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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56:22  浏览:8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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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韶府[2003]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六月九日



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提高城镇中低收入家庭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三条 凡具有韶关市区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户内人均住房面积12平方米以下,且户内成人年人均收入连续3年低于市区同年度职工年均收入的;
(二)经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属整栋危房(房屋整体危险评定为D级)需拆除的业主、住户;
(三)外地来韶参加工作、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无房户。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统筹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规划设计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功能和户型标准必须满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际消费需要。根据我市住宅建设的发展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建筑户型和套内面积严格按下列标准控制:
一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
二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三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超过80平方米。
住房建筑户型以二室户为主,比重占总户室数量的80%以上。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行现楼交易。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有效的证明材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按要求逐级审核上报;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进行认真审查,并在《韶关日报》公告,15天内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年可供经济适用住房数量,采取摇珠方式确定当年购房者名单,当年未纳入供房计划的,滚入下一年度统筹安排;
(四)申请人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购房文件办理有关购房及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理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科技人员、教师和离退休职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售不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购买一次。
第十四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包括以下8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测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不超过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不超过前4项费用之和为基数的3%的利润。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建设费;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济用房的建筑安装费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六条 为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享受如下政策扶持:
(一)税费按有关政策给予减免;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三)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收费标准低限征收;
(四)金融部门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申请、确定、公布及其管理,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必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者签订《韶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时,同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有关事项。第二十条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共用部位、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基金,明确收缴办法,健全管理和使用制度,加强使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购房者需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格。土地出让金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物价局确定,并公布。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有关规定给予严厉处罚:
(一)未经批准、违反规定建设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以建经济适用住房之名行商品房开发之实的;
(三)超标准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
(四)购房人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出具证明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凡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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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发放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发放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健全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工作,根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一九九六年实施计划》(劳部发〔1996〕137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针
对前一阶段出现的问题,现就“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发放和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我部有关规定和要求,从有利于充分调动基层劳动部门积极性、促进基层工作顺利开展的原则出发,建立健全以外出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为管理基础的外出就业登记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发放、管理制度。对已被用工单位招收、但尚
未离开户口所在地的外出就业人员,应要求其持身份证和其它必要的证明,在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或其授权的乡镇劳动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今年,对已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但尚未进行外出就业登记、未领取“外出人员
就业登记卡”的人员,应要求其凭就业单位的证明或就业当地劳动部门签发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尽快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派驻该地的工作机构或与本省劳动部门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的当地劳动部门补办有关手续,也可凭上述证明,通过邮寄等方式委托他人在本人常住户
口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补办有关手续。从1997年1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派驻外地的工作机构和有委托代理关系的当地劳动部门,一律不得再为仍未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本省外出就业人员补办上述手续。各地要进一步做好宣传工作,使外出就业人
员都能了解有关规定,以便全面落实流动就业管理制度。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发放和管理工作中,既要保证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又要防止重发和滥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对在同一单位就业或符合当地规定、在就业当地转换就业单位的外出就业人员,只允许为其签发一张“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不得重复签发,在此情况下,“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年。对连续就业时间超过一年的上述人员,可在就业当地劳动部门对其“外来人员就业证”进行年检时,由输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派驻该地的工作机构或与输出省劳动部门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的
当地劳动部门对“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同时进行年检,并由执行年检的机构负责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年检登记汇总资料通报外出就业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外出就业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一般不得前往外出人员就业当地对本地外出就业人员进
行年检,如确有需要,须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批准,并在其统一组织下进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的发放、年检工作中所涉及的收费事宜,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收取办法执行。同时,要按照我部的有关规定,对外出就业人员跟踪服务工作提出具体的服务项目和要求,并指导本辖区各级劳动部门积极开展跟踪
服务工作。涉及跟踪服务的收费事宜,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有关服务性收费的规定执行;不能为外出就业人员提供跟踪服务的,不得收取跟踪服务费。



1996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25日 生效日期1992年11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发展文化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有关机构在文化、教育、社会科学、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领域举办有关活动,并尽可能在以下方面互相促进:
  一、表演艺术家和艺术团巡回演出、举办音乐会、演出和其他艺术活动;
  二、举办展览、报告会及讲座;
  三、互派文学、音乐、表演艺术、造型艺术、电影等文化界人士访问,以发展合作、进修及交流经验;
  四、相互邀请参加在本国举办的艺术节、会议、比赛等国际性活动;
  五、鼓励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领域的联系,互派专家和交换资料;
  六、鼓励在力所能及范围内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七、创作协会和文化机构之间建立直接文化联系。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双方根据需要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讲学。
  二、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研究签订一项关于相互承认对方授予的证书、文凭、学位和学术职称协议的可能性。
  四、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五、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和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六、鼓励对方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鼓励两国的运动员、教练员和运动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方面的经验和技术交流。

  第五条 双方同意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六条 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领域进行合作,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七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卫生部门之间开展直接的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双方将制订实施本协定的执行计划,并商定费用问题。
  双方相应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自己的协议。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白俄罗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所附俄文文本为工作文本,与所签中文和白俄罗斯文文本完全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占祥       杰姆丘克·米哈依尔·伊万诺维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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