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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20:50  浏览:87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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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韩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的司法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一方无正当事由,不得延误涉及另一方国民的诉讼。
三、一方在成文法无相反规定时,该方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仅仅因为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其境内没有住所或者居所而要求该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四、一方在成文法无相反规定时,不得仅以在其境内的另一方国民是该国法院审理案件的当事人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限制该人的出境。
五、除第二条外,本条约关于一方国民的规定亦适用于在该方境内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法律援助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有权根据该另一方的法律,获得法律援助。
二、申请获得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关于该人财产状况的证明。如果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和居所,可以由该人国籍所属的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出具或者确认有关该事项的证明。
三、负责对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四)提供法律资料或司法记录。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在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时,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大韩民国方面为法院行政处。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双方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适用各自的本国法,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主管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并应当向请求方说明拒绝理由。
二、对于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司法协助请求,被请求方不得仅因为本国法院对该项诉讼标的有专属管辖权,或者本国法律不允许进行该项请求所依据的诉讼,而拒绝提供协助。
第七条 联 络
一、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认为一项请求与本条约的规定不符,应当立即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并说明其异议。
二、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准确或者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处理该请求,可以就请求所提供材料的准确性进行查询或者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如果请求方中央机关按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采取了适当的措施或者提供了准确的或者补充的材料,足以消除任何执行请求的障碍,则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安排执行该请求。
四、请求方中央机关可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询问有关请求的执行进度。
第八条 文 字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所附文件也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二、一方中央机关发出的书面联系,应当交给另一方中央机关,并应当附有该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三、对请求的答复,包括送达司法文书的证明书,可以用被请求方的官方文字作成,不需要译为请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
第九条 外交途径的权利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请求司法协助。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
第十条 适用范围
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另一方提出的向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
第十一条 请求书的形式和内容
一、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书应当根据本条约附件一规定的形式作成。
二、需要被送达的文书应当附于请求书后。
第十二条 送达请求的执行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适当作出的请求应当得到迅速执行。
二、请求的执行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按照请求方明示要求的特殊方式送达,除非该方式与被请求方的法律相抵触。
三、请求书中含有被送达文书摘要的部分应当同文书一起送达。
四、如果被转交请求的机关无权执行请求,该请求应当立即被移送至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执行。
第十三条 通知送达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根据本条约附件二规定的形式出具证明书。
二、如果文书已被送达,该证明书应当注明受送达人的姓名、身份、送达日期和地点以及送达方式。
三、如果文书未被送达,该证明书应当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该文书应当被退回请求方。
第十四条 送达的费用
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送达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示要求采用特殊方式送达所产生的费用,由请求方负担。
第十五条 外交或领事官员送达
一、一方可以通过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其在另一方境内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但不得违反该另一方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送达的文书不必附有另一方官方文字的译文,除非受送达人不熟悉其国籍国一方的官方文字。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适用范围
一、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另一方提出的在其境内调查取证的请求,包括获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调取物证和书证、进行鉴定或者司法勘验、委托公共机构查询某些事实或者履行与调查取证有关的其他司法行为。
二、本条约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获取不打算用于已经开始或者即将开始的司法程序的证据;
(二)获取未在请求书中予以列明或者与有关诉讼程序没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
第十七条 请求书的形式和内容
一、调查取证的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请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国籍以及地址;如果是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必要时,诉讼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五)需被调取证据的性质。
三、在适当情形下,请求还应当包括:
(一)需询问人员的姓名和地址;
(二)需向被询问人员提出的问题或对需询问的事项的说明;
(三)需检查的文件或其他财产的性质,无论动产或不动产;
(四)需委托公共机构查询的事项;
(五)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需采用的任何特殊方式或程序;
(六)其他对于执行请求必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适当提出的请求应当得到迅速执行。
二、请求的执行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按照请求方明示要求的特殊方式或程序,除非该方式或程序与被请求方的法律相抵触或者由于其国内惯例和程序或由于操作困难而无法执行。
三、如果被转交请求的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该请求应当立即被移送至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执行。
第十九条 出 席
一、下列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可以在场:
(一)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经被请求方事先授权,请求方的法官或者法庭官员。
二、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经要求,应就即将执行调查取证的时间和地点给予请求方中央机关合理的通知。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官和法庭官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应当遵守被请求方的法律。
第二十条 强制措施
在执行请求时,被请求方机关应在其国内法为执行本国机关的决定或本国诉讼中当事人的请求而规定的相同的情况和范围内,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可以拒绝作证,如果该人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或义务,且此项特权或义务已在请求中列明,或者应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的要求,此项特权或义务已经请求方中央机关另行确认。
二、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该人可以拒绝作证。
第二十二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方应当通过本条约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向请求方书面通知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结果,并转交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如果被请求方因为任何原因无法执行请求,则应当将请求书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的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本国境内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费用,但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按照本条约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方明示提出的特殊方式或程序执行请求的费用;
(二)鉴定人的费用;
(三)口译的费用。
二、如果执行请求明显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三、如果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应当事先支付应当由其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外交或领事官员调查取证
一方可以通过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以协助其所代表方法院进行的诉讼,但不得违背该另一方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四章 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双方应当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相互承认和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本条约与前述公约不符的规定,不应当适用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提供法律资料或司法记录
一、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与请求方诉讼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资料。
二、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其可公开获得的与请求方国民有关的诉讼的司法纪录摘要。
第二十七条 认证的免除
为本条约的目的,由双方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者证明,并且通过第四条规定的联系途径转递的文件,应当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者实施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分歧,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友好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其他安排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或安排等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条约或安排等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汉城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也适用于就本条约生效前开始的诉讼提起的请求。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书面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即使本条约终止,在本条约终止前收到的任何请求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继续处理。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三年七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韩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大韩民国代表
李 肇 星 尹 永 宽

附件一:

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
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_______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谨向________________(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转交下列文书,谨请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将文书送达受送达人:
一、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方式*
二、按照下列特殊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 送 达 人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谨请填写所附证明书并退还_______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

文书清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
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

*如不适用,则删去。


被 送 达 文 书 概 要

请求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姓名和国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文书的标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性质以及,适当时,争讼金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出庭的日期和地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作出判决的法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决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期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如不适用,则删去。


附件二:

证 明 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
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________________(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谨根据本条约第十三条,证明关于________________(请求方中央机关名称)请求送达第________号司法文书的下列事实。
1、文书已作如下送达*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方式:
1)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方式*
2)根据下述特定方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收件人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家庭,业务,或其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由于下述原因,文书未能被送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
退回的文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适当时,确认送达的文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
地点________________
签字或盖章__________

*如不适用,则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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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有限合伙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2001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有限合伙制风险投资机构的发展,规范有限合伙的组织和行为,依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总数不应超过20人。
第四条 设立有限合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
(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
(三)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额总和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四)普通合伙人具有风险投资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五)以从事风险投资为主业;
(六)有机构名称和经营场所。
第五条 法人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的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可以成为其他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
除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以外,普通合伙人可以成为其他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并负有向所有合伙人告知的义务。
第六条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凡出资的,应当采取货币形式。
第七条 设立有限合伙,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有限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有限合伙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有限合伙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各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四)各合伙人的性质和承担责任的形式;
(五)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六)合伙事务的管理制度与执行;
(七)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八)入伙与退伙;
(九)经营期限;
(十)解散与清算;
(十一)合伙人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二)违约责任。
有限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第八条 符合《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限合伙,按照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成立。
第九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部分或者全部转让其财产份额,但应当经包括全体普通合伙人在内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合伙人同意;受让人成为该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有限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十条 有限合伙的管理机构由普通合伙人组成,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对外代表。
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但有权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查阅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经营管理资料,有权了解和监督有限合伙的经营状况并提出意见。
有限合伙人如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参与经营管理的,视为普通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一起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有限合伙不得发行债券,不得对外担保,不得从金融机构借贷。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有限合伙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修改、补充有限合伙协议;
(二)接纳新的合伙人入伙;
(三)处分合伙财产;
(四)解散;
(五)合伙协议约定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清偿。
第十四条 有限合伙进行清算时,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欠付招用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欠缴税款;
(三)合伙债务;
(四)返还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五)返还普通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财产按以上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本部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
对合伙人从有限合伙取得的所得,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1日

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

  (2002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工作,或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增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重点建设为旅游景区、景点配套的交通、卫生、供电、通讯、安全保障、环境保护、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设施;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开发国内、国际旅游市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县(市、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旅游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和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上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发具有太原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景区、景点以及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它旅游消费品。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依照国家规定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和景点采石、开矿、挖沙、采伐、烧荒、捕猎、建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兴建污染环境的设施。

  禁止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宣扬封建迷信和有损景观的旅游项目。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自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服务质量体系认证。

  鼓励旅游经营者采用国际服务质量管理标准;鼓励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推广旅游信息、预订和服务网络。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上报旅游统计、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二)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制作虚假宣传广告;

  (四)索要小费、回扣或者其他财物;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九)围追游售商品;

  (十)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圈地占点拍照。

  第十七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旅行社,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者自收到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6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凡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门市部,应当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分社、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旅行社租用车船,应当租用持有营业执照、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具有旅游客运经营资质等级的车船,并与其签订合同,按照车辆或者船舶的等级标准约定服务标准、安全、租金等事项。

  旅行社不得违反上款规定租用其它车船从事旅游营运活动。

  第二十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

  旅行社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旅游时间、游览景区、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某种服务或者商品;不得以合同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必须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

  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四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委派,未取得导游证和未经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委派,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合理设置停车场、公厕等服务设施,设置通讯、紧急救援、地域界限标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中外文对照说明牌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旅游团队的导游员在该景区、景点从事导游讲解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停业、歇业等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完有关登记手续后10日内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改变经营范围、停业、歇业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执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景区、景点进行质量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评定星级饭店等级。

  任何饭店未经批准,不得悬挂星级饭店标牌。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受理所辖行政区域内游客投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属设置旅游专业的院校的实习内容和实习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尊重旅游地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维护旅游秩序。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损害其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向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宣扬封建迷信和有损景观的旅游项目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停车场、公厕、中外文对照说明牌,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不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未经批准,悬挂星级饭店标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度假游乐场所和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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