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定“九五”期间全国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10:35  浏览:90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定“九五”期间全国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通知

国家民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家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定“九五”期间全国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通知
国家民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经贸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
局、人民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7〕47号)精神,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并报国务院批准,现将“九五”期间全国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附后)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此次确定的定点企业,是在“八五”期间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基础上,以《1997年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修订)》为依据,对各地上报的企业反复协商后确定的。请各地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务院文件精神,坚持为少数民族群众服务的宗旨,认真准确地落实
好对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各定点生产企业要切实做好民族用品的生产供应工作。国家民委每年将会同有关部门对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进行复核,对不再生产民族用品的企业,取消其定点资格。
原有关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文件,如与本通知不一致,以本通知为准。
附:《“九五”期间全国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及生产的民族用品目录》。(略)



1998年7月2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专利申请资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知识产权局


南宁市专利申请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鼓励发明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扶持一批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促进本市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决定对专利申请进行资助,为规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专利申请资助资金在市级科技经费中安排支出。

  第三条 资助对象

  本市所属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本市常住居民申请专利后自愿申请资助者。

  第四条 资助范围

  (一)国内发明专利申请;

  (二)列入区、市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的国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三)列入国家、自治区企事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国内专利申请;

  (四)本市常住居民申请的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实用新型专利;

  (五)部分市场前景预期较好的国外发明专利申请。

  第五条 资助条件

  (一)申请资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二)专利申请权属明确;

  (三)属于国家、广西和本市重点发展的信息技术、生物工程、光电机一体化、新材料、新能源、环保以及机电、食品、化工、建材等高新技术领域和支柱产业的专利申请可优先资助;

  (四)国内外发明专利申请,可优先获得资助;

  (五)同一年资助的专利申请,同一单位一般不超过10项,同一个人一般不超过5项;

  第六条 资助标准

  (一)国内发明专利申请在提出实质审查后,属职务发明创造的每件资助申请费及实质审查费3000元,属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每件资助申请费及实质审查费1200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被受理后,属职务发明创造的每件资助申请费1500元,属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每件资助申请费500元。

  (二)国内专利申请委托本市代理机构代理的,发明专利申请每件资助代理费500元;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每件资助代理费300元。

  (三)国外发明专利申请在其授权后每件资助2万元。

  (四)同一专利项目不重复资助。

  第七条 为提高专利申请质量,发挥中介服务机构在技术转化中的作用,申请资助项目一般须委托经国家批准、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认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未经专利代理机构办理的专利申请,只资助申请费和实质审查费。

  第八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南宁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单位申请的须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加盖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委托办理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个人申请的须提供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专利代办处开具的缴纳专利申请费用的发票及其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发票原件;申请人为单位且发票原件已经报销入帐的,须提供单位开具的证明);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其专利代办处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五)该专利申请文件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及复印件。

  第九条 资助程序

  (一)申请:填写《南宁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并提供所要求的材料;送市行政审批大厅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办公窗口。

  (二)受理审查:南宁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单位和个人的专利资助申请材料的审核,对符合申请资助条件的,即予受理和审批。

  第十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管理

  (一)本资助资金以当年有关部门批准的资金额度为限,每年的资助资金只资助当年的专利申请。资助经费年度节余,可节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二)南宁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对接受资助的专利申请进行跟踪、统计,专利申请人应在接受资助后三年内每年年底提供一份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简要说明,以便了解、掌握资助资金的使用效果及专利实施情况和其它有关问题。

  第十一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已资助的费用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资助受益人为专利申请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不属于本办法资助受益人。

  第十三条 南宁市知识产权局在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前,对其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提出的专利申请属资助范围。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 11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大连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染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其所属的结核病防治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控制中心,负责结核病防治的组织、业务指导和归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和宣传教育单位,要做好结核病防治的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使全社会了解结核病知识,积极预防结核病。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五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街道防治站、乡(镇)防保组、村卫生所、学校医务室(以下统称医疗预防保健单位),均应按规定承担本地区、本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第六条 接种卡介苗的对象、时间和程序,须严格遵守计划免疫接种的有关规定。
接生新生儿的医疗单位,要在新生儿出生后24小时内为其接种卡介苗,未接种的,不得开具出生证明。因特殊情况未及时接种的,要在3个月内补种。
新入校的大、中、小学生要按规定复种卡介苗。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提供条件保证接种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卡介苗接种的工作人员,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网。
第八条 医疗预防保健单位完成卡介苗接种后,应填写《卡介苗接种证》和《儿童计划免疫手册》,并同时填写《接种登记表》统计上报。接种卡介苗发生差异和异常反映时,须采取措施抢救治疗,并如实逐级上报。

第三章 病人发现和疫情报告
第九条 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应有计划地对本地区结核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结核病高发或发生暴发流行的地区和单位,应组织集体检查,查清传染源。
第十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单位,对有呼吸道症状及其它疑似肺结核的就诊的病人,应及时转到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确诊。对患肺结核的急诊病人,要就地抢救,待病情稳定后再为其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单位,发现痰结核菌阳性或X线检查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及其他结核病人,在按规定填写结核病疫情报告卡后,城镇于12小时内、农村于24小时内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对因结核病死亡或疑似结核病死亡的病例,要填写死亡报告卡,并
在10日内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

第四章 治 疗
第十二条 肺结核病人由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结核病专科医院治疗,其中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结核病防治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重症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肺结核并发症或合并症病人应住院治疗,其他肺结核病人由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实施不住院督导化疗。
第十四条 肺结核病人的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报销,对无经济来源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其治疗费用由政府专项拨款给以减免。

第五章 控制传染
第十五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下列从业人员中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的,除按规定通知当地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外,还要通知患者所在单位为其另行安排适当的工作:
(一)食品、餐饮、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二)教育、托幼单位从业人员;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从业人员。
上述人员确已治愈需要从事原岗位工作的,须持有结核病防治机构开具的复工诊断书。
第十六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要按规定组织下列人员进行预防性结核病体检:
(一)新参加工作、参军、入学人员;
(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传染性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人员。
第十七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其他医疗预防保健单位和结核病人,应按照卫生防疫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水、结核病人的痰液和排泄物进行消毒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对下列行为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收治结核病人的,处责任者100元、单位1000元罚款;
(二)准许、纵容结核病人从事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从事工作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其他医疗预防保健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3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