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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零售药店抗菌药物销售监管促进合理用药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6:01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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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零售药店抗菌药物销售监管促进合理用药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零售药店抗菌药物销售监管促进合理用药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3]2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我局决定加强抗菌药物的监督管理,促进抗菌药物的合理使用,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7月1日起,未列入非处方药药品目录的各种抗菌药物(包括抗生素和磺胺类、喹诺酮类、抗结核、抗真菌药物),在全国范围内所有零售药店必须凭执业医师处方才能销售。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要求本辖区内零售药店做好抗菌药物凭执业医师处方销售的准备工作。2004年7月1日后不按规定销售的,一经发现,要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7号)的规定进行查处。

  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管理办法》(国药管安〔1999〕401号)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抗菌药物不良反应的监测,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要密切监测抗菌药物不良反应的发生情况,并加强抗菌药物不良反应发生发展趋势的分析和研究,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零售药店抗菌药物凭执业医师处方销售工作,按照《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国药管市〔1999〕454号)及我局下发的药品分类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加强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的检查工作,切实加强抗菌药物的监督管理。要认真检查本辖区流通领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特别要检查注射剂、抗菌药物凭执业医师处方销售的执行情况,加大推进药品分类管理的步伐。

  四、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我局《关于开展加强抗菌药物监管促进合理用药宣传活动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3〕286号)的精神,在本辖区范围内积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提高社会各界的认识,引导公众在医生指导下合理使用抗菌药物,配合监管工作的开展。
  加强抗菌药物的监督管理,促进合理用药,是一项广泛而长期的重要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尽管存在很多困难,我们要把国家和民族的利益放在首位,认真履行职责,竭尽全力做好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不断提高我国药品监督管理水平。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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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濑江环保工程公司与溧阳市五环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常民三初字第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三终字第010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企业产生、处理、存储、使用、转移商业秘密的各个环节和部位,都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区域。因此,企业在明确上述重点部门,分析各个部门、区域在实际操作、使用商业秘密过程中所面临的威胁和风险后,须针对安全防范的薄弱环节对症下药,制定不同的监控、管理措施,并经常对相关涉密人员进行泄密风险教育,从而保证企业商业秘密重点区域的安全。

三、基本案情
1988年7月,时任泓口公司副经理的王某(后为濑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泓口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吕某签订了煤气站含酚污水处理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吕某提供“煤气站含酚污水处理”药剂的配方和污水处理工艺、设备设计的数据和方法给环保设备药剂厂使用,环保设备药剂厂一次性交付技术揭示费5万元;双方对“煤气站含酚污水处理”的制药配方和生产工艺、设备制作安装技术都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泄密;合同期限自1988年8月1日至2003年8月1日。同年8月,泓口公司开办了原告濑江公司,上述合同也转由濑江公司与吕某实际履行。吕某在濑江公司及其承接的废水治理工程中负责技术,并部分参与了濑江公司的经营活动。从1993年起,濑江公司将煤气污水技术定名为“LG技术”,并由吕某为其编写了LG装置企业标准。该标准于1998年11月经市技术监督局等单位审查确定,正式作为濑江公司企业标准发布实施。
1997年10月,濑江公司聘用被告翁某担任公司项目开发部经理,负责营销业务的开拓。1998年11月,翁某担任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9年6月,利达公司更名为五环公司,当月翁某向濑江公司辞职,并于同年10月作为股东之一组建被告五环公司,专业从事污水处理。
1999年7月13日,吕某与被告翁某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吕某有偿转让给翁某农药废水技术,转让范围包括药剂原料、配方、生产设备图纸、制造工艺及控制、操作安全及质量控制标准等,翁某向吕某支付技术揭示费5万元,双方以每年年终纯利5:5分成提成费。同时,还约定翁某应对吕某所提供的一切技术资料严格保密,确保不向第三者泄露,协议期限为15年。后在庭审中,吕某出庭作证承认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前,其与翁某早已开展合作,并参加了五环公司的前期技术工作,担任该公司技术顾问;协议签订后其向五环公司转让了农药废水技术,提供技术服务,负责解决五环公司对外承接的废水治理工程中的技术问题。
后濑江公司以翁某利用在濑江公司工作的便利窃取了其商业秘密技术信息,并在五环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利用濑江公司的技术信息,以低于濑江公司的价格承揽业务,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翁某、五环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濑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经查明,1998年12月,五环公司制定并发布实施过LG、JK成套物化法污水处理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与濑江公司的标准相同;五环公司承接的农药二厂农药废水工程使用的是LG装置。其与瑞泽公司、天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为农药废水治理、染料废水治理合同,但设计方案分别按吕某的LG、JK成套物化法污水处理技术编制。
另查明,濑江公司对净水剂从原料采购到保管、生产均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专人负责,制药车间外人不能进入,生产过程封闭;1992年7月,濑江公司和太原有机化工厂签订的废水治理合同约定,该厂对濑江公司提供的技术及药剂负有保密义务;濑江公司制药、设备制造和图纸保管分工负责。

四、法院审理
常州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煤气污水技术、LG技术和农药废水技术三者之间的关系。
根据相关证据证明,煤气污水技术是吕某研制出的非职务专有技术,技术报告和吕某本人均证实该技术的关键是特制净水剂药物和滤料,净水剂配方、原料及配比是最关键秘密,且稍加研究可扩大到食品、制药、化工等行业的污水处理。LG技术系前者技术定名而成。濑江公司将受让的专有技术扩大运用到其承接工程中的废水治理项目,而五环公司承接的工程亦按吕某的LG技术实施。濑江公司和五环公司的上述工程项目吕某均参与,双方的企业标准也由吕某编写,内容也相同。据此,应当认定上述技术本质上源自吕某的专有技术,为同一种技术。
二、濑江公司受让的讼争技术的性质及享有的权利。
濑江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是从吕某处转让得来的专有技术,其在使用中按照转让协议负有保密义务,并采取了药剂配方专人负责保管,生产车间限制进入,与业务单位签订保密协议等措施,应当认定濑江公司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依法构成商业秘密。
濑江公司与吕某之间有双方均负有保密、不得向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泄密的约定,由于没有超出技术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将技术公开的法定保密义务,故不能据此认定吕某将技术转让给濑江公司是独占或排他使用的意思表示。濑江公司作为普通受让使用人,在吕某放弃诉讼和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可以独立原告身份进行诉讼。
三、翁某掌握濑江公司专有技术及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
由于濑江公司对讼争技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故翁某作为濑江公司的经营负责人,虽未签订保密协议,但依其职务应当知悉濑江公司的保密措施,据此可推断出其负有保密义务的事实。
濑江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只能证明翁某担任其公司的开发部经理,负责营销业务开拓,不能直接证明翁某具有了解、掌握讼争技术的条件。且濑江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由于都不能直接证明翁某掌握濑江公司讼争专业技术的关键性事实,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濑江公司主张翁某利用在其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窃取讼争专有技术的起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合吕某在被告翁某离开原告濑江公司后即担任五环公司技术顾问,参加该公司前期技术工作,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编写企业标准,负责解决该公司对外承接的废水治理项目中的技术问题等情况,不能否定翁某和五环公司使用的讼争专有技术,除了翁某从濑江公司获得外还有其他来源。吕某虽作证称转让给濑江公司和五环公司的技术为不同技术,没有向翁某提供转让给濑江公司的讼争专有技术,但其前后证词及与本案书证均有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不予采信。因此,濑江公司主张翁某利用在濑江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窃取濑江公司讼争专有技术,后用于五环公司承揽的废水处理工程,构成侵权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濑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濑江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翁某在濑江公司任职期间即已掌握并实施了本案所涉技术。翁某具备掌握讼争技术的条件,且五环公司在1999年7月13日受让吕某的技术之前已经使用该技术;由于濑江公司与吕某签订的合同应为排他性许可合同,故吕某与翁某的技术许可合同无效;即使吕某与五环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由于吕某转让给被上诉人五环公司的农药废水技术与濑江公司的LG技术是两种技术,因此五环公司实施LG技术依然构成侵权;一审法院没有准确把握濑江公司、被上诉人以及吕某之间复杂的利害关系,没有考虑到吕某同样也是侵权行为人,致使在案件审理中产生对上诉人不利的影响,导致审判程序不合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院经审理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并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翁某是否具备接触讼争技术秘密的条件的问题。
上诉人濑江公司认为除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外,翁某等人也具备接触讼争技术秘密的条件。因为,在濑江公司与翁某签订的聘用协议中均明确约定,翁某应积极参与调试、采购、制药、检测等工作。根据翁某与濑江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的约定,翁某除业务开拓外有权参与合同谈判、调试、采购、制药、检测等各项工作,同时这也是翁某的工作职责。该协议能够证明翁某的工作不仅限于单纯的业务开拓,“调试、采购、制药、检测”等与技术有关的事项也在其工作范围之内。证人杨某、王某虽是濑江公司职员,但其证词的内容与前述聘用协议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证词内容的证明力应予认定,故可以推定翁某具备接触讼争技术秘密的条件。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应予支持。
二、关于濑江公司与吕某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性质问题。
濑江公司与吕某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双方“都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泄密”。就该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而言,由于合同标的本身就是一项商业秘密,故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包括了让与人不得向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披露其技术秘密,或者对技术秘密保密措施不当造成其技术秘密泄露,从而使其技术丧失秘密性。在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让与人亦不得允许特定的第三方使用该技术秘密。因此,该合同的第三条排除了吕某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同一技术秘密的可能性,从而使该合同具有了排他许可的性质。同时,吕某在濑江公司代理人于2002年9月6日对其进行调查时曾明确表示:其与濑江公司所订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甲、乙双方都不得向任何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泄密”,是指对这项技术其和王某(即濑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都不能告诉别人,更不能转让,其只能给王某使用,不能转让给其他人。这进一步表明,双方在订立该合同时所约定的保密条款,排除了吕某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同一技术秘密的可能性。
三、关于翁某和五环公司是否事实了侵权行为的问题。
濑江公司认为翁某和五环公司在1999年7月13日与吕某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之前已掌握了讼争技术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在明知其1999年7月13日受让的技术为濑江公司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依然受让并继续实施该技术。根据相关证据,可知吕某在为濑江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同时期,翁某已在濑江公司任职,且吕某参与了翁某利用濑江公司技术所实施的部分工程。翁某和五环公司应当知道濑江公司的技术秘密来源于吕某的许可,且濑江公司仍然在使用该技术秘密。因此,翁某明知吕某已经将同一技术许可给濑江公司,其在与吕某签订该合同时,对吕某是否有权再次许可他人使用同一技术,负有不同于不了解内情的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翁某应当,也有条件向吕某或者濑江公司了解吕某与濑江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期限等。但翁某和五环公司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在已经违法使用了濑江公司的技术秘密,且明知该技术秘密来源于吕某的许可的情况下,仍然与吕某签订排他许可使用合同,即将吕某已经许可给濑江公司使用的技术又转许给五环公司,并禁止濑江公司继续使用,以规避其侵犯濑江公司商业秘密的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翁某和五环公司与吕某签订该合同的行为不能改变其侵权行为的性质,也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综上,濑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对争议的技术秘密享有排他使用权,五环公司所使用的技术与濑江公司受让的技术系同一技术,翁某也具备获取濑江公司技术秘密的条件。因此,翁某和五环公司应当就其所使用的技术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但翁某和五环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以濑江公司不能就翁某利用在濑江公司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窃取濑江公司讼争专有技术提供证据为由,认定翁某和五环公司不存在侵犯濑江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四、关于濑江公司主张的损失的确定问题。
由于濑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缺乏真实性,而五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获利情况的有关资料。因此,法院根据翁某和五环公司侵权的时间、所承接的工程量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濑江公司的损失为10万元。
综上所述,翁某在濑江公司工作期间擅自向五环公司披露其所掌握的濑江公司的技术秘密,之后,翁某作为五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所使用的技术系濑江公司的商业秘密却仍然予以使用,上述行为均构成对濑江公司技术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翁某和五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LG成套物化法污水处理技术”,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濑江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新华日报》刊登致歉声明,向濑江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濑江公司对产品从原料采购到保管、生产均由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专人负责,还将制药车间等严格控制,不准外人进入,生产过程也进行了全程的封闭,但最终却还是被内部员工窃取了产品配方。那是不是说就不需对企业内的重点区域进行监控,进行管理,而只需对涉密员工加强管理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员工只是商业秘密保护的一个方面,企业不仅需要对重点区域进行管理,还需进行严密的管理。
企业产生、处理、存储、使用、转移商业秘密的各个环节和部位,都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区域,也是会引起商业秘密外泄的关键性区域。因此,企业对这些重点部位都必须加大监控和管理力度,具体可从以下内容着手:
首先,企业应根据自身经营管理的特点,对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作出明晰规定,从而识别出商业秘密信息产生、处理、存储、使用及转移等各个环节所涉及的区域,明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重点部门。一般而言,这些部门大致包括产品、技术的研发部门,信息的汇总、处理部门,机房和数据库,产品核心部件的生产车间,管理层办公室(决策部门)等。
其次,企业在清楚自己商业秘密所在的重点区域后,应仔细分析各个部门、区域在实际的操作、使用商业秘密过程中所面临的威胁和风险,针对安全防范的薄弱环节对症下药。这一阶段需要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或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调动起企业内部相关涉密人员共同讨论,在对上述区域进行系统的分析后予以确定。
再次,针对分析中所得出的风险、薄弱环节,企业应制定不同的监控、管理措施。例如对重点区域进行标识,告知无关人员不得入内,对出入的人员则需要登记或仅允许某些人员进入;将商业秘密的有关载体带出区域外或进行复制必须经过管理层的审批;加强对重点区域防护设施、周边地区的巡逻、维护,安装电子监控报警设备等。
最后,要经常对企业内部的涉密人员进行泄密风险教育,告知员工企业对于商业秘密及重点区域的管理规定,以及因其故意或过失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起员工的商业秘密意识,提高泄密的警惕性。同时,面对在操作过程中所发现的问题和潜在风险,员工也应及时向企业报告,从而及时对问题进行分析和改进,防止风险的发生。

沈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除乡镇企业外,本市境内所有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都要按本细则规定缴纳污染物排放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还要缴纳超标排污费(以下统称排污费)。乡镇企业执行《沈阳市征收乡镇企业排污费暂行办法》(沈政办发〔1987〕6号)。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有关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由市、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负责征收。排污收费监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环保监察证章,并出示《环保监察员证书》。

  排污收费监理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业务与技术秘密。

  第二章 排放标准和计量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执行国家、省和市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中省、市标准中有具体规定的,执行省、市标准。

  第五条 凡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以前建成的企、事业单位和开业的个体经营户,排放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执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第二级标准。

  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和新成立的单位,执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第一级标准。

  第六条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省标准中第三类水域的规定执行。

  排放的废水中只含有动植物油(如肉食加工和饮食行业等),其油类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浓度暂定为三十毫克/ 升。

  医院污水的排放,执行国家《医院污水排放标准》。

  第七条 工业和采暖锅炉、窑炉及茶炉、灶类等排放的烟尘,其浓度和黑度,执行《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排污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排放污水按污水计量仪表记录计量。无计量仪表或无其它计算依据的可按新鲜水(上水)用量的百分率进行计算。其中:

  机电、橡胶、农机、电子、电镀等行业按百分之九十计算;

  轻工、纺织、化工、制药等行业按百分之八十五计算;

  冶金、电力、建材、饮食、副食、服务、商业、科研、文教行业和无病床的门诊部按百分之八十计算;

  煤气、炼油、建材行业按百分之七十五计算;

  医院、有病床的门诊部按每张床每日排水零点六至零点八立方米计算。

  用水单位的新鲜水用量以供水部门的水费收据为依据。采用自备井的单位,未安装计量表的,按水泵的流量和开泵时间计算。

  第九条 有害气体、粉尘的排放计量分有组织排放与无组织排放两种情况。有组织排放为有害气体、粉尘排放时,经过环保设施处理或通过达到排放标准高度的排放筒排放,否则为无组织排放。有组织排放按实际监测数据计算或物料衡算法折算计量,无组织排放按物料衡算法全量计算。

  第十条 锅炉、窑炉排放烟尘按实际消耗燃煤(油)量计量。提不出燃料消耗量的燃煤锅炉,单班(八小时以内),双班(八小时至十六小时),三班(超过十六小时)运行,蒸发量为1吨/ 小时的用煤分别按一点二吨、二点四吨、三点六吨计算。

  第十一条 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的计量,以实际排放量为准;与生活垃圾混合,并以生活垃圾的方式排放,全部按有毒有害废弃物计量。

  第十二条 凡是产生音响超过标准的污染源,征收排污费的计时规定:昼间为早六点至晚二十一点,夜间为晚二十一点至翌日早六点。

  第十三条 几个单位共用一个排污口、排出污染物的种类又相同,难以分别采样或分别计算时,则以排污口污染物的浓度,作为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浓度依据,如果排放污染物的种类不同则分别计算。

  第三章 排污申报、核定和监测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每年必须在十一月三十日前,对下年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成份和浓度做出预测,并向所在区、县的排污收费监理站报送《排放污染物申报表》。按管理分工,由市或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核定后发出《征收排污费核定通知书》,做为下年度征收排污费的基础数据。

  排污者需要超过或减少核定排污量排放污染物时,须提前三十天向市、区、县的排污收费监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核定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向市、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如实报送《排放污染物监测数据月报表》。所有污染物均达标排放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经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并获批准,可免报《排放污染物监测数据月报表》。

  排污者每月报送的数据超过年初填报的数据时,视情况重新核定原收费数据。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填报的《排放污染物申报表》和《排放污染物监测数据月报表》必须有监测依据。

  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采用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测定烟气黑度暂用林格曼浓度图(包括测烟望远镜)。废水中的一类有害物质在车间排出口取样,必要时在总排污口采样。废水中的污染物要有三天连续监测的十二个以上数据;超标数据填报中位值和最高值,不超标数据填报最高值,其它项目中污染物填报最大值。对不具备采样分析条件的污染源,可用物料衡算的方法或比照同类工厂核算出排污量。

  有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要填报本单位的实际监测原始数据;没有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要委托有监测能力的单位进行监测,或采用物料衡算的方法测算出排放污染物的数据进行填报。

  第十七条 市、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对排污者的排污申报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和监测考核。如发现实际排污量超过排污者月呈报(无月报的以年申报为准)的排放量和核定值时,视为隐瞒、谎报排污情况。

  第四章 排污费征收和使用

  第十八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见附件。

  排污者所排放的废气、粉尘、废水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按收费额最高的一种计算收费。

  第十九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

  市、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于每月十日前向排污单位(含个体户)发出《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并在排污单位收到通知书五日后委托当地工商银行通过代理收费结算方式划拨应收排污费。银行在划拨款项后应及时通知委托部门和交费单位。

  排污单位收到《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后如有异议,必须在五日内向发出征费通知书部门提出报告,申请核查。如对核查结果不服,须在核查后十日内向市或区、县环保局申请仲裁。规定日期内不提出核查或仲裁申请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 《征收排污费通知书》的项目必须填写齐全,数据准确,由经办人签名盖章,经市或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一经发出,收费人员不得随意更改和减免,特需减免或更改的,需经区、县环保局审查并报市排污收费监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排污收费监理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应当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单位缴纳排污费,可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包括加倍收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包括提高征收部分、加倍收费、滞纳金、罚没款),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以租赁、承包、联办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者应负责缴纳经营期间的排污费、滞纳金和罚款。经营期满前,要提前一个月缴纳经营期内最后一个月的排污费,结清经营期间所欠的排污费、滞纳金和罚款等。当事人双方要在交接有关帐目同时,就所欠排污费和其它有关费用签订明确契约。没有明确契约的,由现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区、县排污收费监理站将征收区、县属以下企、事业单位排污费于每月终了后三日内缴入区、县财政;征收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排污费于每月终了后三日内上缴市排污收费监理部门,并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将月收费情况汇总报市排污收费监理部门。市排污收费监理部门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将所收排污费全额缴市财政。

  对拖欠排污费、罚款超过三个月的单位,区、县排污收费监理站要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收费情况报市排污收费监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使用范围统筹安排使用。使用时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能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未办“三同时”审批手续,有治理设施但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未办“三同时”审批手续,无治理设施又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二)有治理设施,在管理、操作过程中,由于责任原因造成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有治理设施,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停止运行造成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

  治理设施已验收,但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造成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三)限期治理的单位(其中包括环保投资的治理计划项目),经努力可以完成治理任务而逾期没有完成,仍然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两倍征收排污费。

  (四)在厂总排污口排放的一类有害物质超过其车间排放口的浓度值时,按总口的排污量和浓度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五)隐瞒、谎报排污浓度或数量,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污浓度的,除按月加倍征收排污费,并罚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隐瞒、谎报本单位排污水量,其隐瞒谎报部分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对于隐瞒、谎报排放污染物浓度及数量,其隐瞒、谎报部分超过排放标准一至二十倍、二十至五十倍、五十倍以上的,分别加一倍、二倍、三倍征收排污费。

  不如实申报,隐瞒排污种类,又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六)凡采用稀释方法降低一类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的,加三倍征收排污费,降低其它种类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的,加二倍征收排污费。

  (七)向风景游览区、饮用水源防护带、居民稠密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三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费标准百分之五。

  第二十八条 凡不按本细则规定时间申报排污情况,除进行批评教育外,要按收费额最高年或月征收排污费。

  对拒绝申报排污情况,隐瞒谎报排污量,不提供物料衡算真实数据,借口拒绝考核、抽测、采样的,除按收费额最高年或月份加倍征收排污费外,视其情节,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人员处以月工资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罚没收据》后按第十九条规定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 排污收费监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行政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以暴力等方式阻挠、威胁排污收费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沈阳市贯彻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沈环保发〔1996〕118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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