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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环路及十字中轴道路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03:50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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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环路及十字中轴道路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环路及十字中轴道路路桥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经济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委黑财综字[2000]63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崐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佳木斯市环路及十字中轴道路路轿车辆通行费,由佳木斯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设立的收费单位具体负责征收。即:长安桥收费站、江南收费站、胜利收费站,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委托交通部门的东出口收费站、南出口收费站、省高等级公路管理局佳木斯收费管理处松花江大桥收费站、哈同公司佳木斯收费站所西 出口收费站,对过境的外埠车辆代收通行费。

   第三条 征收范围 凡通过长安立交桥和环路改造路桥及十字中轴道路、环路支线的各种机动车辆,除城市公共汽车、城市道路的养护车(含维修管理)、专用车、消防车、医院救护车,持"追捕证"的公安部门的警备车,国家军费开支的编制内军用车辆,抢险救灾车辆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它免征车辆外,一律征收通行费。 农民自用拖拉机免征通行费。

   第四条 征收期限 自2001年1月1日始,至2010年12月31日。

   第五条 征收办法

   (一)市内机动车辆实行售年票方式,在车辆年检和新车落户时,由设在交警支队车辆检验部门的收费管理所一次性征收,发给通行标志。

   (二)外地机动车辆[含佳市属六县(市)]由收费站实行按次征收。

   第六条 征收标准

  车型   车 辆 种 类  (元/台.次)(元/台.年)   次费标准  年费标准
  小型 2吨以下(含2吨)载货车辆和19座以下载客车辆    4    1390
  中型 2吨至7吨(含7吨)载货车辆和20座至39座载客车辆  8    2000
  大型 7吨至15吨(含15吨)载货车辆和40座以上载客车辆  10    2500
  特型 16吨以上载货车辆               15    300
  摩托 轻便二轮、侧三轮、港田三轮           1    100
  农用车 20马力(含20马力)以下营运拖拉机         1    200
      40马力(含40马力)以下             2    300
     40马力以上                   4    1000

  第七条 处罚

   (一)所持票证与车辆型号、吨位、定员不符的,除收缴所持票证就地补征通行费外,并视情节处以应征额5至8倍的罚款。
  (二)涂改票证的,除没收票证外,并处以票面额10倍的罚款;对于伪造票证的,一经查出,交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三)对不缴费强行通过的车辆,除按规定补缴通行费外,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八条 车辆通行费收入按有关规定进入专户,统一管理,除核定的管理维修费用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和道路维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本办法由佳木斯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委黑财综字[2000]63号文件规定,《关于通过佳木斯市长安路立交桥的车辆征收过桥费的批复》(黑财综字[1991]51号、黑价联字[1991]13号)同时废止。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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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经2005年6月16日第11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

第三条 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前款所称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

第二章 报送和整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

第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确保个人信用信息安全。

第九条 征信服务中心根据生成信用报告的需要,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不得擅自更改原始数据。

第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认为有关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可疑时,应当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及时向该商业银行发出复核通知。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

第三章 查 询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办理下列业务,可以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一)审核个人贷款申请的;

(二)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的;

(三)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

(四)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的;

(五)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的。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外,商业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应当取得被查询人的书面授权。书面授权可以通过在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以及担保申请书中增加相应条款取得。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贷后风险管理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内部授权制度和查询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个人申请有偿提供其本人信用报告。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核实申请人身份。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 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以下简称异议信息)时,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申请转交征信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内部核查。

征信服务中心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应当立即进行更正,并检查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征信服务中心内部核查未发现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过程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提供相关信息的商业银行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

(二)检查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程序;

(三)对后续报送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 征信服务中心收到商业银行重新报送的更正信息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更正。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该异议信息作特殊标注,以有别于其他异议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过核查,无法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的,征信服务中心不得按照异议申请人要求更改相关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接受异议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或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提供书面答复;异议信息得到更正的,征信服务中心同时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异议信息确实有误,但因技术原因暂时无法更正异议信息的,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在书面答复中予以说明,待异议信息更正后,提供更正后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转交异议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征信服务中心书面答复和更正后的信用报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转交。

第二十四条 对于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允许异议申请人对有关异议信息附注100字以内的个人声明。个人声明不得包含与异议信息无关的内容,异议申请人应当对个人声明的真实性负责。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妥善保存个人声明原始档案,并将个人声明载入异议人信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息予以标注。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关信用信息报送、查询、使用、异议处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信息查询用户的职责及操作规程。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不得互相兼职。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应当根据操作规程,为得到相关授权的人员创建相应用户。管理员用户不得直接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管理员用户应当加强对同级查询用户、数据上报用户与下一级管理员用户的日常管理。查询用户工作人员调离,该用户应当立即予以停用。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管理员用户、数据上报用户和查询用户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备案。

前款用户工作人员发生变动,商业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服务中心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管理员用户和查询用户的口令控制制度,并定期检查口令控制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安全的管理制度,确保只有得到内部授权的人员才能接触个人信用报告,不得将个人信用报告用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它用途。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制定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查询、异议处理、用户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内控制度,保障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正常运行和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个人信用数据库内部运行和外部访问的监控制度,监督个人信用数据库用户和商业银行用户的操作,防范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非法入侵。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建立灾难备份系统,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系统数据丢失。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对商业银行的所有查询进行记录,并及时向商业银行反馈。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经常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所有查询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征信服务中心报告查询检查结果。

征信服务中心应当定期核查商业银行对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查询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准确、完整、及时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三)越权查询个人信用数据库的;

(四)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

(五)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要求的。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篡改、毁损、泄露或非法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的。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其他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个人信用信息被泄露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专门从事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软件公司的商帐管理

北京中关村的一家软件企业,同时兼营一些网站制作及推广业务。公司在经营中累积了大量的债权,严重影响公司的运营。这些债权有这样的特点:1、债权极为分散,债权总数只有一百多万元,但是却有一千多笔,最少的一百块,最多的也只有几万块;2、时间长,这是公司经营中历年积累下来的,大约有三分之一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3、材料混乱,这些债权的形成以及相关材料很多无处查询,没有人很清楚的知道;4、这样一些小的债权还在不断产生;5、公司并没有任何人具体负责这些债权的催收。

无疑那家软件公司的债权催收将面临巨大的困难。1、债务人公司是否存在?一些小的公司,经营不好就不去年检,让公司自然消亡,公司都没有了,自然债权也要不到了;2、公司的经营地址和联系方式是否发生变化?一般的公司都是租赁写字楼办公,一年一搬家很常见,一搬家联系方式等全部发生变化,必须重新找到新地址所在;3、原来的经办人是否还在?这看起来与债权的催收并没有关系,其实关系很密切,一般小公司没有完善的文件保管制度,经办人走了,这么小的一件事情,也许移交工作时并没有做交代,没有人知道这件事情,那么当然不会轻易付给你钱;4、如果债权数额较大还要考虑,债务人是否有偿还的经济能力。

如果债务人不想还钱,那么只有起诉,但是起诉的成本巨大。无论案件的大小,基本工作量是一样的,必须捋清法律关系,整理好证据材料,去工商局查询债务人的工商注册材料,找到公司注册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然后才能制作诉讼文书。起诉要去法院五次,立案一次、开庭一次、领判决书一次,申请执行一次,领执行款一次,如果幸运的话,可以少去几次,当然也可能比五次要多。很多小公司被郊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吸引注册在郊区,但是却在市里办公,这样必须要去郊区起诉,往返郊区的时间和交通成本是很高昂的。到法院起诉要交诉讼费,工商局查询要交纳查询费,如果加上律师费,每个案件的成本可能高达一万元,那么对于标的额在一万以下的诉讼案件根本就没有诉讼的意义。

根据美国商法联盟调查数据显示,当逾期时间为一个月时间,追帐成功率为93.7%,当逾期半年时,成功率降为57.8%,当逾期两年左右,成功率为13.5%。美国企业的应收帐款回收期平均只有37天,而中国企业平均为100多天。美国公司追帐的成功率为60%以上,而中国企业的成功率不到20%。根据中国的国情,以及我们工作中的实务经验,对于这些小额的债务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催收制度才能有所保障,下面将探讨这个催收制度的建立。

一、健全内部合同管理
合同管理不仅仅是保管合同原件,更需要保留好合同相关的往来传真、备忘录、相关人员签署的收货凭证等等,都要妥善保管好。很多公司是没有合同管理的,对于一些小的合同,原件虽然在公司的专人手中,但是在执行过程中有关材料随意分散在业务人员手中,业务人员走了,该资料也就没有了,合同的执行情况也就没有人知道了。一旦发生纠纷没有人能完全知道事情的来龙去脉,没有人手头有完整的材料。

合同保管要强调责任制,在合同执行阶段,合同可以由业务人员或业务部门经理保管,凡是和合同执行有关的材料统一在第一时间交给该人保管。业务办理完毕应当完整移交到公司专职保管人员。我们建议在移交的材料中加上一个合同执行说明,由具体经办人对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说明,将材料列个清单,可以做成格式直接填写。

二、强化催收
中国讲人情,在我们的实务工作中发现,越是关系好,可能款项越晚兑现。大部分款项并不是对方没有能力支付,而是不想支付,想想现金在自己公司握着多主动,而且可以生息,总比还给别人好。所以很多公司是看哪个催得急,谁急就先付给谁。而如果碍于面子,就只能等到最后了,万一对方资金一紧张,这帐就成了陈年老帐了,所以要加强货款催收。

催收也要讲策略,按过程分别进行排布。

第一步,直接由业务人员负责催收。业务员的待遇是与业务量挂钩的,业务人员应当对帐款承担催收责任。业务人员是公司最底层的工作人员,可以可怜兮兮去找对方,“大哥,你要是不给我钱,我就要失业了。”,这样博得同情心,小的帐款一般都能这样催收回来。这一步的时间不要太长,给予两周的时间就行了,没有效果进入下一步。

第二步,财务部核帐。财务部核帐有两个目的,第一告诉对方这笔帐款开始移交到公司统一来处理了,二是和对方核帐,确认欠款的事实与数额。这个很重要,一旦发生诉讼有这张核帐单,双方的法律关系就非常的简单了,不需要对合同执行中的质量、数量等双方可能发生争议的事项进行纠缠了。这个时候双方还没有闹僵,拿到这样的核帐单一般比较容易。当然财务部目的不是要核帐,还要催收款项,财务部人少,自然没有人专职来打要帐电话,可以让单位前台或其他人以财务部的名义打这个电话。

第三步,以上措施都没有效果,那么说明对方有想赖帐的可能。如果对方说,你再等几天,我们马上有一笔到帐,一到就给你,这样的话,最多只能信一次,不要有太多的指望。以上两个步骤已经进行了三个月,仍然没有效果就应当考虑移交公司法律部门,由法律部门进行处理。

三、果断采取法律措施
很多公司顾虑采取法律措施会伤了彼此友好的业务关系,失去了一个客户。这是中国国情,确实是要考虑的,但是只要想想,做任何的业务都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如果对方不支付帐款,那么要这个友好的业务关系做什么?与其拖到以后翻脸,再对簿公堂,不如现在采取法律措施早点将款项收回来更为塌实。

采取法律措施,也能考虑到中国国情,不是一开始就直接将对方告上法庭。可以先给对方打招呼,说要采取法律措施了,再不理睬,发个律师函,最后才起诉,这样的话对方就自己陷入了不人情了,再有什么埋怨也不好讲了。

作者:王瑜,北京律师,电话:010-51662214,
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网址:www.rjl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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