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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06:28  浏览:9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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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等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或由于资金投入、资产收益、接受馈赠而取得的资产。无主资产归国家所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和我省设在省外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本级政府管辖和上级政府委托管理的国有资产管理事务。对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行使所有者的代表权,以及体现代表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权、投资和收益权、资产处置权。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及由非经营性向经营性过渡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有关的主管部门归口管理。主管部门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资产的合理、有效、节约使用,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管理情况。
第六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各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或指定机构和人员兼管。
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责任制。单位行政负责人负全面领导责任,总会计师或主管业务负责人负具体领导责任。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财务会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应认真保护,不准毁坏、弃置,不得非法处置、转让。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使国有资产受到侵害、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范围及分类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及材料、低值易耗品等。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系指单价在二百元以上,耐用期在一年以上,能独立使用的财产和单价不足二百元,但耐用期在一年以上,能独立使用的大批同种类财产。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按性质、用途和品目实行分类管理。固定资产的一级分类如下:1、房屋及构筑物; 2、土地及植物;3、仪器仪表; 4、机电设备;5、电子设备; 6、印制设备;7、卫生医疗器械; 8、文体设备;9、标本模型; 10、文物及陈

列品11、图书; 12、工具、量具13、家具; 14、被服装具;15、牲畜; 16、办公行政生活设备;17、交通运输车、船、拖拉机。
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系统固定资产的实际拥有情况进行分类,并按其性质、用途和具体品目设备二、三级帐户进行管理与核算。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一般系指周转金、库存物品(商品)、在制品、半成品、产成品等。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无形资产系指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的流动资产、无形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材料、低值易耗品,系批金属、非金属原材料、燃料、试剂,以及不够固定资产标准又不属于材料范围的用具、玻璃器皿、元件、零配件、实验小动物等。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材料、低值易耗品的采购、保管、使用和财务等项管理工作,严防损坏、变质、丢失和浪费。贵重稀缺物品应集中保管,定期查对。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分口、分级管理和管用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依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进行综合管理,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制定本系统的管理制度、办法和细则,并督促检查,组织实施;
(三)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审批工作。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机构,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行使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职能,其职责是:
(一)负责具体制定实施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办法和细则;
(二)负责国有资产的总帐及明细帐管理;
(三)负责组织国有资产的清理、登记、汇总及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四)办理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有关申报手续;
(五)参与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计划管理,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和大型设备购置的可行性论证,并对建成的项目和购置的设备,实施审核、验收等项工作。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产管理机构(包括房产、仪器设备、车辆及图书管理机构等),对本单位占有的资产进行寿命过程(从购置、使用、维护保养到报废)的系统管理,其职责是:
(一)在统一计划下,负责各种仪器、设备的采购、验收入库、配置、维修保养,以及进行实物形态明细帐核算和卡片管理;
(二)负责资产的清查盘点,办理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有关申报手续,并负责批准后的具体实施;
(三)负责建立健全和执行资产的维护办法。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登记帐卡,清理盘点,维护保养,充分发挥资产的使用效能,提高利用率,并向上级报告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章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权,系指通过转让、出售等方式发生的产权转移和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国有资产的增减所必须的审批决定权。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权,由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权的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应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
(一)房屋、土地、车辆以及单台(件)价值在限额以上(省级为一万元,地市级为五千元,县级为一千元)的仪器设备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占有单位必须出具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情况及原因,经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鉴定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二)凡调拨、变卖、报损、报废单台(件)价值在限额以下的仪器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出具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情况及原因,经本单位财务、设备管理机构组织技术论证鉴定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三)对闲置不用的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置。
(四)国有资产的处置经批准后,方可相应冲减或增加有关帐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分别实行有偿转让和无偿调拨办法。
(一)凡属同一所有制性质,同一预算级次,在本系统内部单位之间的资产流动、调拨,实行无偿办法。经批准后,调出、调入双方相应调减或增加帐目。
(二)凡不同时具备本条第(一)项条件的资产流动、调拨、变卖,实行有偿办法。
各单位的国有资产变价收入和经批准报废的资产残值收入,归国家所有。由单位专户存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动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和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和确认。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方面的国有资产和有收益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提取国有资产占用费,实行成本核算管理办法的单位应提取折旧费,提取的占用费或折旧费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留用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用于职工个人福利和奖励等消费性基
金),均属国有资产,必须用于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撤销、合并或改变性质,对现有资产要进行全面清查、评估、登记造册,并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或存封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第五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应健全帐、卡,加强财务核算与实物管理。对固定资产实行三级管理。
(一)财务机构在固定资产总帐科目下,按财产一级分类设置帐户进行金额核算。
(二)财产管理机构按财产类别、品名、规格、型号设明细分类帐,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化进行数量及金额核算。
(三)使用单位及个人建立固定资产领用卡,进行数量管理。
第三十条 对已完工的基建工程和购入、调入或加工自制的设备,经验收合格后,财务和财产管理机构凭批准的决算、发票和入库验收单,登记固定资产总帐和明细分类帐。
对国内外捐赠的资产,应按分配单位确定的价格或由授受单位按国内统一价格合理作价,也可按评估后确认的价格作价。
对加工自制的仪器、设备,可比照国内外相同(相似)类型的产品价格作价或按其实际加工自制成本作价入帐。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的清查盘点核对工作,由主管部门或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组织,会同财产管理机构和使用单位共同定期进行。年终要进行全面清查核对,并据以编报国有资产存量及使用情况报告表(格式另定)。清理发现余缺应及时记录,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办理报批手续
。经批准后调整帐卡,保证帐帐、帐卡、帐物三相符。
第三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详细记载从设备购入、安装之日起有关使用、维修、故障、事故、移位变动及台时记录等运转日志。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省直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固定资产分类表》(略)



199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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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2000年9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设国际风景旅游城市的要求,提高公园建设、管理水平,美化城市,创造良好的公众游憩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为公众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指具有休憩、观赏、游乐功能,供公众游憩,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各类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园实行市、区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负责市管公园的行政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市管公园以外的公园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建设、规划、土地、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筹集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园建设,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增加公益性公园。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编制本市各公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公园用地的,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公园用地。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园用地调整方案,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新建、扩建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公园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外形、高度、色彩都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内新建、扩建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二条 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改变;如需变更,应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经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游乐设施的设计、安装、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公园绿化应合理配置植物群落,注重生态效应和园林造景,提高公园绿化园艺水平。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对园林植物的养护和管理,枯树枯枝、残花败叶、地被杂草应及时清除。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对文物古迹、古建筑的保护,加强对展出动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公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安全、完好、整洁,色彩、外形与园容相协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游乐设施保养、维修、更新符合有关规定;
  (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使用有效;
  (三)说明牌、警示牌、导游牌等标牌应按规定标识,采用中外文对照,并保持齐全、清晰、准确。
  第十八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必须符合国家及杭州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游园守则和公园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以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车辆管理。除老、幼、病、残者使用其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经允许进入的车辆,应使其行驶和停放不影响游览和安全。
  第二十一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环境整洁,水体清洁。
  禁止向公园或在公园内排放影响公园环境的废水、废气和噪声。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咨询、展览等公众活动,内容应健康、文明,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公园内举办规模较大或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公众活动,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举办一般性公众活动,应报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园应当定时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公园业主单位报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除特殊情况外,需要变更开放时间或停止开放的,须经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
  第二十四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园、广场公园、敞开式公园实行免费游园;其他公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收费游园。收费公园,应设立相应的售票处和出入口,告示游园内容,明码标价。
  收费公园应按规定对老年人、学生、残疾人、现役军人和教师等游客实行免费或优惠。
  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费公园,每日清晨对市民免费开放。具体时间和公园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公园门票和公园游园项目的价格,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予以核定。公园的门票收入应当用于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因公园增加游园项目或游园项目内容以及其他原因,需要提高公园门票价格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价格听证。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园内举办的重大活动需要实行收费或提高公园门票价格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公园业主单位应当与公园游园项目的其他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约定公园设施维护和安全管理等责任界限,报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布局,应遵循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方便游客的原则。
  公园业主单位应根据公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制定商业服务网点的设计方案,并报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凡需在公园内从事商品经营的经营者,应先征得公园业主单位的同意,经工商行政等部门批准后,持有关证照,在商业服务网点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内经营。在公园内从事商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业服务人员应佩带服务证上岗,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二)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活动;
  (三)商品的陈列、宣传不得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
  (四)物价、工商、食品卫生、治安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文明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服务证上岗,恪守职责,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二)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三)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的绿化和设施,遵守游园守则;不得逃票或使用假票。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兜售物品、乞讨、堆放杂物、晾晒衣物、擅自张贴或设置标语或户外广告等有碍园容的,在凳、椅、亭、廊等处躺卧妨碍他人游憩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烟蒂、包装袋(盒)等废弃物,焚烧树叶、垃圾,倾倒废土、废渣及其他有碍公园环境卫生的;
  (三)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四)擅自攀登、移动、刻划、涂污或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
  (五)擅自采石取土、攀折花草树木、采摘果实或毁坏草坪、植被等损毁绿化的;
  (六)未经许可捕捉野生动物、捕捞水生动植物或伤害展出动物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公众活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公园设施存在在安全隐患不排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枯树枯枝、残败花卉、地被杂草不及时修整的,未按规定时间开放或擅自停止开放公园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的,或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行驶、停放影响他人游览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公园管理人员或商业服务人员上岗未佩带服务证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商业服务的经营者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一)兜售物品的,在凳、椅、亭、廊等处躺卧妨碍他人游憩的,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逃票或使用假票的,擅自攀登、移动或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及其他公园设施的,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或伤害展出动物的,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杭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市、区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按照《杭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告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业主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受公园业主委托建设、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组织以及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园管理机构。
  本条例所称公园游园项目是指利用公园主要设施为游客提供独立的游乐、观赏等公园服务项目。
公园游园项目的其他经营者,是指与公园业主单位约定,利用公园场地或主要设施,从事公园游园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改变托收承付结算办法中扣付滞纳金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改变托收承付结算办法中扣付滞纳金规定的通知
1991年8月22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整顿商品交易秩序,严格结算纪律的通知》,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决定对扣付延期付款滞纳金的办法作适当改变,从1991年9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滞纳金单独计算,定期扣付。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发生延期付款以后,应按照延期付款的总金额和规定的比例(万分之三)扣付滞纳金,每月计算一次,于次月3日内单独划交给收款单位。
在月内有部分支付的贷款及相应的滞纳金,仍按原规定办法计算后与货款一并划交给收款单位,对尚未支付的货款,月终再计算滞纳金,于次月3日内划交给收款单位;次月又有部分支付货款时,从当月1日起计算滞纳金,随同货款划交给收款单位,对尚未支付的货款,以当月1日起至月终再计算滞纳金,于第3月3日内划交给收款单位。第3月仍有部分支付货款的,按照上述方法计扣滞纳金。
二、扣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列为销货收入“扣款顺序”的首位。为了严肃支付纪律,属于拖欠货款被处罚的滞纳金,在扣款顺序中列为优先,由银行强制执行主动扣划。因此而产生的经济后果,由拖欠货款单位自行负责。
扣付满足纳金时,如拖欠单位存款帐户余额不足以全额支付的,应对该帐户采取“只收不付”的控制办法,待一次足额扣付滞纳金以后,才准于办理其他款项的支付。
三、付款银行对1991年9月1日之前发生的延期付款从该日起仍未付清的,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对上述规定,各级行要加强监督检查,稽核和审计部门要加强稽核、审计,对不执行以上规定的,要严格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以上规定速转知辖属有关单位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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