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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4:13:18  浏览:82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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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建法[2005]8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有关直属单位:

   按照监察部印发的《关于监察机关对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意见》通知(监发[2005]2号)要求,建设部和监察部驻部监察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有关工作。

  附件:1、关于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方案

     2、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监察机关对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意见》的通知(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方案

  2005年3月监察部印发了《关于监察机关对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监察部派驻各部门的监察局认真履行职责,把对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并将建设部门列为2005年监督检查的重点部门。按照《意见》的要求,现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出如下方案:

  一、 监督检查的目的和工作目标

  (一)监督检查目的

  促进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地贯彻与实施,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建立起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建设行政管理体制。

  (二)监督检查工作目标

  通过监督检查,督促各级建设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公开透明,高效便民,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监督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监督检查的范围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对建设部机关及有关单位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二是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的监督检查。

  (一)对建设部机关及有关单位直接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

  1、2004年7月1日以后由建设部机关及有关单位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着重检查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行政许可的收费情况。

  2、对国务院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建立后续监管制度的情况。有哪些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国务院第一、二、三批宣布取消的建设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建立后续监管制度;目前有多少建立了后续监管制度,还有多少应该建立后续监管制度而还未建立,说明原因和今后工作的具体意见。

  3、国务院决定调整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国务院决定调整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国务院第一、二、三批宣布调整管理方式的建设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已及时转交给有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目前这些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是如何实施管理的。

  4、清理涉及行政许可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部门规章清理、修订情况,修订的时间安排;2004年7月1日前(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规范性文件清理、修订情况以及7月1日后(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否与许可法相抵触的情况。

  5、2004年7月1日以后各业务司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数量,受理的行政许可项目数量,不予受理数量及准予行政许可的数量;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原因,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时是否依法书面说明理由。

  6、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是定期受理还是随时受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期限,是否存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情况。

  7、依法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依法举行了听证;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和考试成绩择优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是否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8、是否在办公场所公示了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时,是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9、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是否公开,公众是否可以查阅。

  10、是否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11、有无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问题。

  12、行政许可事项收费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中,有哪些项目收费,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申请人如何获取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人是否可以无偿索取有关申请表格,查阅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是否收费。

  13、有无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行政许可事项。

  14、有无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情况。

  (二)对建设系统实施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

  1、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配套制度建立情况。包括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制度;受理、审查、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等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有关制度;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绩效评估制度。

  2、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

  3、对国务院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还在进行审批。

  4、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依据是否合法。

  5、是否严格规范了备案、核准的范围和程序。已取消和下放的许可事项,是否还在通过备案的方式变相实施审批。

  6、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情况,有无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行政许可事项。

  7、清理行政许可事项所涉及的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自查和检查相结合。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按照监督检查的内容进行自查,提交自查报告。驻部监察局会同建设部政策法规司对建设部机关及有关单位全面检查,对地方建设部门重点抽查。

  (二)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

  (三)结合行政许可电子政务建设,通过网络进行调查,征求建设系统行政管理部门、被许可人以及关注建设行政许可的各方人士的意见,或委托专业调查机构对建设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进行调查。

  四、监督检查的工作分工

  (一)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由监察部驻部监察局会同建设部政策法规司进行,建设部有关司局配合。

  (二)监察部驻部监察局会同建设部综合财务司,对有关司局及有关单位行政许可收费的自查情况进行检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建设部政策法规司负责提出清理、修改部门规章的处理意见。

  (四)建设部有关司局对清理修改规范性文件提出处理意见。

  五、监督检查要求

  (一)不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要求,对行政许可事项做出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纠正。清理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文件,对已取消或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要及时废止或修订相关依据文件。

  (二)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后的监督检查,认真受理和处理涉及行政许可的有关投诉。对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认真查找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具体整改措施。

  (四)及时总结推广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好经验和做法,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六、监督检查时间安排

  (一)自查阶段(6-7月)。各单位对本单位贯彻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自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部门及机关各司局和有关单位7月底前向监察部驻部监察局提交自查报告(一式三份)。

  (二)检查阶段(8-9月)。监察部驻部监察局会同建设部有关司对建设部部内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检查,对部分省(区、市)建设部门进行重点抽查。

  (三)整改和处理阶段(10-11月中旬)。对存在的问题,各地、各单位要提出整改措施,并认真落实。对发现的有悖行政许可法的行为,要及时纠正,严肃处理。11月15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部门及机关各司局和有关单位提交整改情况报告。

  (四)总结验收阶段(11月中旬—12月)。监察部驻部监察局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和验收,12月底前向监察部提交专题报告。

  为加强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监察部驻部监察局会同建设部有关司局组成工作组,具体负责落实。

  联系人:

  靳世文(监察部驻部监察局)电话:(010)58934030

  电子邮箱:jinshw@mail.cin.gov.cn

  宋长明(建设部政策法规司)电话:(010)58933263

  电子邮箱:songchm@mail.cin.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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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2013年2月7日



  河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政府融资资金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需要稽察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和国家有关部门委托稽察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各部门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财政、审计、监察、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联合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稽察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应当由稽察工作人员协助其工作。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不得委派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到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从事稽察工作。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地投资重点,制定年度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计划。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任务和实际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一条 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稽察单位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稽察。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派出稽察组。稽察组由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组成,人数不少于2人。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审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招标、投标是否依法进行;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是否依法实施;

  (四)项目建设进度与工程质量控制是否科学;

  (五)资金使用、概算控制是否真实、合法;

  (六)竣工项目是否取得应有的投资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七)其他需要稽察的事项。

  第十四条 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核查有关情况;

  (四)向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了解情况;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等情况;

  (六)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应当充分发挥有关专业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具体的稽察事项进行检验、鉴定和提供有关咨询服务,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依法接受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如实提供与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销毁、隐匿、伪造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业务中介代理等单位应当配合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稽察组发现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发展改革部门报告,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一)违法违规招标、投标的;

  (二)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

  (三)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工程安全的;

  (四)可能造成投资损失或者侵害投资人权益的;

  (五)其他需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对稽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出的问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提交补充材料。稽察组应当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并对被稽察单位陈述和申辩的事项、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组应当在20日内提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履行法定审批程序情况;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四)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发展改革部门对稽察报告审核后应当及时作出稽察结论。稽察结论应当送达被稽察单位,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复核。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另行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发出稽察整改通知书,并跟踪项目整改情况,适时组织复查。

  被稽察单位应当按照稽察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接受复查。

  第二十二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拨付建设资金,已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二)收回已拨付的建设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暂停有关地方、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政府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稽察工作中发现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及设备供应、业务中介代理等单位在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项目审批职责的;

  (二)不依法履行项目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截留、滞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四)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六)干预项目招标、投标的;

  (七)接受被稽察单位财物的;

  (八)对稽察组发现的问题未及时处理,造成重大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故意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重大建设项目有关情况和资料;

  (三)销毁、隐匿、伪造有关文件资料;

  (四)妨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

  (三)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干预被稽察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利用职务便利谋取非法利益;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立重大建设项目违法违规问题举报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建设项目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可分为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和醉酒驾驶两种类型。
  犯罪构成
  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和主要特征,简析如下:
  (1)犯罪客体:是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不但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侵害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还对道路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较大的抽象危险性。为实现刑法的预防功能,将该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可以有效的惩治和威慑该类不法行为。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如何理解“追逐竞驶”?
  追逐竞驶,是指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其他原因,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与其他车辆竞相行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1)所谓“追逐”,是指追赶、追击;所谓“竞驶”,是指竞相行驶。主要表现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等。
  (2)追逐竞驶不同于飙车,追逐竞驶主要表现为两辆以上机动车相互追逐,以影响对方车辆正常行驶为目的;飙车则不以影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为目的,主要是超速行驶。
  (3)追逐竞驶不同于超速行驶,超速行驶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一人独自超速行驶或多人欠意思联络的同时超速行驶,不属于追逐竞驶。
  (4)追逐竞驶通常是两车驾驶人有共同犯意,相互追逐;但是单一驾驶人以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为目的,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等,情节恶劣的,也可以独自构成本罪。
  如何掌握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情节恶劣”,包括以下情形[ 张军:《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5月。第170-172页。]:
  (1)酒后、吸食毒品后追逐竞驶。行为人饮酒后,会使视觉能力变差,运动反射神经迟印,对外界的反应能力及控制能力就会下降,处理紧急情况的能力也随之下降。吸食毒品后,行为人的大脑会产生极度兴奋或者抑制作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会严重减退,失去正常驾驶能力。酒后、吸毒后,追逐竞驶,具有较一般追逐竞驶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2)无驾驶资格追逐竞驶。无驾驶资格包括: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吊销驾驶证的、禁止驾驶期内的、驾驶准驾车型以外机动车的。
  (3)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追逐竞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是指擅自改变出厂时的结构、构造或特征的机动车,包括改变机动车的动力、灯光、操作、尾气排放、冷却、制动、消音、悬挂、方向系统和外观结构、车胎轮毂等。这些改装如果使机动车的车速、车载大幅提高,或者安全性能下降,就具有明显的社会危险性,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4)以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速度追逐竞驶。
  (5)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
  (6)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竞驶。
  (7)追逐竞驶引起交通堵塞或者公共恐慌的。
  (8)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9)因追逐竞驶或者飙车受过行政处罚,又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10)以影响他人正常驾驶,意图给对方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为目的的追逐竞驶。
  (11)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如:以追逐竞驶作为赌博手段的,或者因追逐竞驶发生交通事故,或者造成人员受伤或财产损毁,但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犯罪的。
  “醉驾”的相关问题
  (1)醉酒的标准,理论上可以采用相对醉酒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规定的醉酒标准后,再辅之以判断饮酒人的具体情况,以判断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和绝对醉酒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规定的醉酒标准后,一律认定为醉酒)两种,我国目前实践中采用的是绝对醉酒标准。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为醉酒驾车,大于20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为饮酒驾车。
  (2)醉酒的检测,可以采取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两种方法。实践中,往往是首先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发生以下四种情况的,再采取血液酒精含量检验:①死亡事故;②不能或拒绝进行呼气酒精检测;③当场否认呼气酒精检测结果;④伤人事故呼气检出酒精。对于涉嫌犯罪的,应当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并以血液的检验结果为依据。
  (3)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犯罪为抽象危险犯,即只要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不需要发生危害公共他全的具体结果,也不论情节是否恶劣,均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如果在特定情况下,醉酒驾驶行为根本不会具备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的危险,则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张军:《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5月。第173页。]例如:醉酒后在荒野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在空无一人的操场或停车场短暂驾驶机动车的,醉酒后驾驶电动车的。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4)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量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认为自己只是酒后驾驶而不是醉酒驾驶的辩解,不能排除故意的成立。即使行为人没有主动饮酒(饮料中被他人掺人酒精),但驾驶机动车之前或者当时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也应认定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当然,如果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已经饮酒的,排除故意的成立。[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638页。]
  危害驾驶罪的共同犯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同注1,第177-178页]:
  (1)机动车所有人、持有人明知他人实施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而为其提供机动车的。
  (2)组织、参与机动车追逐竞驶活动,或提供便利的。
  (3)明知他人为追逐竞驶目的改装车辆而提供改装服务的。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有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明显高于危险驾驶罪,故需要区分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根据《刑法》第114条和115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未造成严重后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严重后果)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种,鉴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严重后果)在客观方面需要造成严重后果,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为过失,与危险驾驶罪明显不同,故不作重点讨论。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即以与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产生了具体危险的,应当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通常而言,危险驾驶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出现具体危险,如果认定主观上系故意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①因醉酒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的。②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闯红灯或者不听从交警指挥追逐竞驶的。③驾驶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追逐竞驶的。④以超过规定时速一倍的速度追逐竞驶的。⑤其他存在具体危害的情形。[ 同上,第175-176页。]
  (4)如果是出于报复社会、泄愤等目的,有对社会造成现实危害的意图,故意采取危险驾驶机动车的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高于危险驾驶罪,故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同时又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等
  (1)如果行为人出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目的,为壮胆、制造交通事故假相等采取危害驾驶方式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2)如果行为人出于赌博目的,为赢得高额赌注而追逐竞驶的,按赌博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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