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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11:06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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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专业外贸、工贸进出口公司、区县外贸公司:
现将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海关总署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署稽〔1995〕563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深化海关监管制度的改革,统一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会计报表的要求,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海关接到本通知后,请及时对外公布。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海关总署和财政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企业会计帐簿设置和报送会计报表的暂行规定(海关总署、财政部1995年7月18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改革海关监管工作,实行海关稽查制度,保证国家税收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包括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加工贸易企业、经营保税业务企业、报关企业、经营和使用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以及其他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会计帐簿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记录和反映进出口货物的进口、出口、储存、加工使用、销售等情况。
第四条 企业应将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报关单、合同、函电、许可证、批件、结汇单等,以下简称资料)纳入会计档案或其他档案管理,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妥善保存。
第五条 企业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提供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帐簿设置情况(包括固定资产、存货、销售等科目的总帐及明细帐)、财会机构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名单等资料。上述情况如发生变更,企业应于变更后1个月内通知海关。
第六条 企业应于每年4月30日以前向海关报送上一年度的下列年度会计报表各1份备查: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进口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
(四)出口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海关可以要求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海关视情节轻重可暂停其报关资格,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处罚给予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和保存有关帐簿、资料的;
(二)帐簿、资料不能真实、有效地反映进出口业务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向海关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
(四)回避、拖延、拒绝提供有关帐簿、资料供海关稽查的。
第八条 企业有意作假帐欺骗海关构成走私行为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1995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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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



《邢台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1月6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2013年1月23日


邢台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进一步提高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统筹层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以下简称市级统筹),是指在邢台市辖区城镇范围内统一参保范围、参保时间、筹资标准、医疗待遇、经办流程和服务网络,统一规范医疗服务管理、就医结算、基金的管理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各类用人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含临时雇佣人员,以及与用人单位形成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城镇居民(含城镇范围的各类在校学生、十八岁以下非在校人员、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农村籍居民,以下统称城镇居民)。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是市级统筹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级统筹的具体承办工作;县(市、区)人社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级统筹的要求,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作。
财政、卫生、食药、审计、物价、教育、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七。在职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参保单位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计缴;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百分之三百计缴。
职工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以按月足额或按年趸缴的方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可选择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或百分之九的费率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按百分之六的费率缴费的,不设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百分之九的费率缴费的,设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均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和住院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连续缴纳三个月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为每人每月九元,由单位或个人缴纳,也可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大额医疗保险费可由个人缴纳或从其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扣缴。
第八条 大额医疗保险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管理。商业保险公司由市人社部门通过公开招标、谈判等方式确定。
第九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时,其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三十周年、女满二十五周年。2000年10月1日正式启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国家承认的工龄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不得低于十五年。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可累加计算。
第十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不同统筹区的参保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城镇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应与养老保险关系同步转移。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实际缴费年限符合本市规定的,与本市退休人员享受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其连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按每满四年折一年计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达到最低缴费年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享受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和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自办理退休手续次月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即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时,缴费年限未达规定缴费年限的,由单位和个人(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一次性补缴,也可按在职职工标准延续缴费,享受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补缴标准:2012年底前参保的退休人员,按其基本退休金的百分之六;2013年以后新退休人员和新参保的退休人员,按其基本退休金的百分之七。
补缴期(包括正常缴费中断超过六个月补缴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补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时间为每年7月1日至11月30日。
缴费标准为:成年人每人每年一百五十元(含大额医疗保险费二十元),在校学生和十八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每人每年三十元(含大额医疗保险费十元)。
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只需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即可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所需资金除中央、省补助资金外,不足部分由各级财政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补足。
新生儿自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的,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出生三个月后自然年度内办理参保缴费的,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居民均不需缴纳生育保险费,直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生育费所需资金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中按千分之二划拨,单独列帐;居民生育费所需资金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职职工,四十五周岁以下的,为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三(其中百分之二为个人缴纳,百分之一由统筹基金划入);超过四十五周岁的,为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三点三(其中百分之二为个人缴纳,百分之一点三由统筹基金划入);
(二)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三点三(全部由统筹基金划入)。
第十七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住院起付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镇职工: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二百元,二级医院三百元,三级医院六百元;
(二)城镇居民: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二百元,二级医院四百元,三级医院八百元,转外住院一千元;
(三)参保人员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前两次住院执行起付标准,三次以上住院不再执行起付标准;但多次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的,均执行起付标准。
第十八条 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为一级医院十二元,二级医院十六元,三级医院二十元,重症监护室五十元。
第十九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自付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镇职工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至一万二千元以下的,在职职工为百分之十五,退休人员为百分之十二;超过一万二千元至最高支付限额的,在职职工为百分之十,退休人员为百分之七;
(二)城镇居民个人自付比例:一级医院为百分之二十,二级医院为百分之三十,三级医院为百分之四十;
(三)属于乙类项目和药品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增加百分之五;
(四)临时外出突发疾病急诊或转往非统筹地区定点医院就医,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增加百分之五;
(五)临时外出突发疾病急诊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个人自付比例增加百分之十。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在定点医疗机构急救后住院或门诊急救死亡的,门诊急救费用按住院医疗费用予以支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急救死亡的,门诊急救费用按住院医疗费用予以支付。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按照规定予以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每增加一年,基本支付比例提高百分之一,但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中断缴费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本市各县(市、区)内转移时连续计算参保年限。
第二十三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的病种、支付范围、限额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商业保险的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未享受商业保险的,按照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享受待遇;已在商业保险补偿的,凭发票复印件和商业保险报销结算凭证进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余额报销,两项报销总额不得超过其医药费的总额。
第二十五条 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对下列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一)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其他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自然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六万元。
第二十七条 大额医疗保险自然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镇职工为二十万元;
(二)城镇居民中在校学生和十八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为十万元,其他人员为七万元。
第二十八条 城镇职工在自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超过六万元至二十一万元部分,由大额医疗保险支付百分之九十;超过二十一万元至二十六万元部分,由大额医疗保险支付百分之九十五。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在自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校学生和十八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超过六万元至十六万元部分及其他人员的超过六万元至十三万元部分,均由大额医疗保险支付百分之八十五。
第三十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满十个月的,方可享受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产假期间不发放生育津贴,工资福利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三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生育人员,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内生育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实行限额补贴,自然分娩补贴四百元,人工分娩(剖腹产)补贴六百元。低于限额补贴的按照实际费用支付。
第三十二条 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缴和使用,各级政府对本级基金管理工作负总责。
第三十三条 市级统筹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用包括市本级及其他县(市、区)参保人员交叉就医购药费用,由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结算。
在全市医保实行联网结算前,每季度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帐,结算差额。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协议管理,由负责结算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全市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治疗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直接刷卡结算,超支自理。
参保人员在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住院、门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门诊特殊疾病等医疗费,除个人支付外,其余部分由经办机构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每年由市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分解下达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征缴任务和支出计划。
第三十六条 市本级、各县(市、区)实施市级统筹前累计结余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及实施市级统筹后每年产生的结余均归属市级统筹累计结余,经审计确认后,留存市、县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财政专户,用于弥补各级基金收支缺口。
第三十七条 建立市级统筹风险调剂金制度。
按照市级统筹基金征缴计划的百分之八,市本级、各县(市、区)于每年9月30日前上解调剂金,存入市级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财政专户,用于调剂弥补各级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缺口。调剂金累计结余总量达到当年统筹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时暂停提取。
市、县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需动用累计结余基金或者申请市级调剂金的,市本级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县级由县级人社、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持县级配额资金到位手续,报经市人社、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市级财政专户通过国库集中支付予以拨付。
第三十八条 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当年出现收不抵支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完成基金征缴任务且超出支出计划的,由市级调剂金与累计结余基金按二比八的比例承担;累计结余基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市级调剂金与当地财政按六比四的比例承担;
(二)未完成基金征缴任务且未超出支出计划的,由当地财政与累计结余基金按三比七的比例承担;累计结余基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市级调剂金与当地财政按五比五的比例承担;
(三)未完成基金征缴任务且超出支出计划的,由当地财政与累计结余基金按三比七的比例承担;累计结余基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市级调剂金与当地财政按四比六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九条 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行市、县两级管理、两级经办。
第四十条 市人社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经办业务流程、内部考核办法和费用结算办法,强化基础管理和经办机构内控制度,提高经办服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 落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准入、退出和服务协议管理标准,完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考核办法,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第四十二条 结合金保工程和社会保障一卡通的实施,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信息数据库、业务经办应用系统,建设覆盖全市各级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信息网络平台。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业务终端,应接入市信息网络平台,实行统一的业务政策、业务流程和结算应用系统,并在全市范围内实现就医购药的实时传输和即时结算。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终止或解除服务协议,人社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直接取消定点资格,并建议其执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违反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社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依法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人社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9号《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8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2007年8月17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积极化解行政争议。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注重依法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实行行政复议行政首长负责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在行政复议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当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完善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章 行政复议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省、市(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领导和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履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条件和资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重视行政复议队伍建设,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积极推进行政复议队伍职业化建设。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建立行政复议专家组制度。行政复议专家组成员由行政复议机构从熟悉法律、经济等事务的专家学者中选聘。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行政复议机构提供必要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场所和工作条件。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或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了相应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或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的,也可以选择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当场制作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电子邮件等电子文本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也可试行在互联网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受理,不得推诿。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告知行政首长制度。

  在受理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

  第四章 证据规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行政复议案件用以定案的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曾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未履行的事实材料;(二)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补偿请求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材料;(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根据办案需要,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需要现场勘验的,可以进行现场勘验。被调查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协商不一致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委托或指定法定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印与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印有关证据材料提供场所和其他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五章 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根据案情采用书面审理,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

  简易程序主要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由具体承办人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复议机关领导签批。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组织听证,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一)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二)案件复杂、疑难的;(三)社会影响较大的;(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行政复议人员认为案件符合举行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决定是否举行行政复议听证。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自行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被申请人应当指派与行政复议案件内容相关的负责人参加听证,以利证据质证和查清案件事实。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听证的程序进行,并作好听证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应当围绕案件的焦点问题,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争取依法调解处理,增进有关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要积极为当事人自行和解创造条件。

  第三十四条 对不适宜调解和当事人通过调解达不成协议以及当事人不愿意和解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责令履行、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决定行政复议案件的中止、终止或驳回复议申请,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书面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改正的,应当由本机关行政首长决定。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改正的,可以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限期改正。

  第六章 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实地调查、召开会议等形式了解掌握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及时指导、回复、解决下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的复议工作联系制度,通报复议工作动态、研究复议实践问题、搭建相互交流的平台、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错案分析制度,通过典型案件的剖析,对行政机关存在的问题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建议书,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案件质量评查制度。

  质量评查活动每年定期开展,采取自查、抽查、交叉评查相结合的方式,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

  第四十条 将行政复议工作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相结合,完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四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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