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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重特大事故报告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10:11:26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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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重特大事故报告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辽宁省重特大事故报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5〕5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辽宁省重特大事故报告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发至县级政府)







                 辽宁省重特大事故报告暂行办法



  为规范全省各类重特大事故报告工作,及时准确地报告各类重特大事故,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报告范围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巨大经济损失以及性质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各类事故,除按现行法律、法规报告外,还应按本办法执行:

  (一)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特大伤亡事故;

  (二)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事故;

  (三)未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巨大财产损失,但性质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如爆炸、火灾、坍塌、中毒和铁路道口事故等;

  (四)其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巨大财产损失的事故。

  二、报告程序

  (一)重特大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向当地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报告。驻辽中直企业和省属企业发生重特大事故后,单位负责人在向当地事故归口管理部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二)没有单位的自然人或者事故发生在本单位所在地行政区域以外的,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向事故发生所在地的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三)县级以上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其中煤矿企业的省级事故归口管理部门是指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重特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必须在重、特大事故发生后1小时内按系统逐级上报至省政府和省级事故归口管理部门、省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特殊情况下可直接向省政府报告;省级事故归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上报省委、省政府。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向国务院和国务院事故归口管理部门报告的重特大事故,由省政府和省级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向国务院和国务院事故归口管理部门报告。

  (六)事故情况发生变化时,事故单位应及时向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有关部门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续报。

  三、报告内容

  重特大事故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行业类型、经济类型、企业规模;

  (三)事故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类别;

  (五)事故简要经过及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事故应急救援情况;

  (七)事故报告单位及其联系人。

  四、有关要求

  (一)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提高对重特大事故报告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依法报告各类重特大事故。

  (二)发生重特大事故后,事故现场当事人、事故单位、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或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级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和消防119调度指挥中心,要充分发挥社会认知程度高,反应快速的优势,主动承担重、特大事故的接警和处警职责,接到重、特大事故报警后,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事故归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五年一月十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月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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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3〕34号



各银监局,国家开发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储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银 监 会
                              2013年7月19日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促进商业银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是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包括组织架构、职责边界、履职要求等治理制衡机制,以及决策、执行、监督、激励约束等治理运行机制。
  第四条 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应当遵循各治理主体独立运作、有效制衡、相互合作、协调运转的原则,建立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科学、高效地决策、执行和监督。
  第五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应当由具备良好专业背景、业务技能、职业操守和从业经验的人员组成,并在以下方面得到充分体现:
  (一)确保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
  (二)确保商业银行培育审慎的风险文化;
  (三)确保商业银行履行良好的社会责任;
  (四)确保商业银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治理主体及其成员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维护商业银行整体利益,不得损害商业银行利益或将自身利益置于商业银行利益之上。
  第七条 商业银行良好公司治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健全的组织架构;
  (二)清晰的职责边界;
  (三)科学的发展战略、价值准则与良好的社会责任;
  (四)有效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五)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
  (六)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八条 商业银行章程是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基本文件,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等作出制度安排,并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在章程中明确规定的其他事项。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章程并根据自身发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修改完善。

第二章 公司治理组织架构

第一节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九条 股东应当依法对商业银行履行诚信义务,确保提交的股东资格资料真实、完整、有效。主要股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向董事会披露关联方情况,并承诺当关联关系发生变化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本指引所称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以及对商业银行决策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十条 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不得谋取不当利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不得损害商业银行利益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支持商业银行董事会制定合理的资本规划,使商业银行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求。当商业银行资本不能满足监管要求时,应当制定资本补充计划使资本充足率在限期内达到监管要求,并通过增加核心资本等方式补充资本,主要股东不得阻碍其他股东对商业银行补充资本或合格的新股东进入。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章程中规定,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商业银行作出资本补充的长期承诺,并作为商业银行资本规划的一部分。
  第十三条 股东获得本行授信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客户同类授信的条件。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并在章程中规定以下事项:
  (一)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票为质押权标的。
  (二)股东以本行股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非上市银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转让本行股份的,应当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
  (三)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不得将本行股票进行质押。
  (四)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第十五条 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
  商业银行应当在章程中规定,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人选;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或更换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包括年度会议和临时会议。
  股东大会年会应当由董事会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内召集和召开。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的,应当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事由。
  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对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等事项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股东大会的会议议程和议案应当由董事会依法、公正、合理地进行安排,确保股东大会能够对每个议案进行充分的讨论。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拟定,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包括会议通知、召开方式、文件准备、表决形式、提案机制、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关联股东的回避等。

第二节 董事会

  第十九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对商业银行经营和管理承担最终责任。除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履行职责外,还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制定商业银行经营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实施;
  (二)制定商业银行风险容忍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
  (三)制定资本规划,承担资本管理最终责任;
  (四)定期评估并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
  (五)负责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并对商业银行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六)监督并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七)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八)建立商业银行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等。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和业务状况,确定合理的董事会人数及构成。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由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含独立董事)组成。
  执行董事是指在商业银行担任除董事职务外的其他高级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
  非执行董事是指在商业银行不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商业银行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所聘商业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根据商业银行情况单独或合并设立其专门委员会,如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等。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目标和长期发展战略,监督、检查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的执行情况。
  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检查商业银行风险及合规状况、会计政策、财务报告程序和财务状况;负责商业银行年度审计工作,提出外部审计机构的聘请与更换建议,并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作出判断性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
  风险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高级管理层关于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合规风险和声誉风险等风险的控制情况,对商业银行风险政策、管理状况及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定期评估,提出完善商业银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见。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主要负责关联交易的管理、审查和批准,控制关联交易风险。
  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初步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薪酬委员会主要负责审议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的薪酬方案,向董事会提出薪酬方案建议,并监督方案实施。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业事项进行决策。
  各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定期与高级管理层及部门交流商业银行经营和风险状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是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董事。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原则上不宜兼任。
  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原则上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其中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适当比例。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财务、审计和会计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具有对各类风险进行判断与管理的经验。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商业银行董事长和行长应当分设。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例会每季度至少应当召开一次。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开程序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董事会议事规则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包括会议通知、召开方式、文件准备、表决形式、提案机制、会议记录及其签署、董事会授权规则等,并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应当包括各项议案的提案机制和程序,明确各治理主体在提案中的权利和义务。在会议记录中明确记载各项议案的提案方。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由董事会制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定期召开会议。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商业银行全体董事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商业银行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用会议表决(包括视频会议)和通讯表决两种表决方式,实行一人一票。采用通讯表决形式的,至少在表决前三日内应当将通讯表决事项及相关背景资料送达全体董事。
  商业银行章程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当对董事会采取通讯表决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规定。董事会会议采取通讯表决方式时应当说明理由。
  商业银行章程应当规定,利润分配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重大股权变动以及财务重组等重大事项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应当由董事会2/3以上董事通过方可有效。
  第三十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事先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
  董事会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充分考虑外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意见及商业银行整改情况应当在董事会上予以通报。

第三节 监事会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是商业银行的内部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除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履行职责外,还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价值准则和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发展战略;
  (二)定期对董事会制定的发展战略的科学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三)对本行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
  (四)对董事的选聘程序进行监督;
  (五)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六)对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七)定期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沟通商业银行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股东大会选举的外部监事和股东监事组成。
  外部监事与商业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得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可根据情况设立提名委员会和监督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订监事的选任程序和标准,对监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初步审核,并向监事会提出建议;对董事的选聘程序进行监督;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监事会报告;对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提名委员会原则上应当由外部监事担任负责人。
  监督委员会负责拟订对本行财务活动的监督方案并实施相关检查,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价值准则和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发展战略,对本行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监事长(监事会主席)应当由专职人员担任,且至少应当具有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某一方面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监事会议事规则并在章程中予以明确,包括会议通知、召开方式、文件准备、表决形式、提案机制、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监事会例会每季度至少应当召开一次。监事会临时会议召开程序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在履职过程中有权要求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信息披露、审计等方面的必要信息。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监事列席高级管理层会议。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可以独立聘请外部机构就相关工作提供专业协助。

第四节 高级管理层

  第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层由商业银行总行行长、副行长、财务负责人及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
  第四十条 高级管理层根据商业银行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确保银行经营与董事会所制定批准的发展战略、风险偏好及其他各项政策相一致。
  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同时接受监事会监督。高级管理层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
  第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向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的信息报告制度,明确报告信息的种类、内容、时间和方式等,确保董事、监事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各类信息。
  第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会议制度,并制定相应议事规则。
  第四十三条 行长依照法律、法规、商业银行章程及董事会授权,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节 董  事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任程序,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章程中规定,董事提名及选举的一般程序为:
  (一)在商业银行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人数,可以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商业银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股东亦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
  (四)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五)股东大会对每位董事候选人逐一进行表决。
  (六)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或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提出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提名及选举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商业银行应当在章程中规定,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商业银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
  (二)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质审查,审查重点包括独立性、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等;
  (三)独立董事的选聘应当主要遵循市场原则。
  第四十七条 董事应当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职条件,并应当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任职资格审查。
  董事任期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独立董事在同一家商业银行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影响银行正常经营或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董事职责。
  第四十八条 董事依法有权了解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并对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九条 董事对商业银行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
  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章程中规定,独立董事不得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
  第五十一条 董事应当投入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每年至少亲自出席2/3以上的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同类别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应当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意见。
  第五十二条 董事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商业银行已有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将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及时告知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并在审议相关事项时做必要的回避。
  第五十三条 非执行董事应当依法合规地积极履行股东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沟通职责,重点关注股东与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情况并支持商业银行制定资本补充规划。
  第五十四条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应当独立对董事会审议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意见,并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重大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
  (二)利润分配方案;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
  (四)可能造成商业银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五)可能损害存款人、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事项;
  (六)外部审计师的聘任等。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章程中规定,独立董事每年在商业银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担任审计委员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及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的董事每年在商业银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25个工作日。
  第五十六条 董事应当按要求参加培训,了解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规定董事在商业银行的最低工作时间,并建立董事履职档案,完整记录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次数、独立发表意见和建议及被采纳情况等,作为对董事评价的依据。

第二节 监  事

  第五十八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十九条 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的提名及选举程序参照董事和独立董事的提名及选举程序。
  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罢免和更换;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由银行职工民主选举、罢免和更换。
  第六十条 监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外部监事在同一家商业银行的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六年。
  第六十一条 监事应当积极参加监事会组织的监督检查活动,有权依法进行独立调查、取证,实事求是提出问题和监督意见。
  第六十二条 监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会议,或每年未能亲自出席至少2/3的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职,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予以罢免。
  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每年在商业银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职工监事享有参与制定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权利,并应当积极参与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但不享有表决权。列席董事会会议的监事应当将会议情况报告监事会。
  第六十四条 监事的薪酬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确定,董事会不得干预监事薪酬标准。

第三节 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任职资格审查。
  第六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审慎、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利益。
  第六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董事会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向董事会报告有关本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
  第六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监事会监督,定期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本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依照职权进行的检查、监督等活动。
  第六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违反规定干预经营管理活动的行为,有权请求监事会提出异议,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发展战略、价值准则和社会责任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兼顾股东、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制定清晰的发展战略和良好的价值准则,并确保在全行得到有效贯彻。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发展战略应当重点涵盖中长期发展规划、战略目标、经营理念、市场定位、资本管理和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商业银行在关注总体发展战略基础上,应重点关注人才战略和信息科技战略等配套战略。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发展战略由董事会负责制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在制定发展战略时应当充分考虑商业银行所处的宏观经济形势、市场环境、风险承受能力和自身比较优势等因素,明确市场定位,突出差异化和特色化,不断提高商业银行核心竞争力。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在制定资本管理战略时应当充分考虑商业银行风险及其发展趋势、风险管理水平及承受能力、资本结构、资本质量、资本补充渠道以及长期补充资本的能力等因素,并督促高级管理层具体执行。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中长期信息科技战略,建立健全组织架构和技术成熟、运行安全稳定、应用丰富灵活、管理科学高效的信息科技体系,确保信息科技建设对商业银行经营和风险管控的有效支持。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人才招聘、培养、评估、激励、使用和规划的科学机制,逐步实现人力资源配置市场化,推动商业银行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发展战略进行评估与审议,确保商业银行发展战略与经营情况和市场环境变化相适应。
  监事会应当对商业银行发展战略的制定与实施进行监督。
  高级管理层应当在商业银行发展战略框架下制定科学合理的年度经营管理目标与计划。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树立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价值准则、企业文化和经营理念,以此激励全体员工更好地履职。
  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制定董事会自身和高级管理层应当遵循的职业规范与价值准则。
  高级管理层负责制定全行各部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职业规范,明确具体的问责条款,建立相应处理机制。
  第七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鼓励员工通过合法渠道对有关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予以报告,并充分保护员工合法权益。
  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经济、环境和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履行社会责任,并在制定发展战略时予以体现,同时定期向公众披露社会责任报告。
  商业银行应当保护和节约资源,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八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遵守公平、安全、有序的行业竞争秩序,提升专业化经营水平,不断改进金融服务,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持续为股东、员工、客户和社会公众创造价值。

第五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一节 风险管理

  第八十二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对银行风险管理承担最终责任。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根据银行风险状况、发展规模和速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战略、政策和程序,判断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确定适当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偏好,督促高级管理层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并及时处置商业银行面临的各种风险。
  第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及其风险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高级管理层关于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专题报告,对商业银行风险水平、风险管理状况、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并提出全面风险管理意见。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并确保该部门具备足够的职权、资源以及与董事会进行直接沟通的渠道。
  商业银行应当在人员数量和资质、薪酬和其他激励政策、信息科技系统访问权限、专门的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商业银行内部信息渠道等方面给予风险管理部门足够的支持。
  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风险管理部门应当承担但不限于以下职责:
  (一)对各项业务及各类风险进行持续、统一的监测、分析与报告;
  (二)持续监控风险并测算与风险相关的资本需求,及时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
  (三)了解银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的风险状况、集团架构对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的影响和传导,定期进行压力测试,并制定应急预案;
  (四)评估业务和产品创新、进入新市场以及市场环境发生显著变化时,给商业银行带来的风险。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可以设立独立于操作和经营条线的首席风险官。
  首席风险官负责商业银行的全面风险管理,并可以直接向董事会及其风险管理委员会报告。
  首席风险官应当具有完整、可靠、独立的信息来源,具备判断商业银行整体风险状况的能力,及时提出改进方案。
  首席风险官的聘任和解聘由董事会负责并及时向公众披露。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集团层面和单体层面分别对风险进行持续识别和监控,风险管理的复杂程度应当与自身风险状况变化和外部风险环境改变相一致。
  商业银行应当强化并表管理,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做好商业银行整体及其子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的设计和实施工作,指导子公司做好风险管理工作,并在集团内部建立必要的防火墙制度。
  第八十八条 商业银行被集团控股或作为子公司时,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及时提示与要求集团或母公司,在制定全公司全面发展战略和风险政策时充分考虑商业银行的特殊性。

第二节 内部控制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状况,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监督高级管理层制定相关政策、程序和措施,对风险进行全过程管理。
  第九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责任制,确保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充分认识自身对内部控制所承担的责任。
  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分级负责,并对内部控制失效造成的重大损失承担责任。
  监事会负责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和制度,履行内部控制监督职责。
  第九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有效建立各部门之间的横向信息传递机制,以及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各职能部门之间的纵向信息传递机制,确保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及时了解银行经营和风险状况,同时确保内部控制政策及信息向相关部门和员工的有效传递与实施。
  第九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设立相对独立的内部控制监督与评价部门,该部门应当对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与评价,并可以直接向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告。
  第九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独立垂直的内部审计管理体系和与之相适应的内部审计报告制度和报告路线。
  商业银行可以设立首席审计官。首席审计官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向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报告审计工作情况,及时报送项目审计报告,并通报高级管理层。
  首席审计官和审计部门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应当由董事会负责。
  第九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外聘审计机构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外聘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对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经营管理状况进行定期评估。商业银行应将相关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及时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十五条 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有效利用内部审计部门、外部审计机构和内部控制部门的工作成果,及时采取相应纠正措施。

第六章 激励约束机制

第一节 董事和监事履职评价

  第九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对董事和监事的履职评价体系,明确董事和监事的履职标准,建立并完善董事和监事履职与诚信档案。
  第九十七条 商业银行对董事和监事的履职评价应当包括董事和监事自评、董事会评价和监事会评价及外部评价等多个维度。
  第九十八条 监事会负责对商业银行董事和监事履职的综合评价,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最终评价结果并通报股东大会。
  第九十九条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分别根据董事和监事的履职情况提出董事和监事合理的薪酬安排并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百条 董事和监事除履职评价的自评环节外,不得参与本人履职评价和薪酬的决定过程。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和监事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商业银行章程,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同时,商业银行应当按规定进行问责。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不能按照规定履职的董事和监事,商业银行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一百零三条 商业银行进行董事和监事履职评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外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二节 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机制

  第一百零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与银行发展战略、风险管理、整体效益、岗位职责、社会责任、企业文化相联系的科学合理的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机制。
  第一百零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公正透明的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考核标准、程序等激励约束机制。绩效考核的标准应当体现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保银行短期利益与长期发展相一致。
  第一百零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本人绩效考核标准和薪酬的决定过程。
  第一百零七条 商业银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限定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考核结果及其薪酬:
  (一)主要监管指标没有达到监管要求的;
  (二)资产质量或盈利水平明显恶化的;
  (三)出现其他重大风险的。
  第一百零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商业银行章程,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的,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的同时,商业银行应当按规定进行问责。

第三节 员工绩效考核机制

  第一百零九条 商业银行的绩效考核机制应当充分体现兼顾收益与风险、长期与短期激励相协调,人才培养和风险控制相适应的原则,并有利于本行战略目标实施和竞争力提升。
  第一百一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并分解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作为绩效薪酬发放的依据。
  商业银行绩效考核指标应当包括经济效益指标、风险管理指标和社会责任指标等。
  第一百一十一条 商业银行薪酬支付期限应当与相应业务的风险持续时期保持一致,引入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并提高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薪酬延期支付比例。
  第一百一十二条 商业银行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中长期激励计划。
  第一百一十三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绩效考核及薪酬机制和执行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外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商业银行薪酬制度的设计和执行情况纳入审计范围。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一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本行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会计制度和监管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一百一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原则,规范披露信息,不得存在虚假报告、误导和重大遗漏等。
  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一百一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一百一十七条 商业银行年度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基本信息、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信息、公司治理信息、年度重大事项等。商业银行半年度、季度定期报告应当参照年度报告要求披露。
  第一百一十八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法定名称、注册资本、注册地、成立时间、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及其持股情况、客服和投诉电话、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
  第一百一十九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等组成。
  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一百二十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风险管理信息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和国别风险等各类风险状况;
  (二)风险控制情况,包括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对风险的监控能力,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风险计量、监测和管理信息系统,内部控制和全面审计情况等;
  (三)采用的风险评估及计量方法。
  商业银行应当与外部审计机构就风险管理信息披露的充分性进行讨论。
  第一百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公司治理信息应当包括:
  (一)年度内召开股东大会情况;
  (二)董事会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三)独立董事工作情况;
  (四)监事会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五)外部监事工作情况;
  (六)高级管理层构成及其基本情况;
  (七)商业银行薪酬制度及当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薪酬;
  (八)商业银行部门设置和分支机构设置情况;
  (九)银行对本行公司治理的整体评价;
  (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一百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披露的年度重大事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最大十名股东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
  (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或合并事项;
  (三)其他重要信息。
  第一百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发生以下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并通过公开渠道发布,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提前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二)更换董事长或者行长的;
  (三)当年董事会累计变更人数超过董事会成员人数1/3的;
  (四)商业银行名称、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发生变更的;
  (五)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的;
  (六)合并或分立的;
  (七)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事项;
  (八)重大诉讼或者重大仲裁事项;
  (九)聘任、更换或者提前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年报、互联网站等方式披露信息,方便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及时获取所披露的信息。上市银行在信息披露方面应同时满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报告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商业银行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上市银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一百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监事会应当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和提出处理建议,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纳入法人监管体系中,并根据本指引全面评估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提出监管意见,督促商业银行持续加以完善。
  第一百二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实施对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持续监管,具体方式包括风险提示、现场检查、监管通报、约见会谈、与内外部审计师会谈、任职资格审查和任前谈话、与政府部门及其他监管当局进行协作等。
  第一百二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派员列席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和年度经营管理工作会等会议。商业银行召开上述会议时,应当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商业银行应当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记录和决议等文件及时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商业银行董事和监事的履职评价进行监督。
  第一百三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就公司治理监督检查评估结果与商业银行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充分沟通,并视情况将评价结果在银行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通报。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不能满足本指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公司治理要求的商业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其制定整改计划,并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制商业银行应当参照本指引关于股东大会、监事会和监事的规定在银行章程中对股东会、监事的权利和责任作出规定。
  本指引关于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提名和选举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独资银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指引中“以上”均含本数。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执行本指引,并应当符合本指引所阐述的原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指引施行前颁布的《国有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及相关监管指引》(银监发〔2006〕22号)、《外资银行法人机构公司治理指引》(银监发〔2005〕21号)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小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09〕15号)同时废止,《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15号)不再适用。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人事厅


福建省人事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的通知

闽人发[2003]48号


各市、县(区)人事局,省直各单位、中央驻闽单位人事(干部)部门: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特制定《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年度验证办法》、《福建省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服务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是人才中介机构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合法凭证。
第三条 省直单位、中央在闽单位、省外在闽单位及设立冠以福建省名称的人才中介机构申请《许可证》,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发;其它单位申请《许可证》,由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核发。
经核发《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由核发机关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民办非企业的,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人才中介机构改变名称、场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终止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手续;其中,《条例》实施前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的市、县(区)人才中介机构报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手续,应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书;
(二)《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凡领取《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每年按期参加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年度验证。
第八条 《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许可证》正本应置于人才中介机构服务场所醒目位置。
第九条 《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到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补发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在《许可证》核发机关指定的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原《许可证》作废的声明。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按《条例》规定处理:
(一)伪造《许可证》或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的;
(二)年度验证不合格或暂缓通过年度验证仍在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三)未参加年度验证仍在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情节严重的;
(二)在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发生重大事故的;
(三)未参加年度验证或未通过年度验证,在规定整改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
(四)有其它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许可证》样式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年度验证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
第三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和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中介机构的年度验证机关。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省直、中央在闽单位、省外在闽单位人才中介机构及《条例》颁布实施后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的年度验证工作;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市、县(区)人才中介机构的年度验证工作。
第四条 年度验证的主要内容包括:人才中介机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从业人员培训情况、《许可证》登记事项执行和变更情况以及遵纪守法情况。
第五条 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作为上一年度年度验证时间。
年度验证机关应在接到人才中介机构提交的年度验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年度验证结论。
第六条 凡在当年6月30日前领取《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参加本年度年度验证;凡在当年7月1日至12月31日领取《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参加下一年度年度验证。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年度验证的基本程序是:
(一)人才中介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年度验证机关报送年度验证材料;
(二)年度验证机关对人才中介机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
(三)年度验证机关对人才中介机构提出年度验证意见。对通过年度验证的,在《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验证专用戳记;未通过年度验证的,作出相应处理;
(四)年度验证机关统一发布年度验证结果公告。
各设区市对人才中介机构的年度验证情况应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机构参加年度验证须向年度验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年度验证报告书》;
(二)年度业务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三)从业人员花名册;
(四)《许可证》副本;
(五)法人登记证书;
(六)年度验证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 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但办公和服务地点不在福州市区的人才中介机构,省人事行政部门在进行年度验证时,应征询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意见。
第十条 人才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通过年度验证,并限期整改:
(一)未按时报送年度验证材料的;
(二)办公场所、资金、从业人员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年度内未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
(五)有其它违法、违规等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年度验证,并收回《许可证》:
(一)在年度验证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拒不整改的;
(三)有其它违法、违规等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二条 暂缓通过年度验证的人才中介机构在整改期间继续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视同无《许可证》非法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未参加年度验证或未通过年度验证的人才中介机构不得继续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违反的,按《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年度验证报告书》、年度验证戳记样式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才交流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交流会的管理,规范人才市场秩序,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举办人才集市、人才招聘会、毕业生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会等人才交流会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举办名称冠以福建、全省等称谓的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区域性人才交流会由市、县(区)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跨行政区域举办人才交流会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省直、中央在闽单位、省外单位人才中介机构或《条例》颁布实施后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在榕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在榕以外地区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由交流会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持有《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
(二)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必须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三)有与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社会需求、人员和服务设施;
(四)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健全可行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有关部门对安全、卫生、交通、消防等场所要求的规定。
第五条 举办定期人才集市的,除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场所面积需达200平方米以上,其中,租赁场所租期不少于1年。
举办定期人才集市的人才中介机构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将上一季度人才集市的组织情况等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由两个以上具备资格条件的单位联合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必须明确负主要责任的主办单位,由负主要责任的主办单位按管理权限报相应的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人才中介机构在定期人才集市日和规定地点与其他人才中介机构合办人才交流会,由举办定期人才集市的人才中介机构主办并承担主要责任。
第八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60日填写《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表》,连同《许可证》副本原件、复印件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有合办单位的,还应提交主办单位与合办单位的合作协议及合办单位的《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批准机关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预核准意见。
第九条 经批准机关预核准后,申办机构即可着手筹备,并应在举办人才交流会前20日向批准机关提出正式报告,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体举办时间、地点;
(二)主办单位与场馆的租赁意向书;
(三)人才交流会的组织方案及会场平面图;
(四)工作机构、人员、安全保卫措施落实情况和入场招聘单位信息情况;
(五)拟刊播的启事文稿。
第十条 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主办单位的正式报告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凭批准机关的批文和核准的启事文稿刊播启事。启事文稿一经核准不得擅自改动,不得自行在交流会前冠以“全省”、“大型”等字样。
第十二条 大中专院校在校园内举办面向本校毕业生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活动的,应按管理权限提前报相应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组织情况等报备案机关。
大中专院校与人才中介机构在校园内联合举办毕业生供需见面双向选择活动的,应提前20日报相应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获准后,因故不能如期举办或需变更内容的,主办单位必须向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或写明变更项目、内容及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人才交流会因故不能如期举办或项目变更的,主办单位必须提前5日连续3天刊播启事声明,并负责妥善处理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是人才交流会的责任人,必须对参会单位的主体资格、招聘信息、工作人员的身份等进行审查,对交流会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积极维护参会单位及应聘者的合法权益。
参加招聘会的用人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用人自主权,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须有主管机构的委托和授权。
招聘单位和应聘人员应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不得有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对方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在交流会结束后15日内将交流会的组织情况等报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省、市、县(区)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交流会的组织、实施等情况应进行指导、管理、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申请表》、《举办人才交流会预核准通知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规范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根据《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是指在人才中介机构中从事人才就业指导和咨询服务、就业推荐、收集发布人才供求信息、人才测评、人才培训、人事代理、人才信息网络服务等人才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四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资格证书的管理机关,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资格证书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领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并参加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大专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举办。
第七条 经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
第八条 资格证书实行登记和定期注册制度。未经登记和注册的资格证书持有者不得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第九条 获得资格证书者,被人才中介机构聘用的,应自聘用之日起30日内到资格证书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在省直、中央在闽单位、省外在闽单位人才中介机构或《条例》颁布实施后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核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机构从业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各市、县(区)人才中介机构从业的,由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办理资格证书登记手续,应向资格证书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登记表》;
(二)人才中介机构聘用书;
(三)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持有者变更工作单位或退出人才中介服务领域应及时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每三年进行一次注册。资格证书持有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或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注册手续,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未经定期注册的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申请资格证书注册的人员应如实填写《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注册登记表》,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职业道德;
(二)每三年参加省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人才中介业务专项培训不少于18学时;
(三)所在单位出具考核材料。
其中,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在三年内未被人才中介机构聘用,但具备本条第(一)、(二)项条件的,也可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持有者,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才中介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持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格证书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资格、缴回证书。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人才、用人单位和竞争对手利益的;
(二)发布虚假信息,误导和欺骗求职人才和用人单位的;
(三)采取强制手段,胁迫用人单位和求职人才的;
(四)假冒其他人才中介机构的名义从事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的;
(五)涂改或转让、租借资格证书给他人使用的。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及时申请补领,并向资格证书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领资格证书申请;
(二)在资格证书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的原资格证书作废的声明。
第十七条 《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登记表》、《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注册登记表》及登记、注册戳记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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