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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06:20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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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令


《潍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3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新起

  二ΟΟ四年八月十三日

  潍坊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爱国卫生管理机制,切实提高社会整体卫生意识与管理水平,改善城乡居民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群众参与、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社会监督、严格奖惩的原则。

  第五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一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行为均有权检举、制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根据地方政治、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制定爱国卫生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城市卫生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和美化、绿化工作,努力改善市容环境卫生面貌。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指挥、监督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本地爱国卫生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庄、卫生单位和除害灭病等爱国卫生活动;

  (四)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

  (五)开展社会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七)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由各级卫生、市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计划、财政、环保、工商、公安、经贸、旅游、农业、水利、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宣传、工会、妇联、共青团等单位组成,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爱卫会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上级爱卫会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法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同级爱卫会办公室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其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对违反爱国卫生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执行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制度管理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坚持专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做到领导落实、责任明确、措施到位。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规范明确的地方性爱国卫生制度、标准、规范,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爱国卫生活动月和爱国卫生活动日制度。每年4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其他月份的第一个星期六为爱国卫生活动日。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市市容市貌和环卫标准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实行单位门前三包制度。门前三包实行责任书管理,各责任单位应在责任区醒目位置设置三包标志,做到“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达到任务明确、责任具体。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制定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创建国家卫生城市。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村镇建设规划,开展改水、改厕及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农村的环境卫生质量,争创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户。

  第十八条 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其基本卫生要求是: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单位责任区卫生和内部卫生管理有序,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现象,无卫生死角,不焚烧废弃物;(三)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无垃圾积存;(四)食堂卫生清洁,各类食品符合卫生标准;(五)厕所清洁卫生,防蝇设施完善,无蝇蛆和粪便积存,排污管道通畅,无污水、粪便冒溢;

  (六)定期开展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工作,完善预防控制措施,“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七)单位环境建设符合硬化、绿化、美化要求。

  第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城区居民楼院卫生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其基本卫生要求是: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定时清扫,保持卫生清洁;

  (三)楼道、楼院无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现象;

  (四)不在楼道、楼院内饲养家禽、家畜等;

  (五)楼院符合硬化、绿化和美化要求;

  (六)楼院内的商店、饭店等单位的卫生和除“四害”工作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七)楼院内应当完善“四害”预防控制措施,定期开展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八)楼院内住户阳台、窗外、门口不设置、悬挂和摆设有碍观瞻的设施和物品。

  第二十条 乡镇驻地及村庄应当推行农村卫生城市化管理。其基本卫生要求是:(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二)生活垃圾集中消纳处置,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三)道路平整,环境整洁,无土堆、粪堆及污水坑,草堆定点存放;

  (四)庭院清洁,物品堆放整齐;

  (五)村民饮用安全卫生水,使用卫生厕所;

  (六)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村内不散养牲畜、家禽;

  (七)完善“四害”预防控制措施,定期开展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健康意识:

  (一)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性地开展爱国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宣传,并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重点,适时开办专题栏目;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三)学校应当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四)城区、镇、村主要街道设有固定的健康教育宣传栏或板报,定期更新内容。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加爱卫会组织的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日活动以及创建卫生城市(乡镇、村)和改水改厕、除“四害”等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贴乱画、乱搭乱建,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候机室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负责搞好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

  各类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卫生项目(包括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用具和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卫生部门颁布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商场等重要窗口单位,要保持环境卫生洁净。候车(机)室、影剧院、商场内要禁止吸烟,设置明显的禁烟标志并设吸烟室。

  第二十六条 市区集贸市场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摊位进店、划行归市、定点定位经营。货台、货架、卫生设备和广告栏要摆放整齐。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内及周围环境卫生保洁、绿化美化管理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每处集贸市场应配有专职保洁人员,定位、定责、定时清理场地和厕所。垃圾日产日清,实行全日保洁。

  第二十八条 食品的生产、经营,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食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卫生,食品无毒、无害,餐具消毒,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食品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工作衣、帽穿戴整洁,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健康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从事卫生杀虫与灭鼠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爱卫会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申请设立灭防“四害”有偿服务专业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传染病防治,控制甲、乙类传染病疫情;负责组织城区除“四害”工作,“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第三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除前,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市的相关标准灭杀“四害”。

  工程承建单位必须清除建筑工地内的“四害”孳生环境条件,开展灭防活动。

  第三十二条 生产、加工、经营除“四害”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生产、销售。

  第三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三十四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经批准饲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三十五条 提倡全民戒烟。各级爱卫会要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公共场所要严格执行《潍坊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污染、控制区域噪声污染及城市交通干线噪声的防治管理。对污染严重的项目要限期治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上风向、人口密集区、水源地、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地等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

  严禁在城区从事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小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染料加工、农药、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噪声震动等严重扰民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爱国卫生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重点监督和常规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三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监控体系。将本地区爱国卫生制度执行情况、卫生态势、社情民意等纳入信息网络管理,并对爱国卫生情况进行专项分析和综合分析,作为政府管理与决策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组织应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依法受理社会对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对重大问题实行反馈制度。

  第四十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办事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定期、不定期地对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

  第五章 奖励惩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爱卫会要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奖惩与过错追究制度。

  第四十二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及其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第四十四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不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的;

  (三)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四)对督导、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认真整改的;

  (五)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六)违反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责任制管理规定,在历次综合检查中连续3次排名末位,或在专项检查中被评为最差单位,而又未限期整改的,以及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推诿扯皮、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照相关的责任追究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的,由爱卫会相关委员单位依法予以处罚。

  对爱卫会委员单位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市、县(市、区)爱卫会有权责成其依法履行管理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公务。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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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障城镇女职工住房权益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保障城镇女职工住房权益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城镇女职工住房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向职工分配住房,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保障城镇女职工住房权益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单位履行保障城镇女职工住房权益职责的监督、检查。
各级妇女组织、工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和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本规定的贯彻实施,提出保障女职工住房权益的建议,帮助女职工依法维护自己的住房权益。
第四条 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住房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五条 单位的分房方案(办法)不得有限制,剥夺女职工平等分房权利的规定,并应当报其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
第六条 单位分配住房应当坚持男女职工同等标准,不得无故取消女职工的分房资格或对女职工附加限制条件。
女职工是住房特别困难户的,单位应当对其与男职工同等对待,按有关规定优先解决住房。
第七条 单位在分房中无故取消女职工的分房资格、对女职工附加限制条件或不按规定解决特别困难女职工住房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
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取消该单位的有关荣誉称号。
第八条 女职工的住房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向妇女组织和工会组织反映,或向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投诉。妇女组织和工会组织有权建议有关部门查处。
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投诉或查处建议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结果及执行情况告知投诉人或提出查处建议的妇女组织、工会组织。
第九条 对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投诉人、检举人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单位侵害女职工住房权益造成财产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10日

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政府令 第 9 号



  《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业经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发布和使用,促进企业增强诚信意识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集、发布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省国家机关及相关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包括企业基础信息、企业良好信息和企业警示信息。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遵循公开、及时、客观、准确、合法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
  
  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的有关机构负责本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工作。
  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政职能。
  
  第六条 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省级平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整合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纳入信息数据库,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市(行署)级平台,由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的有关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设、维护和管理。
  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和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应当相互支持,互为所用,实现信息的互联与共享。
  
  第七条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基础信息:
  (一)企业依法登记注册的事项;
  (二)企业的资质和信贷信用等级;
  (三)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其年检、年审情况;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股票上市交易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反映企业生产经营和服务业绩等状况的其他基础信息。
  
  第八条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良好信息:
  (一)企业受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表彰的;
  (二)企业纳税信誉等级被县级以上税务部门评定为A级的;
  (三)企业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和省名牌,或者被列入国家免检和省免检范围的;
  (四)企业产品通过质量认证的;
  (五)企业品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
  (六)企业被市(行署)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评为“守合同、重信用”的;
  (七)被市(行署)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为“环境友好”企业或者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
  (八)反映企业具有良好信用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警示信息:
  (一)企业发布虚假广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企业有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等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查处结案的;
  (三)企业未建或者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偷排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企业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
  (五)企业不清偿到期银行债务,经通知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
  (六)企业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
  (七)企业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国家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
  (八)企业受到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责任追究的;
  (九)企业逾期未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调解、裁定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与失信有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十一)其他与企业失信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十条 依法掌握企业信用信息的本省下列单位,为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
  (一)各级行政机关(含设在本省各地的金融、海关、国税等国家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下同);
  (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三)各级法院。
  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根据依法作出的结论意见、决定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对行政处罚案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下列渠道报送:
  (一)县(市、区)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
  (二)市(行署)和省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向本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三)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具体操作方案,由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对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整合后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原始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可以自愿或者按照约定向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但应当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并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予以采用。不予采用的,应当向提供者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形成或者掌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更新后的企业信用信息;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重新整合发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信息,由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期限为:
  (一)企业基础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企业良好信息,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满后三年;
  (三)企业警示信息,发布期限为五年。
  企业信用信息的发布期限自首次发布之日起计算。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发布期限届满后的企业信用信息转为企业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评比表彰、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招投标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查询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无偿查询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对企业警示信息较多或者情节严重的企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加强监督管理,作为重点对象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取消其承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的资格;
  (三)不将该企业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四)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负责人相应荣誉称号;
  (五)限制其参加有关评比;
  (六)作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企业对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本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布信息的机构、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
  
  第二十一条 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异议申请后,应当对已发布的异议信息予以标注,并与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核对。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附佐证材料。
  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异议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不予变更。
  企业对不予变更的异议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更新和使用的工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或者错误信息;
  (二)提供和公布非本单位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使用经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整合后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或者企业异议信息的书面意见及其佐证材料,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提供虚假信息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已经给企业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捏造或者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整合、发布、更新或者更正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规定的;
  (四)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的;
  (五)滥用职权或者失职、渎取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作为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对该机关、组织落实政务公开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和企业以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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