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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24:20  浏览:9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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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暂行规定


(2003年11月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1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加快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处置,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超期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

(一)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动工开发建设面积超过已批准的规划方案确定的建设总面积的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超过总投资额的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达12个月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项目;

(三)超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效期或者规定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建设,建设单位又未在中止之日起1个月内,向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机关书面报告的建设工程项目。

经认定为闲置用地和其他情况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调查、处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规划、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超期建设工程项目检查制度,定期开展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向有关部门举报和反映情况。

第二章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认定和处置

第五条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和处置超期建设工程项目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为单位。

第六条 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施工单位的有关建设工程审批文件、施工记录和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就有关超期建设问题作出说明;

(五)要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七条 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调查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发出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调查通知书。

建设单位应当自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情况及其有关资料,书面报送调查部门。

第八条 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调查认定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向建设单位送达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通知书。

建设单位自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向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提出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方式申请。

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拟订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方案,处置方案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建设单位送达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决定书。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已进入司法程序处置的,按照司法程序处置。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设立抵押权登记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处置方案时,应当依法通知抵押权人参与。

第九条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处置方式:

(一)建设临时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

(二)修改规划和设计方案,按现状竣工;

(三)对主体已竣工的工程进行外装修,清理施工现场,绿化、美化建设工程范围内的环境;

(四)具备条件的,经装饰后作为临时经营场所;

(五)对外招租,由承租人装饰使用;

(六)转让给其他建设单位续建;

(七)原建设单位申请续建;

(八)在规定期限内盘活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其他处置方式。

以上处置方式均应当按国家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处置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原建设单位申请续建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自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提交施工计划、资金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受理机关应当对继续建设的施工计划、竣工时限和资金证明等资料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与建设单位签订规范的合同文本,约定竣工期限、违约责任,方可实施。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属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款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有关部门实施监管,确保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按本规定第九条(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处置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与超期建设项目认定机关签订规范的合同文本后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未向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提出处置方式申请的,或经审查申请处置方式不合理,无法实施的,或提供虚假资金证明及相关资料的,由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强制处置。

第十三条 强制处置包括下列方式:

(一)严重影响城市景观、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二)严重违反规划法律、法规或者经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建筑物且无改造价值的超期建设工程,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拆除。

(三)除本条第(一)、(二)项处置情形之外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可以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指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代为处置。

第十四条 代为处置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质量检测和鉴定,符合条件的方可代为处置,不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代为处置包括:

(一)将代为处置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经评估后通过市场化运作,转让产权或开发权由受转让人进行建设或者使用;

(二)由政府投资建设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代为处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代为处置;

(二)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向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送达代为处置通知书;

(三)代为处置机构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价值评估,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四)评估报告予以公告,征询意见,时限为10天,有异议的,由房地产评估管理部门裁决,若异议成立,应当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组织评估;

(五)代为处置机构提出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代为处置方案或安排使用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产权转让的,按市场运作方式进行;安排使用的,通过房地产市场向社会公开招商;

(七)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安排使用的,新投资者向代为处置机构申报安排使用计划书,内容包括投资用途、投资预算、资金来源、使用年限、收益回报和营运管理等,并与代为处置机构签订协议。

第十七条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代为处置后的转让款或者使用费,应扣除税费、质量检测和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代为处置费等费用后,依法退还建设单位。处置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偿还该项目发生的有关债务,由有关部门负责监管;有异议的,按司法程序解决。

第十八条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代为处置费收取标准,由代为处置机构报价格部门审核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代为处置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接受有关部门以及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区域范围区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逐个调查、分类、编号,建立项目档案,监督处置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新报建的房地产项目,土地、规划、建设和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规范的合同文本约定开工和竣工期限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未恢复施工或者未处置完毕前,政府各有关部门不再受理其办理的以下事项: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项目选址、报建手续;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建设项目建设手续;

(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设立抵押登记,不再受理其进行房地产交易和产权交易;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办理其参与土地竞买和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在未恢复施工或者未处置完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不予年检。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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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达州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3]89号

《达州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达州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市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按照《四川省公安厅印发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公治发[2003]6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转变观念,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是全面贯彻“十六大”精神,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快我市城镇化进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达州跨越式发展的具体措施。各级公安机关要站在有利于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统一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地把这项工作做好。以达到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的目的,使户口登记真实、准确反映公民的身份和实际居住状况,从而更好为各级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奠定基础。
二、广泛开展宣传发动工作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涉及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社会各界、有关部门及广大人民群众非常关注。但由于过去对宣传重视不够,有些部门和新闻媒体不能准确把握户籍管理、户籍改革的实质,往往断章取义,使很多群众包括不少公安民警形成了一些错误认识,给户籍管理带来消极影响。因此,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宣传方案,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多层次的宣传活动注重宣传实效。一方面要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另一方面也要向党委、政府、政府相关部门、公安机关领导、广大公安民警宣传。既要宣传户籍改革的具体内容,也要宣传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的是恢复户口登记的本来面目。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不是放松对户籍的管理,而是通过系列的改革措施,使户籍管理工作由过去注重户口迁移限制、重视户口迁移审批向重视户籍登记基础工作、严密户籍登记转移,实际是对户籍管理工作的加强。
三、坚持条件,严格落户审批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要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按照落户基本条件和统一的迁移审批程序。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公民办理城市落户手续,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对符合落户条件的各类人员办理户口登记时,除按标准收取工本费外,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四、实施的具体内容
(一)实施时间
全市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自20O3年1月20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1、取消户口性质
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为便于统计分析城镇化水平,按居民居住区域予以区分,原则上居住在城市、城镇的称为“城镇居民”,居住在农村的称为“农村居民”。为节约人力、财力、物力,避免浪费,常住人口登记表、计算机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相应栏目的修改工作与换发“二代证”开展的户口清理整顿同时进行。
2、出生登记问题
(1)新生婴儿登记(含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凭其书面申请(其他监护人需监护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后直接办理并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2)被遗弃的婴儿登记(未满一周岁)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的,由监护人凭其书面申请、县以上民政收养登记机关出具的《收养证》申报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直接办理。不符合上述规定,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凭县以上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予以登记入户。其他情况由监护人凭其书面申请、知情人证明、居住地单位或街道(村)证明和民警调查核实材料,由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
(3)军人所生子女登记
具备的手续和办理程序: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即可选择具备生活条件的父亲和母亲驻军所在地,也可选择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被选择的户口登记机关凭书面申请、落户单位或街道(村)意见、《出生医学证明》(选择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需父母双方部队证明)直接办理;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凭书面申请、父亲或母亲部队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在有常住户口的母亲或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办理。
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时,要查验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仍应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并每季度向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由户政管理部门统一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3、未落常住户口人中落户问题
(1)出生后未落常住户口的
具备的手续和办理程序:未满18周岁或虽已满18周岁尚无独立生活能力或需父母供养的,凭书面申请、居住地单位或街道(村)情况证明和民警调查材料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常住户口,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已年满18周岁且有独立生活能力,凭书面申请、居住地单位或街道(村)情况证明、户口登记机关民警调查材料,在其现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
(2)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无《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且未落户的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凭书面申请、知情人证明、居住地单位或街道(村)情况证明、民警调查材料,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与收养人的关系登记为“非亲属”关系。
(3)持过期迁移证件或迁入地发生变更的
持过期迁移证件的,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问明原因后,予以落户;迁移地址发生变更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经迁入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予以落户。不符合现行迁移的,原迁出地应予以恢复户口。
(4)遗失迁移证件的
原证件签发机关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该证件系“遗失补发”。
(5)遗失刑释解教证明、退伍证明的
具备的手续和办理程序: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凭书面申请、司法劳改劳教单位或民政部门证明材料、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予以恢复户口;现居住地与原籍不一致的,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凭书面申请、原籍未落户证明、司法劳改劳教单位或民政部门证明材料,经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予以落户。
(6)因长期外出户口被注销的
经调查本人确已回原籍居住的,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准予恢复户口,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先在原籍恢复户口后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7)农村妇女与外地人员结婚后,因不符合迁移政策未迁出,又被原籍注销户口的,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应准予恢复户口,其所生子女可随父或随母申报户口登记。
4、门(楼)牌编制管理问题
门(楼)牌编制管理在国家没有新的统一管理规定出台前。现由公安机关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管理,现由民政部门管理的仍由民政部门管理。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门(楼)牌由公安机关编制的地方,应按照国家标准《地名标牌城乡》( GB117733.11-1999)的规定对城乡门(楼)牌进行清理、登记、编制、管理。对门(楼)牌严重锈蚀、损坏和字迹模糊不清或街路巷、居民住宅新建、改建,其标准地名已经政府命名、改名或没用原名的,均应由社区(责任区)民警逐一清理、登记造册,及时编制装订新门(楼)牌。
门(楼)牌仍由民政部门编制管理的地方,应积极同民政部门协调,维持原门(楼)牌号码的稳定。对新建、改建的街路巷和原街路巷确已命名、重新命名,且门(楼)牌已编订或重新编订的,户口登记机关应根据实际,及时将常住人口登记表、计算机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上的内容予以修正。民政部门对新建、改建的街路巷命名或编制门(楼)牌不及时,影响居民登记落户的,应积极同民政部门协调或向政府汇报,由政府督促民政部门及时命名、编制。
(三)在大中城市实行居住地登记户口制度
1、落户的基本条件及办理程序
(1)落户基本条件及界定
凡在我市城镇(含乡场)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和有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据本人意愿办理城市常住户口,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可以随迁,“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是落户的两个基本条件,需同时具备。
“合法固定的住所”有两个要件。一是实际居住,二是拥有房屋所有权或单位住房使用权,二者缺一不可。实际居住但没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住房使用权或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住房使用权,但未实际居住的,均不认定具有“合法固定的住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包括购买的商品房、房改房、二手房以及自建房、自有房等有合法房屋产权的房屋。居民自建或购买有土地使用证、无房产证或未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可认定为“合法固定的住所”。对按揭购房,房产证被抵押或未办理的,只要已实际入住,可办理落户手续;租赁私房居住,不能认定具备“合法固定的住所”。
“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是指被所在城市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在城镇从事商业活动并持有工商执照或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及其他的生活来源。
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是指与当事人生活、居住在一起的当事人的父母、未成年子女(含年满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及与当事人居住、生活在一起并由当事人赡养、抚养的当事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亲属。
(2)具备手续及办理程序
凭本人申请、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证明材料、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经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
2、解决“城中村”问题
对因城市建设需要,已无土地的农村居民,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核有关政府文件和被征用土地农民的户籍证明材料签署意见后,由户口登记机关登记为城镇居民。各地根据农民自愿的原则,可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将人均耕地少于0.4亩的“城中村”农村居民登记为城镇居民,并依法保护其应有的合法权益。
3、人才交流中心空挂户口问题
对人才交流中心的集体户口要进行集中清理,符合迁入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的,应动员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符合的,应动员其将户口迁回原籍。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我市各级公安机关不再给人才交流中心办理落户,以避免形成大量的人户分离人口,给户籍管理带来困难。
(四)关于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问题
1、调整和改革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政策。自2003年起,被省内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新生,在校学习期间,其户口根据自愿的原则,选择在原籍保留或按原有规定迁入就读学校。被省外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四川省籍新生,其户口按录取院校所在省、市、自治区的规定办理。
2、户口未迁入学校的管理问题。入学时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学生在校期间,由学校填学生名册报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不办理暂住证。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应在常住人口登记表、计算机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服务住所”栏注明就读学校的名称。
3、在原籍办理城镇户口的问题。户口在原籍保留的农村籍学生申请办理城镇户口的,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凭《录取通知书》直接办理城镇居民登记手续,单独立户并颁发居民户口簿,其住址登记为原住址。
4、迁回原籍落农村户口的管理。户口迁入学校且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农村籍学生,毕业后其户口已迁回原籍且从事农业生产、居住在农村1年以上(含1年)符合落农村户口条件的,户口登记机关凭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同意意见以及社区(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将其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
(五)关于放宽户口迁移和投靠限制问题
1、给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建集体户口
(1)给非有制经济组织(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除外)建立集体户口的基本条件是:
设有集体宿舍,有单位房产证明(本单位需拥有产权),已编制街门牌号,人员10名以上或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2)办理程序
非国有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派出所调查核实后,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批准建集体户。集体户口人数在100以上的,单位应设专职管理,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兼职管理。
2、对我市无合法固定的住所,但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只要落实了用人单位且单位已建集体户口或具备建立集体户口条件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其户口可迁入所在单位落集体户口。派出所在办理集体户口落户手续时,要同落户人员签订管理协议。对原籍在四川境内,离开原落户单位一年以上而不向派出所报告去向的人员,派出所可直接开具户籍证明,将其户口迁回原籍。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凭户籍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并及时将情况通知其亲属。
3、退伍军人在原籍落户后,因安置居住地发生变化的(限达州市境内),凭民政部门安置介绍信(复印件需加盖公章)到原籍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安置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迁移证明和安置介绍信或复印件直接办理入户。
4、夫妻、未成年子女投靠
凡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并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含年满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投靠与其共同生活的,凭书面申请、迁入地单位或街道(村)意见、原籍户口证明、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需学籍证明,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核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户口可迁入。就学期间户口保留在原籍的成年子女,其父母户籍发生迁移时,一并随迁。另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放宽无独立生活已成年未婚子女投靠父母、随迁的政策。
5、父母投靠
放宽父母投靠子女的限制。需要到城镇投靠子女的,不受身边无子女的限制。农村父母或城镇退休人员投靠城镇子女,不受年龄限制,对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退休的人员,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需要返回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准予落户。
6、孤寡老人和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户口迁移
具备的手续和办理程序:书面申请、迁出地街道(村)情况证明、迁入地单位或街道(村)意见,近亲属愿意赡养或扶养公证的,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的,办理迁入手续。
7、下岗职工户口迁移
对国有企业下岗人员下岗后,与父母或子
女共同居住生活的,凭下岗证明、迁入地单位或街道(村)委意见,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迁移手续。如其父母或子女系农村居民仍参照上面程序办理迁移手续,但仍登记为城镇居民。
各地在贯彻实施中,要统一按照省政府和省公安厅及市局规定认真执行。贯彻实施中拿不准的问题,要及时请示,不得以此为借口向群众推诿或让群众找上级公安机关咨询。市局将适时组织人员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明查暗访和督促检查。凡因政策不落实或有乱收费行为、有群众举报投诉并查证属实的,除责令改正外,市局将在全市予以通报,并在市局开展的县级公安机关年度综合考评和治安系统季度考评中予以扣分。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于2002年6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发展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和设施,有多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商品经营者入场经营各类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的现货交易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市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物业管理,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凡在本省辖区内开办、经营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提供服务,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培育和发展市场。

  第五条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平等竞争、文明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

  各级公安、税务、卫生、农业、畜牧、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

  第八条新建、改建市场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开业前办理营业执照。

  大、中型市场在新建、改建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建筑设施符合设计规范;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安全、卫生、消防、通风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市场开办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注册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或者占道审批文件;

  (五)市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六)开办市场资金证明;

  (七)联合开办市场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的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未经批准不得拆迁。

  确需拆迁、撤销、改建市场或者合并、分立市场的,应当妥善安置商品经营者。

  第十二条市场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市场开办者应当于登记事项变更或者终止营业前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市场经营和商品经营

  第十三条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取费用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对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禁止任何非法经营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服从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在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建立健全防火、卫生、治安等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和有关器材设备,并负责市场安全防范管理,改善市场环境;

  (三)承担市场划行分类、设置公平计量器具等日常服务性管理工作;

  (四)依法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市场经营者向商品经营者出租、出售摊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与商品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

  市场经营者对商品经营者不得实施处罚,不得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收取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

  第十六条市场经营者提供存储、通讯和运输等有偿服务,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商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营业执照;

  (二)悬挂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标志;

  (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四)按照指定的场地经营;

  (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经营台账;

  (六)明码标价;

  (七)按照有关规定出具信誉卡;

  (八)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商品经营者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当持有并出示有关证明。

  出售旧机动车应当凭牌照和有关证明,在指定场所交易。

  第十九条商品经营者对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

  第二十条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三)国家以及省规定禁止交易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非法出版物;

  (五)未经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有毒、有害的食品;

  (七)没有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商品;

  (八)变质、失效的商品;

  (九)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商品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采用贿赂手段销售商品;

  (六)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七)侵犯其他商品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欺诈销售;

  (九)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十)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者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经纪人在市场内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持有合法的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举办展览会、订货会等各种商品展销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向登记机关交纳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登记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在商品展销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无消费者申诉的,应当予以返还。

  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依法确认、检查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和商品的合法性;

  (三)受理消费者申诉,组织调解经济纠纷;

  (四)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建立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诚信档案,组织创建文明诚信市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拍照、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暂停销售或者封存、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侵犯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对商品经营者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和治安管理,督促检查市场经营者做好市场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刁难、勒卡,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具备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应当缴纳管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给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经警告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以下罚款。

  (三)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五)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六)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七)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者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八)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行为,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商品数量不足的,责令补足商品、补偿损失,处短少商品货值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牌照和有关证明出售旧机动车的,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未在指定场所交易旧机动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禁止交易物品的,由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经营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禁止交易的物品和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黑龙江省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进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商品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六)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对城乡大集、早晚市场、摊区市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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