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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48:05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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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2004]156号


辽宁、吉林、黑龙江、大连省(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的精神,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规定》中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范围以外的,从事军品或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需实行《规定》的抵扣办法,由省级财税部门提出适用的军品或高新技术产品的具体条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后,另行规定。
选择东北地区的部分行业试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既是中央为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采取的重大措施,也是为今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积累经验。试点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有何问题要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和大连市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产品生产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前款所称为主,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船舶制造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产品年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50%(含50%)以上。
适用规定的具体行业范围见附件。
三、纳税人发生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按照第五条的规定抵扣:
(一)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
(二)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三)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四)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本条所称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自2004年7月1日起实际发生,并取得2004年7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
四、本规定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纳税人外购和自制的不动产不属于本规定的扣除范围。
五、纳税人当年准予抵扣的上述第三条所列进项税额不得超过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当年没有新增增值税税额或新增增值税额不足抵扣的,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留待下年抵扣。纳税人有欠交增值税的,应先抵减欠税。
本条所称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是指当年实现应交增值税超过2003年应交增值税部分。
为了保证年度内扣税的均衡性,实际操作时,采用逐期计算新增增值税税额,按月抵扣,年底清算的办法。
六、凡现有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应以原企业2003年应交增值税为基数计算新增增值税税额。
七、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按照第五条规定抵扣:
(一)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含本规定所称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下同);
(二)将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四)固定资产为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
(五)将固定资产供未纳入本规定适用范围的机构使用。
已抵扣或已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上述情形的,纳税人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可先抵减待抵扣进项税额余额,无余额的,再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
八、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
(二)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四)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五)将自制、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偿赠送他人。
纳税人有上述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未作销售的,以视同销售固定资产的净值为销售额。
九、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取得的销售收入依适用税率征税,并按下列方法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一)如该项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已记入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在增加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同时,等量减少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余额并转入进项税额抵扣;如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余额小于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可将余额全部转入当期进项税额抵扣;
(二)如该项固定资产未抵扣或未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抵扣的进项税额:
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直接记入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十、纳入本规定实施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适用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退税政策。
十一、本规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的具体操作办法及2004年的过渡办法另行制定。



附:

扩大增值税抵扣的具体行业范围

1、装备制造业:包括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航空航天器制造、铁路运输设备制造、交通器材及其他交通运输设备制造。
2、石油化工业:包括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品业。本行业不包括焦炭加工业。
3、冶金业:包括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本行业不包括电解铝生产企业和年产普通钢200万吨以下、年产特殊钢50万吨以下、年产铁合金10万吨以下的钢铁生产企业。
4、船舶制造业:包括船舶及浮动装置制造业。
5、汽车制造业:包括汽车制造业。
6、农产品加工业:包括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皮毛、羽毛(绒)及其制品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上述行业的具体说明,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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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实施办法

北京市保险公司 市乡镇企业局


北京市乡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实施办法
北京市保险公司 市乡镇企业局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解决乡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老有所养问题,稳定职工队伍,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本市工商营业执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均可向有关部门申请投保,联营企业(农方)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投保条件
第三条 凡具有一定规模、生产经营稳定、经济效益较好、实行劳动保险办法有承受能力的企业,均可向县(区)、乡主管部门和县(区)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共同审查批准后方能投保。
企业投保后,因经营管理不善,由盈变亏的可停保,经努力扭亏为盈的可续保,扭亏为盈成绩显著的可补保。
第四条 被批准投保的企业,其职工能否参加保险,由企业领导根据其技术高低、贡献大小和劳动态度好坏来确定。职工表现由好变差的可停保,经教育改正的可续保,改正后表现突出的可补保。

第三章 保 险 费
第五条 投保企业交纳养老保险费要贯彻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企业按当年参加投保人数的月计税工资的10-15%提取职工养老保险费,保险费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具体比例由县(区)自定。凡不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不允许
税前列支职工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承担保险费的比例不得低于投保金额的10%。
第六条 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养老保险费,必须全部送交保险公司,以保证专款专用。对已提取而未上交的企业,年终调增利润,征收所得税。企业提取的养老保险费,在投保后如有结余,由保险公司代为管理,保险公司按银行给同业往来利率计付利息。
企业提取的养老保险费不够使用时,应先用职工养老保险费结余进行弥补,没有职工养老保险费结余的企业,或动用了职工养老保险费结余后仍不够使用的,企业应调整职工个人交费标准。
第七条 为使职工退休后获得基本生活保证,缴纳保险费的标准以每月五元为起点,每增加一元为一个交费档次。投保单位可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和职工的具体情况,为全体职工选定一个交费标准;也可根据职工表现,分别选定几个交费标准;对工龄长、技术高、贡献大的职工,可提高
交费标准。还可补交以前多年和预交以后多年的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交纳标准须事先约定,由企业按月或季向保险公司交纳,逾期补交或停保补交时,均应按月加交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月息7‰,并随国家规定的利率相应调整。补交的逾期利息在企业税后利润中支出。

第四章 保险期限
第九条 保险期限包括交费期与领取期。交费期从第一次交纳保险费起至约定的交费期满时止,领取期从交费期满的次月起至保险责任终了时止。

第五章 养老金的领取
第十条 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的年龄男女职工均定为50、55、60、65周岁四个档次,由企业投保时为职工约定。被保险人到达约定领取年龄时,从次月起按附表一、二领取养老金。对在保险期内中途调增或调减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应重新计算月领养老金额。因工作需要延迟退
休的,亦按约定年龄领取养老金。同时,企业和个人仍可继续交纳保险费,其继续交纳的保险费单独计算养老金。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由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职工养老金统一由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领取,并负责向被保险人发放。
第十一条 养老金的月领金额按交费期计算。对中途停保的,在计算月领金额时,按实际累计缴纳的保费和月数计算。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规定标准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时止。领取养老金不满十年的被保险人,如中途身故,其不满十年的部分由投保单位一次领取,投保单位应将所领取的款项,按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比例计付给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病或意外事故经批准提前退休,其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实际交费期计算。
第十四条 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根据国家利率的调整相应调整。

第六章 保险关系的转移和保留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由于投保企业倒闭,被兼并或因其它原因经批准而离厂,其保险关系可随之转移,保险待遇继续有效。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可以保留,待被保险人到达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按实际交费期计算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退休后在领取养老金期内,如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恢复享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因病或因意外事故经批准一段时间不能上班,后又恢复上班,是否续保或中断由企业自定。

第七章 退保规定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转为全民职工,养老金另有保障;受刑事处分或被企业除名;未经领导批准擅自离职,投保单位均可按附表三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因参军或考入大、中专院校、复员、毕业后回原单位的,应为其续保;复员、毕业后不回原单位的,可退保,被保险人个人负担的保险费可退还本人。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如交费期内身故,投保单位可按附表四领取死亡退保金。死亡退保金应计付给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八章 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保险公司对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实行单独核算,单独建帐,专户存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及其利息,在保证被保险人养老金和退保金发放的前提下,由市、县(区)保险公司和市、县(区)企业主管部门协商后,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投保单位应如实办理养老金的领取和发放手续,如多领或冒领养老金,保险公司有权追回。
第二十四条 投保单位应为保险公司核查养老金保险的有关帐务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起开始试行。



1988年12月10日

无锡市供水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供水条例


(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制定 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活动和使用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供水、确保安全、厉行节约、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和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节水管理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环境保护、卫生、规划、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供水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用水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级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等相关部门依法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编制供水、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和节约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

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供水、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合格,方可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使用。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配置市政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市政消火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资金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其它设施混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本条例实施前尚未竣工的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供水企业等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建设。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并按照市、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指导性收费标准向供水企业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以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以及户表工程的改造和改造后的运行、维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非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维护。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做好备用水源地的规划、建设和启用工作,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时公布和提供水环境水质监测数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重要水域巡查和调水引流等应急、分析预警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地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供水水质的检测,并每月公布,所需费用纳入相关专项资金预算。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并对供水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每月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企业发现水源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供水、环境保护、卫生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供水管道与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 结算水表由供水企业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原有住宅未按户安装户外结算水表的,除因建筑结构限制等原因无法改装的外,供水企业应当有计划地改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应当对结算水表予以保护,发现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员到现场处理。用户故意或者过失致使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水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询有关情况;供水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供水企业共同商定的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派专人到现场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堆埋、取土、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倾倒垃圾杂物;

(二)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等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

(四)损坏供水设施;

(五)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六)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五章 供水经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 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水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用户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暂停供水。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水质、水压的标准和规范向用户供水。

第三十四条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或者需要变更用户名称、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类别、暂停供水、终止供水或者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营业场所办理有关手续。

供水企业应当将供水服务项目的办理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

第三十五条 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用途进行分类定价。

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确定,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价格构成。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为抄录结算水表、收取水费。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七条 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校验。经市、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检定单位检定,计量误差不超过正负百分之三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准确度超过允许误差率的,申请检定之日前当期的水费,按照检定误差计算用水量,多退少补。

第三十八条 抄表、检测、设施维护人员需要进入用户住所工作的,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供水设施运行时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事故对居民生活用水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属人为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可以暂停供水;但需要连续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以上或者可能影响居民生活用水超过一万户的,供水企业应当将停止供水申请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或者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二)将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途用水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三)改动结算水表封印取水;

(四)损坏结算水表,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五)其他盗用供水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市政消火栓实行专用,不得擅自动用。确需通过市政消火栓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将市政消火栓用水量按照用水的口径、时间报送供水企业。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四十四条 倡导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培育和发展节水新产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生产工艺、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五条 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执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超计划用水加价制度。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用水定额标准,对达到一定用水量标准的非居民用户(以下简称计划用水户),核定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计划用水户应当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计划用水协议;具备条件的,实行银行无承付托收。

计划用水户实际用水量超出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供水管理机构负责征收,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收取的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每年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专项用于节水工作。

第四十七条 年用供水量超过五万吨的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工作,并将水平衡测试报告书送交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作为确定用户用水定额的基本依据。

第四十八条 计划用水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指标,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已制定节水计划;

(二)已实施节水管理及技术措施;

(三)用水量未达到水表额定流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月实际用水量报表和提供用户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

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并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按照规定及时报送节水月统计报表。

第五十条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居民住宅小区的公共环境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区域,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五十一条 使用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建筑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节水方案,并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前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五十二条 已建节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水设施,保证节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

第五十三条 建筑施工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申请单独安装结算水表计量,并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核定;供水企业应当根据用水计划核定给建筑施工临时用水的用户接管接表供水。

第五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工艺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的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漏失率以及水厂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启闭供水设施或者拆改保护标志,损坏供水设施,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或者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计划用水户未依法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计划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已建节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维护、更新、改造节水设施,或者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计划用水户未定期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情况的有关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送节水月统计报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节水方案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对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水计划核定的建筑施工临时用水用户,供水企业擅自接管接表供水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专用的水厂取水口、构筑物、泵站、输配水管网、闸门及闸门井、计量仪表、消火栓、护管涵洞、测试点、公用配水龙头等与供水有关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供水通过再次贮存、加压,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城市节约用水。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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