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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颁发《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0:17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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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颁发《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颁发《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2年7月30日 财办农〔2002〕99号

沿海各有关省(区、市)财政厅(局)、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妥善解决中日、中韩及中越北部湾渔业协定生效后我国渔业面临的问题而设立的。为了加强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办法,特制定《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

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中日、中韩及中越北部湾渔业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生效后我国渔业面临的问题,中央财政设立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保证资金安全、有效地使用,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渔业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转产转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1.因协定影响而退出捕捞的海洋渔船的报废补助;
2.吸纳转产渔民就业、带动渔区经济发展、改善海洋渔业生态环境的项目补助。
第四条 报废渔船补助资金补助对象为渔船所有人;项目补助资金补助对象为项目业主单位。
第五条 申请报废补助的海洋捕捞渔船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2000年海洋渔船普查中登记在册、按有关规定纳入管理、主机功率20千瓦以上的捕捞渔船(根据《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不允许更新的除外),重点是拖网、帆张网或其他对渔业资源破坏严重的捕捞渔船;
2.持有渔业船舶报废证明;
3.持有拆解证明或沉海作人工鱼礁的证明。
第六条 海洋捕捞渔船报废补助标准依据渔船确定(具体补助标准附后)。
第七条 转产转业项目资金主要补助能吸纳一定数量的转产捕捞渔民、有利于改善渔业生态环境、带动渔区经济发展的水产养殖、水产品加工、水产市场、休闲渔业以及利用报废渔船作人工鱼礁等项目建设。
第八条 报废渔船的定点拆解、清污沉船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报废渔船的拆解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在财政部门指导下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申报和补助程序:
1.各省(市、区)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协定影响程度、全国年度减船转产总规模和资金补助的相关标准,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年度减船转产计划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联合上报农业部和财政部。
2.各地减船转产计划应列明拟报废渔船总船数、总功率、转产渔民总人数,同时附上拟报废渔船的船名船号(“三证”复印件)和渔船所有人的身份证号、报废渔船拟处理方式等情况;转产转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详细测算能够吸纳捕捞渔民人数、改善海洋渔业生态环境和带动渔区经济发展等情况。
3.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对各省(市、区)上报的减船转产计划进行审核,确定各省(市、区)减船转产任务,提出资金补助额度;组织有关专家对转产转业项目进行论证并确定项目及补助金额。减船转产任务及转产转业项目由农业部下达,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下达。
4.地方渔业和财政部门根据农业部下达的减船转产任务,经核实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和拆解证明等有效凭证后,对减船和补助情况予以公告,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及时足额向补助对象支付资金。为保证减船资金专款专用,该项资金要在省市县财政部门管理下,通过同级财政国库分账核算。
项目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由财政部门拨付到相关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条 专项资金补助对象要与所在地乡镇政府签订转产转业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经法律公证后报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年底联合向财政部和农业部上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资金到位、发放情况,收缴报废渔船“三证”情况、拆解情况,报废渔船沉船作人工渔礁情况,转产项目吸纳捕捞渔民情况、改善海洋渔业生态环境情况和带动渔区经济发展等。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及渔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保证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对挪用、截留、挤占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省(市、区)根据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捕捞渔民减船补助标准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15-caibannong0299f_20050615.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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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抗旱救灾接受捐赠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抗旱救灾接受捐赠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抗旱救灾接受捐赠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百色市抗旱救灾接受捐赠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抗旱救灾工作所接受捐赠资产的管理, 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捐赠资产,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捐赠(调配)财产的总和,包括大型机械设备、车辆、仪器以及按规定应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各种资产。

第三条 抗旱救灾捐赠资产的接收、转运要严格办理交接手续,认真清点,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及时调运,同时接收单位要按捐赠函清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所接收的各种捐赠资产,应明确产权,加强管理。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资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资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五条 各级单位接收未指定使用人的捐赠资产,由接收单位将接收捐赠资产情况报市、县(区)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汇总后商有关部门提出分配意见,经本级抗旱救灾应急指挥中心审核,报当地党委、政府批准后,分配到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第六条 捐赠方提供了原始发票或捐赠协议中明确了捐赠资产价值的,由受捐单位财务部门按原始发票金额或捐赠协议中提供的价值作账务处理。

第七条 捐赠方未提供捐赠资产价值的新资产,由受捐单位按物价部门提供的当期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作价入账。捐赠方未提供捐赠资产价值的旧资产,由受捐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后按规定作相应账务处理。

第八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接收的捐赠资产,必须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及时办理资产入账手续,登记固定资产卡片资料,做到账实相符、账卡相符,杜绝账外管理现象。

第九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所接收的捐赠资产应按捐赠函清单对说明书、装箱单及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校验,逐件清点。在型号、规格、数量等确认无误后,方可逐项填写《固定资产验收单》。

第十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所接收的捐赠资产原则上归该单位使用,在抗旱期间必须用于抗旱救灾,不得挪作他用,如该单位不能有效使用,本级抗旱救灾应急指挥部有权调拨给其他单位使用。捐赠人有附加条件或指定使用单位、使用人的,要尽量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第十一条 抗旱救灾工作结束后,接收单位利用捐赠资产对外进行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行政单位除外)等活动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所产生的收入,应按照关于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接收单位有闲置(报废)的捐赠资产,应及时处置。单位处置捐赠资产应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处置。

第十三条 捐赠资产处置前应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捐赠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处置的捐赠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进行。捐赠资产处置收入,应按照关于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上缴同级财政,并对处置后的捐赠资产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捐赠资产的管理使用和捐赠资产收入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接收单位要加强内部监管,建章立制,自觉接收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捐赠资产,违者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江西省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5号


  《江西省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江西省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包括茨坪、龙潭、主峰、黄洋界、笔架山、茅坪、龙市、桐木岭、湘洲、朱砂冲、鹅岭十一个景区及黄坳革命旧址群、牛头冲、长坪瀑布、小三峡、高山田园五个独立景点。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坐标划定。

  第三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井冈山管理局为吉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是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组织井冈山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井冈山风景名胜资源;

  (五)建设、维护和管理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六)负责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旅游安全、市场秩序、景区环境和卫生管理等工作;

  (七)负责对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八)负责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支持井冈山管理局对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经国务院批准的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依据总体规划编制的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是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井冈山管理局和井冈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编制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与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根据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特点,按照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进行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对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听证。详细规划涉及其编制范围内的村庄的内容,应当听取和尊重村民意见。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采纳的情况和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将经批准的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区域,不得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井冈山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和批准镇规划、乡村规划涉及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的,应当与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并书面征求井冈山管理局的意见。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按照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划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特级保护区和一级保护区的范围为核心景区。

  各级保护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界线,由井冈山管理局依据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划定,设立界碑(桩),并和保护要求一同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地貌景观、自然环境和革命旧址旧居,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革命旧址旧居保护、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等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四条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革命旧址旧居、文物古迹、重要自然景物景观、古树名木和野生动植物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并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识。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对茨坪、大井、茅坪、龙市、黄坳等革命旧址旧居群和井冈山革命博物馆、井冈山革命烈士陵园,以及主峰、黄洋界、龙潭、笔架山等重要景区和景点,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已经划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保持原始风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和生态环境保护治理确需进入的,应当向井冈山管理局提出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珍稀、濒危动植物集中分布地区内的现有居民,由井冈山管理局和井冈山市人民政府采取帮扶措施,逐步迁出。

  第十六条 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河道采砂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擅自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

  (四)将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松材及其制品带入景区;

  (五)露天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随意丢弃、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

  (八)在非指定地点野炊或者进行其他违规用火活动。

  第十七条禁止违反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禁止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已经建设的,井冈山管理局和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拆除。

  禁止在茨坪景区内新建房地产项目和旅宿设施。确因质量、安全、景观等因素需要改建的旅宿设施项目,不得违反该景区详细规划的要求。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已有的各类矿山,应当依法予以关停。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居民住宅建设,确需新建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住宅用地内,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建设,并严格控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容积率。

  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的,其房屋选址、建筑面积、层数、建筑风格、立面造型、色彩、污水处理设施等应当经井冈山管理局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由井冈山管理局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色调、规模、组合、高度、体量,以及环境小品、标志标牌等设施,应当与自然景观、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有碍景观的,井冈山管理局和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因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内原有建设项目或者设施的拆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和设计方案进行,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栏,并在指定地点处置建筑余土和建筑垃圾。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二条吉安市人民政府及其井冈山管理局、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帮助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利用自然资源优势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改善生态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根据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外围保护地带建设交通、住宿、餐饮、购物等旅游配套设施,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业整体发展。

  第二十四条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合理核定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路标和说明标识,做好游客的疏导工作,并依法加强对旅行社、导游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井冈山管理局应当根据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常住人口状况和景区承载能力,按照井冈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确定景区人口规模,并向社会公布。

  户籍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井冈山管理局确定的景区人口规模,依法做好常住人口户籍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井冈山管理局和井冈山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扶持、居住条件改善等措施,引导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居民迁入规划确定的居住区。

  第二十六条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根据旅游接待容量,科学合理确定机动车辆进入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最高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进入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车辆,应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泊。

  第二十七条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在景区险要部位设置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并可以采取临时限制措施控制游客数量,保障游客安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待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八条 井冈山管理局应当加强景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设置必要的环卫设施,保持景区良好的卫生环境。

  井冈山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景区内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游客的饮食安全。

  第二十九条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井冈山管理局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依法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强行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井冈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审核和监督管理,防止价格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导游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导游证件,文明服务。禁止无证导游和损害游客正当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井冈山管理局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依托井冈山风景名胜资源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由井冈山管理局收取。

  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资源有偿使用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门用于井冈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二条 井冈山管理局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井冈山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或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由井冈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三级保护区内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保护区内的,处以六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发生在一级保护区内的,处以七十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发生在特级保护区内的,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由井冈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占地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地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以六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地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七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地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处以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茨坪景区内新建房地产项目和旅宿设施的,由井冈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建房地产项目和旅宿设施占地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房地产项目和旅宿设施占地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新建房地产项目和旅宿设施占地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处以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茨坪景区内改建旅宿设施项目违反该景区详细规划要求的,由井冈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井冈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三级保护区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二级保护区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发生在一级保护区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行为发生在特级保护区内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强行揽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由井冈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井冈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井冈山管理局不再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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