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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38:35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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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已于2002年7月3日经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查处无照经营办法


第一条为制止无照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照经营。



本办法所称无照经营,是指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或者无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在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下列行为为无照经营: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办理注销登记后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未经核准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未经核准一照多摊经营的;



(四)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未重新申请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被收缴营业执照期间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借用、冒用他人名义申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为无照经营者提供有关证明、合同文本、介绍信、发票、银行账户、资金、场所、原辅材料、设备、运输工具等经营条件或者经营便利条件。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查处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照经营的查处。



第五条查处无照经营应当遵循疏导与制止、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无照经营进行举报。



举报无照经营经查证属实的,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可以调查、询问无照经营者和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封无照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的资料、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辅材料等财物:



(一)经营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经营的产品(商品)的;



(二)不查封、扣押将明显产生社会危害的;



(三)不查封、扣押证据可能被转移、灭失的;



(四)当事人隐匿,拒不接受查处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时,不得查封、扣押属于无照经营者或其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生活用品。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情况紧急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或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应当在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执法人员应当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和开具查封、扣押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当事人一份;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两个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第九条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十五日。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者查封、扣押的场所、财物经查明与无照经营无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第十条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转移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属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以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提取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查封、扣押的财物,自查封、扣押通知送达或者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来接受处理的,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无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无照经营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后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可以没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资料、设备、工具、原辅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条规定实施处罚时,对其中符合取得营业执照条件的经营者,应告知其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无照经营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责令提供者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罚没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



第十六条当事人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回,并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货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货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当事人拒不缴纳罚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的过程中动用、调换、损毁或者私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依照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市、区人民政府允许的交易场所和时间内进行的早夜市交易以及符合法律和政策的其他交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对无固定经营场所流动商贩及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等其他非法经营活动的查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二○○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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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开放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53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开放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开放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



南京市开放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开放型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工作,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3〕148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专项资金的来源

  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开放型经济专项资金。

  二、专项资金的用途

  1、用于市政府组织的招商活动的经费补助;
 
  2、用于全市大型的招商引资、投资促进等活动经费的补助;

  3、用于服务外包产业及促进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等相关的经费补助;

  4、用于市政府对全市开放型经济目标任务的考核奖励;

  5、扶持我市企业开拓国际贸易市场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帮助企业增强国际市场竞争力和实施“走出去”战略;

  6、扶持外贸企业创建自主品牌、自主知识产权,推进外贸企业做大做强;

  7、扶持区县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劳务合作,发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8、经市领导研究决定的其他支出。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1、每年初由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局共同研究提出当年专项资金的预算方案,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列作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2、年度资金计划的执行:需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提出申请,由市外经贸局初审并填制《南京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审批表》,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专项资金分管秘书长和分管市长审批,再由市财政局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3、在年度资金计划执行过程中,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对专项资金计划进行调整时,由市外经贸局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专项资金分管秘书长和分管市长批准后执行;

  4、专项资金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原则拨付,对财政专项资金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应实行政府采购;

  5、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能作为部门和单位行政经费开支的补充;对应由部门和单位在本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经费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给予补助;

  6、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应按规定向市政府专题汇报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外向型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7〕195号)同时废止。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5月27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工程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安装、管线敷设、建筑装饰等工程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建设工程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安全、适用、耐久、经济、美观,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等综合要求。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交通、邮电、铁路、民航、水利、电力、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查询,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务。
各专业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专业建设工程,接受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综合监督检查;
(二)负责核查与受监督建设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和建筑构配件、金属结构门窗生产等单位的资质,并对其质量保证体系的完善和实施进行监督;
(三)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等级评定,核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
(四)处理一般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参与处理重大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和实际需要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抽查,重点检查施工中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其他主要部分。
第十一条 未经验评质量等级或者验评为不合格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建筑用主要原材料、半成品测试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单位提供方为有效。检测单位对所提供的数据及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应当取得省及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经同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后,方可承担检测、试验任务。
工程质量监督员、检测试验员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监督证、检测证,持证上岗。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
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按有关规定选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由验收人员签字负责。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房屋,应当符合设计要求,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负责维修,影响日常生活的,在24小时内及时维修。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不得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不得转让、转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图纸会审和进行技术交底;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由于勘察设计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设计单位同意和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第二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所设计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接工程,不得无证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
不得转让、转借施工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施工,对因施工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保修工作负责。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保修工作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职工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强化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和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并对其质量检测数据、隐蔽工程验收资料负责。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试验。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提供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档案和有关经济技术资料。

第六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合格监理人员,对所监理工程质量全面负责,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合同等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理,对因监理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转借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隶属关系,不得是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不得与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监理人员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
和材料供应单位有经营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七章 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保证金制度。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或供冷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一般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质量保修保证金在拨付工程款时扣除;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施工单位交纳质量保修保证金。工程竣工保修期满,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本息一起归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不可抗力以及使用不当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三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造成质量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及返修费用: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属于建设单位自行采购或者指定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属于检测、试验单位提供数据有误的,由提供数据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七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商议返修项目。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施工单位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
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未按规定选择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投资预算5‰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工程的,处建设工程投资预算5‰以上1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解决用户投诉质量问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退还质量保修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按规定退还保修保证金外,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提请房地产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转让、转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全部勘察、设计费用,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程、规范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致使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
销资质证书;
(三)未按规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接施工任务的,予以取缔,并处承包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转让、转借施工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承包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按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质量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承建工程造价5%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改正,处所用材料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五)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转让监理业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转让、转借监理资质证书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建设监理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是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对未能履行职责造成质量问题的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未能履行职责造成质量问题的监理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检验结论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全部检测费用,可并处检测费用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可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
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谋取私利的;
(二)发放的质量等级证书与实际工程质量不符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不按规定收费和罚款的;
(五)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六)违法进行检查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违法扣留资质证书的;
(八)其他不依法执法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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