,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者;
六、机关部队的农业生产收入,已向国家缴纳生产任务者;
七、城市及其郊区的土地,已划定征收地产税者;
八、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特准免税者。
第五条 下列各种土地,在规定免纳农业税:
一、开垦之生荒地,自有收益之年起免纳农业税三年;但投资较大者,得申请区人民政府批准免纳农业税四年;
二、开垦之熟荒地,自开垦之年起,荒芜三年以上者,免纳农业税二年;荒芜二年以上者,免纳农业税一年;荒芜不足二年者,不免。
上列规定,凡转移地权或垦种生荒而未经政府批准者,不适用。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土地的常年应产量为标准,以市斤为单位。
《常年应产量》系指土地的自然条件,当地一般经营情况和种植习惯,在平常年成下,全年所应收获的产量。
《常年应产量》的计算,以稻谷为标准,其他粮食均折合稻谷计算。
第七条 种植棉花、菜蔬、花生、烟叶、麻、甘蔗及瓜类等经济物物之土地的常年应产量,应按四邻同等土地种植一般谷物的常年应产量计算之。
第八条 林木、果园、竹园、桑田、菱塘、藕塘、鱼塘、芦滩、草山等的常年应产量,应按邻近同等土地之常年应产量计算。无邻地可比者,得按其常年收入依收获季节当地一般批发价格及粮价,折合主粮后打折计算,草山、芦滩及鱼塘按八折,菱塘按七折,其它按五折。
第九条 农业人口系指从事农业劳动或依靠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计算农业人口:
一、现役革命军人及供给制之工作人员;
二、烈士家属计算农业税时,得将烈士名额附入农业人口数内,以后优待;
三、临时外出谋生之农业人口,未在外安家者;
四、兼营农业之渔民及船民。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计算农业人口:
一、不从事农业劳动或不依靠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之工商业者、小商贩、手工业者、自由职业者及宗教职业者;
二、薪金制之工作人员、工人、职员及店员;
三、革命军人与工作人员之家属及学校公费生,共生活由公家全部供给者;
四、常年外出,不依靠家庭生活者;
五、被判徒刑半年以上的在押犯人;
六、逃亡之地主及反革命分子。
第十一条 凡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下列规定计算农业人口:
一、女革命军人及女工作人员,在外结婚者,得由其本人择定一方计算之;
二、无家可归,常年寄居亲友家中,并依靠其农业收入生活者,在其亲友家中计算之;
三、轮流赡养之农业人口,由轮养者协商择定一户计算,不得重计;
四、出嗣子女、养子女及赘婿在其生活家中计算,不得重计;
五、农业雇工在本人家中计入农业人口,不在雇主家中计算;
六、土地改革中,只有一口人或两口人的贫苦农户,依照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得多于一口人或两口人的土地者,在计算农业税时,一口人得按两口人计算农业人口,两口人得按三口人计算农业人口。
第十二条 农业税的税率规定如下:
第十三条 凡农业收入不能以农业人口平均计算的土地,依下列规定计征:
一、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及医院的土地,其收入用作各该机关团体经费者,自耕或雇工经营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计征;出租者按其租额百分之十五计征;
二、公营农场的土地,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计征;
三、私营农场的土地,自耕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三计征;雇工经营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五计征;
四、清真寺的土地,自耕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计征;雇工经营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四计征;
五、教会、祠堂、会社、寺、庙的土地,自耕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三计征;雇工经营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五计征;
上列二、三、四、五各项土地,出租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六计征,由佃户缴纳,业细双方自行协议分担比例;
六、土地改革中,暂时保留尚未正式分配之土地,国有土地及地权不明或业主外出依法由政府代替之私有土地,出租给农民耕种者,均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二十五计征,由承租人缴纳,不另收租。
第十四条 跨界土地之计征办法规定如下:
一、省(区)、市、区、乡交界处之土地,应就纳税户所在地归户计征;
二、出租地分散在外省(区)、市者、得就土地所地单独立户征收;地在本市人在外省者,按百分之十七单独立户计征,由承租人代缴。
第十五条 出租地和细耕地的农业税,按业佃双方各自收入,分别归户依率计征;如归户困难者,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六单独计征,由细户代缴,业细双方自行协议分担比例。
第十六条 凡发给土地使用证或临时执照之国有土地,并入证照持有户,依率计征。
第十七条 土地改革中带苗转移之土地,如系双方分收,则分别归户计征;无法归户计征时,按其常年应产量百分之十六单独计征,由得田户缴纳,双方自行协议分担比例。
第十八条 农业税地方附加,按纳税户应缴正税百分之二十附加之。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群众评议,乡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审查,区人民政府批准,酌情予以减免税额;
一、无劳动力之烈、军、工属;
二、老、弱、孤、寡、残废而生活困难者;
三、遭受意外灾害,确无负担能力者。
第二十条 土地改革中新分得土地的贫苦农民,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暂时尚有困难,其新分得土地之应缴农业税得减征一部,其办法另定之。
第二十一条 凡农作物遭受水、旱、风、雹、病、虫或其它灾害而致歉收者,以村为单位申报登记,经乡调评委员会调查评议属实后,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得酌情减免。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成立农业税征收委员会,订立征收计划,办理征收事宜。各乡均应组织包括各阶层代表在内的农业税调查评议委员会(简称乡调评委员会),进行调查、评议、登记田亩、产量、人口,与灾歉减免及其它有关征收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以征收稻谷为主。但为便利人民缴纳,部分地区得酌情折征一部分黄豆、玉米与代金、其折征比率于开征时公告之。
第二十四条 各区农业税开征前,应根据农业税征收清册发出纳税通知书,纳税户须按纳税通知书之规定,将应缴粮食、现款及其他农产品,按期如数送交指定的收纳点一次缴清。所缴粮食及其他农产品须品质优良,晒干扬净,不得掺杂掺水。
第二十五条 纳税户如认为调查不实,评议不公或计算错误时,得向乡调评委员会申请复议复核。如仍不服,可再向区人民政府申诉,由区人民政府依法裁定。但在申诉期间,纳税户须按原定税款如期缴纳,俟裁定后清理之。
第二十六条 征收干部善于执行政策,作风良好,工作积极者,给予表扬或奖励。如有营私舞弊或违法失职,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重大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七条 凡纳税人忠实报告土地亩数和产量,并踊跃缴纳,品质优良,起模范作用者,给予表扬或奖励。凡虚报人口、地亩、产量,逃避纳税者,经调查属实,除订正补缴外,并得由区人民政府处以逃避税额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金,如有抗税或破坏征收工作,情节重大者,

得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报经华东军政委员会核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51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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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等


关于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7年2月4日,财政部/林业部

根据一九八六年十月六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研究解决国有林区森林工业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精神,现就国有林区森林工业企业财务改革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林业部门和所属的森工采运企业,要认真贯彻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采育结合,综合开发,全面发展。要努力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森林工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要符合林业特点,转向以营林为主的管理体制。
二、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包括抚育间伐)进行木材生产,年度计划木材生产总产量,需经林业部批准,各地和企业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木材产量。如有未经林业部批准的计划外采伐,要追究地方林业部门和企业的责任,所得经济收入,全部上交财政。
三、企业的销售部门要统一管理木材销售,全部销售收入(包括抚育间伐材销售收入)要列入企业财务计划和编入决算。如发现有不进帐或帐外设帐,转入集体经济收入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其收入要全部上交财政。
四、国务院决定,一九八六年木材提价增加的收入,除交纳产品税外,中央与地方财政都不拿,全部用于林业。主要用途是:
1.提高林价(育林基金)提取标准。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采运企业提取林价(育林基金)的标准,按木材销售收入21%提取。其它国有林区林价(育林基金)按此比例提取有困难的,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15%;现行提取标准高于21%的,可保留,由省、自治区政府具体确定。提取的林价(育林基金)原则上60%留给企业;40%上交省级森工主管部门(包括与省财政直接发生财务关系的森工主管部门和企业),用于企业之间调剂和按原规定交给地方营林的部分。
林价(育林基金)是营林生产资金,其提取和使用均应纳入森工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财务计划进行管理。一九八七年林价(育林基金)提取和使用计划抄报财政部门备查,从一九八八年起正式报财政部门审批。
2.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森工采运企业取消提取更改资金办法,恢复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建立伐区道路延伸费制度。森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按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执行。森工采运企业的伐区道路延伸费,以省为单位控制在每立方米木材8元以内,列入生产费用,不单独提取。
五、森工企业公、检、法机构人员经费,从一九八七年起从企业管理费中剔除,改列营业外支出,由省级主管部门核定。
六、根据《纪要》规定,从一九八七年起,免征国营森工企业所得税5年;或确定一个合理基数,定额上交,增长部分留给企业。具体采取哪种办法,由各省、自治区决定。由此减少的财政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请地方给予支持。
七、森工企业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一九八五年为基数,由省级主管部门包干上交财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如何收取,由有关省、自治区酌定。
八、森工企业的教育费附加,征收后由教育部门全部返还给办学的森工企业,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
九、向林区征收的养路费,由地方返还给林业部门一部分。返还多少,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十、从一九八七年起,财政部门对森工主管部门可改为实行“收入不上交(或定额上交),支出不拨补,结余全留用”的财务包干办法,主管部门对企业盈亏(包括林区商、粮亏损等)进行调剂,以盈补亏,自求平衡。主管部门对企业原则上也应该实行财务包干,财政部门要协助主管部门把包干指标落实到企业。
主管部门集中企业包干上交的资金,除以盈补亏和开支必要的管理费、公、检、法机构经费外,应全部用于发展林业和补助企业解决遭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困难,不得用于本身职工奖励和非生产性开支。采运企业的包干结余资金,原则上10%留作后备基金,50%用于营林生产,40%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其它工业企业可比照此精神办理)。企业从包干结余资金中提取各项基金的比例,要根据各企业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不要“一刀切”。
实行财务包干以后,企业主管部门不再提取管理费(包括原由主管部门开支的公、检、法经费)。这项经费在企业包干上交的资金中列支。主管部门开支的管理费,由省、自治区财政部门核定。
实行财务包干以后,各企业仍应按规定向森工主管部门编报财务计划和会计报表。省、自治区森工主管部门汇总的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抄报林业部。财政部门对财务计划的执行实施财政监督。
森工企业实行财务包干办法后,凡有定额上交所得税任务的,有关省、自治区可将其改为定额上交利润处理。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林业部另行规定。以前颁发的财务制度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发〔2001〕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 步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1999年、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认定的工作情况,我部制定了《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 生 部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编辑本段]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
  为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现对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如下: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6号)的有关规定。
  二、报考人员应按本人试用期所从事的专业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中医类别专业的毕业生不得报考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师资格。
  三、具有临床医学专业学历,试用期在医疗机构检验科工作的,可以参加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四、具有医学营养学专业学历的,可以根据试用期的工作岗位报考临床或公共卫生类别的医师资格考试。
  五、已获得临床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并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或者参加过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系统学习了中医药基础和中医临床主要课程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已获得临床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并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或者参加过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系统学习了中医药基础和中医临床主要课程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六、根据《医师法》第四十三条,对《医师法》第九条第二项报名资格作如下补充规定:
  1.在《医师法》颁布前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并已经转正,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可凭转正证明和转正后连续工作两年以上并考核合格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2.在《医师法》颁布前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并已经转正,取得医士职务任职资格,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可凭医士职务任职资格证明和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连续从事医士业务工作五年以上或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七、七年制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的临床硕士生和八年制毕业生在学习期间有相当于大学本科的一年生产实习和一年以上严格的临床实践训练,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和公共卫生预防医学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在学习期间已具有一年以上的临床实践训练或公共卫生实践的经历,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八、对通过医学自学考试和广播电视大学获得医学专业学历,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除符合《医师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1998年6月30日以前,报名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其后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2.2003年12月31日前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3.具有医师资格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经自学考试或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取得的医学专业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九、符合《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或者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工作满五年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十、1998年6月26日前已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2000年前参加过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而不合格者,仍可申请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2000年以前未申请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的,今后不再受理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申请。
  十一、符合报考执业医师资格条件的人员可以报考同类别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十二、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又获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等专业学校或高等学校其他类别的医学专业学历者,可按规定在所跨类别的专业工作岗位上连续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后,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
  临床类别医师报考中医类别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除外。
  十三、在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工作,符合《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报考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十四、在军队企业所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应作为地方考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驻地附近考点办公室报名,并参加相应考试。
  在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在编人员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可参照地方报考人员按规定在地方报考。
  十五、医师资格考试报考人员试用期截止至考试当年8月31日。
  十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医师资格考试报名:
  1.卫生职业高中毕业生;
  2.护理、助产、药学、医学检验、卫生管理系的大中专毕业生;
  3.非现役军人持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或在军队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4.现役军人持地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的;
  5.1998年7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6.1999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毕业后报考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
  7.2000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8.2004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十七、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其试用机构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
  十八、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第三次(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除需提供原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外,还应提供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培训6个月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十九、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指定的考核机构出具的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合格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
  二十、年度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而医学综合笔试不合格,其实践技能考试合格成绩不作为以后年度参加医学综合笔试的依据。
  二十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作为特殊群体另行制定考试办法。
  二十二、关于取得内地医学专业学历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以及取得中国(不含台湾、香港、澳门)医学专业学历的外籍人员的报名资格问题另行规定。
  二十三、在考生资格审查过程中,各地要互相支持。对于其它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协助确认考生毕业学校和学历的,要予以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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