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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23:08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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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4〕195号
印发《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4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汕头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车辆路桥通行费收费管理工作,进一步改善交通条件,优化投资环境,加快社会经济发展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公路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高速公路及其桥梁的机动车辆的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高速公路及其桥梁的机动车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下属的市路桥收费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路桥处)负责具体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公安、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通行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收费、统筹分配,各自还债、各自管养,政府补贴、多方消化,积极筹资、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行的机动车,按以下规定收取通行费:
  (一)对在本市注册登记(包括在本市行驶三个月以上,办理异地托管,下同)的机动车收取年票通行费,其经过路桥收费站时不收费;
  (二)对经过路桥收费站的非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按次收取次票通行费;
  (三)在南澳县登记上牌的摩托车暂不收取年票通行费,其经过路桥收费站时按次收取次票通行费。
  第六条 年票通行费和次票通行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省物价部门批准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通行费的征收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年票通行费,由市路桥处委托市公路局和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及有关区(县)交通局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代征。具体为:
  1、汽车由市公路局设在各区(县)的征稽所代征;
  2、摩托车(含侧三轮摩托车)由市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和有关区、县交通局所属的征稽部门代征。
  (二)次票通行费,由市路桥处所属路桥收费站征收。
  第八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征年票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车辆,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的车辆,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殡葬专用车;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持有所在区(县)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特困家庭优待证的特困户的摩托车;
  (三)不跨行公路的公共汽车;
  (四)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的机动车。
  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机动车车辆同时免征次票通行费。
  第九条 凡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范围的机动车,应在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同时缴纳年票通行费。
  年票通行费的缴纳时间、程序和报停、退费的办法等,参照征收公路养路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征收或代征通行费的单位,应悬挂《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开收费单位的名称、审批机关、收费标准、收费员相片、证号及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征收或代征通行费的单位工作人员,应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员证》上岗。
  第十一条 征收或代征单位征收通行费后,应向缴费义务人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电脑收费票据;代征单位征收年票通行费的,应同时发给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缴讫标志(正、副本)。
  年票通行费收费票据和缴讫标志一经开出,不予退换。缴讫标志如有遗失,缴费义务人可提出书面申请,持机动车行驶证和缴费收据原件到代征单位办理补发手续。
  次票通行费收费票据遗失不补,其损失由缴费义务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禁止转借、冒用、涂改、使用伪造通行费收费票据和年票通行费缴讫标志,禁止伪造通行费收费票据和年票通行费缴讫标志。
  第十三条 摩托车的年票通行费缴讫标志应当随车携带,其他机动车的年票通行费缴讫标志应粘贴在车头显眼处,以备查验。
  第十四条 市交通征稽执法机构负责对年票通行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交通稽查执法人员有权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年票通行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驾车人应自觉接受检查。凡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年票通行费的机动车,征稽执法人员应依法中止车辆行驶,并责令缴费义务人依照本办法办理补缴年票通行费手续。
  路桥收费站的稽查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次票通行费稽查工作。
  稽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统一佩带行政执法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年票通行费缴纳情况的检查工作。在办理机动车年审、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外地车迁入等手续时,发现缴费义务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年票通行费的,应向缴费义务人进行宣传教育,并要求其依照本办法规定补缴年票通行费后方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通行费收入应纳入市财政设立的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除按规定提取必要的征收业务费用和路桥建设项目管养费用外,专款专用,全额用于偿还项目建设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市路桥处应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还债及管理、养护等费用的计划,于前一年年底前报经市交通、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列入年度市财政预算计划,按计划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将收费路桥还债专项资金划拨给市路桥处,市路桥处应按计划及时将还债和管养资金拨付路桥收费项目单位。
  第十八条 市路桥处应建立健全财务、统计和票据管理制度,依法做好通行费的征收、入库和资金分配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收支情况定期报市交通、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通行费收入的资金管理、分配及管养等费用提取等具体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路桥收费项目单位应及时将市路桥处拨付的还债资金偿还建设债务,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收费路桥的管理和养护,确保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市路桥处每年应定期向社会公开通行费的收入、使用及收费路桥项目偿还建设债务情况。
  第二十一条 通行费征收或代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路桥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将通行费足额存入财政专户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追缴、补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市路桥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将市财政部门划拨的还债和管养资金拨付各路桥收费项目单位或者挪作他用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拨付资金,或者责令退还挪用的资金;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路桥收费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将市路桥处拨付的还债资金用于偿还建设债务,或者将市路桥处拨付的还债和管养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偿还建设债务,或者责令退还挪用的资金;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征收或代征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通行费缴费义务人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如下处罚: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年票通行费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所欠通行费,并从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总额2‰的滞纳金。
  (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而未缴纳次票通行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外,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应缴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使用伪造通行费收费票据和年票通行费缴讫标志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责令补缴通行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伪造通行费收费票据和年票通行费缴讫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阻碍、围攻、谩骂、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交通稽查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路桥处及通行费征收或代征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票款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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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地名管理是市政建设管理的一个组成部分。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都很强的工作,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工作,避免一地多名、一名多地、一名多写、音义不符、随意命名的混乱现象,现根据《国务院发布关于地名命名、
更名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地名管理,由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负责,由市地名办公室主持、处理日常工作。各区、县、有关局的地名管理,分别由同级建设部门负责,指定专人处理日常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地名办公室的指导。
第三条 地名的命名要考虑到城乡建设发展,要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要照顾传统习惯,要简明、确切、好找、易记。
第四条 地名命名、更名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要严格履行以下审批手续:
(一)市、区、县等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二)公社(镇)、农场、街道办事处,以及市级河流、山丘、湖泊、岛屿、海塘、沙洲、滩涂等的命名、更名,由各区、县、有关局会同所在地区共同研究提出方案,经市地名办公室综合平衡,由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中国地名委员会和民政部备案。
(三)郊区公路、市区道路、工业城镇、市住宅区的命名,由各主管规划设计部门征求所在地区建设部门的意见提出方案,有关更名由区、县建设部门和有关局提出方案,都要经市地名办公室综合平衡,由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居民委员会、县级河流、集镇道路、县住宅区、生产大队的命名、更名,由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区、县建设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市属农场范围的,由市农场局审批。都要在审批的同时,抄送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五)生产队、自然村(包括农民新村)等的命名、更名,由各公社审批,并抄送县建设部门和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六)地名的命名、更名,都要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第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经过批准,应及时按下列分工实施:
(一)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由市地名办公室负责将命名、更名的名称及时通知各区、县和民政、公安、城建、邮政、电讯、交通运输、宣传、出版及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由区、县建设部门通知各有关部门。
(二)路牌、门牌分别由市城建局、市公安局负责制作、设立、更换;郊县的路牌、门牌、地名标志牌,由县有关部门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三)有关市政设施维修保养、环境卫生、绿化及公共设施的管理,暂由更名前所属部门负责。如需变动,各方自行协商。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级行政机构、车站、码头等名称都要与新命名的地名一致,所有地图、书刊、报纸均应使用新命名的名称。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办公室负责检查实施。本市过去有关地名工作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0年11月20日

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林山、林地、林木(简称山林)权属纠纷,保护山林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的山林发生权属纠纷,均按本办法进行调处。
第三条 调处山林权纠纷工作,由各级林业部门主管,有关部门配合。
第四条 调处山林权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地、市、县、乡(镇)内的山林权纠纷,由所在地行署、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解决。地区(市)际的山林权纠纷,由地区(市)间协商解决;协商不好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调处。
第五条 山林权纠纷已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或经上级政府、司法机关裁决的,双方都要维护协议或裁决,不得单方面推翻或修改。同一纠纷有数次协议或裁决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决为准。
第六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需要改变山林权属的,应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手续。

第二章 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第七条 确定地区(市)际、县际山林权属(不含国营场、圃),以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土改时的土地清册为主要依据。没有土地证或土地清册的,可参考土改时的其他权属证据。
土改时期山林权属证据上记载的四至清楚的,权属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确定县内山林权属,以林业“三定”时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权所有证为基础,“三定”时末发证的,以六十年代“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或经营范围为基础;“三定”和“四固定”时期都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农业合作化或土改时的权属确定。
山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淮;四至不清楚的,以面积为准。
第九条 国营林场(苗圃、采育场)与乡、村、队(村民组)之间的山林权纠纷,以双方原签订的协议书、赠送书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印发的文件、证照为依据,参照国营场、圃现经营范围,确定权属。当时未订协议,后来也未作处理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双方都能提供确凿权属证据的山林,应本着兼顾双方利益和有利生产管理的原则,结合自然地形进行划分或各半所有。
第十一条 双方都不能提供确凿极属证据的山林,其权属主要根据自然地形,照顾双方生产、生活状况,合理划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争议山场造林的,其林权归造林一方所有,但应适当照顾山权一方的利益。
本办法施行后,在争议山场强行造林的,所造林木无偿划归山权一方所有。
第十三条 一方在山场经营人工林或天然林已满二十年,对方在此期间未提出权属争议的,其山林权归经营一方所有。

第三章 调处山林权纠纷的程序
第十四条 发生山林权纠纷,当事人应遵照国家法律、法规,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
第十五条 当事人协商未能解决的山林权纠纷,由双方上一级组织调解。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申请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调处。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接到调处申请后,应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政府裁决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在纠纷处理期间,调处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下达《维持现状通知书》,禁止在争议区域内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建设活动,

第四章 责任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裁决或协议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部门追究其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伪造、涂改权属证据或采取欺骗手段隐瞒真相的,由责任者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调处山林权纠纷期间,故意制造纠纷,煽功群众闹事,阻挠调处工作进行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调处山林极纠纷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198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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