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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五整顿”“三加强”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16:15  浏览:8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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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五整顿”“三加强”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五整顿”“三加强”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贯彻落实“五整顿”、“三加强”工作,进一步做好今年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提高医疗机构交通事故医疗急救的综合反应能力,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印发的《关于深入开展“五整顿”、“三加强”活动全面推进道路交通预防工作意见》(公交管[2005]15号)的精神,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驾驶员体检工作,对从事驾驶员体检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加强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把驾驶员从业资格体检关,对不负责任、出具伪证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依法严肃查处。
二、从事驾驶员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认真负责,科学、客观、准确、公正出具体检结论。
三、要进一步研究、探索、完善交通事故紧急抢救联动机制,做到与公安机关同时接警、同步出动,切实提高急救中心(站)或指定急救医院现场急救和急救转运等方面的综合反应能力。
四、急救中心(站)或指定急救医院要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公安部与我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的通知》(公通字[2002]8号),做好驾驶员急救知识的培训工作。

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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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赵正永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对以下22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
  
   一、对《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2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3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4将第三条第七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委托代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5删去第四条;
  
   6删去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的规定;
  
   7删去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随同国务院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一并执行”的规定。
  
   二、对《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三、对《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一·4”“西安西关飞机场以北丰登路口至西稍门的沣镐东路路段,以东西稍门至丰庆路口的劳动南路路段”修改为“西安咸阳国际机场”;
  
   2删去“三、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四、对《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2在第七条中“劳动部”前加“原”字;
  
   3将第十五条中“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4删去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五、对《陕西省限制痴呆傻人计划生育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七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六、对《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省民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七、《陕西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中“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建、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 修改为“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
  
   2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农村幼儿园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合格,发给登记注册证书,并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规定;
  
   3删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的规定。
  
   八、对《陕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中“劳动保障、人事部门”、第十四条“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九、对《陕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2删去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对《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并在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的规定;

  2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的规定;

  3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4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的规定。

  十一、对《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2将第三十三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对《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学校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家庭的实际情况减收、免收杂费”的规定;
  2将第十八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三、对《陕西省消防产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项;

  2删去第五条、第九条;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下列产品可以在本省市场销售:

  (一)获得中国消防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含国外产品);

  (二)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三)列入当年颁布的全国汽车、改装车企业及产品目录的;

  (四)经法定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型式检验合格的。

  禁止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因运输、仓储、保管等原因造成产品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设施”。

  十四、对《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十二条中的“规划”,将其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

  十五、对《陕西省各类档案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

  2删去第九条第二款中“其他各类档案馆拟定的档案接收范围,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定;

  3删去第十三条;

  4删去第十四条中“擅自扩大档案接收范围的”规定。

  十六、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十七、对《陕西省退休退职干部安置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中的“人事、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删去“商业”。

  十八、对《陕西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第三款,即“行政公署专员、副专员、顾问”;

  2删去第五条;

  3将第六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4删去第七条中的“区公所区长、副区长”;

  5删去第九条中的“专员”;

  6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行署)”。

  十九、对《陕西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兴办福利企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收登记手续”;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银行和发展改革及各行业归口部门对福利企业的生产、建设所需资金、原材料、燃料、技术等,要积极给予支持和照顾,帮助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3删去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的规定。

  二十、对《陕西省防御与减轻滑坡灾害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防滑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3删去本文中“行政公署”字样。

  二十一、对《陕西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二、对《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依法批准后,由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对拟征收土地进行调查,编制征地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概算,并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被征地农村村民;对拟征地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确认;被征地农村村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3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征收基本农田的,经国务院批准后,征地补偿依照国家规定按照最高标准执行。”删除“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条款项顺序编排后重新发布。

   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实 施 办 法

(1987年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按税法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应当依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减免,缴纳环节和缴纳地点,应按照征收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缴纳教育费附加,应当以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实行定期定额和定率并征办法纳税的个体工商业户,只按实际负担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部分计算征收教育附加。

  四、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由代征单位同时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对纳税人照章查补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应同时补征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税务机关有权对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以及缴纳教育附加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县(市、区)级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设区的市教育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必要时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各县(市、区)之间的调剂平衡;省可根据各市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具体提取办法,由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在每年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收支情况时,应同时抄报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缴纳教育费附加;然后由教育部门给办学单位返还已缴纳数的百分之八十,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

  第八条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8年3月19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地名用字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地名,在本省具体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县、区、乡、镇,以及地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居民点、城镇的街巷等名称。

  (三)自然地是实体名称,包括山、河、川、原、地、塘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矿山、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

  (五)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三条 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置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机构,其办公机构设在各级民政部门。各级地名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地名管理细则、近期计划和长远规划。

  (三)承办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

  (七)组织并进行地名学理论研究,推广地名科研成果,培训地名工作干部。

  第五条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尽可能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的,应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要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同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除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外,今后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第二条所列各类地名名称,一般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和近音。

  (四)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游乐场所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城镇街巷名称要注意系统性、科学性和大众化。

  (五)各类地名用字,均应按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使用自造的生僻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地名所用汉字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

  (六)新建居民地及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必须在作详细规划的同时确定名称。

  第七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和极端庸俗的,不利于人民团结的,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文化大革命”中乱改的地名,除原名不符合命名原则和多数群众有意见以外的,都应恢复原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八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工作,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我省由各级人民政府授权同级地名机构办理。

  (二)位于我省境内的国内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三)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的自然地理实体、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经省地名委员会与邻省(自治区)地名机构协商后提出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四)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县以上不属本条第(一)、(二)项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省内著名风景名胜地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居民地名称、不属本条各项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机构发布,并抄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七)报批地名,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由省地名委员会统一印制格式)。

  (八)调整、恢复和注销地名,应按以上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全省性公开版地图(包括图集、书刊插图)上的地名,除历史地名外,都应使用标准地名。在出版前必须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查。

  第十条 县和县以上地名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馆(室),负责地名档案的整理、保管和使用。

  第十一条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一)村庄(自然镇)和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由市、县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二)城镇街巷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负责。

  (三)铁路、公路、民航、车站、码头、桥、隧、港、台、场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五)居民点、住宅区和街巷中的门牌编订或更换,由公安部门负责。

  (六)地名命名、更名一经批准,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设置新的地名标志。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或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各级地名机构予以批评纠正和责成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四月五日发布的《陕西省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陕西省关于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具体周边距离的规定

(1990年4月3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对我省行政区域内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等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

  1.国宾来陕西临时下榻处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2.西安火车站以南广场及东、西八路口以北的解放路路段以东、以西各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3.宝鸡火车站以南二百零三米、由西端向东长度二百七十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咸阳火车站周边距离二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铜川火车站以西十米,以南、以北各一百五十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渭南火车站以北一百七十米,以南五十米,以西各一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汉中火车站、安康火车站周边距离一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其他各火车站周边五十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4. 西安咸阳国际机场;

  咸阳、汉中、安康、延安、榆林等民用飞机场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5.重要军事设施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重要军事设施按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为准。

  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规定第一项划定的具体周边距离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陕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

(1990年11月17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企业(包括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乡镇企业,农村联户企业,私营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规定》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各单位行政领导应负责在本单位宣传和贯彻执行《规定》和本办法,明确本单位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以及采取无害作业等措施,改善女职工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加强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工作。

  第六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和工作岗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满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理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禁忌的劳动。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依照原劳动部发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有痛经等特殊情况不能坚持正常劳动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单位负责人批准,给假一天,工资照发。

  第九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正常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

  对怀孕和哺乳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加点。

  第十条孕妇在劳动时间内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做产前检查所用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假十五天,产后假七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产前假不足十五天的,与产后假合并使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第二胎的,产假与第一胎产假相同。

  第十二条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给予产假。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十五天;怀孕两个月至四个月流产的,给予产假三十天;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产假四十二天。

  对无生育指标或避孕失败而怀孕的女职工,为达到计划生育目的采取人工流产措施的,应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夜班劳动;每班劳动时间内应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每班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十四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女职工少的单位,可联办幼托设施。

  第十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女职工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限制痴呆傻人生育试行办法

(1991年12月3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提高人口素质,预防先天性智力低下、行为受碍的人出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痴呆傻人,是指由于家族遗传、近亲结婚或者其他先天性因素形成的智力明显低下,语言、记忆、思维、定向等存在适应行为障碍的人。

  痴呆傻人按患病的轻重程度划分为极重度、重度、中度、轻度,其具体鉴定标准由省卫生厅另行制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预防劣生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口控制、限制痴呆傻人生育和节制生育技术指导等工作;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优生优育、预防劣生、节制生育的中止妊娠、施行绝育等医疗技术工作。民政、财政、公安部门和妇联等组织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做好限制痴呆傻人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禁止患有先天性的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人生育。

  第五条患有先天性的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病的人,申请结婚的,必须在婚前实施绝育手术,持绝育证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六条对已结婚或者非婚同居的患有先天性的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人,必须施行绝育手术。

  第七条对已怀孕的患有先天性极重度、重度、中度痴呆傻妇女,必须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八条对夫妇双方均为轻度痴呆傻人,或者一方为轻度痴呆傻人、另一方为智力正常人的,应当进行说服教育,劝其不要生育。对已生育过一个子女的,禁止生育第二胎。

  第九条对痴呆傻人的鉴定、中止妊娠和绝育手术实行免费。

  痴呆傻人绝育后,年老失去劳动能力,生活无依靠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救济的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条对痴呆傻人的技术鉴定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有一定技术水平的人员进行。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或者不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复查鉴定。

  第十一条实施中止妊娠、绝育手术要严格遵循科学操作规程,提高医术和服务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二条实施中止妊娠、绝育手术,须经监护人或者当事人同意签字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按本办法规定经诊断确认需要施行中止妊娠或绝育手术,在劝告后仍拒绝实施的,医生应当写出诊断报告,报当地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签发实施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执行。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应当做好痴呆傻人流行病学调查、优生咨询、节育技术指导、医疗保健和婚姻登记工作,防止痴呆傻人出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痴呆傻人的档案,制定限制痴呆傻人生育的具体措施,实行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施行中止妊娠、绝育手术、技术鉴定、婚姻登记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伪造证件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造成痴呆傻人生育的地方或者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和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对负有责任的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对寻衅滋事、殴打公务人员,故意妨碍本办法施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

(1992年4月6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1年2月 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破除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封建思想残余和旧的习俗,禁止早婚、早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提倡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

  公民实行晚婚、晚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晚婚,是指男女双方均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是指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

  早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违法婚姻和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通过非法手段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

  早育,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生育。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评比,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早婚工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早育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禁止早婚早育的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列为经常任务,写入乡规民约,作为评选先进村组和五好家庭的重要条件。

  第七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强化婚姻管理职能,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定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婚姻管理工作。

  第八条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等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依照《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不得伪造证件、骗取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申请结婚的男女出具假证件或与其实际年龄及其婚姻状况不相符的证件。

  第十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进行认真了解,对双方所持的证件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男女双方依法结婚后,应实行计划生育。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第十二条每个公民都有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权利。

  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公民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

  第十三条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宣布其夫妻关系无效,禁止其非法同居,并对男女双方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执行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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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证供热质量,更好地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内与市热力公司(以下称供热单位)集中供热相关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以及用热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集中供热管网、检查井、管架等供热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拆除或改建。
供热设施如需移动或改建,应在动工五日前报供热单位批准,并由供热单位负责施工或监督施工。
第四条 热源单位厂区外供热主干管至用热单位供热阀井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管理。
第五条 热源单位应严格履行供热协议,并按供热计划和规定的供热参数供热。
第六条 供热单位应加强生产经营管理,按时供热,并保证规定的室内温度。
第七条 用热单位用热设施的设计、安装、施工应当符合集中供热标准,不符合集中供热标准,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
第八条 用热单位要按有关规定一次交清集中供热集资款(管网配套费)。
第九条 用热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要防止内网设施漏水;
(二)不得在内网接装水咀或其他放水设施;
(三)不得在内网上擅自改动供热设施或增加供热面积;
(四)不得随意调节进户阀门;
(五)不得改变用热用途;
(六)用热单位必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内网管理、巡查和维护;
(七)接受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的巡视和检查。
第十条 供热费按以下规定核收;
(一)供热费按用热面积核收。室内净高不足4米的,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用热面积;室内净高4米以上(含4米)的,每超过2米,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增加一次计算用热面积。
(二)用热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十一月一日前,交足供热费。
(三)供热费具体标准,由市公用局会同市物价局核定。
第十一条 用热单位银行帐户变更,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单位承担供热费的职工个人用户,在职工调出单位后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其供热费由原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已竣工接管供热的,其空闲房屋的供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者,除限期恢复原状外,并可视情节对单位追缴500--2000元的补偿费;对个人追缴50--200元的补偿费。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者,除限期拆除并修复设施外,并按如下规定追缴补偿费:
1、每增加一片暖气片,追缴140元;
2、每增加一平方米用热面积,追缴35元;
3、私自排放供热循环水的:暖气片放风,每天10元;管径Φ15毫米的,每天15元;管径Φ15-20毫米的,每天50元;管径Φ32毫米的,每天100元;管径Φ40毫米以上的,每天200元。
(三)逾期不交纳供热费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超过供暖期仍不交纳的,停止下个供暖期的供暖。
(四)擅自动用控制阀门等供热设施,造成供热运行故障,责令赔偿实际损失。
(五)室内不采取防寒保温措施,使热量流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的,每平方米用热面积加收1元补偿费。
(六)供热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除责令限期恢复正常供热外,并由主管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热源单位除不可抗力外,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影响供热的,要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四条 对用热单位的各种违章处理款项,供热单位可以委托银行收取。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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