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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开辟欧亚新航行系统航路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27:39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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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开辟欧亚新航行系统航路的批复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开辟欧亚新航行系统航路的批复
国务院 中央军委




民航总局、空军:
民航总局《关于开辟欧亚新航行系统航路的请示》(民航总局〔1998〕13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开辟欧亚新航行系统航路。航路走向为:中老国境点(SAGAG)-思茅-N26°00′、E100°00′-N32°00′、E100°00′-库车-中哈国境点(REVKI)。航路宽度:思茅-库车段为56公里(30海里);其余航段按现行规定仍为20公
里。
二、民航总局要抓紧该航路有关设施设备建设工作,并负责解决昆明、成都、兰州、乌鲁木齐四地民航至当地空军的自动相关监视等信息引接问题。航路的启用日期,待有关设施设备建设和运行保障措施等准备工作完成后,由民航总局报空军确定。
三、航路经过点的地理坐标请国家测绘局审核后再向外提供。该航路走向和宽度如需作个别调整,由民航总局报总参审定。
具体事宜,请你们商办。



1998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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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6〕57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在互联网上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平台,也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县政府与公众联络、交流,接受公众监督的重要窗口。各市、县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共同建设好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海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省政府门户网站)建设,促进海南省电子政务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是省政府在互联网上发布政务信息、提供公共服务和接受公众监督的重要平台和窗口,是我省电子政务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县政府、省直部门网站是省政府门户网站的子网站,是省政府门户网站的重要信息来源。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建设指南》要求,采取可兼容、可实现交换的数据格式和网站标准建设各自的网站。

第三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的名称为:海南省人民政府;网址为:www.hainan.gov.cn (www.hi.gov.cn);中文域名为:中国海南。

各市、县政府和省直各部门网站域名格式为:xxx.hainan.gov.cn和www.xxx.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名称字头的组合。

各单位和公务员使用电子邮件(格式为:xxx@hi.gov.cn或xxx@hainan.gov.cn)的,统一向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申请。

第四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旅游、招商及其它涉外栏目应逐步增设英文版。

第五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应当与本省市、县政府和省直部门网站,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国家相关部委网站建立链接;市、县政府和省直部门网站必须与省政府门户网站建立链接。

第六条 在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政府门户网站的指导、内容保障、协调及信息更新维护和监督;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负责省政府门户网站的规划设计、组织实施、技术指导、业务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的运行由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委托专业机构(以下称网站运行机构)承担,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置相应的专职采编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在省政府办公厅、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的监督指导下,具体承担省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安全保障及信息采集、发布等工作。

第八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资金由省级财政投资,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栏目设置应当以用户为中心,主要具有以下基本内容和功能:

(一)信息公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开政府信息;

(二)公共服务,提供行政事项办理指南、表单下载、在线办理、状态查询等服务;提供与公众生活和工作密切相关的公共信息查询、专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三)参政议政,受理公众反映的问题、意见、建议等,并及时予以反馈。

网站运行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合理地增加内容和功能,经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网站运行机构应当根据电子政务发展和公众需求变化每年对网站进行调整或改版,调整或改版的方案须经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可。

第十一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实行栏目责任制,责任单位负责组织提供所分工栏目要求的相关信息,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栏目责任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向省政府门户网站提供信息的日常工作,并指定专人与网站运行机构联系。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栏目责任单位应当坚持便民、利民、无偿的原则,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下列信息:

(一)省领导成员介绍、政府机构设置及人事任免;

(二)政府的重点工作、重大决策、重要活动及会议;

(三)省政府常务会议、市县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

(四)本省发布的各类法规、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涉及土地、行政收费、政府投资等方面的政府文件;

(五)各类规划、计划、重大投资项目等方面的进展和完成情况;

(六)重大疫情、灾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理情况;

(七)各类行政事项的办理程序和依据;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网站运行管理机构和栏目责任单位应当对信息上网进行严格审查,下列信息不得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二)政治、外事活动方面的敏感信息;

(三)不宜公开的经济、科技、社会等信息;

(四)未经议决的行政管理事项(公开征集意见的除外);

(五)政府的内部事务或政府非重要的日常性活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 条省政府门户网站信息获取采取以信息报送为主,以网上采集、网站链接、栏目共建为辅的方式进行。

(一)信息报送方式:各市、县政府、省直各部门是网站信息的主要提供单位,通过各自帐号登录省政府门户网站管理后台向相应栏目报送信息;各单位办公室负责协调本单位向省政府门户网站提供有关信息并负责信息的审核把关。

(二)网上采集方式:由网站专职采编人员负责,通过技术手段定时从各市、县政府和省直各部门网站上采集应当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的信息,并导入相应栏目。

(三)网站链接方式:通过主页链接和栏目链接,将各市、县政府和省直各部门网站的主页或重要栏目及其内容与省政府门户网站主页或相应栏目直接链接,方便用户查询。

(四)栏目共建方式:对于热点专题和内容相对独立的栏目,由省政府门户网站与有关市、县政府和省直各部门合作共建。

第十五条 各市、县政府和省直各部门在各自网站上发布的重要信息,应当同时提供给省政府门户网站。

第十六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是省政府对外发布信息的重要窗口,各单位应当保证重要信息及时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同时按照“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做好信息报送前的审核把关工作,保证所提供信息的严肃性、准确性和时效性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要求。

第十七条 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设立网上审批大厅,开发建设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网上办事系统。省直各部门应当在网上公布本单位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指南,提供相应表单下载,逐步开展网上申报、网上审批。

第十八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是省政府和各市、县政府,以及省直各部门实施网上办事的总平台,各市、县政府和省直各部门在各自网站上提供服务项目时,应当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提供一体化服务或数据共享,通过省政府门户网站窗口提供“一站式”的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是政府与公众互动交流的重要平台,是公众联系政府、监督政府的重要窗口,责任单位应当重视互动栏目的建设和管理,认真对待并及时反馈公众反映的问题、意见、建议等。

第二十条 省政府门户网站的信息应当不断更新维护

(一)信息公开相关栏目:栏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更新相关栏目信息;静态信息至少每月检查更新一次,动态信息应当及时上网发布,对政务动态类栏目保证每天拥有一定数量的动态信息。

(二)行政事务办理相关栏目:栏目责任单位在提供行政事务办理的同时,应当实时提供事务办理状态查询,并且能够充分反映某项事务的受理、办理、结果等全过程情况。

(三)要求予以反馈的相关栏目:栏目责任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一条 网站运行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措施确保网站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省信息化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半年对省政府门户网站栏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对栏目建设较好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并在省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检查结果。

省政府办公厅对有关单位执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不执行上述规定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产品质量问题之法律研究
————附赠商品质量问题

内容摘要:我国现在正处于社会经济转型时期,经济社会充斥着道德、伦理与利益的冲突,利益驱使着一切不良动机。本文的主旨在于通过对产品质量问题的法律研究批评社会上“唯利益伦”的不良风气,希望人们在追逐利益的同时,切勿越过法律之雷池,而应从人的良性出发,使得社会市场经济能够得到良性运转,给全社会带来真正意义上的“利益”。本文是以小见大,希望能给陷入“利益”的人们敲响警钟。
关键词:赠送 赠与 搭售 隐蔽瑕疵

一、问题的引出
引一案例权做本文之序:某生意人李先生到某一大型商场购买手机,在商场里,其看到商家正在对一新款手机做促销活动,促销牌上明确写着:凡购买本款手机者均赠送手机电池一块,数量有限,赠完为止。李先生随即购买了此款手机,并获得了赠送的手机电池一块。商家签发了收款单据并开示了产品质量保证单,保质期为半年,但商家并未对赠送的手机电池质量作出任何说明。
之后,李先生在洽谈某项业务中,由于手机出现故障,其未能及时得到通知,致使其损失两万余元。事后,李先生查明手机出现故障的原因在于其使用了商家赠送的那快手机电池,手机电池在充电后使用了不到半个小时就没电了,究其根本原因在于赠送的手机电池质量问题。产品出现问题的时间距李先生购买手机的时间仅为15天,李先生随即找到出售该手机的商家,要求其更换该赠送的手机电池并且赔偿其两万余元的损失。而商家以赠送的商品不予保证质量为由拒绝了李先生的要求。李先生在其要求得不到满足之后,随与该商场对簿公堂,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补偿损失。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通讯技术发展非常之快,通讯设施花样繁多,给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了方便。但是我们不可否认的是,跟随科技的发展脚步,制假手段也越来越高明,一些假冒伪劣商品充斥着社会,消费者纵有“火眼金睛”也难以辨别其真伪。人们在利用先进通讯设备从事某种社会事务时,就有可能因使用了伪劣的通讯设备而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因“豆腐渣产品”而致人损害的例子很多,由此产生的诉讼案件也特别的多,严重影响了社会的良性运转。消费者对销售者所谓的“买一赠一”活动应该擦亮眼睛,抵制诱惑,因为销售者赠送的商品大多带有隐蔽瑕疵。所谓隐蔽瑕疵,是指存在于标的物内部的凭一般买受人的经验,经一般、通常的检查不易发现的商品品质缺陷。①
上述案例向我们提出了一系列问题:赠送、赠与和搭售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商家对赠送的商品是否负有保证质量的责任?商家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什么样的权利?消费者因产品质量缺陷而造成的损失如何得到赔偿?

二、弄清赠送、赠与和搭售之间的关系
赠送、赠与和搭售三者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是否属于等同关系,或者存在属种关系,也即包含关系。下面我们来研究一下三者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
1.首先我们来看一下赠送。赠送一般是指赠送人将某项财产或权利有偿或者无偿的送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送的行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赠送有这几个特征:(1)赠送是为转移财产或权利。赠送的标的就是财产或权利利益,或者统称为应然良性利益。(2)赠送人对赠送的财产或权利不一定享有所有权或是处分权。也就是说此种赠送行为可能是善意的,也可能是恶意的。(3)由此形成的赠送合同为单务的(双务的)、有偿的(无偿的)合同。(4)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只有赠送人的赠送行为而没有受赠人的接受行为并不必然构成赠送。
在现实生活中,赠送行为经常发生,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关系也比较的复杂。在法律事务中,因赠送行为也产生了许多法律纠纷,大致都是因为赠送而侵权或是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有的甚至触犯刑法而受到刑法的处罚。纵观而言,因赠送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居多,这就涉及到民法之调整问题,显示出了民法作为私法的特性。
2.其二赠与。依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①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赠与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仅有一方的行为构不成赠与,赠与不同于遗赠、捐赠,遗赠、捐赠只要有遗赠人、捐赠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赠与是赠与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法律行为,其实质就在于转移财产或权利的所有权。赠与的特征:(1)赠与合同为转移财产或权利的所有权。(2)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性合同。(3)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实际上关于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如前苏联及东欧国家的民法一般规定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大陆法系国家则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我国的司法实践也认为是实践合同。②但是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
我们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应当注意:赠与的标的必须是赠与人所有的或者赠与人有权处理的财产或者某种权利,赠与人不能把不属于自己或者自己无权处理的财产或权利赠送他人,否则,其行为可能会侵害他人的权益,而产生侵权纠纷或由此而形成债务纠纷。赠与标的物不外乎是财产或权利。
3.我们再来看一下搭售行为。搭售是指经营者违背相对交易人的意愿,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搭配其他商品或增加某项服务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搭售行为在国外属于反垄断法所调整的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其出发点就在于维护交易双方自愿交易,使经营者公平、合法竞争,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搭售行为的行为特征:(1)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相对交易人的意愿搭售商品或服务,交易人被迫接受。(2)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侵害了相对交易人的权益。(3)搭售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存在违法性。
赠品是附属于主要商品之外的产品,其具有一定的附属性。但现在有的厂家推出“买一送一”,名曰“赠送”,这种赠品在某种情形下具有搭售的嫌疑,因为有的消费者购买具有搭售商品的目的不在于搭售的诱惑性,而是其确实需要此种商品,但是这种捆绑式的销售行为在无形中增加了单一商品的价值,“羊毛出在羊身上”,也就是说商家附赠商品的价值已经包含在了其欲出售的商品之中了,违背了消费者的购买意愿。鉴于销售者的行业优势,消费者有时别无选择,只能购买此家商品。况且这种行为相对于其他经营者来说,可能就是不正当竞争了,通过这种赠送活动扩大了自己的销售而限制了其他经营者,有违商业道德。搭售行为存有一定的诱惑性,消费者可能会基于这种“便宜”而去购买。但是搭售的商品不排除存有质量问题,甚至可能给消费者带来损害,伤害到消费者财产或人身方面的权益。消费者应擦亮眼睛,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我们通过对赠送、赠与和搭售的比较可以得出这么个结论:赠送和赠与存在很大的相似性,共同点很多,但并等同;而搭售基本上是一种不合理甚至违法的行为,当然,如果交易双方本着公平、诚实、自愿的目的达成共识去交易,那这种行为就不能算是不合理了,也谈不上违法。

三、附赠商品的质量问题
附赠的商品也是商品,既然是商品,那么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就应该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法》等有关规定。其生产商和销售商就应该对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负瑕疵担保责任,对因商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财产和人身侵害负责。
赠品之中不必然没有假冒伪劣品,而相反,我国现在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很多商品生产商利用这个时机生产假冒伪劣商品,并把这些商品抛向社会,经营者以种种销售形式把这些商品销售给消费者,这些商品存在侵害消费者财产和人身权益的隐患,可以说像“蠹虫”一样,随时都会给消费者造成危险和伤害。
经营者在销售中往往对主要商品承诺实行保修、保换、保退,但对赠品的质量却没有任何保证措施。赠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如果对消费者没有造成什么危害,有的消费者往往会以为是赠品而忽视,而经营者则更会以“附赠品”为借口开脱责任。参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第22还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由此可见,只要是商品,并且在社会上流通了,生产者和经营者就得对其生产和出售的商品质量担保负责,而不能以种种借口搪塞、逃避责任。
参看我国《合同法》第191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此是不适用的。因为赠品的前提是消费者必须购买商品,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本质上形成的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赠与关系。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合同法第191条规定“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除外)。因此,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之时,一定要把赠送、赠与和搭售行为区别开来,不可等同视之。

四、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
在当今商品经济条件下,财产或财产权利进入到流通领域,其所有权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交换,因所有权的交换行为而可能产生侵权,从而可能形成因侵权之债权。法律意义上的债不同与一般社会生活中“欠债换钱”中的债,民法上债之关系的范围更远广。参看魏振瀛教授编著的《民法》一书债权编中关于债的概念,债,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①德国民法第241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依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台湾学者黄立认为:债之关系中的请求权,债法上称为债权。②由此可见,债即为一种请求权,是一种请求给付的权利,当然相对于债务人来说就是在受请求时应为一定给付,正好是债权或请求权的反面。
产品质量存有缺陷而给消费者带来财产(包括产品本身和因产品缺陷造成的其他财产的损失)或人身损害的,产品经营者就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索赔。而对于产品的销售者来说,他可能不知道其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索赔,但是销售者不能以“不知道”或以“主观善意”为由而拒绝受害人的索赔要求,生产者与销售者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过错的一方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过错的一方追偿。由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失而产生侵权责任,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产生侵权之债,三者之间又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我们需注意的是,当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其他损失时,消费者或是受害人应该尽善意所有的义务去最大程度的减少损失,而不能放之任之。消费者在明知其所购买的产品存在损失时,应该立即找销售者或者直接找产品的生产者,要求其给予更换,如果要求得不到满足,消费者可以以产品存有缺陷或侵害公民自由权为由状告产品的经营者。《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这实际上是说,质量纠纷的权利人能通过法院保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但消费者不能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之时而怠于管理,如果因此而给其造成其他财产或人身损害的话,我个人认为,消费者应该对此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有侵权就可能产生债,而债的良好履行需要担保做保证。债担保的形式可以是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也可以是第三人的信用。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过程中,是以商品的特定产品的质量作为承担保证责任条件的。无论是产品生产者,还是产品的销售者,都要对其商品的质量负责。产品所有权的转移都要遵循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要求是法律硬性规定,既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生产者或销售者也不能规避。
我国法律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问题做了硬性规定,但是我个人认为,我国法律还应该对消费者加以责任限制,而不能一味地去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消费者对待其购买的产品应该尽善意所有人的义务,而不能在明知产品存有缺陷时疏忽、懈怠管理,更不能采用传统的“以恶治恶”的方式来达到补偿其购买的产品缺陷问题以及因此所引发的一系列责任问题。正确的方式应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而又合法的去解决问题,自力救济手段行不通时可以寻求社会救济手段的帮助,通过司法或行政途径解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因某种合同的发生,三者之间存在着错综复杂的矛盾关系,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关键在于应该怎样合理地去对待它,切勿放任矛盾、激化矛盾。

结束语
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市场经济社会,有经济的腾飞就有利益的崇拜,进而导致唯利益者的产生。唯利益者经常寄生在经济漏洞之中,利用其某方面的行业优势,用花样繁多的手段汲取利益。为了追逐最大的利益,他们往往置伦理、道德于不顾,越法律之雷池。相对于唯利益者而言,消费者往往成为社会中的“弱者”,他们迫切需要一屡光明去看透经济中无尽的黑暗。法律为天下公平、正义之利器,不断完善的法律可以弥补经济的漏洞,并在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竖立诚实信用之屏障,谁违背诚实信用,谁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良性的利益可以增加社会的财富,为人们谋福利,而恶性利益只会中饱私囊,损人利己,最终仍会伤及自身。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时候,应当以商品本身的价值和质量作为购买的标准,不应把赠品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否则可能会遭受比赠品更大的损失。诚然工商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赠品的管理,发现借赠品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及时制止,但是法律的不完善也给唯利益者带来可乘之机,因此,国家立法机关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规,对赠品与搭售的界定、赠品的价值、赠品的质量保障等进行规范,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也应持法律之剑,同商品假冒伪劣者做不屈不挠地斗争。唯有如此,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才能形成真正的公平,社会经济秩序才能得到良好的维持,市场经济之轮才能顺利运转。
本问的一个题点就是:国家立法机关在规定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法律责任之时,也应该对消费者的责任加以规定,不能有所偏颇,以维持法律只公正。

参考资料:
[1] 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 于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 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5] 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7] 史尚宽著:《债法各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2年版。
[8] 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神》,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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