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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05:33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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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8号

《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已经2004年3月30日自贡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罗林书

二○○四年六月九日





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管理,保障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宜宾等4市征地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00]385号文)以及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补助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用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市辖区,市辖区包括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实行统一征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用荣县、富顺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实行统一征用,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征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市、县(区)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粮食、建设、规划、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补助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补助安置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服从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种补偿、补助,接受安置,按时交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统一征地。
第五条 征地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法定程序,实行征用土地调查公告制度、征用土地公告制度、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制度。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六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政策,对因建设需要拟以批次或项目实施征地的,由具体负责实施征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拟征土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发布征用土地调查公告。
第七条 自征用土地调查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冻结办理房屋改、扩、建等有关手续。
第八条 自征用土地调查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进行逐户登记,张榜公示,并依照有关规定确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征地范围内的青苗、附着物和房屋进行清点、登记、勘丈、核实;对拟征地范围的土地面积、地类和拟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幅员面积、地类进行测绘调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土地权属、类别和面积。
第九条 征用土地调查工作结束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征用土地调查结果拟订征用土地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用土地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依法批准手续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若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一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要求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有关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和其他权利人。
第十六条 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征用土地公告内容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的查询或实施中有关问题的举报,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征地补偿补助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权属面积、类别和征用土地面积、类别,在征用土地调查公告发布之后,由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实地测量(已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且已发生变化的需进行修补测),制作勘测定界图,出具勘测定界技术报告。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应进行城镇地籍测量。
征用土地面积按实测(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土地类别应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期年为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分类,作为计算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依据。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年产值标准以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县(区)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准。
交通、能源、大型水利、水电等项目建设用地,征用土地年产值标准以市、县(区)统计、国土资源和农业部门对被征土地上一年年产值的实地调查数据为准,不使用县(区)的平均年产值数据。
第十九条 青苗补偿费按照本办法附件1规定标准一次性补偿。
征用土地调查公告发布之日起抢栽、抢种的农作物、经济林木、果树等不予补偿;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予以补偿。
征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本办法附件2规定的倍数计算。
第二十条 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标准(附件3)、零星及成片经济林木果树补偿费标准(附件4)、零星花木花卉补偿费标准(附件5)、零星用材林木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标准(附件6)执行。
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每5年修订一次,由市人民政府修订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同一地块成片种植一种或多种经济林木果树、花木花卉、用材林木及其他附着物等,不按品种、规格、数量进行清点、登记、造册,根据种植数量最多的品种的最高限价按面积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或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农转非的,依法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并用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安置。其财产涉及债权、债务的,应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或承担,并依法处置。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依法被部分征用后,涉及承包土地调整的,由征地单位根据调整土地工作量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当支付承包土地调整费。

第四章 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

第二十四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人员方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土地补偿、安置补助:
㈠ 正住户口在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
㈡ 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重大事项决定、财产权益分配等权利的;
㈢ 依法履行缴纳税金、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土地补偿、安置补助:
㈠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现服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㈡原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的;
㈢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录取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㈣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立婚嫁关系依法正常迁入或依法生育的人员;
(五)因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需要依法迁入,尚未行使有关权利和履行有关义务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或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安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建制经批准撤销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部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
每人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土地面积的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除以需要全部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市辖区内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人均高于10000元的按实计算,人均低于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算。荣县、富顺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保底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用的,农转非人员安置数为征用耕地数量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数量;劳动力安置数为征用耕地数量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劳动力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专款用于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安置补助费专款用于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
每一个需要安置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耕地面积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之和除以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市辖区内人均高于10000元的按实计算;人均低于10000元的,按10000元计算,差额首先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被征用其他土地面积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弥补,若还不足,由征地单位补齐。荣县、富顺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保底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有权要求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在一定时限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支付清单。
第三十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自愿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征地单位可将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转作养老保险费用按有关规定一次性缴入社会保障经办机构。
征地农转非人员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农转非人员中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五保户、孤儿和二等乙级以上残疾人员,由征地单位对每人一次性增发1000至1500元的生活补助。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在通知规定的领取期限内拒不领取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的,有关费用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名义专户储存,视为已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业人口因征地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纳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按城镇居民进行管理。符合条件的,实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五章 征地拆迁住房安置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被征地拆迁农民的住房安置,采取下列两种形式由被拆迁户自愿选择,一律不实行自拆自建。
㈠货币安置。人均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内的,按照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范围内提高2倍,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提高2.5倍予以货币安置;人均建筑面积超过2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范围内提高0.7倍予以补偿,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提高1倍予以补偿。荣县、富顺县货币安置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需要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户与征地单位签订货币安置协议后自行购房的,凭购房协议由征地单位用货币安置费代被拆迁户支付购房款 ,若有节余,直接付给被拆迁户。若被拆迁户在征地农转非时已购房,可持房屋产权证明,经核实后由征地单位一次性将货币安置费付给被拆迁户。
㈡住房安置。征地单位或征地单位委托有关业主按规划统一建设动迁安置房,与被拆迁户进行产权置换。
产权置换面积标准:家庭成员3人以上(含3人)的被拆迁户,每人可置换建筑面积20平方米;家庭成员1至2人的被拆迁户,可置换建筑面积40平方米左右的成套砖混结构住房一套。
被拆迁户与征地单位按标准实行产权置换后,每一产权户可以优惠购买10平方米以内的动迁安置房。
固定补差标准:被拆迁户在产权置换面积标准内对征地单位实行固定补差,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范围内砖混结构每平方米补差35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补差110元,木柱结构每平方米补差120元,土墙结构每平方米补差180元;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砖混结构每平方米补差45元,砖木结构每平方米补差126元,木柱结构每平方米补差135元,土墙结构每平方米补差200元。
  优惠价:优惠面积内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范围内按每平方米480元计算,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按每平方米550元计算;超过优惠面积以上的部分,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范围内按每平方米680元计算;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按每平方米780元计算。
被拆迁房屋与动迁安置房产权置换面积部分,征地单位不再对被拆迁人的房屋作任何补偿。被拆迁房屋的残值归征地单位。
被拆迁人的房屋与动迁安置房产权置换后的剩余建筑面积,由征地单位按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贡井区、大安区、沿滩区范围内提高0.7倍予以补偿,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提高1倍予以补偿。
荣县、富顺县范围内的固定补差标准、优惠价和产权置换后剩余面积的补偿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货币安置和住房安置对象为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家庭成员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用,涉及部分房屋需拆迁、部分农业人口需农转非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采取下列形式:
㈠自拆自建。由征地单位对被拆迁房屋按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提高0.5倍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的残值归被拆迁户。自建房地点由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定点,依法划定宅基地面积。
㈡集中建设农村居民点(中心村或小城镇内)。采取限面积置换,按房屋结构实行结构补差。被拆迁户房屋的残值归征地单位。补差标准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补差标准执行。每人限面积置换2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超过置换面积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提高0.5倍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需要拆迁补偿的建筑物、构筑物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修建时批准的法定手续为依据。面积由征地单位或委托有关单位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勘丈核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合法房屋,可按生产办公(非住宅)、商业经营用途实施补偿:
㈠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生产、办公、商业经营用途的;
㈡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作生产、办公、商业经营用途的;
㈢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且经营场地位置、面积与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和面积相一致的;
㈣经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且具有缴纳税款依据的。
生产、办公用房的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提高2.2倍执行;商业经营用房的补偿标准按本办法附件3规定的标准提高2.5倍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按
期自行拆除:
㈠到期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
㈡违法、违章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㈢征地调查公告发布(冻结封户)后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安置时限内提前搬迁的,征地单位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征地单位对积极参与、支持征地拆迁工作的有关人员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条 房屋拆迁的过渡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的,在市辖区范围内每人每月发给过渡周转费50元;过渡期超过18个月的,由征地单位提高1倍发给过渡周转费。对货币安置和自拆自建的被拆迁户,由征地单位发给3个月的过渡周转费。荣县、富顺县的过渡周转费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搬家、打灶、误工补助费按本办法附件7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临时建筑物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按本办法附件8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强制搬迁,可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征地过程中,当事人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㈠敲诈勒索财物的;
㈡煽动群众闹事,影响社会稳定,阻挠国家建设的;
㈢拒绝、阻挠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挪用、截留、挤占征地各项补偿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乡(镇)、 村集体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标准下限补偿;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标准下限一次性补偿补助。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1年2月26日发布的《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自贡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和2001年3月13日印发的《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实施细则》(自府法规[2001] 2号)同时废止。

附件:1.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年产值标准及青苗补偿费标准
2.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倍数计算表
3.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标准
4.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零星及成片经济林木果树补偿费标准
5.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零星花木、花卉补偿费标准
6.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零星用材林木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标准
7.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动迁搬家、打灶、误工补助费标准
8.自贡市建设征用土地临时建筑补偿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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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奖励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奖励办法》的通知

教社科[200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了表彰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研究人员,鼓励广大高校研究人员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勇于创新,大力推进学科体系、学术观点、科研方法创新,更好地为党和人民事业发挥思想库作用,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我部在对原《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制定了《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

附件: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高等学校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研究人员,鼓励积极探索,勇于创新,推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事业繁荣发展,更好地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服务,教育部设立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评奖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

  第三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每三年评选一次,包括下列奖项: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著作奖(人文社会科学);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论文奖(人文社会科学);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研究报告奖(人文社会科学)。

  为推进马克思主义大众化和人文社会科学知识传播普及,设立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普及奖(人文社会科学)。

  所有奖项分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四条 教育部设立高等学校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人文社会科学)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由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各学部召集人和教育部有关司局、有关单位负责人组成。奖励委员会负责审定评奖方案、聘请评审委员会专家、拟定获奖名单和奖励等级等。

  第五条 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专家应根据申报项目的学科分布等具体情况,从全国范围内遴选在相关研究领域内学术造诣高、学风优良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育部社会科学司,由奖励委员会授权负责评奖组织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与组织

  第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均可按要求推荐申报。申报者资格为:成果公开出版、发表或向实际工作部门提交研究咨询报告期间,正式人事关系在高等学校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

  第八条 推荐申报成果包括著作(含专著、工具书、古籍整理、译著)、论文、研究报告(含调研报告、咨询报告等)以及普及类成果(教材、教辅和文学艺术类作品除外)。

  第九条 申报人应按规定填写申请表,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申报材料须真实可靠,符合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地方院校和其他部委院校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为单位,教育部直属高校以学校为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限额推荐申报。申报单位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后,在规定日期内集中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不受理个人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推荐奖励范围、成果形式、申请书等是否符合要求。所有推荐材料在“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网”进行公示。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十二条 获奖成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观点鲜明,论据充分,资料翔实,数据准确,逻辑严密,方法科学,具有创新性和前沿性,符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体现政治标准与学术标准的统一。

  第十三条 基础研究类获奖成果应在理论上有所建树,在学术上有所创新,填补了本研究领域的某些空白,推动了学科建设和理论发展,得到学术界的重视和好评。

  第十四条 应用研究类获奖成果应在解决国家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现实问题上有所突破,为党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提供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决策咨询意见和建议,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普及类获奖成果应具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和可读性,在宣传党的创新理论、阐释解答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人文社会科学知识传播普及方面产生良好社会效果。

第四章 评审原则与程序

  第十六条 评审工作坚持质量第一、宁缺勿滥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申报者不参加奖励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

  第十七条评审采取集中独立评审的方式进行。评审委员会专家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评审标准,独立对申请材料进行定性评价和定量评价,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进行复核。

  第十八条 奖励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评奖工作情况汇报,审定获奖成果名单和奖励等级。

  第十九条 拟获奖成果名单自公布之日起在“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网”进行为期1个月的公示。

  第二十条 奖励委员会向教育部报告评奖结果,由教育部批准、公布评奖结果并授奖。

第五章 异议与处理

  第二十一条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有异议,均可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异议应以书面形式(包括必要的证明材料)提出。单位提出的异议,须在异议材料上加盖本单位公章,并写明联系人姓名、通讯地址和电话;个人提出的异议,须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并写明本人的工作单位、通讯地址和电话。不符合本款规定和要求的异议,不予受理。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有异议的材料组织专家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奖励委员会审议裁定。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保密。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经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核实,通报批评或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剽窃他人科研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经奖励委员会核实并报教育部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四条 参与评奖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泄露秘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原《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励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鼓励和保护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鼓励和保护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张政发〔2009〕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鼓励和保护外来投资的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张家界市鼓励和保护外来投资的

若 干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鼓励和支持境外、境内市外法人和自然人以多种形式来我市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外、境内市外的法人和自然人来我市投资,统称外来投资者。凡符合《张家界市产业发展指导意见》规定,投资于我市鼓励类产业,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外币投资按投资时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下同)的,可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投资于我市允许类产业,达到上述规模以上的,可部分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章 土 地



第三条 外来投资者投资于我市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旅游会展和教育文化体育设施等鼓励类产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有困难的,可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交款期限分期缴纳,缴清全部土地价款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四条 外来投资者投资于我市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旅游会展和教育文化体育设施等鼓励类产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地方分成部分,奖励给企业用于其基础设施投入。外来投资者收购或兼并我市国有工业企业,继续用于工业生产、高新技术开发,原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方式供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继续按原划拨方式不变。

第五条 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投资重大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旅游会展和教育文化体育设施等鼓励类产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可实行“一事一议”,在供地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



第三章 收 费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投资于我市鼓励类和允许类产业,对于国家、省规定必须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应上缴中央和省里的部分,按标准收取和上缴。除上缴中央和省里外,市、区县所得部分,鼓励类产业按政策规定的最低标准减半收取,允许类产业按政策规定的最低标准的70﹪收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外来投资项目涉及属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应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鼓励类产业按政策规定的最低标准减半收取,允许类产业按政策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

第八条 外来投资者收购国有破产、解体企业,或以兼并、租赁等形式经营国有亏损、关停企业所涉及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属市、区县所得部分一律免收;属事业单位应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投资重大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旅游会展和教育文化体育设施等鼓励类产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其收费减免可采取“一事一议”或“一企一策”的方式给予特别优惠。



第四章 财政税收



第十条 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项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享受国家和省里优惠税收政策的,均按国家和省里颁布的最新政策执行。目前企业所得税优惠主要有:

(一)兴办农、林、牧、渔业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其中企业从事花卉、茶、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以及内陆淡水养殖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投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如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以及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从企业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投资于我市鼓励类和允许类产业,所办企业符合国家减、免税条件的,在国家减、免税期限内,其享受减、免税后仍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市、区县财政分享的部分,由企业先缴纳后再由市、区县财政全额奖励给企业。

第十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从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实际上缴入库的增值税、营业税,属于市、区县财政享有部分,由市、区县财政前三年奖励给企业50%,第四年至第六年按比上年增加部分奖励给企业50%。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新办本土民族文化企业,其民族文化产品的开发、生产、出版、播出、演出、教育培训、销售,包括图书、报刊、电影、电视、音像制品、舞台剧及本土民族文化新品种,以及与之相关的服装、文具、玩具、动漫、电子游戏、网络游戏等衍生产品的生产和经营企业,实际上缴税收属于市、区县财政留成部分,由市、区县财政三年内奖励给企业。

第十四条 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新办工业企业投入达到一定规模,投产运行一年后,经申报审定,按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业企业作为市重点企业予以重点扶持。加大财政对工业企业科技研发和技改贴息的投入力度,对企业开展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研究开发新产品成效显著的,给予奖励;对新获得国家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和省著名商标、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予以重奖。具体扶持和奖励办法,按《张家界市加速推进新型工业化奖励办法(试行)》(张政办发〔2008〕9号)和《张家界市“质量兴市”奖励办法》(张政办发〔2006〕12号)执行。

第十五条 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自投产后三年内,符合条件的企业承担的员工社会保险和技术工人培训费用,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一定补贴。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六条 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凡符合《张家界市产业发展指导意见》规定、符合规划并在我市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在资料齐备、手续俱全的情况下,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商务、工商、城管、消防、安监、质监、人防、水利、林业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办好本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证照等手续。超出我市审批权限的项目,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省、国家审批。提供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相关职能部门必须在2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审批申请的外来投资者书面一次性告知所需资料,并在申请者按相关职能部门书面要求提交齐全所需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得再次拖延办结时间。



第六章 保 护



第十七条 对重大建设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一企一议”的方式,解决外来投资者在投资建设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第十八条 保障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尊重外来投资者的工作和生活习惯。切实维护外来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对恶意刁难、敲诈勒索、阻工或妨碍、干扰和破坏外来投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打击。对危害外来投资企业和外来投资者个人的治安和刑事案件,基层公安机关要及时将案情上报市、区县公安机关,依法快办快结。

第十九条 外来投资者和在外来投资企业工作的非张家界籍员工及其家属均享受张家界市民待遇,其生活福利、子女入托入学、医疗保障、景区游览等均与张家界市民同等对待(张家界市民享受的国家民族政策除外)。

第二十条 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依法依规办事,提高行政效能,为外来投资者和外来投资企业搞好服务,创造良好的投资和发展环境。对违法违规、推诿拖延、故意刁难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及其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联席会议办公室(设纪委监察局内)负责处理外来投资者投诉,接到外来投资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高科技企业或科技研发机构,可不受本规定第二条有关投资规模的限制,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本规定中明确为鼓励类产业享受的优惠政策,仅供鼓励类产业享受。本市自办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入驻湖南张家界经济开发区(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的企业,按《湖南张家界经济开发区(张家界科技工业园)管理办法》(张政发〔2008〕9号)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所享受优惠政策属同一属性项目的,可按照规定选择享受,但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鼓励和保护外来投资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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