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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文约》有关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5:14  浏览:9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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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文约》有关程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文约》有关程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




全国各有关法院、各驻外使馆: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加入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指定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
。该公约已自1992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现就执行该公约的有关程序通知如下:
一、凡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转送该国法院或其他机关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应直接送交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驻华使、领馆

二、凡公约成员国有权送交文书的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直接送交司法部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主管当局或司法
助理人员。
三、对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如不违反我国法律,可不表示异议。
四、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应将请求书和所送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
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五、我国法院欲向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委托书和所送司法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

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有关法院。
六、非公约成员国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86年8月14日联名颁发的外发(1986)47号《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编者注: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手册》第三辑
第573页)办理。公约成员国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也按上述文件办理。
七、我国与公约成员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办理。
八、执行公约中需同公约成员国交涉的事项由外交部办理。
九、执行公约的其他事项由司法部商有关部门处理。



1992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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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地区管理人才创新培训工程2010年工作进展情况和2011年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地区管理人才创新培训工程2010年工作进展情况和2011年工作安排的通知

发改办西部〔2011〕113号


西部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家信息中心,中国西部开发远程学习网有关学习中心所在单位,上海市展望发展进修学院,深圳市经理进修学院:
  现将《西部地区管理人才创新培训工程2010年工作进展情况和2011年工作安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西部地区管理人才创新培训工程2010年工作进展情况和2011年工作安排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121/001e3741a2cc0ea31a2101.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11月1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9月18日经市政府二届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屋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屋,是指除旅馆业外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
公安机关是出租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出租屋治安管理。
劳动、工商、税务、城管、房屋租赁、计划生育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各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村)民委员会必须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屋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出租人、受委托管理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0日内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五条 出租屋应当悬挂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出租屋标牌。
第六条 出租人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出租屋治安管理义务,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人员居住;
(三)对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或地区)、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服务处所、有效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于签订治安责任书时向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提交登记表;
(四)向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宣传有关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督促其自觉遵守;
(五)督促、协助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及时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或申办有关暂住证件;
(六)掌握出租屋的治安情况,并如实将治安隐患向公安派出机构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
(七)不得包庇、纵容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承租人及其同住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举报、制止或将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八)与承租人解除或中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必须于解除或中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条 承租人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二)不得承租没有悬挂出租屋标牌的出租屋;
(三)租赁房屋时,必须向出租人出示自己和同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并如实提供登记情况;
(四)必须按规定的期限到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或申办有关暂住证件;
(五)严禁利用出租屋非法从事旅馆业或用于其它非居住用途;
(六)严禁利用出租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七)严禁利用出租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举报、制止或将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九)必须将留宿人员的基本情况告之出租人,并如实向出租人报告登记,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八条 出租人委托他人管理出租屋的,双方必须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出租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备案。
受委托管理人必须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在受委托期间,受委托管理人不得再行委托,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履行治安义务。
第九条 承租人将房屋转租他人的,须经出租人同意,并报告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转租期间,转租人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履行治安义务。
受转租人不得将出租屋再行转租。
第十条 公安派出机构的出租屋治安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督促各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居(村)民委员会做好出租屋的治安防范工作;
(三)同治安责任人签订治安责任书,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依法履行治安义务;
(四)对出租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
(五)查核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基本情况,办理、核发有关暂住手续、暂住证件;
(六)配合房屋租赁、城管、工商、税务、计划生育、卫生等管理部门,做好出租屋的租赁、税收、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的,处以5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在限期内仍不补办手续的,加倍处罚;
(二)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三项、第八项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二项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一年内在出租屋内发生三次以上治安案件,或发生两次以上刑事案件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
(五)在出租屋内发生违法犯罪行为,出租人知情不报的,处以1000元罚款,并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出租人包庇纵容的,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中止其租赁资格一年,并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四项的,按《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七条第五项、第七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六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七条第九项,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的,处以200元罚款;
(六)违反第九条规定,不向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报告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公安人员在出租屋治安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必须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出租屋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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