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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42:00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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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三条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五条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六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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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进一步整合开展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工作,减少艾滋病、梅毒和乙肝对妇女儿童的危害,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我部组织制定了《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预防艾滋病、梅毒和乙肝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24/001e3741a2cc0ecfebbf01.doc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暂行实施细则》第八条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暂行实施细则》第八条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决定将《山东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暂行实施细则》第八条的内容修改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规定:
(一)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五人至二百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人至二百五十五人。
(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七十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七十人至一百八十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八十人至二百五十人;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三百人。
(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人至二百四十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九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四十五人至三百八十五人;人口在九十万以上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四百五十人。
(四)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一般为四十人至七十人,个别人口过多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九十人。”
凡已按原定名额选出了代表的单位,在换届前可不再变动;下届选举时再按新的规定执行。凡尚未进行选举的单位,均应按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198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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