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羊毛收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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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羊毛收购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8号
1989年7月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吉林省羊毛收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羊毛收购的管理,整顿羊毛流通秩序,保证羊毛质量,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羊毛收购要执行国家羊毛标准,对羊毛科学地进行检测和分类、分等。严禁在羊毛中掺杂使假。
第三条实行羊毛收购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羊毛收购活动。
第二章 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凡在我省境内收购羊毛必须持有羊毛收购许可证,无证者不得收购。
第六条羊毛收购许可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放。
第七条羊毛收购许可证的发放范围是:
(一)乡(镇)供销合作社和各级畜产品公司;
(二)畜牧场(站)、牧工商公司;
(三)以羊毛为原料的工业企业。
第八条从事羊毛收购活动的单位,必须由经专业纤维检验部门考核合格的羊毛质量检验员负责收购业务,非质量检验人员不得从事收购业务。没有羊毛质量检验员的上述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以羊毛为原料的工业企业持羊毛收购许可证,可在各县级羊毛产区设立羊毛收购站,直接收购羊毛。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条凡从事羊毛收购活动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羊毛标准。收购时须备有国家羊毛质量标准和实物标样,作为收购羊毛的质量依据。
第十一条收购羊毛必须分类、分等,禁止混等收购。
第十二条工业企业向羊毛经营单位收购羊毛时要实行净毛计价,并由纤维检验部门测定净毛率,出具检验证书,作为计价结算的依据。羊毛的具体价格由各市、地、州政府(行署)规定。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收购,由工业企业按规定的价格收购其羊毛;没收其非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的罚款。
第十四条对无质量检验员证书从事收购活动的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收购,并处非法收购额20%的罚款;经教育不改的,处以40%罚款;屡教不改的吊销其羊毛收购许可证。
第十五条收购时发现羊毛掺杂使假,责令出售者除杂,并处以销售额20%至50%的罚款,同时对出售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收购时发现羊毛中掺入化肥或碱类及其它羊毛纤维的物质,除没收全部掺杂羊毛和出售者非法收入外,并处以销售总额100%的罚款,同时对出售单位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对于玩忽职守、接受贿赂混等收购羊毛的直接责任者,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按其职责分工执行。
第五章 调解仲裁
第十九条因羊毛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可申请国家授权的部门调解或仲裁。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即具有法津效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以前省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文件
葫政规[2005]4号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污水
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城市环境污染综合治理,尽快提高全市城市污水处理水平和环境质量,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通知》(辽政办[2003]77号)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征收范围
我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污水处理达标后,直接向河流、海域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按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的70%征收。
本规定所称居民,是指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居民。非居民是指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机关、团体及个体经营企业。特种行业是指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向城市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如:经营性游泳馆、洗车、洗浴、足疗、冷饮、饮料加工等。
二、征收标准
(一)计量标准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单位和个人的用水量征收。由自来水公司供水的,按用水量征收;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泵前安装流量计,按表收费;承担向本企业居民供水的单位,按向居民供水总量征收;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扣产品所含水量后的水量征收。
(二)收费标准
居民每立方米征收0.6元;非居民每立方米征收0.9元;特种行业每立方米征收1.2元。
三、征收方法
连山区、龙港区使用城市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中一票征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财政局委托市水资源办或有关部门征收;各大、中型企业外购水源并向本企业居民供水的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局委托市有关部门征收。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征收部门的实际征收入库额的5%从国库中核拨。污水处理费要按月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增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欠缴及拒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资金使用和管理
(一)城市污水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统一管理。委托征收单位不得设立过渡帐户,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各征收单位不得截留坐支。
(二)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运营、设施维护和项目建设,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或平衡财政预算。
(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要于每年的12月2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支出计划报送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列入年度城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四)审计、财政、物价部门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各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污水处理费的及时足额征收。
五、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南票区参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2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城建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以及相关的资料。
第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经费的落实,使之与城乡建设事业同步协调发展。
第四条城建档案工作按照集中统一管理的要求,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建档案馆(室)(以下统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盐城市城建档案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协助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的具体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对各县(市、区)及市直有关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检查、指导和监督;
(五)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城建档案资料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服务工作,组织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
(六)组织、指导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理论研究和科研工作,负责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乡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八条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按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第二章城建档案的移交
第九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接收、收集的城建档案范围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重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各类工业建筑及住宅、办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金融、保险、商业、服务业等建设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广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污水处理等建设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供电、邮政、电信、广播电视等建设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管道运输等建设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风景区、公园、绿地、苗圃、古树名木、名人故居、纪念性建筑、古建筑、名胜古迹、城市雕塑等方面的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第十条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的时限要求为:
(一)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二)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在村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移交;
(三)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形成单位保管使用1—3年后移交,最长不超过5年;
(四)其他城建档案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移交。
前款所列第(一)、(三)、(四)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第(二)项城建档案,向项目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一条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档案资料完整、准确、系统,图形清晰、字迹工整,有利于长久保存。案卷质量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规定的要求;
(二)必须是原件;
(三)竣工图按照国家规定编制。
第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的档案,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明确专人做好收集、整理、保管工作,并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交或据为已有。
第十三条不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接收范围的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理、保管,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所保存的城建档案目录。
第三章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档案是指从建设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整个建设过程所形成的档案,由工程准备阶段文件、工程施工阶段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和声像资料组成。
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和报送实行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含个人,下同)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与之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十六条工程项目发包、承包、监理等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编制、收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编制、移交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必须附有建设工程竣工图及其他建设工程档案。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在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提请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经预验收合格,并取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凡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建设工程档案后,出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
第十九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建设单位委托整理、编制建设工程档案的,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时,应当核验《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并列入房产产权产籍档案。
第二十一条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其建设工程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补测、补绘工作,并在补测、补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测绘成果移交给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工程必须按照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进行竣工测绘,凡城市地下管线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各级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管线普查和测绘,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测绘所形成的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对城市管线进行局部变更、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绘制观状图,并在变更或者改造结束后3个月内及时移交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对废弃、停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做好相应的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自行保管的建设工程档案,在建筑物、构筑物产权转让时,应当同时移交给受让方;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移交给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监督,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自觉接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指导与监督,配合做好有关工作,确保建设工程档案的编报质量。
第四章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六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或者收集的档案资料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编研和提供利用工作;对破损或变质档案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他形成、保管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严防档案散失和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二十八条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城建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寄存、捐赠或者出卖。
第三十条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库房内应保持适宜的温度、湿度,有防盗、防火、防水、防强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有害微生物等安全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库房面积应当符合省城建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当执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三十一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逐步配备温湿度自动监控、计算机、声像摄录、编辑等设备,实现城建档案管理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
第三十二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人员工资和日常经费由地方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道路、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查清该地段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凭身份证、工作证或者单位介绍信等有效证明材料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利用己开放的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利用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定期向社会公布可以开放的档案目录,并根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资料和参考资料,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在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管理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城建档案理论研究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突出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城建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四)在非常条件下,为抢救、保护城建档案表现突出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斗争表观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办理建设工程档案登记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补测、补绘建设工程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损毁、丢失、涂改或者伪造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5月25日颁发的《盐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盐政发[1986]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