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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八届一次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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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八届一次第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八届一次第7号)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3年3月28日选举张思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1993年3月28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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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个基层人民法院试行“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检查情况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几个基层人民法院试行“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检查情况的通报

1957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
我院于3月间派出四个工作组到河北省正定县、广东省南海县、中山县、福建省晋江县、北京市西单区等基层人民法院。对学习和试行“各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以下简称“总结”)的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检查的情况综合通报如下:

上述几个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总结”的学习和试行,都作为一项主要工作列入了工作计划,有的并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对这项工作是重视的。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去年11月底,接到“总结”之后,就在正定县集中了25个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各县正、副院长23名、审判员2名),采取边学习、边试行、边研究、边改进的办法,对学习和试行“总结”进行了典型试验,收效很大。北京市西单区人民法院,2月间,在号召普遍积极试行的同时,又指定个别合议庭,对试行情况先进行总结,拟取得经验后全面推广。正定县人民法院还采取一个审判员和两个陪审员开庭审理,其余审判人员到庭旁听的办法,互相观摩,边做边学。这个“总结”不仅为法院领导所重视,也受到了审判人员的普遍欢迎。有的审判员在接到“总结”之后就自动订出学习和试行的个人计划。很多审判人员说:“有了较完备的操作规程了”。
“总结”的下达虽然不久,但是上述基层人民法院初步试行的结果成效是显著的。主要是:在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试行十四个大城市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基础上,初步统一了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改善了审判作风;提高了审判工作的质量。这些成绩的取得是同几年来审判程序实践经验的累积、领导上的重视和亲自动手、审判人员对审判程序的正确认识分不开的。

根据这次检查试行的情况来看,“总结”的各项规定是行之有效的,并在试行中又积累了一些新的经验,但是发展尚不平衡。目前,还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各地在进一步学习和试行“总结”时加以注意。
(一)对于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前都组织预审庭对案件进行审查。在预审庭上,多数审判人员能够根据检察院的起诉书和案卷、证物,就案件的侦查是否合法、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提起公诉有无根据等问题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这对正确地决定应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起了应有的作用。但也还有少数审判人员认为案件已经过检察院的审查,或者为了照顾与公安、检察机关的“关系”,因而在预审庭上,对检察院起诉的事实有无证据和是否构成犯罪审查不够,就草率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对检察院在侦查程序中是否合法以及对检察院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必要的审查,普遍不够重视。这是由于对预审庭的任务和作用缺乏正确的认识,其结果是将不应交付审判的被告人交付审判,削弱预审庭的制约作用。
(二)不少审判人员注意和加强了开庭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对绝大部分刑事自诉案件和民事案件,都在开庭前亲自进行调查;对公诉案件,都认真做好预审庭的审查工作,这对正确地审理案件是非常必要的。但也还有个别的审判人员认为案件已经检察院审查,或者已经亲自就地调查,或者认为案件的事实已经在预审庭审查清楚了。因之,在开庭审理时对事实调查比较草率,对刑事被告人的辩护和民事当事人的辩解重视不够。有的对应该传唤也可能传唤到庭的证人,不进行传唤,证人的书面证言有的也不当庭宣读,甚至个别案件不经开庭审理,仅根据就地调查材料就作出判决,这是不对的。显然是对开庭审理前的一切活动,都是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工作的意义认识不够。开庭审理是在“三头”对面和充分保证当事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以及群众监督情况下,经过法庭上事实调查、辩论等程序来进行的,它是全面地、深入地认定案件事实的保证。所以,加强开庭审理工作是提高审判工作质量的重要方法之一,必须引起各地法院注意。
(三)审理案件时,审判人员一般都注意了向当事人交代诉讼权利,执行了依法公开审理、陪审、合议、辩护、回避、上诉等审判制度,这对贯彻各项审判制度、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比过去有了较大的进步。对于陪审制度一般做到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阅卷、共同或者分别调查、共同研究,发挥了人民陪审员的积极作用,但也有个别审判员对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认识不足,而不尊重人民陪审员的权利,这是错误的。目前对刑事案件的审理,一般是依靠被告人自行辩护,而被告人多是只从事实上进行辩护,从犯罪的情节、法律的适用等方面来进行辩护还是不够,这点在审判案件时应加以注意。有的法院对于重大复难案件的审理,要求做到有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出庭为被告人辩护,这是很好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由于对诉讼权利没有认识,往往不能或者不敢行使诉讼权利,这与审判员交代诉讼权利不通俗或者未充分给当事人以行使的机会有很大关系,应当进一步加以改进。
(四)对轻微刑事自诉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理,都注意了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从加强团结,有利生产的目的出发,根据政策、法律、法令,进行调解。民事案件经过调解而达到双方和解息讼案件占有较大的比重,有的在婚姻案件的调解上,创造了很多新的经验,这都是好的。但也有少数可能通过调解息讼的案件,特别是离婚案件有的未经调解或者调解工作做得差,就进行审判。还有的审判员调解案件不遵守政策、法律、法令,而是“和事佬”,结案完事,既不能彻底解决纠纷,也不能起到教育群众的作用,这是不对的。在调解工作中,有的法院除了审判员进行调解外,也有由书记员、接待人员单独进行调解的,并以“调解员”、“承办员”、“接待员”等署名制发调解书。“总结”规定“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和判决有同等效力”,这种用非审判人员署名制发调解书是不妥当的。有的人民法庭,由于人少事烦,书记员在审判员的指导下,根据政策、法律、法令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达成协议制发调解书时,经审判员审查和署名,这是一种暂时办法,今后应逐步做到由审判员主持调解工作。
(五)审判委员会的组织均已建立,一般都能够定期召开会议,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院长依审判监督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以及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它对贯彻集体领导原则和提高审判工作质量起了很大作用。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有的不分轻微的或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律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致审判委员会负担过重,影响了审判经验的总结和有关审判工作问题的讨论;有的审判委员会对于应该讨论的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不进行讨论;有的审判委员会因成员流动性大,经常开不成会。现在有的法院正根据实践经验对于加强审判委员会制度,如何划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职权加以研究总结,以达到既加强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又能发挥合议庭的作用,有的法院的合议庭对重大疑难的案件合议时邀请院长或者庭长参加,有的院长或者庭长认为必要时也参加案件的评议,但不参加评议的表决,这对于加强院长、庭长对合议庭的领导和监督,提高审判工作质量,是有好处的。


根据本院所检查的这几个基层人民法院学习和试行“总结”的初步经验,对今后进一步学习和试行“总结”提出如下四点意见:
(一)审判人员普遍地对“总结”表示欢迎,重视“总结”的学习和试行这是很好的,但有少数审判人员尚存在着不正确的认识。有的有自满情绪,认为“这些都是我们的经验,没有什么新东西”;有的认为这个“总结”是修改十四个大城市审理程序初步总结而来的,只适用于城市不适用于农村;有的借口“总结”不是法,认为可试行可不试行。说服和端正这些不正确的认识,是开展学习和试行“总结”的一个重要问题。应该说明,这个总结是在十四个大城市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基础上,作了很大的修改和补充,它是全国各地法院审判工作多年来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各地审判程序经验的提高,因而它比一个人、一个法院、一个地区的经验是更完备的。这个总结虽然不是法律,但它是遵照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它是贯彻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各项审判原则和制度的具体办法,在刑、民事诉讼法未颁布前,可以作为法院在执行审判程序方面的重要依据,同时是贯彻依法办理,提高办案质量的重要保证,因而各级人民法院都应当认真地积极地学习和试行。
(二)从这几个基层法院的检查结果证明,学习和试行“总结”成效的大小,关键在于领导。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该钻研各项审判程序,领会其精神实质,并亲自办几个案子,取得实际经验,这样对于加强学习和试行工作的领导,是有很大好处的。对于学习和试行“总结”的领导,不仅应当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计划,统一布置,还应及时检查学习、试行的情况,研究解决学习、试行中存在的问题,然后再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新的经验。上述几个基层人民法院试行的初步情况表明,这个总结是切实可行的,可以普遍试行,但对学习和试行情况的掌握和推动,还应当采取掌握重点指导一般、点面结合的办法,否则,光有一般布置而无重点经验以指导全面,是容易自流的。
(三)认真学习“总结”是正确试行“总结”的条件之一。学习时不但要明确各项审判程序的具体规定,还必须领会各项审判程序的意义和作用,不仅要认真学习,还要认真试行,“边学边做、学用结合”是学好做好的重要保证。不少同志体会到在学习开始往往有“差不多”的思想,学习深入后,即感觉还差不少,特别当实际试行时,又感觉有很多生疏的地方,并非真懂。经验证明,只有不断学习,不断研究,不断实践,才能领会“总结”中各项审判程序的精神实质,更好地改进工作。有的法院按“总结”规定的内容逐段逐项钻研;有的法院采取边学习、边试行、边检查、边研究,又去试行的做法;有的法院组织干部互相观摩,这对于审判程序总结的学习和试行,都收到了较大的效果,值得各地法院仿效。
(四)这个“总结”虽然是各地法院审判程序经验的综合提高,但是还有不完备之处,如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界限、自诉案件和治安案件的界限、独任审理案件的范围、民事执行的具体程序等问题,均尚未作具体规定,还有待于今后在实践中不断地积累、总结新的经验、求得解决。有的法院根据当地具体情况,选择一些有关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自诉案件和治安案件界限不清的案例,邀请有关政法部门共同研究总结,划分初步的范围,交付试行。有的法院对划分独任审理案件和非独任审理案件的范围,也采取了同样总结案例的办法。这样做既解决了实际工作中的某些困难,又提高了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积累了审判实践的经验,这也是值得各地法院仿效的。


黄山市屯溪老街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2号)
黄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5 号

 
《黄山市屯溪老街保护区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宏鸣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黄山市屯溪老街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屯溪老街历史文化保护区(以下简称老街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全面传承历史的真实信息,整体保存传统空间风貌,延续社区生活,繁荣商业经济,促进文化资源和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老街保护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街保护区的保护管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工作方针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指导思想,遵循统一领导、地方行政管理与专业管理、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设立屯溪老街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老街管委会),统一领导和监督老街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组织研究和拟定老街保护管理措施;负责老街保护区规划的编制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审议或审查。老街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老街办),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
黄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老街保护区的规划管理。黄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老街保护区的土地管理。市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相关法定程序将各自行政执法职能委托给屯溪区人民政府,并协助屯溪区人民政府抓好老街保护区日常保护管理,共同实施本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授权屯溪区人民政府负责老街保护区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屯溪区人民政府设立老街保护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和老街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体实施老街保护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以及对老街保护管理进行综合执法。
第四条 老街保护区的保护分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和环境协调区三个层次。其具体范围是:
(一)核心保护区——东至老街照壁,西至镇海桥西头,老街两侧传统店铺、民居等完整建筑群体或院落所构成的范围;
(二)建设控制区——东起康乐路、南至滨江中、西路、西到西镇街、北至华山和西杨梅山山脚;
(三)环境协调区——东起江心洲和新安北路、西至小龙山、北到华山和西杨梅山、南至稽灵山。
第五条 老街保护区内建筑等级分为五类。
(一)一类建筑:完好的历史建筑;
(二)二类建筑:较完好的历史建筑;
(三)三类建筑:一般的历史建筑;
(四)四类建筑:与历史风貌无冲突的一般建筑物;
(五)五类建筑:与历史风貌有冲突的一般建筑物。
一、二、三类建筑均属保护建筑;四、五类建筑为整修和整治建筑。老街保护区管理范围和保护建筑由老街管委会公布,明确标志,挂牌保护。
第六条 《屯溪老街保护、整治、更新规划》(以下简称老街保护规划)由黄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安徽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屯溪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老街保护区的专项和详细规划由老街管委会组织编制,报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屯溪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老街保护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建立老街保护专项资金,通过经营文化资源等渠道,筹措用于老街保护区的危房改造、基础设施改造和各项管理。
第八条 屯溪区人民政府定期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对老街保护区内的安全防火、建筑结构安全、基础设施状况等进行检查,并出具书面检查报告,报老街管委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老街保护区和遵守本办法的义务;有权查询、知悉老街保护区的规划控制和保护要求;有权对破坏保护工作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对在贯彻执行本办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老街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黄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 老街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坚持保护、整治为主,适当更新的原则。对老街传统商业建筑、传统市镇风貌以及原有的山水环境加以保护,继承、维持传统的布局和格调。对老街保护区部分建筑质量、环境状况和基础设施不适应当前经济和社会文明进步的进行治理和调整。
第十二条 老街保护区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传统商业建筑、民居建筑,石板路面,街巷格局和空间特色;
(二)街、路、水协调的传统城市风貌;
(三)社会网络、徽州文化、民俗民风、百年老店、地方特产。
第十三条 核心保护区的规划保护要求:严格保护传统商业街区整体布局、建筑风貌、街巷空间、石板路面、传统商业和民俗文化,以及构成保护区传统风貌的各种组成要素。
第十四条 建筑控制区的规划控制要求:严格控制建设,限制建筑高度,降低建筑密度,整治不协调建筑,改善生活条件和环境。
第十五条 环境协调区的规划协调要求:保护山水城市的原有风貌,限制高大建筑和巨大构筑物的新建;建筑高度、体量、色彩以及环境尺度、比例应与老街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
第十六条 老街保护区内各类建筑的保护规划要求:
(一)一类建筑:严格保存。保持原有形式、使用功能、房屋结构、建筑材料,不得拆改建,可按原样使用相同材料维护、修理,修旧如初;
(二)二类建筑:保存。保持原有形式、使用功能、房屋结构、建筑材料,按传统徽派建筑风格维护、修复,对已改动的建筑部分应按变动前的原样修复;
(三)三类建筑:修缮。按传统徽派建筑风格翻修,在保留原有格局的基础上,可以适当改善内部生活设施条件;
(四)四类建筑:保留。可按传统徽派建筑风格进行重建或改建;
(五)五类建筑:整治。可按徽派传统风貌要求进行重建或改造。
第十七条 一、二类保护建筑以及其他保护设施,由老街管委会建立登记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和移动,不得任意损坏和改变其原来形式、特征和使用功能。三、四、五类建筑和其他设施确需拆除的,应明确拆除的范围和界线,经老街管委会审查同意,领取老街管理处核发的拆除许可证后,方可拆除。
第十八条 老街管理处应将老街保护区的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第十九条 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产权人或受益人、使用人有责任进行维护,保护建筑物、构筑物的原有风貌。老街管委会应当采取奖励措施,鼓励产权人按规划进行维护、修缮。
第二十条 对未能进行必要维护、修缮,或者利用后会造成原有风貌破坏的保护建筑,老街管委会有权按照市场价进行收购,或者责成房屋所有人收回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老街保护区范围内大气环境执行国家二级标准,水环境执行国家水Ⅲ类标准,环境噪声执行相应的功能区划环境噪声标准。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老街保护区内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老街保护规划要求,必须坚持维护历史遗存、完善原有功能、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服从管理和监察。
第二十三条 在老街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建设行为:
(一)对传统格局和整体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开发建设;
(二)损坏和拆毁保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以可能构成火灾等严重隐患等不当方式装饰和使用保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修建破坏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标牌广告等其他设施;
(四)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老街保护区内新建产生烟尘、噪声、异味、废水等污染物、以及与老街整体环境不相协调的生产项目;
(五)其他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老街保护区内房屋转让,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须经老街管委会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老街保护区内建筑的维修、改造,其沿街(巷)建筑的立面、屋顶、马头墙、地面一律按徽派建筑的传统手法设计;沿老街建筑高度与街宽的比例为1∶1,层数为2层,原有3层建筑予以保留,第一层层高3.3米左右,第二层层高2.5米至2.8米;沿巷民居建筑要保持巷道的延续性,不得随意开设门窗;建筑材料以砖木为主,需要用现代结构和保护技术加固的,必须符合传统的砖木结构做法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筑改造保持传统开间、高度,确需调整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第二十六条 老街保护区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必须保持徽派建筑的色彩,同时符合消防安全规范要求。沿街(巷)建筑表层的:门、窗为木制,油漆为赭色,玻璃为白色;屋面为小青瓦,墙体白粉马头墙;户栏和店堂招牌、字号应按传统做法用木质材料,临街广告、招牌的制作和悬挂须考虑与老街的传统风貌相协调;踏步和门槛为麻石;工艺上采用徽派的砖雕、木雕、石雕。
第二十七条 老街保护区管理范围内所有建筑的修缮、翻建、改建,外立面装饰、室内装潢、装修须先经过老街管理处审查同意,并视情分别征求房管、建设、消防、文化、环保等部门意见,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做出建筑设计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完成施工图设计,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老街保护区管理范围内上、下水,电力、电信、街巷路面等基础设施改造由屯溪区政府负责,相关部门配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老街核心保护区内新设或改建的各类工程管线线路一律入地敷设。
第二十九条 老街保护区管理范围内的详细规划和建筑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必须具备古建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老街保护区的建设必须进行工程监理,确保施工质量。
第三十条 老街核心保护区的建设实行规划保证金制度,建设方与施工方须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建筑竣工经规划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有计划、有步骤地对老街保护核心区进行维修和整治,改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居住环境。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物、构筑物和保护设施,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

第四章 市场、市容管理

第三十二条 老街保护区内市场经营应以旅游购物、宣传徽州文化为主,鼓励建设、经营、展示徽州地方文化的项目。对能体现当地民俗文化的项目和有特殊才能的民间艺人,采取优惠政策扶持和引进。
第三十三条 凡在老街保护区内经营商业和进行文化活动,必须告知老街管理处,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老街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经营石油液化气、汽油、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化肥、农药等污染环境的商品;设置遮阳棚和现代灯箱广告、招牌、卷闸门外置;机动车辆通行,非机动车行驶;商店外摆摊设点或陈列商品;在保护区内的房顶上设置非建筑附属物。

第五章 社会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老街保护区社会治安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联防联治”的方针。
第三十六条 老街保护区内的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由公安派出所负责管理,老街管理处、居民委员会协助管理。
第三十七条 老街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装饰装修必须通过消防审查,完善电气线路、设置防雷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老街保护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各商店和住户应按“门前三包,门内达标”的要求,自觉保持清洁卫生。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九条 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环境协调区内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城市规划法》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老街保护区传统格局和整体风貌构成破坏的;
(二)导致传统风貌破坏的;
(三)损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保护设施的。
第四十条 在老街保护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一)老街保护区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对辱骂、殴打和阻挠老街管理人员或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老街管理人员或监察人员应依法执行公务,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原黄山市人民政府印发《黄山市屯溪老街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黄政〔1996〕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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