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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组织开展烟草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41:58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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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组织开展烟草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国烟运[2003]501号



行业各直属单位,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为全面加强烟草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遏制各类事故的发生,国家局定于今年9月至10月,在全系统范围内组织开展全面、深入的安全生产大检查。现将有关安全检查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时间及方式
  安全大检查从9月15日开始,至10月31日结束。按照不同层次分为二个阶段进行.
  安全大检查第一阶段自9月15日至10月20日。由企业结合国庆节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全面自查;省级公司深入基层对检查和隐患整改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各安全协作区可以开展针对本地区特点的互查工作。第二阶段自10月20日至31日,由国家局组织10个安全检查组,委派有关省级局(公司)安全处长带队,从行业“安技委”中抽调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组成检查组,对部分省份进行重点抽查。有关国家局检查组的检查安排,由国家局安委会办公室另行通知。
  二、检查范围
  1、企业自查要对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进行全面、深入、细致的检查,不得留有死角。在检查的同时,要认真做好分析和总结,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类事故隐患和问题,要立即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2、省级公司和协作区的检查,要针对本地区安全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突出重点单位、重点环节,相互借鉴,促使企业全面落实自查和隐患整改工作。
  3、国家局安全检查组以“两烟”大省和已成立中烟工业公司的省份为重点,对部分省份的省级公司和所属企业进行重点抽查。
  三、检查内容
  安全大检查要根据国家局领导的指示精神,依据国家和行业有关法规和标准,重点检查以下内容和部位:
  1、省级工业公司对国家局关于加强安全管理机构决定的落实情况。省级局(公司)和省级工业公司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2、省级公司落实2003年烟草系统经济运行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情况;省级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省级公司对所属企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指导、考核情况。
  3、“两烟”仓库、宾馆饭店的消防、安全保卫管理以及自动消防和安全监控系统的运行情况。火灾、治安案件的发生及处理情况。
  4、企业的变(配)电设施、电气线路、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及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企业因工伤亡事故及处理情况。
  5、工、商企业贯彻落实《烟草系统道路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实施道路机动车辆和驾驶人员管理的情况;年内交通事故发生及处理情况.
  四、检查工作要求
  1、各单位要加强对安全检查工作的领导,认真组织检查工作,抽调得力的安全专业人员组成检查组,深入到生产经营现场开展检查,严禁使检查流于形式.
  2、企业自查情况,特别是自查中发现的隐患、问题及整改工作情况要及时上报省级公司。
  3、省级公司要认真组织开展对企业的检查,并如实填报《安全检查报告书》。检查工作结束后,要将对全省烟草系统安全检查情况及各单位检查报告书汇总报国家局经济运行司。
  安全生产大检查结束后,国家局安委会办公室将根据企业自查、省级公司检查和国家局重点抽查情况向全系统通报。


二○○三年九月四日

   附 件:

  《2003年烟草系统安全大检查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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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现将《葫芦岛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予以公布,自2004年1月1日施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葫芦岛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法律制度的实施,加强对罚款收缴行为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当事人缴纳罚款,办理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以及罚缴分离的管理监督机关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内(龙港、连山城区由市有关部门实施罚款)的代收机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葫芦岛市中心支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各县行政区域(含兴城市、南票区,龙港区和连山区所属部门实施罚款)的代收机构,由县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所有罚款项目和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到财政部门办理《罚没许可证》,示证执法;行政执法机关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葫芦岛市罚缴通知单》(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和罚缴通知单)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被处罚人应当缴纳的数额、期限等事项。
  第五条 一级财政应确定一至二家银行为代收机构,并与代收机构签订有下列事项的代收协议:
  (一)委托机关、代收机构名称;
  (二)罚款代收网点个数及名称地点;
  (三)代收机构上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四)代收机构告知代收罚款情况及报结的方式、期限;
  (五)变更、解除协议的条件及违约责任;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
  第六条 代收机构在营业时间、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服务并负责罚款收入的收取、汇集、划转和结缴等业务。代收机构经同级财政部门认定并签署协议后,向社会公布。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时,应当对罚缴通知单进行核查,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根据罚缴通知单中确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按实收金额开具代收罚款收据;
  (二)按罚缴通知单载明的缴款期限收取罚款,当事人逾期缴纳的,按照逾期天数计算加收罚款数额并与罚款同时收取。罚缴通知单没有载明缴款期限的,银行有权退回;
  (三)对代收的罚款于当日直接上缴财政部门在代收机构设置的罚款账户,当日来不及上缴的,于次日办理(法定假日顺延);
  (四)对代收的罚款中错收或多收的罚款,负责向财政部门申请退库,不得直接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七条 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葫芦岛市XXX年代收罚款收据》(银行代收专用,当年有效)。
代收罚款收据由行政执法机关从本级财政部门领取并加盖本单位印章后,送交签订协议的代收机构。
  代收罚款收据仅限代收机构收取罚款时使用。
  第八条 代收机构收缴罚款应统一使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科目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不得占压、挪用。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代收罚款机构支付手续费,支付标准按代收罚款总额的5%以内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外埠当事人实施罚款的;
  (三)情况紧急,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四)依法拍卖、变卖实物抵缴罚款的。
  第十一条 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向财政部门提出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书面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行政执法机关即收罚款必须在5日内缴到代收机构,不得截留、挪用、坐支,不得在银行设立过渡性存款账户。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擅自扩大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自行收缴罚款。
当场收缴的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原设的收入过渡户于2003年12月31日前一律取消,罚没款直接足额缴入财政部门在指定专业银行开设的罚没款收缴窗口,账户中存款按原缴款渠道与方式全额上缴财政国库。
各行政执法机关取消相应的会计科目,只登记收入备查账,收入明细分类由财政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月与代收机构就罚款代收情况进行对账;代收机构应当编制罚款收入月报,报财政部门,月报表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财政部门定期与行政执法机关就罚款收缴情况对账。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与国库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就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对账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应当向代收机构出具罚缴通知单。当事人持代收银行开具并加盖代收银行印章的《葫芦岛市XXX年代收罚款收据》和《葫芦岛市罚缴通知单》到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和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收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当场缴纳罚款或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任何代收机构无权增、减罚款收缴数额。
  第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每日可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并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需要返还罚款或者返还加处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将变更或撤销决定书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签发《收入退还书》,并通知国库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款票据的管理,建立健全领发、缴销制度,并组织国库、代收机构、行政执法机关定期对账,保证收缴的罚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法制、财政部门依法查处: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罚款的;
  (二)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
  (三)当场收缴的罚款未按时缴付代收机构的;
  (四)违法使用罚款票据的。
  第二十四条 代收机构未按时、足额将罚款解缴国库的,由市、县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对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31日印发


宁波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行为,减少审批事项,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宁波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是指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以书面证照等方式允许相对人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包括审批、核准、许可、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等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必须依法设立。新增审批事项,必须为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的。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实施审批。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审批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审批事项应当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部门(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窗口。
第五条 对保留的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协助主办部门工作。
第六条 实行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
第七条 加强对审批行为的监督。市监察部门为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行政审批的监督职能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工作。对已经确定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审批无效,并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擅自设立审批造
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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