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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7:22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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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10】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兰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兰州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城乡困难居民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救助的专项救助。
第三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环境污染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的领导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
教育、司法、人社、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的审核及有关服务工作。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临时救助的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及时、适度、公平、公开的原则。 
第六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包括:
(一)城市低收入家庭;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四)城市低收入家庭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中户籍不在本市,但连续在本市生活满3年的未成年子女和结婚满3年且期间连续在本市生活的配偶;
(五)有固定住所,连续在本市生活、就业,并在同一县、区居住1年以上,且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人户分离家庭。
(六)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七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
第八条 因小范围自然灾害和火灾造成实际居住房屋损坏或倒塌、财产损毁,且无自救能力的,按照财产损失程度一次性救助500-5000元。
第九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伤亡,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按照人身伤亡程度一次性救助500-4000元。
第十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交警部门确定无法找到责任人或责任人确实无力支付赔偿,造成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按照人身伤亡程度一次性救助1000-5000元。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人身伤害案件中民事赔偿部分被执行人确实完全无赔偿能力,无法执行,造成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由法院出具证明后,一次性救助1000-5000元。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因患危重疾病,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并出具证明,医药费经报销和医疗救助后仍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亟需救助的,按照实际个人支付金额剩余部分给予20-40%比例予以一次性救助,救助金额上限不超过3000元。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子女在高中阶段就读,或被国家国民教育正式录取的应届大学生,无力支付教育费且未享受其他救助的,一次性救助300-3000元。
第十四条 因其他突发事件导致临时救助申请人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亟需救助的,一次性救助300-50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事由的临时救助一年内进行一次,情况特殊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给予二次救助,累计救助不超过8000元。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申请临时救助,应当向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审核,并对审核结果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无异议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县区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申请救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 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
(2) 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对象需出具《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原件及复印件;
(3) 非本市户籍的救助对象应提供由实际居住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在本市居住地点和连续居住时间的证明;
(4) 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以外的救助对象,应提供家庭成员就业、收入证明;
(5)疾病及人身伤害原因申请救助,应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始病历、费用结算明细单、正式医疗收费凭证等有关票据(原始票据被有关机构留存的,应出具由该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复印件),各类报销凭证和社会捐赠、互助帮困情况等相关材料;
(6)交通事故和人身伤害民事赔偿原因申请救助,应出具交警部门的裁定或司法部门证明;造成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残疾证或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7)教育原因申请救助,应提供子女就读学校的学生证、收费证明或录取通知书;
(8)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申请应当在申请事由发生的一个自然年度内提出,当年度10月份以后发生的事由可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对因小范围自然灾害和火灾、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确需紧急救助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情况紧急的,可先救助后公示。
第二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县区根据所辖人口和省上确定的列支标准按1∶1的比例安排预算资金。
(二)省财政划拨资金。
(三)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户,办理资金的筹集和核拨;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逐步实现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县区政府不按规定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足额列支或救助资金结余过大的,市级临时救助金不予补助。
各级临时救助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安排。
第二十四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采取虚报、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被冒领的临时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临时救助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临时救助范围和标准的;
(二)擅自变换临时救助对象和临时救助金额的;
(三)无故延期下拨或扣压、拖欠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的;
(四)指使他人采用变通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监督,市民反响强烈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故意刁难临时救助对象,影响临时救助工作正常开展的;
(七)贪污、截留、侵占、挪用临时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在临时救助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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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5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促进废金属资源的合理利用,减少环境污染,打击盗窃、销赃、收赃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废金属是指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各种废旧金属,包括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报废的各种机电设备和运输工具及其它废金属物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废金属的回收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归口收购。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金属回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办)负责。各级金属回收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废金属管理方面的规定、政策;
(二)负责编制下达废金属回收、分配导向计划;
(三)负责检查指导废金属的回收、串换、调剂和加工利用工作;
(四)负责废金属出境登记签证工作;
(五)受计划管理部门的委托,查处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六)按规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资、供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计划管理部门做好废金属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废金属回收经营业务,由物资、供销系统的专业回收经营单位为主经营,其他经批准设立的回收经营单位,由物资、供销部门归口管理。
第八条 回收经营废金属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废金属回收经营相适应的资金、从业人员;
(二)具有与废金属经营相适应的设备、场地;
(三)符合社会治安管理要求;
(四)符合废金属回收网点发展规划。
第九条 回收经营废金属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当地金属回收办审查同意并到当地公安部门领取特种行业许可(备案)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后,方可经营废金属回收业务。
第十条 铁路、油田、供电、邮电、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等生产性废金属及废旧军用器材(以下统称生产性废金属),由物资、供销系统的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该类废金属。
第十一条 走街串巷的个体收购户,可收购以社会上零星分散的非生产性废金属;生产性废金属必须交售给经批准设立的专业回收经营单位,交售人应出具身份证件或其它证明。
第十二条 禁止废金属回收单位收购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金属。
第十三条 鼓励提倡产生废金属的单位开展废金属综合利用;对不能综合利用的部分,应当交售给经批准设立的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大宗废金属经当地金属回收办办理登记手续后,可以自行串换单位所需物资或出售给废金属定点加工利用单位。
第十四条 各厂矿企业和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废金属的统一管理,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向当地金属回收办报送有关废金属供销、回收经营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废金属利用应当坚持先挑选利用,后回炉冶炼的原则,凡能直接利用的应当挑选利用,剩余部分应当主要供冶金生产、机械制造、铸锅等行业使用。
禁止高耗能小电炉、小高炉使用废钢铁炼铁。
第十六条 各级金属回收办应当做好废金属回收利用信息服务,组织指导有关单位签订废金属供销合同。
第十七条 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应当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废金属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各县级市、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的废金属外运出所在市(区),外运单位应到当地金属回收办办理外运登记,领取外运证明。外运出省及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出境的废金属,应到市金属回收办办理外运登记,领取外运证明;市金属回收办也可委托当地金属回收
办办理有关手续。
对无外运证明的废金属,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第十九条 废金属回收经营单位在废金属回收中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或者公安机关要求检查的赃物,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扣留可疑物品、赃物,不得隐瞒、包庇。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外运废金属的,由计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工商行政、税务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五)项:“受计划管理部门的委托,查处废金属回收利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原(五)项改为(六)项。
2、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外运废金属的,由计划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994年5月24日

关于下发《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和《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下发《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和《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医发[2007]95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保证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7]11 号),我们制定了《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险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和《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险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2、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1:
关于实施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
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以下简称“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7]11号),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包括: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年满60周岁的居民和女年满50周岁的居民;
(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老年人;
(三)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
(四)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
(五)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
以上人员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参保人员于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持本人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次年的大病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当年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自达到参保年龄之日起90日内持本人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自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时间至当年的12月31日。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参保人员,免缴个人应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费。上述参保人员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
(一) 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 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
(三) 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提交《北京市退养人员就医手册》;
(四) 参照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提交《北京市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就医证》。
第六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大病医疗保险年度。
第七条 参保人员可以现金或银行代扣形式缴纳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选择定点医疗机构,领取《北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参保人员超过办理参保缴费期限的,不再办理次年或当年的参保缴费手续。
第八条 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属持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参保人员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
第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一)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以下简称“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四)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其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但急诊住院的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十一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3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个人和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其中: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7万元。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不超过90天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超过90天的,按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按每个医疗保险年度为一个结算期。当年办理特殊病种审批的,自审批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精神病需长期住院治疗的,自因精神病住院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六条 连续缴纳次年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本次结算期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年度分别计算。12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当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次年1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次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当年和次年分别计算。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一个起付标准。次年再次住院或进入下一个结算期的,按第一次住院支付起付标准。
第十七条 未连续缴纳次年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当年12月31日前的医疗费用,不再支付次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除在本人选择的3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专科、中医医院就医外,还可直接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中的A类医院就医。
参保人员需要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于每年的9月1日至11月30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须持本人《北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所持的就医手册进行查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因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就近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市内转院治疗的,需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提出意见,经医疗保险办公室批准后,可办理转院手续。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与转院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就医时由个人先交付预交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结算时,按规定应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其余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及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住院或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家属现金垫付,结算时持相关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持诊断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在确定的本人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外埠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发生符合本市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外埠居住一年以上的,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可选择居住地2家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和本市1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待遇按照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规定执行。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前已住院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将参保前的医疗费用结清,参保后的医疗费用由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城镇老年人,在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后,符合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条件的,还可向民政部门继续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参照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办法享受医疗待遇的退养人员、退离居委会老积极分子,在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后,还可经原渠道继续按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九条 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三十条 2007年12月31日前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老年人,于2007年9月30日前办理参保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2008年的大病医疗保险费,自2007年10月1日起享受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待遇。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视同为一个医疗保险年度。
第三十一条 在外埠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且回京取得本市非农业户籍的人员、按照本市征地农转非规定办理农转非手续并由民政部门管理的超转人员,不纳入本市城镇老年人大病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予明确事项,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实施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
保险制度的具体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关于建立北京市城镇无医疗保障老年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京政发[2007]11 号),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范围包括: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学、初中、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工读学校和各类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学历教育)就读的在册学生;
(二)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参保缴费当年8月31日前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托幼机构儿童和散居婴幼儿(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
以上人员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在学校和托幼机构的参保人员,于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持本人的户口簿,在学校和托幼机构办理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年龄在16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和散居婴幼儿于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由其家长持参保人员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保所”)办理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免缴个人应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费。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除持本人户口簿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相关证件: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享受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人员提交《北京市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金领取证》。
第五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以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大病医疗保险年度。从缴费当年的9月1日起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参保人员可以现金或银行代扣形式缴纳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员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选择定点医疗机构,领取《北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参保人员超过办理参保缴费期限的,不再办理当学年的参保缴费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员已缴纳次学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学年9月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长持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开具的死亡证明到参保人员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退费手续。
第八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一)住院的医疗费用;
(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包括肝肾联合移植)后服抗排异药、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以下简称“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四)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其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住院除外;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十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第一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均为650元。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个人和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分担。其中: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累计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7万元。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不超过90天的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超过90天的,按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结算,结算后视为第二次住院。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按每个医疗保险年度为一个结算期。当年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的,自审批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精神病需要长期住院治疗的,自因精神病住院之日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截止日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五条 连续缴纳次学年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跨医疗保险年度住院的,本次结算期内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年度分别计算。8月3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当学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9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次学年支付的医疗费累加计算。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按当学年和次学年分别计算。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一个起付标准,次学年再次住院或进入下一个结算期的,按第一次住院支付起付标准。
第十六条 未连续缴纳次学年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当学年8月31日前的医疗费用,不再支付次学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除在本人选择的3家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专科、中医医院直接就医外,还可直接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中的A类医院就医。
参保人员需要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在校学生和托幼机构儿童可于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非在校少年儿童和散居婴幼儿可于每年6月1日至8月31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患病时须持本人《北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手册》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所持的就医手册进行查验。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患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就近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市内转院治疗的,需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提出意见,经医疗保险办公室批准后,方可办理转院手续。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与转院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就医时由个人先交付预交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结算时,按规定应由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结算,其余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留观并收住入院治疗及急诊抢救留观死亡的,住院或死亡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家长现金垫付,结算时持相关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持诊断证明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在确定的本人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门诊特殊病种需连续治疗的,可于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到学校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参保缴费前已住院或进行特殊病种门诊治疗的,应将参保前的医疗费用结清,参保后的医疗费用由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外埠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规定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七条 16周岁以下学生儿童在外省市居住或就读的,应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申请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可选择居住地2家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儿童专科医院和本市1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待遇按照本市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规定执行。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保所办理报销。
第二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享受城市居民生活困难补助待遇的学生儿童,在享受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待遇后,符合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条件的,还可向民政部门继续申请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享受免收借读费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的学生,可自愿选择参加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需提交以下相关证件:
(一)原北京知青子女,提交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开具的原北京下乡青年子女身份证明;
(二)随军家属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提交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证明;
(三)在京工作的博士后人员子女,提交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开具的介绍信和进站函;
(四)在京投资台商及其雇员(台胞)子女,提交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台胞子女在京就读批准书;
(五)本市引进人才子女、留学回国人员子女,提交父母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
(六)父母一方有北京市正式常住户口的学生,提交父(母)的北京市户口簿及我市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学生与父(母)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学生儿童大病医疗保险不建个人帐户、不计个人缴费年限。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予明确事项,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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