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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租赁经营设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02:21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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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租赁经营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租赁经营设施管理规定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7〕第12号令1997年8月1日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设施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设施租赁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外商投资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经营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租赁经营设施,是指商品交易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商业企业(以下简称出租方)将自有或者自用的场内或者店内的柜台、经营场地等经营设施交由承租方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经营性费用(以下简称租金)的行为。本条前款所称租赁经营设施不含国有商业企业职工内部承包使用的经营设施,但是对外转租的除外。


  第四条 经营设施的收费标准,按照提供设施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利润制定。
  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等,并定期公布,指导出租方制定租金收取标准。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租赁经营设施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租赁经营设施双方的营业登记和租赁合同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物价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租赁经营设施收费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出租方租赁经营设施,应当持有营业执照。出租方是商品交易市场的,还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
  商业企业出租的经营设施在50个以上,或者占本企业经营设施总数50%以上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国有商业企业引厂进店推销本厂产品的除外。


  第七条 承租方承租经营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一)是公民的,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二)是退路进厅个体工商户的,办理变更登记;
  (三)是生产经营企业的,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八条 承租人的经营范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经营项目核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租人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对租赁经营设施的种类、数量、地点、经营项目、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条 租金的收取方式,由租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以按月、季或者年收取,一次性收取的租金不得超过1年;属于集资开发新建的市场,一次收取的租金不得超过3年。
  按年收取租金的,下一年度的租金应当在上一年度租赁期满前二个月内收取。


  第十一条 租赁经营设施,出租方可以一次性收取经营设施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租赁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收取的抵押金或者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年租金的20%。
  抵押金或者保证金只准一次收取,按年收取租金的,不得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


  第十二条 出租方采用公开竞价招标方式出租经营设施的,应当将标底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审核同意。
  租赁关系确立后,出租方应当将出租经营设施的租金标准报市、县(市)物价部门备案。
  租赁双方通过招标方式确立经营设施租赁关系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签订经营设施租赁合同,应当使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


  第十四条 承租方违约提前终止经营活动的,抵押金或者保证金归出租方所有,不予退还;出租方违约提前终止合同的,抵押金或者保证金应当全额返还承租方,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出租方不得擅自提高租金、抵押金或者保证金收取的标准,不得擅自增加合同以外的收费项目或者对承租方设定新的义务。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承租方转租经营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和受转租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承租方擅自转租经营设施的,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承租方转租经营设施获取的收益部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方收取的抵押金或者保证金应当退还,租赁的经营设施未改变用途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有优先承租权。
  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方提高租金标准在物价部门规定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以内的,应当报市、县(市)物价部门备案;提高租金标准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的,应当向市、县(市)物价部门申报,并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八条 出租方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监督承租方的经营活动,对承租方违反法律、法规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告诫;承租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出租方部分经营设施出租的,应当制作租赁标志,由承租方在经营设施的明显处悬挂或者张贴。
  承租方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承租方应当依法经营,并遵守经营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承租方毁损经营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租赁双方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租赁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租赁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方出租经营设施未办理市场登记、营业执照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承租方未办理营业执照、更变登记或者分支机构登记以及转租经营设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是公民、个体工商户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是企业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经营设施租赁合同,未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出租方未按规定的期限提前收取租金的,责令退还提前收取的租金,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方出租部分经营设施未制作租赁标志或者承租方在经营设施上未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承租方以出租方名义经营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方提高租金标准未向物价部门申报的,责令限期申报,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方擅自提高抵押金或者保证金收取比例或者重复收取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提高或者重复收取部分总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三)出租方提高租金标准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未经物价部门审核同意的,责令限期退还超过规定浮动幅度部分的租金,并处以收取超过浮动幅度部分总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四)租赁合同期满未及时返还抵押金或者保证金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经营设施租赁合同的,租金和抵押金的标准按合同执行;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签或者新签订租赁合同的,租金和抵押金收取的标准和办法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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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基层法院三十年的发展变化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作者:李娜


内容摘要:1978年12月,具有伟大历史意义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胜利召开,从此我国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入了飞跃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三十年来,我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辉煌成就。伴随着我国的前进步伐和节奏,北安市人民法院从小到大、从弱到强,走过了三十年的光辉历程。


关键词:法院 改革 发展 变化





1978年12月,具有伟大历史意义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胜利召开,从此我国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入了飞跃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三十年来,我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辉煌成就。伴随着我国的前进步伐和节奏,北安市人民法院从小到大、从弱到强,走过了三十年的光辉历程。

北安市人民法院,是一个位于黑龙江北部地区的基层法院。1978年以来,我院沐浴三十年改革开放的春风,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一、法官队伍不断壮大

据史料记载, 1979年该院共有37人,其中审判人员15人。在15名审判人员中,大学文化、大专文化、中专文化和高中文化各1人,初中以下文化11人,初中文化以下的占到了73.3%。

三十年后的今天,北安法院现有干警104人,其中法官65人。与三十年前相比,干警人数增加了近三倍,法官人数增加了四倍。队伍的壮大,不仅仅是人数的增加,更重要的是干警素质显著提高。仅就文化水平而言,现有的法官大专以上文化为100%,本科以上文化为98%。 

不仅如此,北安法院近年来不断加大队伍建设的力度,努力提高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收到了明显的成效。一是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提高领导班子的政治理论水平和司法决策能力。二是加强干警培训,注重抓好干警的政治思想教育,强化干警的业务水平和技能,通过选派干警参加最高法院和省、市法院的有关培训,涌现出了一批办案能手、调解能手和先进个人。

二、法官职业化纵深推进

在过去,法官谈不上什么职业化,法院进人也没有什么特别的要求。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法官职业化问题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1995年7月1日,法官法的颁布实施,不仅使我国法官的称谓正式化、法律化,而且明确规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为法官的职业化奠定了法律基础,使法官这个职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稳定和发展。北安法院的法官职业化建设也由此起步,深入推进。根据法官法的规定,提高了进人的门槛,学历提高到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的要求,并实行“凡进必考”,自1985年开始,北安法院共进入36人,均是通过公开的考试进入的,有些已经成为各庭、科室的主要负责人,有些则正逐渐成为法院的中坚力量。

2001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进一步明确了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内涵。北安法院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司法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等方面法,对法官提出了新的要求。

法官职业化建设除了内在的要求外,还有一些外化形式,如改革服装和法官在庭审中使用法槌等。1984年前,审判人员没有统一服装。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便于法官执行职务,1984年5月,北安法院审判人员配发了全国统一的审判制服。法官在执行职务时,头顶国徽(大沿帽上挂有国徽)、肩扛天平(制服的肩部有天平徽章)。十多年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制服进行改革,设计制作了2000式法官制服。北安法院的法官于2001年统一换发2000式法官制服。法官们在执行职务时着统一的西服,并在胸前佩戴天平徽章(法徽)。2000式法官制服,一改过去大沿帽制服军警化的氛围,更能体现法官职业的特点,更能适合审判工作的需要。值得一提的是,按照国务院、人事部、财政部的规定,从2007年7月1日起,北安法院的法官们享受到了专门的审判津贴,从待遇上也体现出了法官职业的特色。

三、司法理念日益更新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北安法院的司法理念与时俱进,日益更新。法官们司法理念的更新,是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分不开的。改革开放之前,我国除了《宪法》和几种组织法(这些法律大都是上世纪五十年代制订的)之外,几乎没有什么法律。那个时候法院办案,主要依据当时的政策。改革开放后,法制建设摆上国家的重要议事日程,逐步建立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除了修订《宪法》外,《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等基本法律也相继出台,北安法院在贯彻执行这些法律中,更新理念,大胆实践,成效显著。

在民事审判方面,上世纪九十年代前,基本上都是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一张嘴,法官跑断腿”,是对这种诉讼模式的形象描述。在调查、收集证据上,由法官大包大揽,既要在庭前调查收集证据,又要在庭审中宣读出示自己收集的证据,很难体现法官的中立角色。九十年代初,因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实施,带来了民事审判的改革,重点推行诉讼证据制度,坚持“谁主张,谁举证”,以当事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为辅,变大包大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结合的诉讼模式,既减轻了法官疲于调查取证的过重负担,又加强了当事人的诉讼责任和证据意识,更适合民事诉讼的特点和要求。跨入新的世纪,北安法院按照“和谐司法”的新理念,对案件的审理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每个案件的承办法官都自觉地把调解作为首选的结案方式,通过对当事人进行德治和法制教育,做过细的思想工作,使案件调解结案,不断提升案件的调解率:2008年1-9月,北安法院民商事案件的调解率超过了80%。

在刑事审判方面,最值得关注的理念更新,就是由“有罪推定”变为“无罪推定”。这是一个划时代的理念转变。1997年前,刑事审判沿袭“有罪推定”的司法理念,被告人一旦被指控犯罪,如果被告人自己不能提出证据足以证明自己无罪的话,那么被指控的罪名就成立,定罪量刑在所难免。从1997年起实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新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所体现的就是“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法律精神和司法理念。按照这种理念,如果审判中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应当推定其无罪。按照这些法律精神和司法理念,北安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进一步强化了司法保障人权的独特作用。

在行政审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开创了历史上“民告官”的先河。北安法院在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上,转变观念,加强宣传,消除百姓对“民告官”的畏惧心理。同时,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做到有诉必理,该立案的及时立案,该审判的依法审判,既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行政机关合法行政行为的权威,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审判工作飞跃发展

三十年来,北安法院的审判工作飞跃发展。1979年全院审理各类案件109件,2007年全院审理各类案件2221件,上升了18倍。2008年1-9月,全院已审理各类案件2190件,由此可见,审判工作发展之快,令人惊叹!

从案件的类型看,改革开放之初,受理的案件仅有刑事和民事两大类。案件数量少,类型也比较单一。1979年,北安法院审理的62件民事案件,仅涉及四个小类,即:婚姻纠纷、房屋纠纷、继承纠纷。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民事案件的种类越来越多。为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1981年设立了经济审判庭,专门审理借款合同、承包合同等经济纠纷案件。2001年12月,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法院改革的要求,撤销经济审判庭,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将原来的经济纠纷案件纳入民事审判范畴,统称为民商事案件。近年来,北安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种类繁多,仅二、三级案由就有60多种。改革开放以来,刑事审判有了很大的发展,北安法院针对新时期刑事犯罪的新特点、新情况,结合本县社会治安的实际,依法从重从快严厉审判各类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为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也非常广泛,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一定条件下,都可能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海关总署关于在境外开办的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如何办理海关手续问题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在境外开办的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如何办理海关手续问题批复
海关总署


长春海关:
(89)长关货字第94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我方在境外合资开办的企业,属于境外企业。这类企业除个别批准在华单独设立机构外,一般都不具有在华法人地位,不能以合资企业的名义在华进行内贸或进出口经营活动。因此,海关也不予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该企业进出口物资均应通过我国内有经营进出口权的公司按国
际贸易程序进行。按照经贸部(89)外经贸管出字第11号文规定,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应按分级管理的规定,分别向有关发证单位申请办理进出口许可证。其报关手续和海关内部作业规程(报关、征税、统计)也依据国内公司的性质按一般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根据经贸部(86)外经贸合字第16号文的有关规定,对我方以实物投资部分带出的设备、器材和原料,应凭经贸部的批准证书和合同副本验放,免征出口关税。该企业中方分得利润购买或换回的产品,进口时应予照章征税。
三、对已扣进口冻明太鱼应按上述第一项办理。关于征税问题,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中方所获利润分得的一般海产品予以免税,高级海产品减半征税,运出过境地区销售的,应予照章征税。朝方所获利润分得的海产品,如经批准进口销售,应照章征税;(二)海产品的进口价应
以国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对已扣冻猪肉,按(89)外经贸管出字第7号文规定,应凭经贸部驻口岸特派员办事处核发的出口许可证放行。为避免损失,此次可凭省经贸委签发的出口许可证放行。
四、关于海关统计问题
(一)按照海关统计规定,确定经营单位应以对外签订并执行合同(协议)的我国境内的单位为准。代号“94”指在华的中外合资企业(不包括我国在境外兴办的合资企业)。所以,我方以实物投资部分带出的设备、器材和原料,其经营单位应以我方(延边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来确
定。延边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如有进出口经营权,则应批注代号“0798”;其贸易方式按“其他贸易”统计。
(二)境外合资企业与我国内有经营进出口权的公司进行贸易,其经营单位应以该公司为准。其贸易方式,如系一般贸易,应按“一般贸易”统计,如系双方利润分得的海产品进口,应按:“边境地方贸易”统计。



198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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