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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7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30:48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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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7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7人)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曲格平
副主任委员
  戚元靖   林宗棠   杨纪珂   秦仲达   杨振怀
委员
  王先进   王 涛(女) 冯兰明   江小珂(女) 孙鸿烈
  杜碧兰(女) 张国祥   周秀骥   姚 峻   钱 易(女)
  彭士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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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公证手段解决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权过户问题

丁选旺


案情简介
张某和李某于前年为其9岁的儿子小张在本市区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以小张的名字办理了房产权证。现小张的父母通过房产中介将该商品房卖给了他人,但房地产交易所(房产登记机关)不给办过理户手续,原因是房产证上是小张的名字,小张尚未成年,签字无效,其他人代签字也不行。房产中介所经办人小高来到我处咨询,说交易所不给办过户,只好为买卖双方拟一个协议,大致意思是,该商品房已卖给购房者,产权归购房者所有,等小张成年后,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为双方设立了违约条款,还提出将该协议进行公证,并咨询可有其它办法能够解决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地产权变更过户问题。
法理分析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房屋,并以未成年子女名字办理房产权证,这样的情况越来越多,各地在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此类房产权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房产登记机关许可将房产所有权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民法通则》第9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体现了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人人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平等享有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处分房屋所有权的资格,况且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未禁止房产权不得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但房产登记机关在办理将未成年人名下的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时,是非常慎重的。有些经办人员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必须提供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证明材料,同时又很难轻信所有监护人提供的这类证明材料,有的地方为了“慎重”起见,直接告知当事人不能办理该类房产权的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如何解决转移变更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权呢?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必备要件是什么?虽然是父母出资购买的,产权登记为未成年人的姓名,按我国《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一旦产权证办在未成年人名下,该未成年人即为该房产的当然所有者。如须转移变更登记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权,实际上就是处理未成年人的财产,作为父母(监护人)是可以处理属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但绝对无权随意处理,前提必须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否则,按《民法通则》第18条“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一规定,擅自处分了未成年人的房产,那就应当由该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为未成年人的利益”的表现方式,《民法通则》第18条只粗略地规定了:“……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为未成年人的利益”也未作具体的、明文解释,但通常可以理解为:只为被监护人设定权利没有设定义务的,肯定属于“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的情形;只为被监护人设定义务而没有设定权利或者权利小于义务的,肯定不属于“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的情形。主要表现为父母出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或受教育等必要,如子女上学、治病需要大笔费用,未成年人致人伤害,须支付大笔赔偿费用,未成年人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父母代签协议等。除上述情况之外,父母不得以任何理由出卖、赠与、分割、设定抵押等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
关于“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前面讲了提供的这类证明材料很难让产权登记机关轻信,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这样一些现象,有许多父母在为子女购置房屋以后,在子女尚未成年时就要将房屋出卖。未成年人的父母处分房产大多不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如有的父母为了经营资本需要贷款,便动用未成年人的房屋进行抵押,有的父母因各种原因而负债累累需要偿债,有的父母因家境破落,为重整家业的需要出卖未成年人的房产等。怎样才能充分体现出“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并被有关机关采纳呢?公证书是其真实性最好的体现,证明是一种普遍的现象,《现代汉语词典》中对证明的解释是“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证明形式有民间证明、合同鉴证、律师见证等,但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文书具有最高的证据效力,其效力是法定的。因此,“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可凭借公证文书而体现。
笔者认为有两种出证方式,其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就转移变更登记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权是“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发表声明,公证机构对该声明书进行公证;其二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其转移变更登记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权是“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公证机构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公证。不管以哪种方式出证,必须做到父母及产权证登记的未成年人都应到场,并提供夫妻、子女关系证明,产权证明,声明书或房屋买卖合同,为未成年人利益的相关证明材料,如病历,入学通知、法院判决书等。制作谈话笔录,询问父母双方的意见,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如该未成年人已满10周岁,也应制作谈话笔录,就其父母提供的为未成年人利益的相关证明材料进一步核实。特别重要的是应在笔录中告知当事人,如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的后果及应承担的责任。声明书或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写明转移变更登记未成年人名下的房产权是“为未成年人的利益”及理由,并承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在公证员面前在声明书或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出证的内容主要是对当事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公证。
本案咨询人小高所提的协议,并非不可以公证,但仍需提交为未成年人利益的相关证明材料,且协议履行期限跨度较长,不确定因素较多,况且《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从根本上来讲,签订这样的协议不是解决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地产权过户的根本方法。
本案点评
对监护人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行为,是否一概无效呢?对此《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一款规定得非常清楚,即“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从上述条款的规定看,法律并没有完全禁止监护人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对由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子女名下的不动产,在父母做监护人的情况下,处分子女的财产,审查时可以从宽;对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以继承或接受赠与等方式得到的财产,审查时应从严。也就是说被监护人产权来源情况,应是公证员承办该类案件时审查的重点。

南京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逐步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的原则:以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济相结合,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资金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保障相结合;农村务农、务工、经商等各类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

  第四条 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指导协调本市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检查并抓好落实。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本市非城镇户口、60周岁以下的公民(以下简称投保人),均应当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六条 投保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也可以个人直接参保。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就业的投保人,可以由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投保人系应征入伍的义务兵等优抚对象的,可以由所在乡(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组织投保。


  第三章 保险费的筹集和缴纳

  第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月缴费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十个基本档次。每个档次可以由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组成。
  缴费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同所在村或者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 投保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保险费,分别记入投保人个人帐户。

  第九条 投保人可以预缴、补缴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对预缴、补缴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所在村或者单位视情况予以确定。

  第十条 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部分的资金来源:
  (一)以村为单位组织投保的,在集体公益金中支付;
  (二)由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组织投保的,在乡(镇)统筹费中支付;
  (三)由乡(镇)、村企业组织投保的,可以按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投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报酬按月收入的,按月缴纳;按季或者按年收入的,可以按季或者按年缴纳。

  第十二条 投保人遇有自然灾害或者其它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暂时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和利息可以补缴。

  第十三条 投保人在投保期内根据支付能力变化,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变更缴费档次。
  投保人在被监禁、劳动改造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缴保险费,解除后回原籍的,可以补缴保险费和利息,并应当继续投保。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后,根据选择的缴费档次和投保年限确定的标准,按月或者按季领取养老金。
  投保人未满60周岁,遇有特殊情况,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提前领取养老金。
  投保人在投保期间无故停缴养老保险费或者中止缴费又不补缴本息的,只能领取个人缴纳部分的养老金。

  第十五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领取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满10年后仍健在的,可以继续按原标准领导取,直至死亡为止。

  第十六条 投保人未到领取期死亡的,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按有关规定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无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补助丧葬费用。

  第十七条 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给付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第十八条 投保人因户口迁移或者被招工、提干和升学的,其保险关系和缴纳的养老保险应当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转移到迁入地区或者所在单位继续投保;
  (二)无法转保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保留保险关系;
  (三)无法转保、本人不愿保留保险关系的,将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退还给本人,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投保人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偿还欠贷。投保人及其他人不得涂改与养老保险关系有关的证件,不得虚报冒领养老金。违者一经查出,除追回冒领资金外,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条 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代表市民政局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制定农村社会保险政策、规划,协调并组织县(区)开展业务,指导、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区)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养老保险业务的开展、保险金的收付及保值增值、业务管理和建档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取、保险基金的上解、养老金的支付、登记建档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组织投保单位设立代办员,负责收取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金。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县(区)为核算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县(区)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设立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取养老保险费、支付养老金;乡(镇)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分帐,组织投保单位设立明细帐,按人立户记帐。

  第二十五条 市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提取县(区)当年收取保费总额的15%作为宏观调控备用基金,当县(区)的养老金发放不足时,由市统一调剂安排。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七条 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必须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或者购买国家债券、金融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于地方建设,可以通过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形式进行,原则上不直接投资。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同级民政、财政、税务、乡镇企业、审计、人行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任主任。

  第三十条 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并遵照执行。
  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管理服务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在当年收取的保险基金中按国家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投保人领取的养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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