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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医药行业端正经营思想纠正不正之风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49:32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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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医药行业端正经营思想纠正不正之风的决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医药行业端正经营思想纠正不正之风的决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决定
今年以来,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在查处制售伪劣药品和医药商品经营中的不正之风方面,做了许多工作,初见成效。但是,在一些地区和单位医药经营中的不正之风仍未杜绝。有的还很严重,影响很坏。医药是人民防病治病、康复保健和计划生育的特殊商品。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是医药行
业的主管部门,必须坚决执行中央和国务院关于纠正不正之风的一系列指示,端正经营思想,加强医药行业管理和两个文明建设,加强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和医药工、商企业都要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全国代表会议精神,贯彻《药品管理法》,加强对职工进行理想、纪律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端正经营思想,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保证医药供应,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决反对“一切向
钱看”的资本主义腐朽思想。
二、医药商品的批发,由各级国营医药、药材公司(站)的医药专业批发部门负责经营。除县医药、药材公司的代批点外,其他任何国营、集体和个体单位一律不得经营医药商品的批发业务。
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经营,按国务院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由指定单位按计划生产、收购和供应。
四、医药工、商企业销售医药商品,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售给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出厂(调拨)价;售给使用和零售单位,必须执行批发价。
五、医药工、商企业和医疗卫生单位到产地收购(采购)中药材,必须到当地医药和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允许后按指定的地点、品种和规定的价格收购,未经允许的不准收购。
麝香、甘草、杜仲、厚朴四种中药材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药材品种,只准当地药材公司和受其委托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收购。
六、所有生产和销售医药商品的企业和个人,在购销活动中,不得授受“回扣”,严禁向单位和个人发送“宣传费”、“广告费”、“分装费”、“推销费”或搭送生活用品等,变相奖钱奖物,不准搞商品硬性搭配,不准请客送礼和游山玩水。
七、严禁使用不符合医药商品质量和包装要求的异型包装,严禁以生活用品代替包装物。对现有库存的上述包装实物,要进行彻底清理,限期处理,不准变相私分。
八、各级医药管理部门,要会同卫生、工商、物价、税务和公安等部门,加强对医药市场的管理,对制售伪劣药品、哄抬药价、诈骗钱财、坑害群众、扰乱市场者,要及时查处,依法处理。
九、纠正医药商品经营中的不正之风,实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分级分片包干负责,哪个地区、部门和单位出现的问题,除追究当事者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当地医药主管部门的责任。全国和地区召开的各种会议的会风由会议主持者和接待地区共同负责。
十、对执行本决定的模范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扬和鼓励,对违反上述决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在报纸上公开揭露,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对企业的罚款,在留利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报销。对请客送礼的费用,由决定者支
付。对情节严重者,还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决定,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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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捉奸"引发的法律思考

据报载,有妇之夫王某,与廖某长期非法同居,以至酿成婚变。其妻余某在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邀约他人潜伏追踪,俟王某与廖某在廖某房内通奸时捉奸在床,并摄下照片为证。余某据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据2001年4月28日修改颁行的《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的规定判令王某赔偿。
此案之所以引起关注,主要是因为余某收集丈夫通奸证据的方式.此种所谓"捉奸"的手法在我国历史上本来就有深厚的渊源.行为者充满对其行为正义性的自信,而道德舆论也往往采取默许认可的态度.即使历史演进到二十一世纪,"捉奸"仍可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堂而皇之地大行其道。
但以捉奸方式收集的证据提交到法院,其合法性和证明力却当然受到了质疑。另据报道,因该案尚未判决,对于此种方式收集的照片能否作为证据采信,审判庭也尚未作出明确的回答。但无论如何,为相当一部分公众视为合理甚至正义的"捉奸",在面临现代法律理念和规范的甄别时,其合法性却至少是一个问题。
其实,只要稍具人文素养和法律常识的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都应是不假思索和清晰明确的。"捉奸"不仅暴露了我们民族精神某些角落仍然残存的蒙昧和野蛮,使敏感如我辈者顿感蒙羞;而且毫无疑问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均明申"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也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对隐私权明确规定不得非法侵害。但"捉奸"却往往采取侵入他人住宅的方式,辅以人身强制手段,对他人隐私予以暴露。因此不仅侵害了他人的住宅,而且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给他人人身自由造成潜在的威胁;更为严重的是,侵害他人隐私权,使其人格尊严受到侮辱和践踏。
笔者绝不是在此为非法同居或婚外性行为张目。对于此类妨害合法婚姻关系,有悖于良好道德风尚的行为我们当然应与谴责。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长期同居导致离婚的,应对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是体现了对婚外同居的否定评价。
但有非法同居或婚外性行为的人,其人格尊严亦应受到尊重,其法定权利也不得侵害。人类文明发展到今天,即便是犯罪嫌疑人和已被定罪量刑的犯罪分子,也要保障其包括人格尊严在内的基本人权;其民事权益非依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也不得剥夺;更何况仅仅实施了民事违法行为的通奸者?这恰恰是人类社会在付出惨痛代价后收获的极其重要的文明成果。以一种文明体面的方式解决冲突,在法律的框架内对受损害的权益谋求救济,而不是肆意地宣泄仇恨,这本身就是文明的标志。
就本案而言,以"捉奸"方式取得的照片,因其收集证据方式的违法而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在这样的问题上,再不能像对待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一样,有丝毫的妥协和让步。本来就有人担心"捉奸"这样一种侵权行为会随着婚姻法相关条文的修订而大量增多。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不能在判例中坚定地表明态度,此种担心完全可能变为现实。
作者:胡波,系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地址:400031,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部

北京市执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处罚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执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的处罚细则
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具体执行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有《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违章行为的,均按《办法》和本细则处罚。
第三条 超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准的旅行社等级进行营业的,没收其越级经营所获得的收入,并处以相当于其收入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条 违反有关旅游价格管理规定,巧立名目,削价竞争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会同物价监督检查机关处理,并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按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责令其按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旅行社
经营许可证”,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条 有倒卖、套换外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除由外汇管理机关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处罚外,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降低服务标准和接待规格,服务质量低劣,造成不良影响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按限期改进,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滥用、冒用旅行社名称的,除赔偿受损害的旅行社的经济损失外,对其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条 业务经营的重大事项变更,事前未按规定期限报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核准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条 拒绝旅游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不按旅游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资料,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
第十条 对旅行社的罚款不准在经营成本中列支,对经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罚款,不准用公款报销。
第十一条 依据《办法》和本细则对旅行社进行的处罚,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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