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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顾问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18:14  浏览:9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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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顾问工作规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科学技术顾问工作规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1)综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厦门市科学技术顾问(以下简称科技顾问)是厦门市人民政府在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实现科学民主决策的参谋,是市政府宏观决策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
科技顾问在厦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工作,日常工作依托厦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条 科技顾问工作的指导思想:以有利于厦门市科技与社会的进步、经济与生产力的发展为出发点,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对全市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开展前瞻性研究,为市政府拟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建议,为厦门市的科技、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出谋献策。

第二章 任务
第三条 科技顾问的主要任务:
(一)收集、整理国际、国内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信息;
(二)对全市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带全局性、综合性的重大问题开展前瞻性研究;
(三)对全市(含行业、区域等)制定发展战略、规划及重大工程实施等进行咨询;
(四)荐贤选能,为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荐优秀人才;
(五)接受市政府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科技顾问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在相关领域有较大影响的国内外专家、学者;
(二)有突出贡献的学科带头人和科技工作者;
(三)知名跨国公司在华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
第五条 科技顾问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政府聘请,聘任期二年。
第六条 科技顾问办公室职责:
科技顾问办公室设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
(一)为科技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后勤保障服务;
(二)组织召开科技顾问工作会议,组织和开展专题研究及考察活动,做好信息服务工作;
(三)负责处理科技顾问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科技顾问职责:
(一)收集、整理本行业的国际、国内最新发展动态,不定期提供给市政府作为决策参考;
(二)对全市(含行业、区域等)制定的发展战略、规划及其他全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接受市政府的咨询,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全市科技、经济、社会发展中带全局性、综合性的重大问题开展前瞻性研究;
(四)为市政府领导和政府部门工作人员举行专题讲座。

第四章 奖励制度
第八条 奖励制度。对本市改革和发展提出重要建议,得到市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采纳,取得显著效益;为厦门市科技、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科技顾问,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九条 科技顾问活动经费由市财政局纳入市级财政预算计划,专款下拨。
第十条 本工作规则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工作规则经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20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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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颁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资金管理,建立规范的购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机制,推动住房分配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以下简称《方
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费由中央财政全部或部分拨付的在京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国务院各部(委、局、直属机构)、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社会团体等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在京中央单位”)。
第三条 购房补贴资金是指在京中央单位按照《方案》的有关规定,向无房或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发放一次性补贴、按月补贴、差额补贴和级差补贴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购房补贴资金通过划转原国家预算内在京中央单位住房建设资金、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和原各单位自筹的建房资金解决。
第五条 在京中央单位原用于住房建设的自筹资金,由各单位按实际情况确定;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准留归单位使用的实际数额确定。上述两项资金纳入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职工购房补贴。
第六条 在京中央单位向职工发放购房补贴,首先用本单位住房基金和原国家预算内划转的住房建设资金安排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审核,由中央财政给予补助,从中央财政购房补贴支出预算中安排。
第七条 在京中央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人数以及单位住房基金等情况,编制职工购房补贴支出预算,按经费领拨渠道上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八条 财政部对各主管部门报送的购房补贴支出预算进行审核后,向各主管部门分配下达购房补贴支出预算指标,由各主管部门下达到其所属的在京中央单位(其中:行政单位所需购房补贴资金,按经费领拨关系,由财政部统一核拨至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
管理局)。
第九条 中央财政根据建房资金划转情况,按下列顺序核定拨付购房补贴支出:(1)新职工和无房在职老职工的按月补贴;(2)无房离退休职工的一次性补贴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离退休职工的差额补贴;(3)无房在职老职工的一次性补贴;(4)1998年底前住房未
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在职职工的差额补贴;(5)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1999年1月1日以后职务、技术等级晋升后的级差补贴。
第十条 在京中央单位应将中央财政拨付的购房补贴资金纳入单位住房基金,与本单位自筹购房补贴资金一并统筹安排用于发放职工购房补贴。在职职工按月补贴存入职工在银行设立的购房补贴资金专户;离退休职工的一次性补贴和未达标差额补贴,由所在单位直接发放给职工个人;
在职职工的一次性补贴、未达标差额补贴和级差补贴存入职工在银行设立的购房补贴资金专户,在职工购房时直接划转到售房单位账户,支付职工购房款。
第十一条 职工存入购房补贴资金专户的资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职工个人不得随意支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挪用或集中运作购房补贴资金。购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根据职工住房状况和购房补贴资金到位情况,并综合考虑职工的工龄、职务等因素,制定购房补贴发放计划,逐步落实各类人员的购房补贴。今明两年除安排好在职职工按月补贴外,应优先解决离退休职工的购房补贴问题。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将领取一次性补贴、差额补贴和级差补贴人员的补贴金额、职务、工龄、住房状况、配偶住房及领取购房补贴情况等资料在本单位范围内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 购房补贴资金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年度终了时,在京中央单位应将购房补贴支出情况上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 在京中央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职工住房状况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和购房补贴发放情况备查登记制度,并将本单位职工住房普查情况和各年度购房补贴发放情况上报其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在京中央企业购房补贴资金财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0月30日

厦门市消防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消防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7月23日通过,自1997年11月9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人身和财产的安全,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消防工作,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消防队伍的装备水平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的消防工作。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管理、监督工作。
飞机、列车、船舶和森林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第五条 关心和维护公共消防安全,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参加灭火和灾难救助,是全社会每个成员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全市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照各自的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㈠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检查指导消防工作;
㈡参与编制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监督城市消防规划的执行;
㈢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等建筑工程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和施工中的消防监督,并对工程项目的消防部分进行竣工验收;
㈣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责令火险隐患的整改;
㈤组织指挥火灾扑救,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鉴定(认定),进行火灾统计;
㈥参与社会抢险救援;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㈠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灭火方案以及火灾发生时保护人员疏散等安全措施;
㈡按国家规定配备灭火器材,落实定期维护、保养措施,确保其完好有效,改善防火条件,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㈢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或防火员;
㈣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灭火训练;
㈤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原因调查。
第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订立有关消防安全的内容,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履行消防职责。
第十二条 居(村)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消防知识,懂得防火、灭火常识,安全用火、用电。禁止以下行为:
㈠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或擅自改变消防设施用途;
㈡在楼(房)走道用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㈢违反规定拉、接电气线路和安装电气设备;
㈣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损坏燃气管道;
㈤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使用明火。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按规定配备防火员,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四条 街道、镇和企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建立的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协助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应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开展业务训练。遇有重大火情,必须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指挥。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应就保险标的有关消防安全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
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火灾隐患的书面建议,并抄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发生火灾事故的,承保的保险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火灾调查。
保险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及保险代理人应当接受消防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应由产权人和使用人共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设置疏散指示标志、事故应急照明装置和必要的消防设施:
㈠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仓库;
㈡医院、学校、宾馆、饭店;
㈢古建筑、近代保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
㈣商场、集贸市场、大型展销活动场所;
㈤会堂、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和体育场馆;
㈥车站、码头、机场。
第十八条 禁止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应事先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它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必须依照有关安全要求操作。
第十九条 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条 电器、燃气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电器产品的安装和电气线路、燃气管道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定并定期检修。
避雷装置应定期检测。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可燃物的企业的生产场所、仓储场所与生活场所应分开设置。禁止在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
第二十二条 设有消防水源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消防水源或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消火栓、消防水喉、消防水池、消防吸水码头、消防水井等消防水源或设施,应设立醒目标志,不得设置、堆放妨碍消防水源或设施使用的障碍物。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不得拆移消防水源
设施或改变消防水源的用途。
第二十三条 设有火灾报警、固定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加强自动消防系统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良好运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不得关闭、拆卸。
第二十四条 消防设施的管理、维护人员,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营、储存、运输、装卸的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合格,方可定岗操作。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迅速报警。任何单位、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方便。严禁谎报火警。
第二十六条 发生火灾,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并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在60秒内出动消防车,赶赴火场扑救。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向火灾发生单位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火灾的现场扑救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
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火场总指挥员有权决定:
㈠使用多种水源;
㈡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㈢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㈣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㈤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协助灭火。
因执行前款第㈣项决定而造成的损失,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予以补偿。但是对引起火灾负有责任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火灾扑救后,起火单位和个人应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已查明原因的火灾应当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
起火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和《火灾损失核定书》不服,可以在接到上述法律文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或认定,当地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重新鉴定或认
定为最终鉴定或认定。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必须在《火灾原因认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建设消防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小区规划建设、镇村规划建设必须同步规划建设消防设施。
第三十二条 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市政消火栓、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市政、电信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及维护。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设计自审职责。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建筑内部装修等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消防设计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改变建筑物原使用用途的,其消防设计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重新审核。
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设计审核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交付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住宅装修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民用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甲、乙类生产、仓储项目的设计应编写消防设计专篇。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收到全部消防审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大型工程应在20日内,其他工程应在10日内出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专家论证消防设计的工程,可以延长10日。
经审核原工程设计图纸需要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修改后的工程设计图纸报原审核机关复核。原审核机关应在7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七条 安装、维修火灾报警或固定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或从事公共建筑内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施工企业,应具有相应的消防专业资质等级。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搭盖厂房、宿舍、仓库等易燃简易建筑。
第四十条 禁止在公共走道、楼梯和安全出口设置障碍物。
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六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的选址,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地点、品种、数量经营和储存。
第四十二条 从事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准运证,并严格按照核准的品种和数量运载,运输途中不得违章停放。
第四十三条 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审核项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进出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于物品到港(站)前将有关资料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备。

第七章 消防产品管理
第四十六条 使用进口的消防产品或者与引进生产设备配套的消防产品,应将有关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四十七条 消防产品生产、维修按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十八条 建筑工程选用的消防产品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或者品牌。

第八章 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所辖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第五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消防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发出《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发现有重大火险隐患的,应在3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危险部位立即停止作业。
接到《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复查验收,发出《复查验收意见书》。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㈡、㈢、㈣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㈠谎报火警的;
㈡擅自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造成燃气泄漏的;
㈢在火灾危险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的;
㈣安排未经消防培训合格的人员定岗操作的;
㈤建筑工程项目选用消防产品未报备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㈠居(村)民违反消防安全用火用电的;
㈡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㈢损坏、拆除、停用或不按规定安装、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的;
㈣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或占用防火间距的;
㈤妨碍消防水源使用,擅自拆移消防水源设施或改变消防水源用途的;
㈥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搭盖厂房、宿舍、仓库等易燃简易建筑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㈠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㈡擅自关闭、拆卸自动消防系统的;
㈢改变建筑物原设计使用用途,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重新审核的;
㈣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交付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消防设计增加火灾危险的;
㈤从事易燃易爆运输车辆未办理准运证或擅自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㈥进口消防产品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
㈦不按《消防监督检查意见书》整改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
责令停产停业:
㈠在易燃、可燃的生产、仓储场所内混设宿舍的;
㈡工程竣工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㈢不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㈠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安装维修火灾报警、固定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
㈡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㈢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单位,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知后仍未整改的,对其单位的第一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须给予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拆除等强制措施,没收直接妨害消防安全的物品。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9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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