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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06:03  浏览:85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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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丹麦王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某一航次中在船上实际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或第十三条所指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第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对悬挂第三国国旗并由缔约双方的航运企业各自经营的船舶,如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均不反对,应给予同样的权利。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 四 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船舶、船员及其载运的货物和旅客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双方对第一条所指的船舶及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有关船舶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上述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对外国人进出或在领土上停留的法律和规定。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港口其他手续。

  第 六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七 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对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承认船舶的国籍。
  缔约双方应相互承认彼此主管当局颁发的或缔约一方承认而缔约另一方不反对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文件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 八 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经营旅客、货物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和其它收益,免予征收一切税捐。

  第 九 条
  第一条所指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对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该对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舶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卸下并暂时在岸上保存,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税捐。

  第 十 条
  缔约双方互相承认下列海员证件: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证”;
  二、 丹麦王国政府主管当局颁发的“护照”或“海员身份证”。

  第 十 一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时:
  一、 持有第十条证件的船员,可按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上岸并在?
酶劭谒鶏在的城镇停留;
  二、 船员因病在缔约一方境内住院时,该方主管当局应准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三、 缔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与其船长及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
螅腥◢相互联系与会见。

  第 十 二 条
  持有第十条所指证件的缔约一方船舶上的船员,包括即将任职或离船的海员,为遣返回国、登船或登另一条船,或为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能接受的任何其它理由,在其所持证件经签证后,可在对方境内通行。该签证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发给。

  第 十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上的第三国船员,包括即将任职或离船的海员的身份证,应为缔约双方不反对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护照和海员证件。
  缔约任何一方应根据其有关法律和规定给予本条第一段所指的海员以第十一和第十二两条所规定的类似的待遇。

  第 十 四 条
  缔约双方有权拒绝他们认为不适宜入境的海员进入他们各自的领土。

  第 十 五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内水和港口期间,应该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缔约任何一方的有关当局不应对在其港口的缔约另一方船上的内部事务进行管辖或干涉,但下述情况除外:
  一、 应使馆或领事馆的请求,或经它的同意;
  二、 当影响到安宁、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或该事件在其它方面影响到所在国的利益时;
  三、 当发生的事情牵连到的人员不完全是该船的船员时。

  第 十 六 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享有或将享有的利益、优惠、特权与豁免。

  第 十 七 条
  为了适应两国海上运输发展的需要和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在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并经双方主管当局协商后,可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 十 八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任何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在六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丹麦文、英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邓 小 平            保罗·哈特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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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立证券发行内核小组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成立证券发行内核小组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
为进一步提高证券发行工作的质量,防范证券发行风险,促进证券公司更好地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精神,拟在具有主承销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内部成立证券发行内核小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公司内核小组的职责
内核小组是公司参与证券发行市场的内控机构,其职责是:负责对拟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发行申请材料的核查,确保证券发行不存在重大法律和政策障碍;负责填制《证券发行申请材料核对表》,确保发行申请材料具有较高的质量;负责代表发行人和公司与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进行
工作联系,组织对有关反馈意见的处理等。
二、关于内核小组的组成
公司内核小组主要由证券业专业人士组成,公司应从实际出发,参照下列要求确定具体人选,并保持成员的相对稳定。(1)公司内核小组由8-15名专业人士组成;(2)公司主管投资银行业务的负责人及投资银行部门的负责人是内核小组的当然成员;(3)公司内核小组成员中
应有熟悉法律、财务的专业人员;(4)公司内核小组中应有至少2名从事过3家以上公司发行上市工作的人员;(5)公司内核小组可聘请本单位之外的专业人士,如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专业人士辅助其审核工作。
三、其他有关要求
(一)公司须结合实际制定内核小组工作规则,工作规则应载明内核小组的宗旨、职责、人员分工和自律要求,以及内核小组的决策程序及工作流程。
(二)公司内核小组应定期对内核小组成员、公司其他参与证券发行的人员以及发行人的有关人员进行风险教育,并开展法律、法规以及专业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公司执业水平。
(三)公司内核小组要同参与证券发行的其他有关中介机构及发行人保持业务沟通,做好协调工作。
(四)凡报送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的发行人申请材料及有关书面意见,须经内核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集体讨论,并经参加讨论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除遵从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之外,具体经办人员、内核小组组长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签字或签署意见,并加盖公司印章。

(五)内核小组应配合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发行主承销商执业情况进行考评,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切实搞好整改工作。
(六)内核小组是各公司与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的直接联系机构,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原则上不接待没有公司内核小组成员参加的中介机构及发行人来访。
(七)各公司应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立即着手筹建证券发行内核小组,并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将公司内核小组工作规则、内核小组成员名单和个人简历报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备案。凡涉及内核小组的人员调整和工作规则的修改,应及时报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备案。
附件:
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发行申请材料的核对意见(略)
二、证券发行申请材料核对表(1)(略)
三、证券发行申请材料核对表(2)(略)



1999年12月6日

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计量计费准确,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器具,是指用于贸易结算的工作计量器具,主要包括:秤、尺、里程计价表、电子计时器、燃油加油机、流量计、电能表、水表、煤气表、定量容器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计量计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和计量计费方法,做到计量计费准确。
第五条 消费者、用户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计量计费的有关情况。经营者对消费者、用户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
第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准确度;
(二)具有有效的检定合格印、证。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计量器具的使用管理,确保在用计量器具处于合格状态。属于强制性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八条 经营者出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标明商品量,保证实际商品量与标称商品量相符,其允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
经营者出售非定量包装商品和散装商品,其计量允差应当符合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进行计量计费。
第十条 禁止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进行计量计费。
第十一条 禁止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禁止伪造数据进行不诚实计量计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计费的监督检查,调处计量计费纠纷,依法查处计量计费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计量计费监督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益关系人、证明人,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计量计费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根据需要,组织计量检定机构和有关人员对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进行抽查检定;
(三)查询、复制与计量计费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与计量计费违法行为有关的计量器具及其用于计量计费作弊的物品。
第十四条 进行计量器具检定,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省以上财政和物价部门有规定的外,不得收费。
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对属于周期检定的计量器具,在规定的周期内不得重复检定。
计量计费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件,保守经营者合法的商业秘密。被检查的经营者、利益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计量计费有关的情况。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揭发计量计费的违法行为。
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在公共交易场所设置公用计量计费器具,为消费者、用户监督计量计费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消费者、用户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因计量计费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权持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有关物品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出补偿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补偿后,属于其他经营者责任的,有权向其追偿。
第十七条 消费者、用户与经营者之间因计量计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在处理计量计费争议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量值进行复核或者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其复核结果或者检定结论作为判定计量计费责任的依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使用属于强制性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送检,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进行不诚实计量计费,给国家或者消费者、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计量器具不按量值结算交易费用,侵害消费者、用户合法权益的,责令补足商品数量或者退赔差额款项,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经营者出售属于计量计费的商品,其商品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允差范围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前款(二)、(三)、(四)项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计量计费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工作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从事计量计费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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