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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02:34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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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马财〔2005〕135号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进一步推进预算管理改革,提高财政资金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预算管理实际,我们制定了《马鞍山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七日

马鞍山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部门预算改革,规范和加强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财政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第三条 项目支出预算是部门支出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部门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

第四条 项目按照其支出性质分为基本建设类项目、行政事业类项目和其他类项目。

基本建设类项目,是指按照有关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组织实施的项目。

行政事业类项目,是指市级各部门由行政事业费开支的项目。主要包括:大型修缮、大型购置、大型会议以及经常性专项业务费等项目。

其他类项目,是指除上述两类项目之外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论证的原则。申报的项目必须经过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按照轻重缓急先后排序。

(二)突出重点的原则。既要服从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大局,又要考虑申报部门的实际情况,在确保重点项目顺利实施的同时,促进经济社会事业协调发展。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项目,应当优先予以保证。

(三)综合预算的原则。项目支出预算要体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的要求。

(四)绩效评价的原则。市直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财政预算资金安排项目的执行过程实施绩效监督,并对项目的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章 项目库

第六条 项目库是对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

第七条 项目库分为市直部门项目库和财政部门项目库。市直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对各自设立的项目库实行管理。

市直部门项目库,由市直部门按照申报项目支出预算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特点,对所属单位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财政部门项目库,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 需要,结合财力可能,对市直部门所报项目进行筛选排序后设立。

第八条 项目库中的项目应当按照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九条 市直部门应按照市级预算编制的统一布置和要求,根据本部门预算年度的行政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组织本部门项目支出的申报。

第十条 申报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方针政策规定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范围;

(二)属于本部门行政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需要安排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文本由项目支出预算申报书、项目依据、项目可行性评审报告组成。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程序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级次申报项目,不得越级申报。有专项管理要求的项目按规定程序申报。

(二)市直部门应当对申报的项目按照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审核论证,对符合条件和规定要求的,纳入市直部门项目库。

(三)对进入市直部门项目库的项目,市直部门择优排序后统一汇总向市财政部门申报。

第四章 项目审核

第十三条 项目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格审核。项目单位及所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申报条件;

(二)形式审核。项目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填报要求,相关材料是否齐全等;

(三)内容审核。项目申请的立项依据是否真实可靠,项目预算是否合理等;

(四)配套资金审核。主要审核项目配套资金来源是否符合规定,能否确保及时到位等。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对市直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排序后纳入财政部门项目库。

对预算数额较大或者专业技术复杂的项目,市财政部门可以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第五章 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与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市直部门报送的项目支出预算建议数,结合预算年度财力可能,按照预算编制程序进行审核汇总后,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上报市政府审定。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向市直部门批复预算。

第十六条 项目支出预算一经批复,市直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的实施,不得自行调整。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发生项目变更、终止、调整预算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编入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市直部门以及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制度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对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实行绩效评价,具体考评工作由市直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加强项目管理及安排以后年度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编制2006年市级部门预算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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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中法相互增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中法相互增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1年4月29日 生效日期1991年4月29日)
             (一)中方去文

法兰西共和国国务部长、外交部长罗朗·迪马先生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双方增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广州设立一个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广东省、海南省和福建省。

 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法兰西共和国领土上增设一个总领事馆。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三、两国政府将在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上述内容如蒙阁下代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钱其琛
                          (签字)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于北京
             (二)法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外交部长钱其琛先生阁下国务委员先生:
  我荣幸收到了阁下四月二十九日的来函,其内容如下:(内容同中方去文,略)
  我荣幸地通知阁下,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同意你来函之条款。你的来函及本函构成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一项协议,并自即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法兰西共和国国务部长、外交部长
                          罗朗·迪马
                          (签字)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于北京

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4年9月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10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交通、城建、规划、农机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少交通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五条 每年12月2日为本市道路交通安全日。

第六条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临时牌证,临时牌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二十日。

第七条 在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悬挂号牌,不得倒置、遮挡;

(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厢后部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码;

(三)大、中型长途客运机动车驾驶员一侧车门喷印准乘人数和经营单位名称;

(四)出租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喷印经营单位名称;

(五)备有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六)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挡风玻璃,不得张贴、喷印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反光遮阳膜;

(七)车灯上不得加装、改装、粘贴易造成他人眩目或者影响安全行驶的装置、反光膜。

第八条 对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必要时可以公告通知。

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按规定报废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人到现场监督车辆解体,并制作解体笔录。报废车辆的车身、发动机应当作破坏性解体。

第九条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配套建设的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道路竣工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条 城市道路最低净空高度:机动车道为5.2米,非机动车道为4.2米。最低净空高度下,不准设置横跨道路的物体。

沿街建筑物向人行道延伸物体,以及设置在人行道外的支撑物体,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和安全。

第十一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在道路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予施工,但应当及时报告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施工作业完毕,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十二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施工;

(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三)占用期满或者施工结束后,应当迅速按要求清理现场,恢复道路通行;

(四)保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完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的选址、面积、停车泊位数、出入口以及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已修建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上停车泊位的施划,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行;停车的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摩托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摩托车在辅路行驶;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十六条 出租车等营运客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为招揽乘客突然停车、调头和故意慢行;

(二)在规定的道路上按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随意停车候客;

(三)不准在未停稳时上下乘客。

第十七条 市区主要道路禁止或者限制畜力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机动车通行。具体道路、路段及时段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在禁止停放的路段停放,影响通行且驾驶人又不在现场的,交通警察可以将其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应当及时告知其保存地点。

第十九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从事营运性活动。违反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迅速恢复交通。

在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一条 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对有关物证进行检验鉴定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直接到现场提取检材,并制作提取笔录和送检笔录。处理过程应当由事故当事人或者其他见证人予以见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员,应当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不便或者距代收罚款机构较远的路段,交通警察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交通警察报经其主管领导同意,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同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在当日下班时应当将罚款交所在单位。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罚款交代收机构。

第二十四条 行人有下列(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的;

(二)穿越、翻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和铁道口的隔离设施的;

(三)在机动车道兜售、发送物品的;

(四)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第二十五条 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醉酒后驾驶、双手离把驾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五)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拆除;拒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可以当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货物卸载;

(二)无法当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超载的乘车人由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联系转运,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由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三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擅自改变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审验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审验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四)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交通警察在执法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管理职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自1998年8月1日施行的《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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