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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13:13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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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财税[1995]52号

1995-06-1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4号]的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已由17%调整为13%。现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以下简称注释)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农业生产者用自产的茶青再经筛分、风选、拣剔、碎块、干燥、匀堆等工序精制而成的精制茶,不得按照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税的规定执行,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征税。
  本通知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各地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同时废止。
  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
附件:
  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
  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一、植物类
  植物类包括人工种植和天然生长的各种植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一)粮食
  粮食是指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
  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蔬菜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
  经晾晒、冷藏、冷冻、包装、脱水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腌菜、咸菜、酱菜和盐渍蔬菜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和其他材料包装,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烟叶
  烟叶是指各种烟草的叶片和经过简单加工的叶片。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晒烟叶、晾烟叶和初烤烟叶。
  1.晒烟叶。是指利用太阳能露天晒制的烟叶。
  2.晾烟叶。是指在晾房内自然干燥的烟叶。
  3.初考烟叶。是指烟草种植者直接烤制的烟叶。不包括专业复烤厂烤制的复烤烟叶。
  (四)茶叶
  茶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以及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各种毛茶(如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白毛茶、黑毛茶等)。
  精制茶、边销茶及掺对各种药物的茶和茶饮料,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五)园艺植物
  园艺植物是指可供食用的果实,如水果、果干(如荔枝干、桂圆干、葡萄干等)、干果、果仁、果用瓜(如甜瓜、西瓜、哈密瓜等),以及胡椒、花椒、大料、
咖啡豆等。
  经冷冻、冷藏、包装等工序加工的园艺植物,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水果罐头,果脯,蜜饯,炒制的果仁、坚果,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六)药用植物
  药用植物是指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
  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中成药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七)油料植物
  油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榨取油脂的各种植物的根、茎、叶、果实、花或者胚芽组织等初级产品,如菜子(包括芥菜子)、花生、大豆、葵花子、蓖麻子、芝麻子、胡麻子、茶子、桐子、橄榄仁、棕榈仁、棉籽等。
  提取芳香油的芳香油料植物,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八)纤维植物
  纤维植物是指利用其纤维作纺织、造纸原料或者绳索的植物,如棉(包括籽棉、皮棉、絮棉)、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
  棉短绒和麻纤维经脱胶后的精干(洗)麻,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九)糖料植物
  糖料植物是指主要用作制糖的各种植物,如甘蔗、甜菜等。
  (十)林业产品
  林业产品是指乔木、灌木和竹类植物,以及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林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
  1.原木。是指将砍伐倒的乔木去其枝芽、梢头或者皮的乔木、灌木,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木段。
  锯材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2.原竹。是指将砍倒的竹去其枝、梢或者叶的竹类植物,以及锯成一定长度的竹段。
  3.天然树脂。是指木科植物的分泌物,包括生漆、树脂和树胶,如松脂、桃胶、樱胶、阿拉伯胶、古巴胶和天然橡胶(包括乳胶和干胶)等。
  4.其他林业产品。是指除上述列举林业产品以外的其他各种林业产品,如竹笋、笋干、棕竹、棕榈衣、树枝、树叶、树皮、藤条等。
  盐水竹笋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竹笋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十一)其他植物
  其他植物是指除上述列举植物以外的其他各种人工种植和野生的植物,如树苗、花卉、植物种子、植物叶子、草、麦秸、豆类、薯类、藻类植物等。
  干花、干草、薯干、干制的藻类植物,农业产品的下脚料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动物类
  动物类包括人工养殖和天然生长的各种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一)水产品
  水产品是指人工放养和人工捕捞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动物。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鱼苗(卵)、虾苗、蟹苗、贝苗(秧),以及经冷冻、冷藏、盐渍等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品。
  干制的鱼、虾、蟹、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如干鱼、干虾、干虾仁、干贝等,以及未加工成工艺品的贝壳、珍珠,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二)畜牧产品
  畜牧产品是指人工饲养、繁殖取得和捕获的各种畜禽。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
  1.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如牛、马、猪、羊、鸡、鸭等。
  2.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产品,包括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盐渍肉,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内脏、头、尾、蹄等组织。
  各种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类生制品,如腊肉、腌肉、熏肉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3.蛋类产品。是指各种禽类动物和爬行类动物的卵,包括鲜蛋、冷藏蛋。
  经加工的咸蛋、松花蛋、腌制的蛋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蛋类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4.鲜奶。是指各种哺乳类动物的乳汁和经净化、杀菌等加工工序生产的乳汁。
  用鲜奶加工的各种奶制品,如酸奶、奶酪、奶油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三)动物皮张
  动物皮张是指从各种动物(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身上直接剥取的,未经鞣制的生皮、生皮张。
  将生皮、生皮张用清水、盐水或者防腐药水浸泡、刮里、脱毛、晒干或者熏干,未经鞣制的,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四)动物毛绒
  动物毛绒是指未经洗净的各种动物的毛发、绒发和羽毛。
  洗净毛、洗净绒等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五)其他动物组织
  其他动物组织是指上述列举以外的兽类、禽类、爬行类动物的其他组织,以及昆虫类动物。
  1.蚕茧。包括鲜茧和干茧,以及蚕蛹。
  2.天然蜂蜜。是指采集的未经加工的天然蜂蜜、鲜蜂王浆等。
  3.动物树脂,如虫胶等。
  4.其他动物组织,如动物骨、壳、兽角、动物血液、动物分泌物、蚕种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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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陕西(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教育厅


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陕西(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陕教研〔2009〕6号


各有关高等学校、各重点研究基地: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和管理,推动高校科研体制改革和高校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发展,省教育厅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陕西(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陕教研〔2009〕6号


陕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陕西(高校)哲学
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高等学校、各重点研究基地: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普通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和管理,推动高校科研体制改革和高校哲学社会科学事业的发展,省教育厅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陕西(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陕西(高校)哲学社会科学
重点研究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陕西(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以下简称“重点研究基地”)的管理,构建集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学术交流、成果推广为一体的创新平台,推进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事业的繁荣和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以我国改革开放及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研究内容,积极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规律,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二章 建设条件

第三条 重点研究基地的立项建设,按照“突出特色、注重成果、合理布局、择优支持”的原则,由申报重点研究基地的依托高校提出申请,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经省教育厅组织论证、批准后,进行立项建设(建设期一般为3年)。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完成后,由省教育厅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对达到立项标准的重点研究基地予以正式挂牌成立。
第四条 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条件包括:
1.学科方向明确,特色突出。重点研究基地应依托陕西高校在国内有一定影响的优势学科,具有明确的研究方向、突出的学科和地域特色。研究内容和成果具有显著的创新发展优势,能够带动该学科研究的创新和发展;
2.科研队伍结构合理。具有在国内有影响的学术带头人和一批具有发展潜力的中青年学术骨干,高级职称研究人员应占研究队伍的二分之一以上;科研整体水平居省内领先地位,在国内相关研究领域中具有一定的学术影响和声誉;有扎实的研究基础和成果积累,能吸引国内外著名的专家、学者开展科研合作;具备组织全国、全省学术活动的实力;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国家级科研项目;
3.科研条件良好。基地拥有独立、集中的研究用房不少于400平方米(包括:研究室、配有多媒体设备的学术报告厅、拥有1万册以上的图书资料室、办公室等);配备科研所需的计算机等现代研究办公设施;基地建有专门网站,配备有专职工作人员,能满足国内外专兼职研究人员来基地开展研究工作的需要;每年有不低于10万元的运转经费;
4.管理措施到位。有学科建设近期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重点研究基地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1.开展科学研究。围绕国家和陕西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针对学科前沿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组织高水平科研项目研究,承担国家和省级科研项目,产出创新成果;
2.人才培养。通过科学研究,培养高素质的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学术骨干,成为省内外相同领域的优秀人才库和后备人才培养基地;
3.咨询服务。主动承担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的委托课题研究,为解决重大现实问题提供科学依据,成为省内外知名的思想库和咨询服务基地;
4.学术交流。积极开展学术交流活动,提高学术水平,推进理论创新。通过举办国内外学术会议,接收国内外访问学者,发挥对外学术交流窗口的重要作用,成为本学科领域学术和信息资源交流的重要平台;
5.深化科研体制和管理体制改革。开展制度和机制创新,形成机构开放、人员流动、内外联合、竞争创新的运行机制,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科研体制改革方面发挥引领和示范作用。

第四章 基地管理

第六条 陕西省教育厅是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与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重点研究基地的总体规划和检查指导,受理重点研究基地的申报,组织专家评估和评审验收,并按财政管理体制提供专项经费支持。
第七条 依托高校在重点研究基地建设中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重点研究基地的管理与评估,组织申报新建重点研究基地;
2.指导重点研究基地制订整体建设计划和中长期研究与发展规划,并负责检查、落实;
3.为重点研究基地提供良好的科研条件和经费支持;
4.支持重点研究基地对外开放和开展重大学术交流活动;
5.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重点研究基地工作。
第八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是高校直属、独立设置的科研实体,具体要求是:
1.重点研究基地是依托高校正式批准成立的科研实体机构,配备有数量充足的专职科研和管理人员;
2.拥有独立的办公室、研究室和资料室,配备相应的科研设备;
3.经费独立建账,能自主安排科研工作和各类学术活动;
4.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重点研究基地实行主任负责制。重点研究基地主任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重点研究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基地的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人才培养与团队建设,以及基地平台的建设;
2.负责重点研究基地发展规划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制订与落实;
3.负责聘任副主任、专兼职科研人员及以科研管理人员;
4.负责向依托高校和教育厅汇报工作进展。
第十条 重点研究基地主任由依托高校校长聘任,并报教育厅备案。
对任职期间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主任,应及时予以调整并报教育厅备案。
第十一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建立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每届更换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全体会议。其主要职责包括:
1.审定重点研究基地的学术研究方向和中长期研究发展规划;
2.参与重大科研项目及基地开放课题的评审,参与重大研究成果的评审鉴定;
3.对重大课题经费的合理使用提出建议;
4.听取基地主任的工作汇报,监督学术委员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学术委员会由省内外优秀专家组成。人数一般为7—9人,其中,依托高校的学术委员不超过三分之一,中青年学术委员不少于三分之一。学术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学术委员会主任由依托高校校长聘任,其任职条件是:(1)本研究领域国内外知名的专家、学者;(2)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凝聚力;(3)身体健康。
重点研究基地主任一般不兼任学术委员会主任。
第十四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建立完备的科研档案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档案管理的范围包括:
1.科研人员档案,如聘任合同书,出国学术交流证明等;
2.科研项目档案,如立项通知书、委托研究合同书等;
3.科研成果档案,如研究成果正本,奖励证书等;
4.学术会议档案,如会议通知,会议论文,会议纪要等;
5.科研经费档案,如各项经费拨入和支出账册等;
6.工作报告档案,包括各类工作报告,学术委员会会议纪要及决议文本,重点研究基地大事记等;
7.其他档案。

第五章 科研队伍建设

第十五条 重点研究基地以“开放、流动、竞争、合作”为原则,实行全员聘任制。基地主任与受聘的专兼职人员及受聘人员原工作单位(部门)三方签订责任、权利、利益明确的聘任合同,聘用周期一般为3年。
第十六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凝聚和建设一支具有政治素质高、治学严谨、理论功底扎实、勇于开拓创新的学术团队。注重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新,积极引进优秀人才,不断优化和壮大科研队伍。
第十七条 重点研究基地的研究队伍由固定人员和兼职人员组成。人数不少于15人,其中正高级研究人员不少于5人,副高级研究人员不少于8人,具有博士学位的研究人员8人以上。
第十八条 为保证重点研究基地骨干队伍的稳定和研究方向的长期发展,重点研究基地应设有一定数量的固定科研岗位和科研人员。专兼职研究人员在重点研究基地从事项目研究的工作时间:校内专职人员每年不少于8个月;校内兼职人员每年不少于3个月;校外专兼职研究人员(含境外访问学者)应根据研究项目的实际需要,安排驻基地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六章 项目和成果管理

第十九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把承担国家和省部级重大科研项目,产出创新性高水平科研成果作为基地建设与发展的首要任务。要瞄准前沿学科,发挥创新优势,强化质量意识,力争产出能够填补科学空白和具有学术前瞻性的精品成果,并注重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十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加强项目和成果管理。积极开展科学研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开展对策研究,为党和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有建设性和影响力的咨询报告。
项目研究完成后,应首先由基地学术委员会进行审定,并签署意见,上报项目来源部门进行结项审查。
第二十一条 要注重保护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基地项目研究成果包括的论文、专著和研究报告等,作者第一署名单位应为相应的重点研究基地或依托高校。省教育厅重点研究基地科研计划资助项目的研究成果,其著作权由资助方和作者共同所有。
第二十二条 建立重点研究基地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各类报告(简报)及其内容将列入对基地的检查评估指标体系。
(一)工作报告制度,内容包括:
1.重大学术活动报告,如学术委员会会议纪要、学术活动纪要、依托高校及上级主管部门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等;
2.重大项目研究进展报告;
3.规章制度制订、修改和执行情况报告;
4.承接和组织全国、省级学术交流、论坛或国际性学术会议情况报告;
5.其它有较大影响活动的工作报告等。
(二)成果简报制度,内容包括:
1.重大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摘要;
2.专题学术研讨会内容摘要;
3.研究咨询报告摘要;
4.标志性论文、专著摘要等。

第七章 人才培养与学术交流

第二十三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积极吸收中青年教师参加重大项目研究,培养高素质的学术带头人和中青年学术骨干;积极吸收博士、硕士研究生以及博士后研究人员参加研究工作,培养高级专门人才。
第二十四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把重大项目的研究与学科建设紧密结合起来,促进最新研究成果向教学层面的推广和应用,在更新教学内容和提高教学水平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五条 重点研究基地应积极为社会各界提供以知识更新为主要内容的培训。依托高校及相关院(系)应支持重点研究基地自主举办各类培训班,并支持其将部分培训收入留作基地学术发展基金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重点研究基地应充分发挥专业研究与学术交流平台的作用,积极开展高水平的学术交流活动。每2年须主办或联办一次高水平的全国或全省学术会议,研讨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通过学术会议了解学科前沿及研究进展,交流和展示研究成果,增进合作机制与平台建设,吸引优秀人才,壮大研究队伍。

第八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重点研究基地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完成后要及时进行结算,并按规定提供项目结算清单。
第二十八条 省属高校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经费主要由依托高校投入。省教育厅的经费投入主要用于基地重点项目研究。依托高校每年应保证为基地提供不少于10万元的运行和开放课题等经费。

第九章 检查评估

第二十九条 重点研究基地的建设实行“竞争入选、定期评估、淘汰替补”的动态管理模式。省教育厅对正式挂牌的重点研究基地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在评估的基础上,对科研成果突出的重点研究基地给予奖励,对未能通过评估的重点研究基地给予1年期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停止经费支持)。整改仍未通过的,取消重点研究基地资格。
第三十条 检查评估采取依托高校自检、组织专家评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1.单位自检:依托高校每年应对重点研究基地进行年度检查。帮助重点研究基地总结学术成就和工作经验,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将检查结果通过工作简报的形式向省教育厅报告。
2.专家评估:由省教育厅组织专家对重点研究基地进行实地检查评估。重点研究基地及依托高校应按照省教育厅的部署安排,及时提出自评工作报告和评估申请。
第三十一条 评估的重点、内容和办法:
1.评估重点:以评价科研质量和成果水平为重点,考察评估重点研究基地取得的标志性研究成果及其学术贡献。基础研究类的成果侧重评价成果的原创性和学术性;应用研究类成果侧重评价成果的应用价值和社会效益。
2.评估内容:以重点研究基地建设的4项条件和5项职责任务为依据,考察建设发展规划的实施与科研目标的实现,研究领域的拓展,研究成果的理论创新和学术贡献,特别是取得的标志性科研成果和学术水平,以及成果的转化应用所产生的社会反响和社会效益;在制度建设与体制改革、管理工作、人才培养、学术交流、基础设施建设、经费投入等方面情况。
3.评估方法:采取基地主任汇报和专家组实地考察打分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评估结果由省教育厅公布。
第三十二条 取得以下突出成绩的重点研究基地,评估结论为合格,特别突出的为优秀。省属高校的重点研究基地将获得在项目立项和经费资助等方面的优先支持:
1.依托高校支持基地建设的政策措施落实到位,基地建设计划全面完成的;
2.承担国家和省部级科研项目成绩突出,研究成果创新程度高,应用广泛,产生较大影响的;
3.积极为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服务提出的论证报告和建议,已被政府有关部门采纳的;
4.在人才培养、学术交流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5.规章制度健全,管理工作成效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 存在以下问题的重点研究基地,其评估结论为不合格。主管部门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一年后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撤销重点研究基地资格。
1.依托高校对基地建设支持不力,每年经费投入不足或配套经费不到位的;
2.无正当理由,未按计划开展研究工作,或未取得研究成果的;
3.评估期内没有承担国家或省部级科研项目的;
4.违反经费使用规定,擅自挪作它用的;
5.科研成果存在学术质量低劣、抄袭剽窃等问题的;
6.评估材料中有弄虚作假、谎报数据等现象的;
7.经专家检查评估确认,其他高校同一研究方向科研机构的整体研究水平和实力已超过受评基地的;
8.严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关于修订并印发《湖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修订并印发《湖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质监标发〔2007〕138号


各市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是《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一项重要行政职能。为严格纪律,规范备案工作,经研究对《湖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并印发(见附件)。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1、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收费必须严格遵守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联合颁发的《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2006年)所列收费标准,即产品标准化审查每项(每个标准)收取800元,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
  2、企业标准备案受理部门必须严格遵守层级管理的原则,并不得为企业提供标准起草(修订)服务和标准备案一揽子服务,也不得为企业指定标准起草(修订)服务单位。企业如有需要,可在企业自愿的前提下,由协会等社会团体或中介机构承担标准起草(修订)服务,但必须与委托企业签订服务协议,按协议提供服务,本着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适当收取一定的服务费。
  3、标准化行政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标准委《关于标准化行政工作人员“四不准”工作纪律的规定》。不准收受标准制修订的评审费、劳务费、咨询费等任何名义的报酬,原则上不参加标准审定会等技术会议,对确需参加的重要标准审定会,必须报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不准在标准制修订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和收受礼金(券)、高档礼品以及参加由工作对象支付费用的高消费娱乐、旅游等活动。
  4、各市州局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各县(市)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省局也将到各市州局抽查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对存在严重问题的,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
  附件:湖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湖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企业产品标准应依法备案。
  (1)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时,制定的用作组织生产、交货、合同依据的产品标准;
  (2)企业生产的产品不采用(或有选择和补充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作为组织生产、交货、合同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但企业产品标准的要求一般不应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3)企业生产的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制定作为组织生产、交货、合同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三条 申报
  1、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后三十日之内应申报备案;
  2、备案申报材料应包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首次备案时);
  (2)标准文本(一式五份);
  (3)备案申报文,首次备案还应填企业标准化审查登记表(一份,格式见附件1);
  (4)标准编制说明;
  (5)验证报告;
  (6)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意见;
  (7)《湖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实施证书》和标准起草人员的《标准化人员资格证书》;
  (8)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的国际标准原文、译文,以及相关确认材料。
  第四条 受理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受理按层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州、县三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主管部门分级受理。在国家和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由省局标准化主管部门受理,其余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由其工商注册的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受理人员在核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后予以受理;对存在的问题,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
  第五条 审查
  1、企业产品标准应当由企业组织专家审查后申报备案。
  2、食品标准实行备案前审查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要求,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前应由熟悉本行业标准化和专业知识的专家进行技术审查,作出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意见并签名。
  县局备案的食品标准,备案前应由市州局组织技术审查,审查实行专家负责制。审查时间由主管部门与企业协商确定,原则上不应超过20天。
  3、重要产品的企业标准应经省局标准化主管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审查后申报备案;重要产品的目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下发。
  第六条 备案
  1、受理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发企业产品标准代号(代号的规定见附件2),并发《湖南省产品标准实施证书》。
  2、受理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及时通知企业修改或废止。
  3、备案登记包括:
  (1)在备案受理部门的备案登记本编号登记;标准文本封面盖备案专用章、盖骑缝章(格式见附件3)。
  (2)填写《湖南省产品标准实施证书》,并盖章。
  (3)备案资料存档。存档材料应包括标准文本、标准编制说明、验证材料、备案申报文、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意见(食品标准必须有审查人员签名的会议纪要或函审意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的国际标准原文、译文,以及相关确认材料。
  第七条 备案标准的复审和更改
  1、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应适时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复审修订的标准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废止或确认(内容不变)的应向备案受理部门书面报告;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和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标准一律取消备案。
  2、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出现印刷错误和个别技术内容需更改、补充时,可填报企业产品标准更改单(格式见附件4),报备案受理部门登记。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八条 重要产品的企业标准经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需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要产品目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备案报表的上报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备案后应填写《湖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报表》(见附件5),并逐级上报。
  各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和次年第一季度前五天内,向所在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出当地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半年度和年度报表(含电子版本)。
  各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和次年第一季度前十五天内,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出本市州范围内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半年度和年度报表(含电子版本)。
  第十条 备案责任制
  受理备案部门应有专人负责备案工作。备案人员应本着对企业负责,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态度,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保密要求
  受理备案部门有为企业备案标准保密的义务。如需提供备案标准文本作为诉讼证据、监督、仲裁依据时,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出具公函并办理书面手续方可查询,公函及书面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湘质监局标发〔2002〕265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1、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申报文格式(略)
  2、企业代号的规定(略)
  3、备案号和备案专用章、骑缝章模式(略)
  4、企业产品标准更改单格式(略)
  5、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报表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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