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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36:47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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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据你局反映,财政部以《关于对交通银行1999年度财务计划指标的批复》(财债字〔1999〕52号)第四条规定,对交通银行1999年度“核定利润计划22亿元。上交所得税7.26亿元,请按季预缴”,对此,你局要求明确对该行的所得税的计划和管理问题。经商财政
部,现通知如下: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后确定的部门职责,国有企业所得税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年度税收收入计划由税务部门负责下达,财政部门实施财务管理下达的财务指标,不能作为税务部门征税的依据。请你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规定,加强对交通银行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据实及时将应缴所得税款征收入库,不受有关部门对企业批复财务计划的限制。



19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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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一体化其及对英国立法体制的影响

陆 栋 生 


电信产业的长足发展已经给世界和中国带来了巨大的变化。随着信息社会的即将来临,世界各国都必须对于电信产业的发展所带来的变化和挑战予更多的关心和注意。在电信产业带来的新变化和挑战中,电信一体化起着革命性的作用,它对现存的法律体系带来了根本性的挑战。由于中国在这一领域还没有太多的研究,笔者试图通过对于电信一体化的原因及其影响以及对于现存法律体系的挑战特别是对英国现存法律体系的挑战的分析,以期对中国在这一领域的法律研究起到一定作用。

一.电信一体化的概念
为方便本文的讨论,电信一体化的概念是首先需要定义的。电信一体化的英文表述为“convergence",其基本含义被一体化。根据牛津现代高汉双解词典,一体化是指“自四面八方向一点汇合;收敛;聚集”。特殊到电信这一领域,“convergence"被赋予了专门的含义,笔者在本文中暂且将其称之为“电信一体化”。
根据《电信、媒体及信息技术领域一体化及其对法规的影响的绿皮书》1,电信一体化被表述为下列两方面的内容:
(a)不同网络平台实现在本质上相近的服务;.
(b)电话、电视和电脑等个人消费设备的一体化。
英国电信办公室2在其向议会选择委员会提交的第二版报告3中将电信一体化表述为音视频通讯以及广播领域的下列的活动的混同:
(a)电信(包括声音和数据服务);
(b)电脑(包括接入公共通讯网络的硬件和软件);
(c)广播等其他基于网络的声像服务;
(d)上述内容的组合(例如互联网的互动服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电信一体化是指对于不同产业,特别是电信、广播、媒体以及信息技术的融合的表述。

二.电信一体化产生的原因
对于电信一体化产生的原因,国际上有广泛的共识,那就是电信一体化产生于技术层面。由于电脑、网络以及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原属于不同产业的传统的和新兴的通讯,不论是声音、数据还是图像,都可以通过不同的网络提供,并最终导致了电信一体化的产生。根据笔者的理解,电信一体化产生的技术原因如下:

1.数字技术
数字技术在电脑及电信产业等产业得到了广泛应用,例如微电子技术、软件技术以及数字传输技术。通过数字技术,信息被转换成计算机可执行的格式。简单来说,计算机会根据一系列的“开关信号”来作出反应并运行程序。这些“开关信号”要么是开要么是关,是二进位信号,被表述为:“0”或“1”。本质上,任何形式的信息,无论是声音、文本、照片、声音还是图像,都会被转换成一系列的二进位的指令,4待对方接受后,再还原成原始的信息格式,并根据需要进行处理。数码技术的高效性和高保真性远胜于模拟技术,从而得到了广泛的传播。信息的数码化构成了电信一体化的技术基础。

2.网络和压缩技术
通过新的铜导线、光纤以及无线技术的应用,网络的带宽已增加了很多。网络带宽的增加使数字数据能够被高速和高效的传输和接收,从而为高质量的声音和图像信号在不同网络间的传播提供了物质条件。此外,压缩技术的广泛应用,大大减少了需要传输的数据量,从而提升了现有的网络的传输能力,使原先认为只能在更高效和昂贵的宽带网络上才可能提供的服务也能在现有网络的基础上提供。网络的普及,网络能力的大辐度提升,网络使用者的增加以及网络应有软件和程序,特别是压缩程序的广泛应用,在电信一体化的进程中起到了关键作用。网络和压缩技术的发展是电信一体化在事实上成为可能。

3.计算机技术
作为网络终端,个人计算机在互联网的发展中起到了关键作用。到现在,个人计算机已经成为功能强大、高效、多功能的数据处理中心,有能力处理不同的声音、图像信号,甚至模拟3D环境。在强大的个人计算机的支持下,用户才能够真正体验到电信一体化带来的诸多好处。并且,个人计算机的价格也由于技术的进步以及竞争的日趋激烈而大辐下降,使一般消费者都能够负担得起。对消费者来说个人计算机已经不再是奢侈品,而是生活必须品。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为电信一体化提供了应用空间。

上述技术特点为电信一体化创造了必要的条件。在这样的环境下,任何形式的信息都可以被数字化并且通过任何网络进行传输,并在一个或多个终端上复原到最初格式并加以利用。

三.电信一体化对于现存法律体系的挑战
在广播、电信以及信息技术等原先被认为是完全不同的产业并且广播以及电信甚至有其专门的法律体系的情况下,电信一体化的出现打破了现存体系的结构,这些产业原先清晰的界限已经模糊了。并且,电信一体化同时带来了一系列的产业的联合和合并。这样,由于法律指向的对象已经不在存在,现存的建立在不同产业区别的基础上的法律体系面临着电信一体化带来的巨大挑战。
另外,新的服务的出现以及现在服务的发展将很可能创立一个唯一的信息市场。新的信息市场的出现会导致一系列的全新的问题的出现,例如说垄断、价格控制、网络互通、公平竞争、消费者保护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等。这些新问题都是立法者所需要面对的。

1.对于法律一致性的挑战
在电信一体化的情况下,通过任何网络来提供日益增加的各种类型的服务是完全有可能的;但是现有的法律体系则是建立在按照不同的服务各自的特点进行区分的基础上的。比如说,尽管电影、音乐和文本现在都可以通过数字格式进行传输,它们仍然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管辖,特别是以这些数据不同的传输方式为基础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这种基于传输方式的法律管辖势必会导致对不同服务的歧视,而这种歧视又会成为公平竞争、投资以及服务本身的限制。再如传统的广播电视正受到新兴的基于互联网的网络电视的挑战,网络电视实际上实现的是与广播电视同样功能,提供同样的服务,只是由于传播方式的不同,就可以免受法律法规对广播电视的诸多限制,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对传统的广播电视并不公平。

2.全球化的挑战
由于国际互联网打破了国家的地理界限,全球化已经不再仅仅存在于想象中,而是我们需要面对的事实。在新的全球化的环境中,服务能够在全球范围内提供,这样对于某一地区的投资也就在很大程序上取决于这一地区对于网络和服务的规范程度。某一地区对于网络和服务的过度或不适当的规范不仅会在技术上面临很多的困难,而且会经济活动的外流,从而会影响该地区的信息化。

3.充裕度对于以稀缺度为基础的法律体系的挑战
基于对辐射频率及其内容等资源的稀缺性的反映,现有的法律规范通过许可制度来管理网络及资源的分配,但是这些法律规范正受到电信一体化的挑战。现在的市场及技术发展趋势,比如说网络传输能力的根本性提高,不同内容和服务在各类平台上传输的可能性,竞争性线路的增加以及数字压缩技术的提高,已经表明在完全数字化的环境下,稀缺性已经过时,显得不再那么重要。这样现有的法律体系也就需要重新加以评估。

4.对于公众活动和私人活动的挑战
现有服务根据其是公众活动还是私人活动由不同的法律规范。电信一体化意味着公众活动和私人活动的界线已经模糊不清。举个例子来说,原先的电话话属于公众网,现在由于网络互通,公众网和私人的网络已经混合在一起,共同组成国际互联网,在使用中无法加以区分;原先认为是公众领域的邮电、广播等产业也由于电子邮件、互动广播等方式的出现而淡化了其公众活动色彩。因此现在的基于公众活动和私人活动的区分的法律体系在技术调整发展的今天可能需要重建。

  为了提高审判效能,规范民事调解文书的制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各种法律文书的样式,其中2003年12月19日制发的《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与普通程序民事案件相比简赅得当,既体现了法律文书制作的有关要义,又凸显了法律内涵的一致性,应不失为一部良好的范文样式。但通过反复的司法实践研究,笔者对该样式调解文书末尾生效部分的制作表叙颇有不严谨之惑。由此及彼,在此想借己拙见与大家探讨有关民事调解文书发生法律效力部分的制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该文书样式中有关民事调解生效部分的表叙共有两款:一、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第一款来看,“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样的表叙似乎让人理解为调解生效的唯一要件就是当事人的合意,从而忽略了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的另一要件,它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调解自愿、合法原则也是相悖的。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第一款的表叙也剥夺了当事人的反悔权利。第二款的内容实质是体现调解的司法合法性审查原则。该条款中“本院予以确认”的是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应问题,既然第一款已给调解协议下了“即具有法律效力”的定义,再次确认还有法律意义吗?文书样式这两款的表叙容易让人陷入“协议只要经过当事人合意即具生效,司法合法性审查条款只是画蛇添足之笔”的误区,这就使得如何表叙更为严谨值得商榷。笔者认为,从法律文书制作的科学性、逻辑性出发,在体现调解自愿、合法原则和尊重当事人有权反悔的前提下,在调解协议内容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情形下,该调解文书生效部分制作的表叙可作如下完善:将第一款修改为“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将第二款修改为“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这样表叙既充分体现了上述民事调解法律原则亦不会产生法律冲突。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曾经民事调解书中有过“本调解书和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样的表叙,其本意是体现人民法院就调解书的效力向当事人履行告知释明义务。而这样表叙就易让人产生如下误解:其它类别的法律文书是否有着与该两类法律文书不同的法律效应呢?同时,调解书只要符合自愿、合法原则经送达后便具有法律效力,既然具有法律效力便一概被赋予了同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何来不同等的法律效力?再者,判决书并非一送达便具有法律效力而调解书并不存在上诉的问题,故调解文书作这样表叙显然与我国的法理不符。虽然该表叙方式已废止,但从人民法院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来看,我认为法院应在调解文书中隐射出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告知的义务。原“本调解书和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制作表叙本意是赋予调解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这是该文书制作的亮点,但遗憾的是当今的调解文书却对此予以全盘否定。笔者认为对此应作扬弃处理,既然现在民事判决文书末尾增加了迟延履行的惩罚性条款和申请强制执行二年时效的告知性条款,为何不能在民事调解书末尾加上此类性质条款的表叙?实践当中,不乏有当事人因不了解强制执行的申请时效而让权利落空的现象发生。笔者认为在调解书末尾处加上强制执行告知及逾期惩罚性之类的条款并不是累赘之笔,而是彰显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和人文关怀。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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