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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中免征契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15:46  浏览:91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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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中免征契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中免征契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意见》(国办发〔1999〕66号)中规定,免征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三家公司)在
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的一切税收。现就有关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全额免征三家公司在收购、承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不良资产以及三家公司在债务追偿、资产置换、债务重组、企业重组、债权转股权等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应缴纳的契税。
二、对三家公司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房地产产权转移行为,应照章征收契税。
上述政策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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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7〕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安全监管总局、国资委、财政部、公安部、民政部、卫生部、环保总局《关于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安全监管总局 国资委 财政部 公安部
民政部 卫生部 环保总局

  企业应急管理是指对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各种安全生产事故和可能给企业带来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各种外部突发公共事件,以及企业可能给社会带来损害的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处置和恢复重建等工作,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企业应急管理,是企业自身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必须履行的社会责任。近年来,我国企业应急管理工作取得较大进展,但总体上看仍存在诸多薄弱环节,安全生产事故频发,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也给企业安全造成多方面影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进一步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企业应急管理的工作目标
  (一)各级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在2007年底前全面完成应急预案编制工作;建立健全企业应急管理组织体系,把应急管理纳入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形成上下贯通、多方联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企业应急管理机制;建立起训练有素、反应快速、装备齐全、保障有力的企业应急队伍;加强企业危险源监控,实现企业突发公共事件预防与处置的有机结合;政府有关部门完善相关法规和政策措施;企业应对事故灾难、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能力得到全面提高。
  二、健全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
  (二)建立健全企业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大型企业要设置或明确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开展应急管理工作,形成企业主要领导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群团组织协助配合、相关人员全部参与的应急管理组织体系;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企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企业)要设置或指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应急管理人员。其他各类企业也要在企业负责人的领导下组织开展自身应急管理工作。
  (三)完善企业应急联动机制。县级人民政府要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危行业企业分布、企业重点危险源、应急队伍、救援基地、应急物资、道路交通等基本情况,加强与企业联系,组织建立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关联单位之间的应急联动机制,形成统一指挥、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协同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合力,协调有序地开展应急管理工作。中央企业要加强与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衔接,主动接受安全生产监管,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后要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发布预警信息。
  三、推进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
  (四)编制完善企业预案。应急预案是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主线。各企业要针对本企业的风险隐患特点,以编制事故灾难应急预案为重点,并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其他方面的应急预案。预案内容要简明、管用、注重实效,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生产企业要在预案中明确可能发生事故的具体应对措施。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重点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中小企业、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较差企业、产生或经营危险废弃物的企业和改革重组改制企业的指导,明确预案编制要求,制订编制指南或预案范本,提高预案质量。
  (五)加强企业预案管理。建立企业预案的评估管理、动态管理和备案管理制度。各企业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变动情况,应急预案演练情况,以及企业作业条件、设备状况、产品品种、人员、技术、外部环境等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及时评估和补充修订完善预案。企业应急预案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备案,并告知相关单位。备案管理单位要加强对预案内容的审查,实现预案之间的有机衔接。
  (六)开展多种形式的预案演练。各企业要从实际出发,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预案演练工作。高危行业企业要针对生产事故易发环节,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预案演练。要加强对演练情况的总结分析,及时发现问题,不断改进应急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企业预案演练的指导,并组织高危行业企业开展联合演练,促进各单位的协调配合和职责落实。
  四、加强企业应急队伍和基地建设
  (七)加强企业专兼职队伍和职工队伍建设。按照专业救援和职工参与相结合、险时救援和平时防范相结合的原则,建设专业队伍为骨干、兼职队伍为辅助、职工队伍为基础的企业应急队伍体系。大中型高危行业企业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专业的应急救援队伍;小型高危行业企业要建立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并与有关专业应急队伍建立合作、联动机制;其他企业应根据需要指定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对已经建有专兼职消防队的企业,其应急救援队伍应当依托已有的专兼职消防队组建。涉及高危行业的中央企业都要建立起现代化、专业化、高技术水准的救援队伍。各企业要切实抓好应急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加强对职工应急知识、技能的培训。特别是安全生产关键责任岗位的职工,不仅要熟练掌握生产操作技术,更要掌握安全操作规范和安全生产事件的处置方法,增强自救互救和第一时间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签订救援协议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要定期协助协议企业排查事故隐患,熟悉救援环境,开展技术咨询和服务,协议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和支持。充分发挥专家对企业应急预案编制、应急演练、应急处置等工作的指导作用,提高企业应急管理水平。
  (八)加强企业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大型矿山、石化、民航、铁路、水上运输、核工业企业要充分发挥组织优势、技术优势、人才优势,建设专业特色突出、布局配置合理的应急救援基地,并在做好本企业应急救援工作的同时,参与社会应急救援工作。具备条件的中央企业要率先建立一批管理规范、装备先进适用、信息畅通、处置能力强的区域应急救援基地,承担起一定区域内的重大抢险救灾任务。有关部门要加强与相关地方的沟通,做好救援基地规划布局和组织建设工作,建立有效的全国救援基地信息沟通渠道。地方政府要加强对应急救援基地建设的支持,充分发挥救援基地在区域救援方面的重要作用。
  五、做好隐患排查监管和应急处置工作
  (九)开展企业隐患排查监管。各企业要组织力量,重点针对企业生产场所、危险建(构)筑物以及企业周边环境等认真开展隐患排查,全面分析可能造成的灾害及衍生灾害。对查出的隐患及时治理整改,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并采取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对隐患较大的要采取停产、停业整顿或停止使用等措施,防止发生突发事件。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实时监控,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改革重组改制企业要特别重视矛盾纠纷和其他影响社会安全的隐患的排查化解工作,防范发生群体性事件。有关部门要加强隐患标准的制订、完善工作,加强督促检查。
  (十)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企业应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先期处置,并按照分级标准迅速向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对溢流、井喷、危险化学品泄漏、放射源失控等可能对周边群众和环境产生危害的突发公共事件,企业要在第一时间向地方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并及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职工、群众发出预警信息。要控制事故发展态势,标明危险区域,组织、协助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救助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地方政府要按照相关预案要求,加强对应急处置的指挥领导,组织开展救援和群众疏散工作。有关单位要按照地方政府的统一要求,做好各项救援措施的衔接和配合。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应尽快组织恢复生产、生活秩序,消除环境污染,并加强事后评估,完善各项措施。
  六、强化企业应急管理职责分工和相关政策措施
  (十一)明确和落实企业应急管理责任。企业对自身应急管理工作负责,按照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在政府的领导下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开展应急管理工作。安全生产是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重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现有职责分工,进一步加强监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监督指导有关企业预防和应对其他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出资人职责,负责督促监管企业落实应急管理方针政策,把监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纳入考核内容,对监管企业应急预案的制订和落实情况开展检查。各级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综合指导、协调企业应急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针对不同行业的企业、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等不同类型企业在应急管理工作中的不同特点,加强对企业应急管理的分类指导。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应急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不履行职责引起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十二)企业要加大投入力度。企业应急能力建设是企业安全生产和企业长远发展的保障。各企业要加大对应急能力建设的投入力度,着力解决制约企业应急管理的关键问题,使人力、物力、财力等生产要素适应应急管理工作的要求,做到应急管理与企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推进。要切实加大对应急物资的投入,制订应急物资保障方案,重点加强防护用品、救援装备、救援器材的物资储备,做到数量充足、品种齐全、质量可靠。加快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的应用,改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提高防灾减灾能力。针对企业应急管理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加强与有关科研院所的联合攻关。有条件的企业要加强应急管理的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设备,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高危行业企业要安排应急专项资金,用于隐患排查整改、危险源监控、应急队伍建设、物资设备购置、应急预案演练、应急知识培训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十三)制定完善相关政策。建立和完善政府应急准备金制度,对处置企业突发公共事件等给予必要支持。进一步落实企业强制性提取安全费用、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提高事故伤亡赔偿标准的政策措施。研究制定征用补偿政策,完善对企业物资合理征用的补偿办法。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加强先进适用技术、装备的研发和应用,加快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应急技术和产品,扶持应急产业发展。建立完善企业应急队伍有偿服务机制,对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社会救援的经费支出予以相应补偿,鼓励和支持企业参与社会救援。充分发挥保险在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处置和恢复重建等方面的作用,大力推进高危行业企业的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制度建设,完善对专职和兼职救护队员的工伤保险制度。

关于转发市安监部门《常州市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安监部门《常州市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0〕16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安监部门制定的《常州市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常州市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企业安全生产长效管理工作,督促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企业生产现场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辖市(区)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辖市(区)安监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对辖区内企业实施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应当根据辖区实际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并确保人员、经费、装备落实到位。

  第四条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确保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客观、公正、高效,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企业应当配合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现状和实际需要,制定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行业和重点单位。

  市、辖市(区)安监部门对直管企业的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烟花爆竹等行业企业的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根据企业上一年度安全等级确定现场检查的频次;对其他企业的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各辖市(区)安监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乡镇(街道、工业园区)按照计划做好对辖区内企业生产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生产现场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安全生产要求的情况;

  (三)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应急救援预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在生产现场的落实情况;

  (四)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的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现场监控的情况;

  (六)作业班组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

  (七)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生产现场履职的情况;

  (八)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接受安全生产教育考核合格和现场带班及履职的情况;

  (九)企业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以及特种作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的情况;

  (十)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的情况;

  (十一)依法应当实施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必要时,安监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组织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涉及专业性内容的,安监部门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与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并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前,应当明确检查的项目、内容、方法和标准,准备必要的检查测试工具、仪器及法律文书等。

  第十条安监部门组织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可以事先告知企业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和要求,必要时可以采取突击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主动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检查的法律依据、目的和内容,并对其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应当作出书面现场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安监部门在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企业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监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企业负责人和安监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对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监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进行处理的,安监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并记录备查。

  第十五条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依法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阻碍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安全生产现场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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